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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確 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 8、31350、3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3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妮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 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 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 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21日114中分慧刑和1 14聲111字第759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1至127頁),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慧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間至100年8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9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101年3月間至108年12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間起至108年間,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883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應予更正) 109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80、36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8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55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至5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予更正)。 編      號      5      6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2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 108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55號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至5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予更正)。

2025-02-17

TCHM-114-聲-11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具狀記載略以:受刑人為犯行深感悔悟,惟前期業經臺中 地院判決確定,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1月2 2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完納罰金9萬元,繼尚有刑罰待 執行,受刑人現已年高無業經濟拮据,實難負荷高額罰鍰, 懇請後續之刑罰得以減免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6日114中 分慧刑儉114聲105字第005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撤銷改判前原 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3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105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 相似(均為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間接 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01.18、101.02.15 101.03.19、101.03.21 101.04.20、101.04.25 101.04.27、101.04.30 101.07.12、101.10.15 102.01.21、102.01.15 103.10.23、 104.0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1.06.07 111.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1.07.18 111.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0907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42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08.19、100.09.22 100.10.20、100.11.18 100.12.20、101.01.19 101.02.16、101.03.21 101.04.24、101.04.27 101.05.16、101.07.20 101.10.24、102.01.20 103.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日期 113.07.0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確定日期 113.08.12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2025-02-14

TCHM-114-聲-10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8 、489、583、584、735、10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同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122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大部分前科 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處,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 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取出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488卷第55、57至62頁),足認被告於員 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 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後 主動將其隨身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 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 584卷第13、15至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因警方據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處理民眾糾紛時在場,於員警尚未掌握相 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 警詢問後主動將其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 1組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3年1月29 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毒偵735卷第61、6 3至7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Goodjo b0905」或綽號阿強、阿國、阿宏之人,然被告未提供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樸倫113毒偵488字第11390840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8431號函及所 附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55號函及所 附偵查隊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191號函及所附民 權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52161號函及所附大 肚分駐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7536號函及所附偵 查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85至97、109 至11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所提家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47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當時因為其女兒 的精神問題,1、2天就要送急診,其為了提神而吸毒,其知 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家,其職業是攤販、外 送、白排車司機,學歷是國中畢業,家裡有太太、2個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然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 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 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惡性 、所生損害、參與件數、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HM-114-上易-6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 將車輛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 ,而有違規停車,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依告訴 人賴昭憲所述,因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較長,因此該車 駕駛座位置較偏後方,故須將車行駛至道路中央,且同案被 告羅裕傑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而告訴人看到時,2車應該 還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卻直接把其之車輛停在路中間,而未 繼續往前行駛,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雖在路 口10公尺範圍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路角)違規停車,但 當日天氣晴朗,現場亦無任何妨礙視線之情況存在,可明顯 識別現場交通狀況而無遮掩,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亦足以 讓其他來車知悉,被告足以信賴後方來車,轉彎車輛見狀會 注意減速、暫停避免碰撞,故沒有創造任何風險,且被告停 車處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間已有相當之距離,應與 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本身,然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本案車禍之肇因 係因告訴人、同案被告羅裕傑之行車過失所起,難以歸咎於 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又檢察官未舉證告訴人所受馬尾症候 群之傷害,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不能單從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逕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違規將其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的本案事故地點,又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因而認 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隨身 碟檔案,其中「現場圖」資料夾內有影音檔案1個、照片檔 案4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在本案現場之自我模擬 陳述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實同於被告之辯解,然被告之辨解如何不足憑採,業經 原審詳敘明白,是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交上易-16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慶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 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選民位於○○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上供其居住之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深 藍色外套遮掩其頭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砸壞該 處監視器、工寮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往客廳之 房門之附掛門鎖,進入客廳竊取莊選民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離開工寮駕駛前揭車 輛離去。嗣莊選民發現其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慶鴻位於○○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深藍色外 套1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選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 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即證人莊選民( 下稱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供居住 用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客廳門鎖 後侵入其屋內,再破壞該處往倉庫之後方門鎖離開工寮等情 ,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10萬 元,我是與工寮屋主莊金格(已歿)最小的兒子莊志民有嫌 隙,覺得不被尊重,酒喝一喝就想去工寮搞破壞,所以才去 工寮破壞門鎖、監視器等,但我不是去偷東西,所以沒有去 翻箱倒櫃,我進去沒有做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 土地上供居住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 門鎖、客廳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後門鎖去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11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03號搜索票、○○縣○○○○○○○○○○○○○○○○○○○○○000○0○0○○○鄉 ○○村○○段0000號地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6日 職務報告及竊盜路線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8 、13至18、20至29頁;偵卷第105、107頁),此部分事實, 足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約11時 許回到○○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工寮後,發現工寮內10 萬元遭竊;我到達時就發現屋外周遭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大 門門鎖遭破壞橇開,屋內後門也有破壞痕跡,往客廳門鎖也 遭破壞,客廳內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14日前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回工寮的 時候,發現工寮的門被破壞,進去客廳後,電視櫃下方的抽 屜有被拉開,發現我放在裡面有10萬餘元不見,我打電話到 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過來,之後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核告訴人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且依前述竊盜案現場照片所示,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確有經 打開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鐵條破壞上開 工寮監視器、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 得逞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志民於警詢中證稱:何慶鴻說 我跟他有糾紛不屬實,那些工人有先跟何慶鴻說要離開他那 裏,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工錢,我只是協助那些工人把他們 的生活用品用貨車帶走而已,時間應該發生在111年的年初 ;而且我有把我的工寮借給何慶鴻的媽媽,如果我跟何慶鴻 有糾紛,怎麼會把工寮借給他們使用,何慶鴻跟我們家不熟 ,他怎麼會知道我是我爸爸最小的兒子,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莊 金格最小的兒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金錢糾紛,○○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是我爸爸的土地;我最 後住在工寮是大約5年前左右,被告應該不清楚我曾住在那 個工寮;我沒有因為工人的關係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們當時 都算很和平,只是被告的工人會過來請我幫忙載東西,我最 後一次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可能是110或111年的時候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至133頁)相符。被告雖與證人莊志民於111年 間僅因工人事宜而生齟齬,如被告對證人莊志民心生不滿, 應無遲至112年5月5日始進而前往上開工寮進行破壞,則被 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我發現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客廳有放電 視、熱水器、沙發座椅,一般生活有用的東西都有放,這些 東西並沒有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25至126 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如被 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洩憤而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 工寮破壞,該工寮內之家具應無未遭破壞之可能。況被告以 扣案深藍色外套掩飾容貌、特徵進入現場及本案工寮遭竊後 情狀,均核與一般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手法及現場狀況無異, 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1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工寮大門門鎖是內崁在大門內,為門之一部,然客廳房門之 附掛門鎖,非構成門之一部,而為防止盜賊入內之安全設備 ,又本案之工寮係供告訴人居住之用,且被告所持鐵條,屬 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之餘地。  ㈡被告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⒎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至⒏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 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工 寮大門為門之一部,客廳房門之附掛門鎖為安全設備,而被 告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毀損罪,其論斷 罪名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1萬3千元,並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86 、113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雖為 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之瑕疵存在,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 取所需,竟於上開時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工寮 大門門鎖、客廳門附掛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再破壞後門 門鎖,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告訴人損失之款項金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 之犯後態度,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告尚 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掩飾容貌行竊以避 免遭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給付1萬3千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其他遭竊之金額8萬7千元,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監視器、工寮大門門鎖及客廳房門門鎖之 鐵條,係告訴人所有置於門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 原審卷第136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上易-91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I HOANG(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 行羈押。 二、經查:經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有卷 附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伴隨高度 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移工身分居留臺灣(2095 號卷第123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3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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