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確
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
8、31350、3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HM-114-聲再-3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