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瑩琪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雄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21至2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及4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 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 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連,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4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2-10

TPDM-114-聲-209-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3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卷第11頁),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當給予 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金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農於民國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上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1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橋機車道時,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8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簡-151-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忠同告訴被告潘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卷第49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0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後騎上人 行道,適有黃忠同騎乘自行車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 人行道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 黃忠同受有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忠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忠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 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易-4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維護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為由,錯誤引述司法 院函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劉齊律師(下稱聲請人)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刑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係準用「辯護人」之閱卷權規定 ,不受同條第2項、第3項等「被告」所受限制事項之限制,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原裁定以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 覆內容,作為禁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之依據, 然該函覆內容提及: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 及不當之處理應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可見原裁定故 意忽略其真實內容,且重製「本案符號表」為本案核心內容 ,原裁定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詢問,顯有違誤之處。  ㈢該「本案符號表」係被告王啟任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為 證據之文書,並置於原裁定法院證物袋內),以說明與解讀 被告王啓任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 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見自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用以 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該等資料 均屬電磁紀錄,目前審理階段,均尚未經過驗真程序,仍不 得謂其當庭提出之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可得作為本案審理 基礎,因此尚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該「本案符號表」 之功用應係用來說明「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 或代號之意義,意即應屬「工具」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秘密 或審判系統資訊之內容,在被告王啟任都已經提出「法院資 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並經聲請人重製後,應無不得 給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之理由,以利聲請人檢驗被告 王啓任所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是否為真確。  ㈣原裁定以「自訴代理人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將可能危害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云云,禁止聲請人重製被告王啓 任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 取得該「本案符號表」內容後將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 之理由,前述理由為原裁定法院之臆測,且被告王啓任取得 系爭符號表,亦有可能對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造成危害, 難道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就免除其外流之可能;又被告王 啓任現已委任辯護人(見自19卷第353頁),其辯護人取得 該「本案符號表」亦會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之安全,況且 前述司法院函覆原裁定法院已敘明沒有資訊安全之危害(見 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僅憑其臆測,違法禁止聲請人重製 該「本案符號表」,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查原裁定臆測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後有外流、不當 使用造成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危害,禁止聲請人重製本案符 號表,違背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雖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該 「本案符號表」,但禁止抗告人抄錄及重製,其目的仍係妨 害聲請人藉由該符號表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法院資訊系 統頁面擷取圖片」資料之內容,蓋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 ,聲請人如只能在法院閱卷室「看」該符號表,而不能抄錄 或筆記,則對於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內 容,將會受到阻礙與不便;又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 後,只有「時間」欄位資訊之符號表,亦屬違法之限制,本 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不僅限於相關裁判書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尚包括相關裁判書之內容、編修紀錄等 ,是以,原裁定僅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亦屬違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訴代理人之權利。此外,依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重製」與「筆記」係不同之意函, 原裁定未考量讓聲請人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逕行禁止聲請人抄錄或重製該符號表,亦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 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人梁廣雲自訴被告王啟任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啟任於 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聲請人 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 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 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 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 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 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啟任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 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王啟任提出「 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 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 (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 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 ,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 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 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 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 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見聲947卷第31頁), 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 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 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 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 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 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 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 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綜上 ,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 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 秘密」,而諭知准予檢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 重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駁回其他聲請(即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經核 並無不合;又自訴人及聲請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裁定尚無礙自訴 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聲請人就抗告意旨㈠中稱原裁定錯誤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 第3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禁止自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云云。 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就抗 告意旨㈡認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 函表示適當之使用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又「本案符號表」 之使用為審判核心,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請示云云。但觀司法 院為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等資料之主管機關   ,且聲請人作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案件中,所爭執之事實為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關於上傳檔案時間及日期部分 ,核屬司法院所職掌之事務範圍,故原審發函向司法院查詢 相關業務內容之程序,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謂危害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部分,單純為原審所 臆測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符號表」經被告王啟任提 出時,已加註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等字樣,且全國司法機 關之資訊系統亦曾遭駭客破解、利用等,造成全國人民享受 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又 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19頁),完整之內容為;「...來函所示資料表,如重 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利用,則應 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另所詢將該份資料表中擇其必要欄位 外,為適當之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酌後,就與自訴案件爭點相關,上傳主文之日期 及時間部分准予重製,其餘部分則准予檢閱,應足使聲請人 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獲得保障,並兼顧我國司法機關資訊 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自訴人及聲請人仍可透過審 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是聲 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謂原裁定未考量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雖「筆記」之行為內涵與重製 有別,然「筆記」為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取其認為重要 之部分並扼要整理記載,而原裁定經審酌自訴人於自訴案件 中認為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原法院資訊室 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見自19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法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 1110000006號書函(見自19卷第35頁),而該等書函內容皆 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且自訴人 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 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自19卷 第5頁至第11頁),而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 」欄位之資訊為自訴人行使其訴訟權所必要,已准聲請人檢 閱其內容,並准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至「本 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內容,尚與本案自訴案件之情節無重 要關聯,業述如前,應足認聲請人及自訴人於本案之訴訟權 利已受保障。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即關 於「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 「時間」無關之資訊)不當,為無理由,無法採納。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原 裁定係兼衡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利之保障,及我國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因素後為整體考 量,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5-02-08

TPHM-113-抗-279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 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 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周維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07

TPDM-114-聲-18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意 指定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王佳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熊美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具保 人王佳榮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3至2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20 9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偵卷第210頁)、國庫存款 收款書(偵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 ,然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 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9之住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13年11 月8日及同年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 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本院自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 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 28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65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士檢迺氣113助2330字第11490015 29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99、402、405至408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本院卷第415至419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 已逃匿。 ㈡、又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前,曾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而上開通知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 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5頁)、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29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訴-718-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 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又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 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偽藥罪之犯罪事實,包括被 告以「員工購買」名義將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信 公司)委外生產、不得於國內銷售之「康愛603 PLUS」產品 販售予他人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9至39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 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卷第17頁) ,且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內所儲存、被告與案外人王寶環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王寶環曾向被告傳送「文龍 :日安 麻煩你再幫我寄……603×5」、「早安 麻煩幫我寄 一下產品……603×2……」及「……603×2……」等訊息,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47至49頁),而關於上 揭對話內容之意涵,被告已於調詢中供稱:盛德信公司向黃 氏藥廠進貨「康愛603 PLUS」產品後,有部分數量之「康愛 603 PLUS」產品會以員工購買之方式銷售予親友,而案外人 王寶環向我傳送前開訊息,就是我以員工購買之方式代替案 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等語(偵卷一第15頁 ),顯見被告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案外人王寶環談論為案 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之事。故稽上各情, 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具有輔助被告遂行 本案供應偽藥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TPDM-113-單聲沒-18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應更正 記載為「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應更正記載為「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 稱『Mr.Chen陳磊』),復於113年7月20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 時46分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113年7月21日0時41分許 ,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應予刪除; ㈣、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2時8分許」,應更正記載 為「12時26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載「10時4 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時20分許」;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所載「9時5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9時56分許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載「10時55分許」,應更 正記載為「11時22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載 「10時1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51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 被告范文玲與『Mr.Chen陳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 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告訴人江文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彭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吳秀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文英之投資網站頁面擷 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4、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 號予他人使用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 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3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他人使用 ,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 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 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阮其 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43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Mr.Chen陳磊」之人時,沒有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 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范文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拍攝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 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 文英、彭貴文、吳秀玲(下稱阮其昌等6人)詐騙,致阮其昌 等6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阮其昌等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 吳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華泰銀行113 年8月28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130011526號函、郵局113年9月2 日儲字第1130053411號函、永豐銀行113年8月28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826708號函暨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范文玲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文玲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5月21日 阮其昌(提告) 113年7月23日15時33分許 311萬6,001元 華泰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下旬 江金龍(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8分許 58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4月21日 袁宗毅(提告) 113年7月26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113年6月 江文英(提告) 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2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11日 彭貴文(提告) 113年7月30日10時55分許 18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3年6月 吳秀玲 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 1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4

TPDM-113-簡-443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烜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即95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 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陳世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前,曾於98年7月2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出境至國外就學,業經移民署核准,並於出境效期屆至後之 99年1月4日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獲准,於99年1月21日出境 ,出境效期至99年3月1日止,倘其未再次向移民署申請再出 境,依法即應於99年3月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 。然陳世烜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9年1月21日出境我國 後,至99年3月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 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號 函,通知陳世烜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陳 世烜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後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再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62號公告公示 送達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通知陳世烜應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陳世烜仍未返國於前揭時、 地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烜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2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 ㈡、被告兵籍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2之1頁)。 ㈢、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 第14之1至14之4、63頁)。 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 號函、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公示 送達公文函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17 至18、25至31頁)。 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 62號公告、公示送達函文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 書(偵卷第34之1、37至43頁)。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卷第46之1 頁)。 ㈦、移民署114年1月1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006150號函(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4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 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兵役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如何處 理之意見(偵緝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24

TPDM-113-簡-444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勤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玉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65號卷第41頁)。茲因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76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