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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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見鄭守臣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2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為鄭守臣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守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簡-58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成立累犯, 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其他 人涉犯毒品及槍砲之相關情資,以利國家肅清毒品及槍砲, 堪認其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被告已知所悔改,目前有正常 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是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當,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綜合 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 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依據前科表的 記載,被告過往曾有觸犯槍砲及毒品的前科,不能認為始終 是單純良善的公民;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都坦承犯 罪,誠實面對案件追訴及審理,並向檢警提供情資而查獲其 他人員的槍砲或毒品犯行,可以認為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 的態度良好等情,並參考本件槍、彈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 被告的年齡、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應不成立累犯,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中,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槍砲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77-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點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8行最末補充記載「吳正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通行時 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方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 ,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車牌號碼BRM-3887 號之車主黃驛富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BRM-3887號 之車主收取新臺幣(下同)497.2元(路過之時間、路段、 金額詳如附表),吳正翔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497.2元之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驛富、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增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總發字第 1140000173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47頁)。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10月13日 12時31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 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揭 詐欺得利犯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惟因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罪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證及前揭與 告訴人指證相符之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1份在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且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判權本得擴張審理。此部 分檢察官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效力,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註銷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 得2面偽造之BRM-3887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付ET 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黃驛富權益,亦影響遠通 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 受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繳 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497.2元之利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1-12頁),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6日總發字第1140000173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 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 47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6月29日 23:23-23:32 大灣-永康 麻豆-下營系統 29.8元 2 113年6月30日 00:31-00:34 官田系統-善化 善化-新化系統 14.3元 3 113年6月30日 00:42-00:44 臺南系統-永康 永康-大灣 10.8元 4 113年7月1日 10:22-10:24 大灣-永康 永康-臺南系統 10.8元 5 113年7月1日 22:35-22:37 臺南系統-永康 永康-大灣 10.8元 6 113年7月3日 12:31-12:33 大灣-永康 永康-臺南系統 10.8元 7 113年7月3日 14:28-14:30 臺南系統-永康 永康-大灣 10.8元 8 113年7月4日 19:17-21:09 永康-臺南系統 北斗-員林 129.9元 9 113年7月4日 21:12-21:12 員林-鹽埔系統 4元 10 113年7月4日 21:16-21:16 鹽埔系統-彰化 10.9元 11 113年7月4日 21:19-21:19 彰化-彰化系統 6.7元 12 113年7月4日 21:21-21:25 彰化系統-王田 王田-南屯 13.5元 13 113年7月5日 19:21-21:31 王田-彰化系統 臺南系統-永康 155.2元 14 113年7月8日 00:21:41 關廟-關廟服務區 8.1元 15 113年7月8日 00:24:34 關廟服務區-田寮 6.8元 16 113年7月8日 00:27:20 田寮-燕巢系統 16.2元 17 113年7月8日 00:31:09 燕巢系統-九如 9.4元 18 113年7月8日 00:33:22 九如-屏東 6.4元 19 113年7月8日 00:35:28 屏東-長治 4.5元 20 113年7月8日 00:36:35 長治-麟洛 8元 21 113年7月8日 00:40:48 麟洛-竹田系統 8.7元 22 113年7月8日 00:41:56 竹田系統-崁頂 8元 23 113年7月8日 00:44:03 崁頂-南州 2.8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5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 逾檢遭監理站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 復興路429巷之12之住家內透過網路連結上網後,在蝦皮網 站以新臺幣7,2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偽造車牌2面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驛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驛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並有BRM-38 87號車國道E-TAG通行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期間,於使用偽造車牌時間詐得E-TAG通行費之不法利 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 訴人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E-TAG通行費,確 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詐取該通行費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不得逕認係被告 行為所致,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 對其繩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NDM-114-簡-514-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乙○○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 ,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乙○○與甲女任職公司之名 稱、地址均詳卷)。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 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假意詢問甲女過年期 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損失,旋 違反甲女意願突然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腹部,並以性器磨蹭 甲女之臀部。甲女表示欲返回座位,乙○○竟強行將甲女拉進 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會議室大門,進而自後方抱住並壓 制甲女,使甲女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乙○○ 再以右手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 褲及內褲褪至甲女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 ,以身體將甲女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 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 甲女之性器,然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乙○○又舔吻甲女之 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 。嗣因乙○○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 壓制甲女,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評 估分析認為告訴人因本案性創傷議題,已符合PTSD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告訴人經歷超過自身壓力可應 對之創傷事件,使其持續數月處於焦慮恐慌狀態,無法回 歸就業、人際互動、向外採買等正常生活功能,須持續進 行心理諮商,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各一份(偵卷限閱 卷第15頁、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之情形。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人無法於被告乙○○在 場時出庭,請求本院勿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 證(本院卷第45、61頁)。是告訴人亦已委任代理人表明 拒絕陳述之意。   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 陪同,且告訴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事發當日與被告 初始之互動、被告以何種理由要求其至被告座位旁交談、 被告突然自其身後環抱其腹部並以下體磨蹭其臀部、進而 將其拉入會議室對其為事實欄所指性交行為等情,均為清 晰明確之描述,無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 問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翌日晚間製作, 距離案發時間尚不及36小時,告訴人應無記憶模糊以致對 於案情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 被告亦稱與告訴人僅為公司同事、沒有交往、沒有仇恨糾 紛(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為不實指述 之動機,足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 況。雖辯護人主張上述警詢筆錄有諸多誘導詢問之情況, 然辯護人所指各節(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陳述意見狀), 絕大多數係告訴人已先自行陳述或以行動演示當時雙方位 置、互動狀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負責詢問之員警 為確認告訴人之意思,乃以告訴人之回答之內容進行下一 輪之詢問,不能認為有誘導詢問之情形。至員警詢問告訴 人:「他有關門?」、「所以他解開你的牛仔褲的時候, 他就順勢把妳的內褲拉下來?」二問題之前,告訴人固未 提及會議室之門有無關閉以及其內褲係何時遭被告褪去等 情節,而有構成誘導詢問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回答上開問 題之前,業已提及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其二人在場(本院 卷第134頁),且被告以兩手脫其褲子將其面朝下壓制在 會議室桌上,以手用其下體(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語 。而本案案發當時會議室之大門是否關閉,乃至被告究係 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抑或將告 訴人內褲扯下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均與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為縱上述提問構成誘導,仍無從 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特別可信狀態因此減損。是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誘導詢問而缺乏特別可 信之狀態,並非可採。   ⒋又本案除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案發經過,是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其 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告訴人製作 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陪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 任何足以影響其證詞憑信性之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情狀, 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係同事,並非男女朋友,且於112年2月18 日10時許,伊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 且伊當時確有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伊應允告訴人彌補過年期間與同 事賭博賭輸之款項,當日伊將告訴人叫至座位前將現金交付 告訴人,告訴人拿取後表示「那麼多!不好意思!」,旋握 住伊雙手搖晃,伊遂順勢站起擁抱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在伊 耳邊稱:「我們的業務可能快進來了,在這邊擁抱好像不太 好,我們是不是不要在這邊」,伊遂將告訴人領入會議室, 並在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擁抱,告訴人均未拒絕,伊係以 對待女兒之態度與告訴人擁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雖任職於同一公司,然被告係「公司治理組 」業務部區經理,告訴人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 ,彼此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年齡差 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伊座位與 會議室內與告訴人擁抱之原因及過程如被告所述。   ⒉告訴人刻意將本案誤導為被告藉詞對其詢問輸贏,對於伊 向被告收取金錢一事,隻字未提,動機已有可議。再就告 訴人指述之內容而言,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 脫去其褲子,答稱「應該」是右手,之後又稱「好像」用 兩手脫其褲子,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侵入其下體當時內 褲穿著情形,均無法確定,僅能針對警方詢問順勢回答; 又被告對甲女以父女關係對待,不可能悖於傳統倫常道德 觀念,又豈會如甲女所稱多次試圖以陰莖放入甲女「性器 」內,是甲女所述與事理不符。   ⒊本案案發為上班時間,依告訴人指述過程,所需時間並非 短暫,公司其他人員自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一旦遭人撞 見,被告如何自處;更遑論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自後將其抱 住。又告訴人既指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緊密接觸毫無空隙 ,如何能認定被告有以性器磨蹭?被告既對告訴人採取「 抓著」、「拉往」、「硬拉」、「拖」、「壓趴」等方式 遂行惡行,且告訴人亦有反抗,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掙脫 ,自需施加相當之力道,然告訴人身體未見任何傷痕且褲 子完整無損;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更有甚者 ,案發地點辦公室大門係裝設電動玻璃門,一旦有人進出 即會發出聲響,而全程中既未有人進入,被告如何聽聞聲 響而作罷?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理不符,不能採 信。   ⒋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公司 內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在遭被告性侵後,竟能事隔 2小時,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異於常人。更有甚者, 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竟能留在辦公室而未立即報 警,更與一般被害人會儘速離開現場或遠離加害者之常情 不符,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葉○○、告訴人同事邱○○ 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及告訴人之母偵 查中之證詞及渠等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然:    ⑴告訴人於其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其實有『 拖』我進會議室」,此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拉進會議 室不符;而於告訴人與邱○○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稱:「他(即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云云,亦與告 訴人警詢中陳稱有反抗之情節相異。    ⑵葉○○、邱○○、陳○○、告訴人之母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 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本質上屬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    ⑶葉○○係告訴人男友,彼此關係親密,且告訴人為被害者 ,應無難言之隱,然告訴人對葉○○初始僅稱與被告有「 一些肢體接觸之事」,於第二次對話中仍未提及遭「性 侵害」,直至第三次始敘述全部案發經過,與一般常情 相悖。    ⑷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兩度擁抱告訴人,是縱如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然此或因遭告訴人突遭被告 擁抱,內心羞愧難安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 性侵害。    ⑸陳○○既證稱告訴人與渠通話過程中「爆哭」,顯然情緒 不穩,無法完整陳述被害經過,是陳○○所證亦不足採。    ⑹衡諸一般母女天性,告訴人若確受被告性侵,內心徬徨 無助,向其母哭訴,自無隱瞞之理。然依告訴人之母所 為證詞內容,告訴人僅提及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是告訴 人之母所證內容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穿著之上衣及長褲並無可疑斑跡,所著內褲 及護墊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倘被告果曾以其下體磨蹭並 試圖以下體侵入告訴人下體,則告訴人送驗之上衣、長褲 、內褲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然並未驗出,益徵告訴人所 述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   ⒎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等資料,認告訴人經評估 分析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其原因,出於生活、 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本屬多端,且告訴人之告訴與事 理不符,已如上述,是不能以此事後觀察,遽論被告之犯 行。   ⒏告訴人於其所指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 任職之公司人資行政部申訴,內容僅止於同年月18日在辦 公室遭被告性騷擾,亦未提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綜 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指述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該公司之 區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 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腹部、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進 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舔吻告訴人陰 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限閱卷第33至 3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後之當日10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同事,在電話中告知同事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另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上午分別以電話、訊息告 知其母、男友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同事邱○○(偵卷第59頁 、偵續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之母(偵續卷第22頁)及其 男友葉○○(偵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  ㈢而就被告與同事、家人、男友之聯繫內容觀之:   ⒈告訴人同事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半, 告訴人用SKYPE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用公司內 線撥給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過程中她會 害怕,她不想被乙○○叫過去,當時告訴人的口氣很害怕、 唯唯諾諾很小聲,她說被告靠近她,她會害怕,我們從10 時半聊到中午12時多」、「告訴人要求我不要掛斷電話, 通話過程中,通話線路是通的,但我跟告訴人各做各的事 ,我覺得很非常奇怪,上班期間不能這樣子,而且講了1 、2個小時,告訴人都叫我不要掛電話,中間告訴人有說 ,被告以前在電梯距離她太近,讓她覺得很害怕」、「案 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我跟告訴人結束通話,我覺得告訴人 這種情況很奇怪,電話中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被毛手毛 腳,所以我才會跟陳○○說去安慰一下告訴人,我沒有跟陳 ○○說的很清楚,因為我不太確定告訴人願不願意把這件事 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請她主動去關心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52頁),且邱○○上開證詞內容,有渠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可證,並與告訴人 另一同事陳○○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中午高雄的同事邱○○傳訊息給我,要我關心一下告訴人」 、「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她說早上被告把她 叫去被告辦公桌旁邊,就開始對告訴人毛手毛脚,案發當 天就我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我才知道是性侵」(偵續 卷第22頁)、「(案發當天中午)接近12點半。我打電話 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話開始就是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 然後她就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的陽台跟我講,她走出去 之後就開始爆哭」(本院卷第232頁)等語,互核相符。   ⒉陳○○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通話2個半小 時,在當天下午2時多有遇到被告回辦公室,當時告訴人 又開始緊張,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告訴人先到廁所躲一 下,等到有其他人回辦公室時,妳再回來,當時我跟告訴 人還在通話中」(偵續卷第5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 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問她說妳要不 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了,辦公室裡 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 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 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 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的感覺是她雖 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 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且 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確有一項於下午3 時01分結束,時間長達2時28分57秒之通話紀錄(偵卷限 閱卷第17頁),是陳○○所證上情,亦信而有徵。   ⒊告訴人男友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0時多告訴人 傳訊息問我,中午可不可以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在12點多 有打一通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到。告訴人傳訊息給 我,說等她一下,她在求救」、「當天中午12時多我們有 通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要求我陪她講電話 到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偵續卷第53頁);於另案審理 中亦證稱:「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 我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 ,以及我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們這個通話中間,她大概就 是請我先與她維持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所證 情節與卷存告訴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 04頁)吻合,足認葉○○所為證詞,亦堪採信。   ⒋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19日凌晨,「告 訴人是用LINE打給我,時間大概是凌晨0時許,告訴人說 主管對她毛手毛腳,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她就一直 哭」等語(偵續卷第22頁),且告訴人之母所證上情,亦 有告訴人與其母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3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⒌綜上證人證詞內容及相關LINE、SKYP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後, 為求免遭被告繼續侵害,旋撥打同事邱○○之電話,要求邱 ○○持續與其通話,並發送訊息予男友葉○○,告知葉○○其當 下「正在求救」,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結束與邱○○之通話 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男友葉○○,並傳送訊息予葉○○稱:「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偵卷第 103頁),之後則持續與同事陳○○通話兩個半小時,甚至 於被告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時,告訴人竟因恐懼而無所適 從,以致在陳○○之建議下進入廁所躲避。則由邱○○、葉○○ 、陳○○三人所證被告案發後之異常反應,以及告訴人對陳 ○○及其母提及當日在辦公室遭遇時,崩潰爆哭之失控情緒 反應,足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蓋倘 如被告所辯,伊僅擁抱告訴人二次,即便此一行為為告訴 人所不喜,告訴人之情緒應以氣憤、厭惡居多,實無出現 如此恐懼及崩潰反應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 。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諮商結果發現告 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 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 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 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 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未來或 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 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 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 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 的負向或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 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 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 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又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 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 為表現,心理師評估認為告訴人已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 入性症狀、持續想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因創傷事件 引發對認知的負向改變,及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警醒性與反 應性有顯著改變之情形,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標準,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一份(偵卷第153至1 55頁)存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心理創傷,據此益徵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上述情節,為被告辯解 。然:   ⒈被告在其任職之公司已擔任區經理之職務,相較於擔任客 服助理之告訴人而言,被告顯屬公司內位高權重之人,此 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直接之上下隸屬關係而異;況被 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此有告訴人繪製之現 場圖(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 是二人平日確有接觸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 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趁係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甚至進 一步將告訴人帶入會議室進行進一步之肢體接觸,顯見被 告刻意避人耳目,自身亦知行止有虧,居心可議。被告與 告訴人純屬同事,何來父女可言。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 人,且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其對於自身不得以任何藉口 作為侵犯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利乙情,當屬明知,其明知 上情,仍矯飾其詞,辯稱係出於父女之情,妄圖改變他人 對伊為本案犯行動機之判斷,實無可取。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他就直接叫我,…他說妳過來 我有事情要跟妳講,然後我過去之後,他就在問我過年那 時候大家賭博的,我有沒有赢錢或輸錢,對,因為過年那 時候我們經理會發給我們所有同仁一人大概一千至兩千百 鈔賭本,然後我們會玩骰子,因為他那天提早走,他又突 然問起我說你那天赢還是輸…然後我跟他說,沒有輸也沒 有赢,就是他發的賭本剛好這樣…後來經理就拿出一堆新 鈔,就說那這邊補給你…然後我就說,因為看起來就一疊 ,我就說怎麼這麼多,然後他就從背後抱我」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之前曾 取出現鈔欲交付告訴人一事,並無任何隱瞞。雖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並未陳述告訴 人係收取對價而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性接觸,是即便告訴人 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無非被告藉此分散告訴人之注 意力,以達成突襲告訴人遂行性侵害行為之效果,此部分 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在會議室內強脫告訴人所著長褲 及內褲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是告訴人對於在其身 後之被告究係如何動作,本難有確切之觀察。況,事發當 時,告訴人突遭被告侵犯,心中慌亂可想而知,本無從期 待其能冷靜以對,仔細觀察並記憶被告行為當時之一舉一 動及先後順序,則告訴人對於員警所詢問被告究係以左手 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應該」、「好像」等 語回復,要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   ⒋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僅其二人 在場,其他同仁均已外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所為非但有違職場倫理,更係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犯 罪行為。一旦遭人發覺,被告必將遭同仁唾棄,甚至可能 遭公司開除。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其上開犯罪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自無不知之理。伊 於犯罪過程中,風聲鶴唳,疑神疑鬼,對任何微小之聲響 均保持高度警覺,甚至因過於緊張以致自認聽聞他人開門 聲響,均屬人情之常,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 入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並未否 認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對此悖於職場倫理 之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自處之情形。辯護意旨以此為 由,為被告辯解,顯無理由。   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並下體 磨蹭告訴人臀部當時,遭壓制者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 被告行動自由既未受限,何以無法「磨蹭」告訴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實屬莫名,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質疑被告如何能 在壓制告訴人過程中,舔吻告訴人陰部等情,然被告既未 有何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證明,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蹲 姿、跪姿舔吻遭壓制而處於驚嚇狀態以致喪失抗拒能力之 告訴人陰部,似無任何困難。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告 訴人指述情節不實,自無可取。   ⒍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拉扯、壓制等動 作,然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並非強烈。告訴人年僅26歲, 初入社會未久,其在職場上突遭公司內位高權重之區經理 強制性交,心中驚恐、擔憂、懼怕等情緒交雜,本難期待 告訴人能強烈抵抗。況,現行刑法關於強制性交之規定, 並未要求被告之行為必須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告訴人並未因抗拒而受傷,與事理無違。辯護人以告 訴人並未受傷為由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並無可取。   ⒎本案係於職場發生之性侵害事件,告訴人憂心一旦將此事 公諸於眾,可能遭受同事異樣眼光、遭公司針對以致工作 不保,甚至與男友感情生變,均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初 始並未立刻報警,並對同事、家人乃至男友隱瞞事實真相 ,試圖淡化處理,均與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認告訴人 指述有何不一或不可信之處。再者,告訴人同事陳○○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 問她說妳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 了,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 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 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 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 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 因為她不知道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234頁)。是由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繼 續留在辦公室,係出於對工作之責任,且告訴人主觀上相 信可透過與邱○○、陳○○等同事通話過程,確保不再遭受被 告之侵害,不能據此認為告訴人之反應異於常人。   ⒏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男友葉○○及其同事邱○○、陳○○,乃 至告訴人之母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作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而係以上述證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及被告行為造成之影響 。此等證詞雖屬情況證據,然仍為上開證人之親身體驗,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至辯護意旨所指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 一之處,除部分已指駁如前,不再逐一論述外,另就其餘 部分補充如下:    ⑴告訴人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拉」進會議室,與其與男友 葉○○LINE對話中所述遭被告「拖」進會議室,並無本質 之差異,辯護意旨要求告訴人使用與警詢中完全相同之 用詞對其男友陳述事發經過,實屬無理。    ⑵告訴人於其與邱○○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即被 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依其語意,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可明瞭告訴人係在與邱○○之對話過程中,推測 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心態,此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 抗乃至反抗之劇烈程度,全無關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 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亦屬無稽。    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有相互積累之情況證據可補 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縱辯護意旨認為僅以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等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 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然考量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特別是告訴人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均持續與同事、男友保持通話之異常反應,足 認被告所為絕非僅使一般人氣憤、厭惡、噁心之性騷擾 程度,而係使人高度驚懼之強制性交行為。辯護意旨僅 以邱○○所證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為由,主張被告無罪, 並無理由。   ⒐被告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以性器試圖插入告訴人 性器當時,是否會在告訴人所著衣褲上遺留精液斑跡,與 事發當時告訴人、被告站立位置、被告身體狀況均有關聯 ,本難一概而論,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上未能檢 出被告精液斑跡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況,告訴人在 其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提及:「回家立馬洗澡」( 偵卷限閱卷第17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已沐浴更衣,其 衣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斑跡,亦與事理無違。   ⒑卷存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業已載明告訴人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源於公司內發生與性有關之創傷事件, 且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對心理師提及「自己身為小職員 ,對抗的是高權位者」、「害怕面對加害者,生活周遭也 時常會聽見同事提及對方,便會再度喚起焦慮恐懼」(偵 卷第154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引發,辯護意旨毫無任何證據,恣意猜測 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舔吻 告訴人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 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 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務 ,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公 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3-侵訴-6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神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6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見○○○(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為少年)所有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1部(車上有雨 衣1件、外套1件、鎖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750元)供己 騎用。嗣○○○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為警循線而查 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犯行所生損害已稍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4-簡-529-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彬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 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彬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 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4-交簡-35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國為佳里區○○○○宮(下稱○○○○宮)之副主任委員,林温 祥及楊昆翰(均經判決確定)亦為○○○○宮之人員,黃盈國與 ○○○○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 ○○殿參拜,竟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 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楊智賢(亦經判決確定)即出拳揮 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 ,另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 部,致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楊炳源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炳源、楊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盈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 楊智賢、林温祥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意旨則 略以:當天尚未輪到○○○○宮人員入殿參拜,楊炳源乃準備擅 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見狀,請被告阻止楊炳 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惟雙方 無毆打情節,被告當時在大批群眾推擠下,與楊炳源分開, 不知楊炳源在何處,且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楊智賢,如何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林温祥雖為被告親戚,然本案係信眾相互推 擠致發生毆打事件,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 見,被告對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 無預見可能性。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認定、 錄影帶也予以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但原審 在沒有證據下即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被告不認識楊智賢,怎可能叫他去打人或跟他有犯意 聯絡,就算被告與楊智賢認識,也沒有任何證據直指他們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楊智賢證述,他們之間衝突是不 確定且隨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推擠,甚至有互毆狀 態,且地點發生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因被告一直站在○○殿 殿門口,衝突點位置則距離他很遠,連證人黃良吉也證稱其 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肢體衝突的位置距離證人黃良吉、被告 站立的○○殿門口有相當遠距離,是因主持人在上面講話,他 們才聽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確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也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13 日晚上我們輪到33號○○○○宮的神轎要進去繳旨,到廟廷的 時候,我跟我兒子(指楊昆翰)還有一些委員、神轎班在 那邊排隊,被告就衝出來對我們喝斥說不能前進,然後對 我一直推擠、一直拉扯,要製造衝突點,我那時候被推到 差一點倒下去,突然一群人衝出來對我們父子拳打腳踢, 我兒子為了要保護我,他雙手保護我的身體,他也是被他 們打的對象,一直到警方,當時有三個警察出來拉開,才 結束這一場被痛毆的悲劇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翰於警詢中亦指證:因為當時狀況是○○ 殿繞境最末天,我方入廟參拜的時候,副主委黃盈國他帶 領陣頭先入廟參拜,參拜完畢後,換爸爸(主委)帶領神 轎欲入廟參拜,我擔任轎班領隊亦跟隨神轎入廟,黃盈國 就突然上前擋住我爸爸前進,然後開始推擠我爸,我便上 前要隔開他繼續推擠我爸,突然就有人開始攻擊我爸跟我 ,我就一直護著我爸爸不要被打,現場被毆打的就只有我 爸爸及我,動手之人無緣無故朝著我爸爸一直毆打,他們 的行為就是預謀及故意傷人,先由黃盈國阻擋我爸,推擠 我爸爸,然後就有其他人開始動手毆打我爸,他們的目標 很清楚就是一直朝著我爸毆打,我為了護住我爸,也一直 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二)次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2秒至0分7秒 畫面最右方揹粉紅色揹帶之男子(即被告黃盈國)阻攔轎班進廟並動手推擠,故引發衝突,此時身穿藍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林温祥)站在一旁查看。 圖1 02 0分7秒至0分24秒 畫面中一群人推擠發生衝突,在推擠過程中,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約10次,另被告林温祥亦於影片時間約16秒時出拳數次,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圖2至圖4 03 0分24秒至0分27秒 旁人阻止衝突後,被告林温祥又於影像時間約25秒時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再次出拳,被告楊智賢亦緊隨在後。 圖5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7秒至0分19秒 影像中一組轎班欲進入廟宇,遭到身揹黃色揹帶及粉紅色揹帶之人阻擋。 圖6 02 0分20秒至0分41秒 影像中一群人發生推擠,本段影像較為模糊,但仍可見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數次;另影片時間37秒時,亦有一名藍色男子出拳毆打,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 圖7至8 03 0分46秒至0分57秒 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又追上前出拳一次,最後經現場員警阻止才停止衝突。 圖9    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確是因為 被告在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時間0分2秒至7 秒間,先有動手阻攔並推擠告訴人楊炳源之動作,嗣在0 分7秒至24秒間,被告楊智賢、林温祥則分別有揮拳攻擊 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圖10】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是上開客觀事 實自堪以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楊炳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楊昆翰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楊炳源提出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1頁)、告訴人楊昆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5頁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見警 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2月14日是擔任○○殿之志工,其並沒有指示或請任何人 一起去阻擋○○○○宮先暫時不要進來,因為現場很小,其旁 邊都是○○殿出巡部的人員在幫忙,流暢度都是其在主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並非是○○殿出巡部 之人員,並不負責維護現場之流暢度,且其亦非在黃良吉 之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楊炳源 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請被告阻止楊 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云云 ,均屬無據,難以憑信。 (2)再查,同案被告林温祥為○○○○宮龍鳳獅陣之人員,與被告 有親戚關係,本即相識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警 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核並與 告訴人楊炳源及同案被告林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於先動手推擠 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就站在一旁查看,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63頁),且同案被告林温祥出拳攻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 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短短幾秒後,此有原審如上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同案被告 林温祥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因為準備要入廟(○○殿)時 ,○○○○宮的人員被推擠出來,其才會出手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温祥於案發當時出手揮拳致 告訴人楊炳源等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在場先行推擠阻擋 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間,自屬有關聯,且其2人間復有親 戚關係原即相識,在被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時,同 案被告林温祥即在旁注視觀看,亦有上開擷圖之【圖1】 可證,故其2人在此過程中形成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為出手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分工 ,要屬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一般參與群毆之人, 並不需要全體均互相認識,或需與全體均直接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楊智賢縱與被告原不相識,然因當時亦受到被告 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致發生衝突之影響,故而亦共同 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昆翰等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與其 等間已存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是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等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其與同案 被告林温祥雖為親戚,然與同案被告楊智賢間並無認識, 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3)末查,案發當日被告於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在場圍 繞其等之人員已有不少,且均屬貼身近距離站立,此有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頁),故只要有人稍加推擠,自可能致其他人受到影響, 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 知悉且得有所預見者,何況被告身為○○○○宮之副主任委員 ,當天在場知悉人群眾多,對於其若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 楊炳源,將可能導致後方人群受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 ,自更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一開始即是站在○○殿之入 口前,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而同案被告林温祥、 楊智賢等人後續出手毆打之地點,亦是在○○殿之入口前, 距離其實即近在咫尺,時間亦僅短短數秒鐘,均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圖之【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9、163至169頁),且依上開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當時身旁都是○○殿出巡部之人員,可知被告當日並 非在其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一直與黃良吉站在 ○○殿之殿門口,與衝突點位置距離相當遠,看不到,是聽 到主持人在上面講話才知道有發生衝突,故本案係信眾相 互推擠致發生毆打,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 預見,被告對同案被告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 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僅為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與實際出拳數次毆 打告訴人等之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相較,其就本案 犯行參與之輕重程度,自難謂相同,是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均同樣量處拘役40日,已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 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源間,僅 因宮廟慶典細故,不思以口頭理性之方式來解決問題,竟率 爾先動手對告訴人楊炳源推擠阻擋,致其他同案被告亦出手 毆打告訴人楊炳源及欲保護其父之楊昆翰等人,致其等之身 體均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酌告訴人等 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自難稱良好,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4146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

2025-02-11

TNHM-113-上易-66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貴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貴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2年2月21日 續予執行竊盜另案確定之應執行拘役25日而於112年3月18日 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惕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 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李靖儀家庭所有之水 電材料1批(螺絲、鋼板等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李靖儀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靖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貴勇固承認上開「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辯稱:本案竊盜是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蘇建銘」(下稱「蘇建銘」)所偷 的,不是我所為,「蘇建銘」向我借「000號機車」,是他 騎這輛機車去竊盜,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所拍到的小偷就是 「蘇建銘」,雖然我們衣服、長相相似,但不能因此就認定 我是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上開水電材料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儀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13 至2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上開錄影擷圖照片共11張所顯示之本案行竊男子之身形、髮 型,均與被告之國民影像檔案照片1張(警卷第23頁上半頁 )所顯示者,高度相似;再則,被告於上開國民影像檔案照 片中所著之上衣,經與上開錄影擷圖照片11張所顯示行竊男 子身穿之上衣相比對,二者花色相同,顯係同一件衣服(參 見警卷第13頁下半頁之行竊男子正面擷圖照片及上開國民影 像檔案照片等內容),被告確係騎乘「000號機車」前往上 址竊取上述水電材料之人,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騎乘「000號機車」行竊之人, 該機車是借給朋友「蘇建銘」,監視器畫面上出現之人為「 蘇建銘」云云。惟查,何以可認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 000號機車」行竊之人為被告,業經詳述如前,且被告友人 「蘇建銘」既可向被告借用機車,則其應非與被告不熟悉之 朋友,被告理應知其聯絡方式(不論住處或者是電話等資料) ,然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任何「蘇建銘 」之聯繫方式供查證,可見被告此辯解毫無所據。綜上,被 告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難以採信。且被告既無從提供「蘇 建銘」之任何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查詢,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從予以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於原審提出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337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均經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衡酌被告前案之中,有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 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 他人工地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 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本案 水電材料1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另被告上訴以其已步入中年,已無本錢犯法,定然知錯必 改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之量刑,業已就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以評價),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原審之 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之罪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仍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HM-113-上易-68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5 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姜永茂經 營之大同五金行內,趁姜永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永茂 放置於架上之電動理髮剪1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姜永茂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義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姜永 茂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被害人姜永茂於警詢中表示不 欲對被告提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理髮剪1支,業經警查扣後歸還予被害人姜 永茂,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 據各1份在卷,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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