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芯卉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51-6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宇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建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 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先前否認犯罪,但現在願意坦承犯行 ,有自我反省,知道自己錯了,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覺得很 抱歉;感謝告訴人願意與我和解,給我道歉及補償的機會, 我已按照約定賠償及在社群網站張貼道歉貼文,未來我會尊 重他人的身體自主權,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以自身 經驗出發,講述主觀意見,而且因距離案發業已久遠,對過 程細節印象模糊,才否認部分犯行,並非矢口否認犯罪;被 告當時並未使用強制力或威脅言語,且確認告訴人意思後, 已自行終止行為,未再靠近告訴人;懇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 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無視其與A女 已約定就該次「抱睡」活動,僅及於同床擁抱、睡眠、休息 ,而無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 內褲撫摸A女陰部、自胸罩外撫摸A女胸部,甚至於A女已明 確以行為及言語拒絕後,仍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 ,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雖表示願意與A女和解,然A女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採購助理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則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判斷之基礎,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按 和解條件支付20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並依與告訴人合意之 道歉文字,在被告使用之社群網站正式公開發文道歉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和解筆錄及附件道歉文字、 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社群網路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113、117、119頁),被告復表示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之初雖未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 處,惟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表現 出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認為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 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 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 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復 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  ㈡又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罪, 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為滿足私慾 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 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 等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 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 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 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HM-113-侵上訴-6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 定;又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 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係 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係將下游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雖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但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受 刑人在同一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111年3 月);附表編號4至6均為受刑人在同一參與犯罪期間所犯, 犯罪時間接近(111年7、8月);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受刑人 於111年12月間所犯,就其中被告在同一段參與犯罪期間內 所犯之罪,其經科處之刑非難重複重度均高,不宜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刑,以免過苛等情〕,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應 於文到3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3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 8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3罪 ),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3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2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附表編號4至6 之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則本 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而為裁量;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加計附 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5,000元,合計併科罰金25,000元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112年10月2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 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0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27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 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侵害財產法益程度、獲有財產上利益程度、 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 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700餘萬元 ,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但被告自身則未獲取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以詐欺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罪,屬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於同一 段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即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犯,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亦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審酌併科罰金屬於財產刑,與 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仍有 不同之處),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接 家業,父親身體不佳,請從輕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 函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6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重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上開2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 為112年11月27日、109年7月1日前某時至109年9月2日所犯 ,二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 亦有相當之差距),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因有警衛工作,希望能從輕定刑為3個月,其不會再亂放存 簿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本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本院卷第57頁),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要非本件 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  ㈣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 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 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64-20250203-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奕壬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被告李建勳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延至114年1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 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104-20250122-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 被告因犯本案殺人罪,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 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案發至今 已被羈押多年,現在快要過年,雖然被告犯重罪,但仍請考 量可以重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過年處理事情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所陳 上開被告個人待辦事項,均非可作為解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理由,當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2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 請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為在外租屋居住 ,又學歷甚淺,並未具體認識訴訟程序之利害,以為居住於 原戶籍地的親人在收受傳票後,會通知被告,但後來才知道 原戶籍地並無親人代收傳票,遲至警方查緝後,才知道被法 院以合法通知未到而遭通緝,被告並無逃匿意思;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制裁的深 刻體悟,與涉犯重罪之人盡其所能否認犯罪,拖延訴訟程序 ,往往有逃避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雖涉犯販毒重罪,但 屬於零星個案,並非具規模或組織性之集團性犯罪,並無交 保後遭集團成員騷擾而逃避審判或執行之疑慮。綜上,原處 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顯有違誤, 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 關係。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 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故被告基於畏懼重 罪刑責,逃亡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其攜帶之毒品丟棄在現場後 旋即逃逸,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 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 務報告、原審法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85至86 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4日判 處有期徒刑3年。參以被告在本案外,又另案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17 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足 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增加,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 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縱曾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案卷第123頁),然而因原審審理中被 告依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及本案訴訟程度之 進行,與他案另涉犯其他重罪亦經論罪科刑等情事,關於其 羈押之必要性業已與偵查階段有所不同,是被告所陳上情, 亦不足以作為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徒憑 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6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濱隍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55、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39、19847、19899、20283、21351、22741、22787、23707、 24238、25074、25570、26154、26652、26803、2683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27896、30755、31148、32802、32324、35691、353 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7、10、14、21、23所處之刑及所定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濱隍(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25 7頁),是認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余金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就原審論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被告未 曾賠償被害人余金子損失,亦未與被害人余金子達成和解, 參酌現在詐騙猖獗,及被害人余金子損失金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賠償款項給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其等原諒,至於未和解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亦有和解 誠意,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有仍未判決之後案,但 被告仍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人,如被告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緩刑宣告也 未必會被撤銷,是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 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不得 減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8、163、185頁;本院卷 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到庭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12、15、17、18、19、20、22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刑事上和解,預先賠償其等各3萬元,均履行完畢,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4至6、8、9、11至13、15至20、22、24、 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 訴人顏靜慧3萬元,又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江進鎮5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本院 卷第265、267頁);又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1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刑 事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2萬3,000元,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余金子3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4、2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113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被害人余金子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3頁)。 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 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以填補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部分之損害等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審慎保管、 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聽從「陳欣玥」指示,貿然提供 帳戶並按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 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 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洗錢犯行,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表示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 有支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 害,另各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之告訴人款項, 可見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積極彌補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本案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246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自無可採。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 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所處之刑 一 附表四編號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江進鎮)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四編號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余金子)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四編號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賴湄玉)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四編號1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史淑琴)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四編號2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顏靜慧)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四編號2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莊沛紳)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炎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炎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 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月17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偵卷第4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法院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已經在 起訴書、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理由,及有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也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顯有誤會。是原審未以 累犯加重,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 月17日),檢察官已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書已陳明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 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就 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僅 1年多即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依據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及證明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不久即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 原判決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故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 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得款花用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 於本案發生前尚有竊盜、毒品等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2,000元、未婚,雖無需扶養家人,但未婚妻為植物人 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雖有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已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一 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相當,無再加重 被告刑度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11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