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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陳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 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私立慈慧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費表、存摺、存單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為 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可 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 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4 36800分之213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4 36800分之213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2024-11-22

SCDV-113-監宣-569-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相 對 人 宋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表「租賃條件」欄所示條件出租如 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現於護理之家 接受全日型照顧,為維持其經濟收入,以支付其照護、醫療 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出租如附表所示建物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該宣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 構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出租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應有部分 租賃條件 1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2分之1 承租人:○○○,使用範圍:新竹市○○路000號0樓(全部),租賃期間: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萬6,000元(含共有人宋新文應有部分出租之租金)。其餘租賃條件如租賃契約書所載。

2024-11-22

SCDV-113-監宣-616-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戴舒珊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徐偉倫 關 係 人 林玉英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戴舒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因相對人已生活無法自理多年,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候照顧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至5餘萬元之 看護費、看護假日加班費、尿片、奶粉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 ,相對人之存款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臥病不起,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 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945 100分之15

2024-11-21

SCDV-113-監宣-647-20241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分之3 70),及其上同小段8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建物(總面積:1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B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因B無行為能力 ,其現居住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需醫藥及住宿費等,需變賣 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為籌措B醫療 及照護所需費用,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申寬開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卷第74至80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存款總額為新 臺幣52萬1,312萬元,難認足以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且其 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繼承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僅 為4分之1,無法獨立使用、收益,且聲請人以到庭陳明其他 共有人均有意變賣,即B之子黃申寬、黃申宏亦到庭表示同 意聲請人處分變賣上開不動產(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非訟 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 活所需,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所有如主文 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 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 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監宣-422-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67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羅○○,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即按附表補償價金欄所示由相對人取得價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方式與被繼承人羅○○○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 分),以辦理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之相關事 宜,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已入相對人羅○○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 母親羅○○○於112年1月4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 ,遺產稅免稅證明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443元,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現值182,088元,今為避免耕地細分 而不容易耕作使用、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協議由繼承人羅○○ 支付現金20萬元(聲請狀誤植20000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 償,將土地登記(公同共有6分之1)給繼承人羅元菘、羅○○ 等2人各取得12分之1,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為監護 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 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姪子孫○○則經本院指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25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孫○○(相對人姪子)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 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 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羅○○○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4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 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有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而參酌前開相關事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陳述,以及本件確有由繼承人羅 元菘於112年5月19日支付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以資補償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 價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母子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 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價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應尚屬合宜,且衡以相對 人僅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30分之1(6分之1×5分之1)土地 ,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所得係持分土地,則實際上使 用之可能性極低,是相對人上開法定應繼分份額既已獲相當 之價金補償,是以本件變價補償方式處分,堪認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已獲維護。又查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乃 屬持分土地(農牧用地),故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 穩,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 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變價取得適當之價金(是本件分割方式 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之財產上利益),是依附表 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並衡情對相對人之 養護照顧醫療等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各情,爰准聲請人所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人併同聲請兩案,聲請目的 相同,茲一併裁定如本裁定,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8

SCDV-113-監宣-674-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67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羅○○,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即按附表補償價金欄所示由相對人取得價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方式與被繼承人羅○○○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 分),以辦理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之相關事 宜,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已入相對人羅玉玲名下之金融 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 母親羅○○○於112年1月4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 ,遺產稅免稅證明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443元,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現值182,088元,今為避免耕地細分 而不容易耕作使用、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協議由繼承人羅○○ 支付現金20萬元(聲請狀誤植20000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 償,將土地登記(公同共有6分之1)給繼承人羅○○、羅○○等 2人各取得12分之1,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 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為監護 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 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姪子孫○○則經本院指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25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孫○○(相對人姪子)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 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 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羅○○○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4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 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有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而參酌前開相關事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陳述,以及本件確有由繼承人羅 ○○於112年5月19日支付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以資補償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 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母子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不 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價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應尚屬合宜,且衡以相對人 僅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30分之1(6分之1×5分之1)土地, 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所得係持分土地,則實際上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是相對人上開法定應繼分份額既已獲相當之 價金補償,是以本件變價補償方式處分,堪認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已獲維護。又查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乃屬 持分土地(農牧用地),故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變價取得適當之價金(是本件分割方式並 無不利於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之財產上利益),是依附表所 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並衡情對相對人之養 護照顧醫療等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各情,爰准聲請人所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人併同聲請兩案,聲請目的 相同,茲一併裁定如本裁定,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8

SCDV-113-監宣-548-20241118-2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洪○○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 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 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 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聲請法 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理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 定聲請人洪○○為其監護人,茲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並有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核對無誤,因而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三、經查,相對人洪○○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選定聲請人與洪○○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 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洪○○會同洪○○共同將相對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 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並未經共同監護人洪○○簽章,本院於11 3年7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聲請人所補正之財產清冊仍無洪○○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復 於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聲請人未與洪○○共同執行職務,單獨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15

TCDV-113-司監宣-351-2024111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程鄧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 都市更新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現程建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與周遭共54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共90位所有權人共同參與都市更新合建,合建工程 於民國110年3月3日申報開工,並已拆除所有地上建物,完 成鄰房基礎保護工程、連續壁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進行施 作開挖地下土方工程、安全支撐及構台工程中,依合建契約 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銀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 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號 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 照及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 施工進度明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萬來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 情(見第135至13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即非無據。且本院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妹鄧筱惠 到庭陳明,程建榮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簽定合建契約,同意聲 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見本院113年1 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程建榮未受宣告前已同意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且與建商合建可令受 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取得合建後之更新建物,堪認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程建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55 1分之1 2 同上小段224之1地號土地 1 1分之1 3 同上小段293之2地號土地 5 500分之351

2024-11-15

SLDV-113-監宣-120-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父。A02前因重度身 心障礙,經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A02 之次子A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4之母A 03及A04之配偶A05等三人,三名繼承人現擬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A05單獨繼承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A02則繼承取得遺產中之基金、 投資等動產,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7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且本院亦於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中指定A03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3開立A02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A 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A02為繼 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A04死 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13日會同A03向本院陳 報A02之財產清冊(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卷第117至1 20頁),惟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案卷查核屬實,則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人應先會同A03將A02自A04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 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3

SLDV-113-監宣-44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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