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
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
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
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
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
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
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
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
,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
,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
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
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
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
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
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
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
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
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
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
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
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
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
,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
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
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
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
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
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
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
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
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
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
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
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
,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
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
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
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
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
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
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
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
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
、「(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
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
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
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
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
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
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
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
,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
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
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
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
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
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