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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典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典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典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若將個 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欺之人轉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 竟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 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 服人員向夏婕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3分、16分,分別轉匯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ㄧ空。嗣夏婕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婕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歐典坤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 對方說要提供街口帳戶認證身分,才交付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街口帳戶可以轉錢出去,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夏婕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轉匯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23至29頁),並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5047號 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 37、39頁、偵卷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有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 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 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2.查被告行為時年已30餘歲,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有一 定之工作及與金融機構來往經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聯合徵信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55至59、73至76 頁),可知被告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電子支 付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作為支 付之用,又電子支付帳戶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機構帳戶綁定 後,即具有支付價金以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與金融 機構帳戶同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前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 付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既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 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任意將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等情事,自當有所認識,詎其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意,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即甚為明確。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設,並 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因為我去台灣 玩,要使用街口支付帳戶,我為了去台灣玩,申請了很多支 付方式,有申請一卡通、悠遊卡......我的街口支付帳戶好 像有用在蝦皮購物等語(見偵卷第51、69頁),足認被告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有「連結金融機構帳戶」、「支付」、「 轉帳」等類似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顯有認知,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街口帳戶有轉帳功能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固辯 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縱被告確是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而交付本 案帳戶,亦無從阻卻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MKEM-113-馬金簡-4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56號、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劉語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劉語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不詳成 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乙○○再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給「劉語焉」,並有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家庭代 工,就在臉書上認識「劉語焉」,他說可以賺錢,會有錢匯 入本案帳戶,我幫忙把錢轉出去就可以賺錢,一天可以賺新 臺幣(下同)500元,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太容易相信別人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甲○○、丙○○確有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偵42656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63至65頁, 偵20410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 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偵20410卷第43至45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見偵卷第35至51頁)、OKLINK、Ethers can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4、159至161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 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 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 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 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 入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號碼及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 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以 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辯稱係在臉書上應徵家庭手工兼差 ,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稱家庭代工工作沒有缺人,有另一 個提供帳戶出租可定時取得金錢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而被告於本案偵詢中供稱:家庭代工一開始說是做包裝 ,後來說是幫人家做賺錢的,「劉語焉」就叫我轉帳,說這 是我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後,對方並未提供家庭代工相關之工作 內容,反叫被告為提供帳戶或依指示轉帳等行為,可見被告 既經前案判決,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匯時間前,即已 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轉匯,有 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仍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 並擔任轉帳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 年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認識「劉語焉」 ,沒有跟他見過面,無法提供「劉語焉」的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見偵20410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家庭代工,理應知悉交代工作者為 何人,如何聯絡取得物件及後續交貨、取款等工作流程迥異 ,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 物,甚且依指示轉帳,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 ,難以輕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均供稱:轉一次可以賺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64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 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每次均獲得500元作為 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 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 高風險,「劉語焉」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 被告對於依「劉語焉」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作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被告雖曾於偵詢中供稱:轉帳帳戶是林先生的街口支付和 一位K先生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其亦於警詢、偵查均 僅供述係依「劉語焉」指示轉匯款項等語,而前開被告所述 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劉語焉」與林先生及K先生 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訴人甲○○、丙○○實施詐術 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 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帳戶內,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劉語焉」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甲 ○○、丙○○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之相關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 ,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 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 入不到1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個就讀國中,1 個就讀國小,要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 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51頁),故本院考量 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註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情形之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自稱「郭榮山」(https://www.facebook.com/uckuo), 在臉書上張貼「販售鮭魚」訊息,又以私訊傳送之方式,向甲○○佯稱:請先匯款才會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被告轉帳6,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乙太幣存入電子錢包地址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656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逍遙客」之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郭榮山」臉書個主頁畫面2張(偵42656卷第27至30、53至5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656卷第49頁,偵20410卷第31頁) ⑷被告提供之其與「劉語焉」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畫面(含交易明細截圖)(偵42656卷第113至127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8日某時起,自稱「張倩」, 在臉書社團「農產品自產自銷(蔬果水果自由買賣Po)」上張貼「販售秋刀魚」訊息,又以臉書私訊傳送之方式,向丙○○佯稱:請先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1,500元 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被告轉帳1,5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乙太幣存入電子錢包地址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410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其與「張倩」之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410卷第47至51、53至57、65至6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2656卷第50頁,偵20410卷第31頁) ⑷被告提供之其與「劉語焉」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畫面(含交易明細截圖)(偵42656卷第9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29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 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依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此有前案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 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桃檢 秀水113偵57600字第113916508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采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3時11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吳采凝,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7時55分許 1,180元 113年4月30日 7時59分許 1,100元 偵卷頁43、45-53。 2 王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0時19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王彥婷,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3時17分許 2,450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19分許 2,400元 偵卷頁43、141-143 3 林侑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6時6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i chen」聯繫告訴人林侑樺,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2分許 4,800元 ①113年4月22日19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  20時27分許 ①3,000元 ②1,200元 偵卷頁42、195-197

2024-12-26

TYDM-113-金訴-184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堃成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 、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 、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 、第4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堃成所處之刑撤銷。 鄭堃成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堃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應予更正)。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無遞減其刑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卻為「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之違誤。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 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 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未賠償分文,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730號、第6220號、第26542號、第33623號、第36873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 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 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第40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堃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 」(偵9163卷第79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以門號A及 鄭堃成個人身分資料向幣安交易所申辦幣安帳戶(主帳號為 000000000,幣安卡帳號為000000000,下稱幣安帳戶);再 以門號B及賴書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身分資料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又以賴書賢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兆豐帳 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或將虛擬貨幣轉入)至附表一所示第2、3層 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63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警詢證詞(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㈢另案被告賴書賢於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毓庭於警詢時(偵9163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  ㈤證人李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幣安帳戶開戶 資料(偵9163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㈥另案被告李毓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34頁、手第41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李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58頁、第60頁)。  ㈧幣安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幣安帳戶用戶基本信息 、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 第73頁)。  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資料(偵9163 卷第91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17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5261 卷第8頁至第1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 17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註銷及掛失資 料(偵148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25頁)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7756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1 611卷第34頁至第35頁)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易明 細(偵3161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611 卷第23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 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 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 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損害共新臺幣351萬5,85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95萬 元+45萬元+2萬6,500元+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 元+5萬9,500元+30萬元+4萬9,989元+3萬123元+1萬7,885元+ 2,960元+2萬6,000元+5萬元+24萬9,193元+80萬元+8萬元+15 萬5,700元=351萬5,85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賣本件帳戶,已實際收 取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現金7萬元(偵9163卷第78頁背面至 第79頁)。該7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USDT) 第3層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許傑凱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6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0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0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以鄭堃成名義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指示轉入)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劉易鑫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 簡月英 (未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云云 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9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10月1日10時5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450,000元 3 莊欣靜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26,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余成益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 9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林純羽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6 李炫展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 3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7 簡綺萩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9分 59,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8 林順義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 周恒璸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49,989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 林子暄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30,123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 高品蓁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7,885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2 林耀呈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2,9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楊晉嘉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 2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4 戴沛涵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5 亷詠潔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249,19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鄧玉華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8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80,000元 17 吳克政 (提告) 年7月間起 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155,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8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許傑凱 許傑凱之警詢證詞 偵9163卷第12頁至第13頁 許傑凱之報案資料 偵9163卷第47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9163卷第24頁至第32頁 2 劉易鑫 劉易鑫之警詢證詞 偵14826卷第23頁正背面 劉易鑫之報案資料 偵1482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4826卷第28頁至第6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14826卷第62頁 3 簡月英 簡月英之警詢證詞 偵16686卷第6頁至第7頁 簡月英之報案資料 偵16686卷第9頁至第14頁 現場照片及假公文照片 偵16686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6686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偵166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668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4 莊欣靜 莊欣靜之警詢證詞 偵13622卷第4頁至第5頁 莊欣靜之報案資料 偵13622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3622卷第6頁正背面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13622卷第7頁 5 余成益 余成益之警詢證詞 偵20919卷第4頁正背面 余成益之報案資料 偵20919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至第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19卷第11頁至第22頁 6 林純羽 林純羽之警詢證詞 偵20949卷第4頁至第6頁 林純羽之報案資料 偵20949卷第17頁至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20949卷第10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20949卷第44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49卷第47頁至第55頁 7 李炫展 李炫展之警詢證詞 偵23880卷第12頁正背面 李炫展之報案資料 偵23880卷第18頁至第21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3880卷第23頁 土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3880卷第24頁背 面 LINE對話紀錄 偵23880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 詐騙網站來讚達海外購畫面擷圖 偵23880卷第29頁背面 8 簡綺萩 簡綺萩之警詢證詞 偵25012卷第18頁至第19頁 簡綺萩之報案資料 偵25012卷第36頁正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25012卷第20頁至第34頁 9 林順義 林順義之警詢證詞 偵26327卷第6頁至第7頁 林順義之報案資料 偵26327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 永豐銀行匯款憑證 偵26327卷第19頁 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26327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632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10 周恒璸 周恒璸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9頁至第10頁 周恒璸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38頁至第4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2頁至第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43頁 11 林子暄 林子暄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1頁至第12頁 林子暄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45頁至第48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9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6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7頁 12 高品蓁 高品蓁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品蓁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31611卷第7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74頁至第75頁 13 林耀呈 林耀呈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5頁至第16頁 林耀呈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8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84頁 14 楊晉嘉 楊晉嘉之警詢證詞 偵35261卷第5頁至第6頁 楊晉嘉之報案資料 偵3526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35261卷第3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5261卷第31頁至第42頁 15 戴沛涵 戴沛涵之警詢證詞 偵38715卷第6頁至第7頁 戴沛涵之報案資料 偵3871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38715卷第25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8715卷第27頁至第28頁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偵38715卷第2人頁 16 亷詠潔 廉詠潔之警詢證詞 偵40586卷第5頁正背面 廉詠潔之報案資料 偵40586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偵405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4頁背面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17 鄧玉華 鄧玉華之警詢證詞 偵59478卷第21頁至第22頁 鄧玉華之報案資料 偵59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偵59478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吳克政 吳克政之警詢證詞 偵69183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吳克政之報案資料 偵691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69183卷第54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69183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1134-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第73號至第8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10916 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第14575號、第15543 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3859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柏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柏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 ,為快速獲取金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瀏 覽貸款資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帳戶名稱「妍蓉」之人(以下稱「妍蓉」)或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稱Telegram)帳戶名稱「‧貓的圖案」 之人(以下稱「‧貓的圖案」)聯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貓的圖案」 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 )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 臨櫃將「妍蓉」指定帳號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橋附近,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交付「妍蓉」所指派向其收 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不詳男子,無證據 證明不詳男子與「妍蓉」、「‧貓的圖案」為不同之人,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資料。又於1 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 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 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Telegram不詳帳戶名稱之人,接續將上開合庫帳戶、台 新帳戶等資料及其他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嗣取得或輾轉取得 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壬○○、寅○○ 、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 ○○、申○○、子○○、酉○○、宙○○、己○○、丑○○、卯○○、宇○○、 戊○○、天○○、庚○○、丁○○、王倩紅(以下稱未○○等27人),使 未○○等2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 空。嗣未○○等2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巳○○及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甲○○及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辰○○、卯○○、宇○○及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倩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 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 居人即其祖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其另依指示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 卡等資料,陸續在約定地點交付「妍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 不詳男子,或經由Line、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不詳之 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另有積欠車貸70萬元及向朋友借款,因當時月薪只有3萬 元,單憑該收入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急著想要辦貸款緩 解債務壓力,且因無法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貸款, 才會選擇在網路或臉書上搜尋申辦貸款管道,過程中與很多 人聯繫,「妍蓉」是其中之一,與「妍蓉」聯繫之前,曾使 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接洽,與「妍蓉」接觸同時, 也會使用Telegram與其他不詳之人聯絡,有關見面或使用通 訊軟體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 信預付卡等都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依「妍蓉」等人指示申辦 的,因「妍蓉」表示此方式可以快速通過貸款審核,因此完 全配合對方要求,自己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壓力甚大,在臉書瀏覽辦理貸款訊息後,與「妍 蓉」、「‧貓的圖案」及其他不詳之人聯繫,並依指示自112 年1月13日起,陸續申辦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臨櫃將「妍蓉 」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 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 ,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橋附近,將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 付卡等,交付「妍蓉」指定前來收取不詳男子,其後又於11 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線 上申辦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 詳之人,接續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 取得或輾轉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 壬○○、寅○○、辛○○、地○○、亥○○、乙○○、玄○○、戌○○、甲○○ 、辰○○、癸○○、申○○、子○○、酉○○、宙○○、己○○、丑○○、卯 ○○、宇○○、戊○○、天○○、庚○○、丁○○、王倩紅,使未○○等2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空(包含轉入 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身分資料與中華電信預付卡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 警卷十一-第3至7頁;68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 背面、第15頁;7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頁、; 第43至44頁;7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1頁、第22 至23頁;119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九-第33至35頁;原審卷 第120至128頁、第181至187頁、第263至266頁),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妍蓉」間Line對話擷圖(見 偵卷一第16致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關懷提問單(見原審卷第7 9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903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查詢 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1至1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40706號函及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82號 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五第9至13頁)、台新帳戶掛失補發(變 更)或換發(變更)紀錄(見1554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 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 11237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 000000B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分行113年5月23日合金○○○字第1130001424號函及所附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啟用 申請書及啟用驗證紀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字第1120001082號函 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459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 5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 ○字第1120004000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與網銀申請書(見 偵卷二第31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5月31 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1719號函(見原審卷第15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1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014 8號函及所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84號偵續卷-以下 稱偵卷六-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15至1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4號函及所附街口電 支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至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月11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 000005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申請書(見85號偵續卷- 以下稱偵卷七-第15至18頁)、113年6月24日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網路列印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街口電 支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曾親自註冊、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126頁),參以卷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 資料說明,可知註冊街口電支帳戶必需填載申辦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帳號(見偵卷 二第20頁),如上所述,被告所當面交付或經由通訊軟體傳 送予「妍蓉」、「‧貓的圖案」或不詳之人被告身分證件照 片、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均已包含 所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所需之相關資料,縱使被告本人未親 自辦理,持有被告上開資料之人,亦可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 並控制使用權,且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亦曾當庭檢視被告持 用之智慧型手機,並未發現被告電話內有下載街口支付之應 用程式(見偵卷三第9頁背面),則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佐 證下,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街口電支帳戶為取得被告身 分資料、帳戶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之人所申辦、註冊,而 非被告所申辦、使用或將之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或電信門號等資料交付「妍蓉」等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本件 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2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顯 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員工 、在工地打粗工、與前妻共同開設火鍋店、從事雞蛋送貨工 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向國泰世華銀行以 信用辦理貸款55萬元、嗣後亦曾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不諱(見 偵卷一第9至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 資料、辦理程序及嗣後還款方式均知之甚詳,被告既然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及車貸,可據此推斷其必然在國 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常利用金融帳 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操作,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 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得以之管領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出、轉入款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人,輔以將他人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 預見,自然應謹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 為具有相當程度警覺性為是。   3、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妍蓉」、「‧貓的圖案」等人 詐騙,聽從指示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交付「 妍蓉」指派之人收受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及電信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妍蓉」 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看出,被告並未告知「妍蓉 」欲貸款金額,「妍蓉」亦未與被告洽商向何家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如何分期清償、貸款利率、每期清償款項若干等資 訊,供被告評估是否委請「妍蓉」辦理貸款,雙方於對話紀 錄內除被告提及欲辦理貸款,「妍蓉」告知幫忙辦理貸款之 費用後,立即討論被告如何提供金融帳戶供「妍蓉」使用以 存取款項,「妍蓉」並要求被告必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 指定帳戶設定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 交付資料之方式及地點,觀諸被告與「妍蓉」間Line對話紀 錄,通篇幾乎皆是在談論被告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給 「妍蓉」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之相關事宜,所謂辦理貸款純 粹只在掩人耳目,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縱使被告交付合庫及台新帳戶資料之初衷確實是在辦理貸款 ,惟依被告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自陳:「(根據你與『妍蓉』的 對話紀錄,你當時已有貸款,是什麼貸款?)國泰世華的信 用貸款55萬元,我還有裕隆的車貸60萬元。(有那家銀行或 代辦業者貸款是要你把提款卡、存摺放在置物櫃交給不認識 的人?)我當時信貸、車貸已經到期,錢繳不出來,我當時 急用要貸款。(你跟妍蓉聯絡時,你說:『不好意思問這麼多 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直問』等語,你怕會有什麼問題 ?)這個貸款感覺怪怪的,跟之前信貸、車貸方式不太一樣 ,不曉得這個貸款是真的還是假的。(你之前有因為申辦信 貸、車貸而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嗎?)以前我辦 貸款只有提供身分證,我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給辦 車貸的人,我之前沒有提供過金融帳戶資料給辦信貸跟車貸 的人過,我當時是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我都要貸到 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86頁),顯見 被告先前依正常管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與向裕隆 公司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之經驗,根本不需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存取款項使用,「妍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與被告先前經驗背道而馳,明顯可疑,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亦已發現「妍蓉」行為違反其經驗法則之處。 再揆諸被告與「妍蓉」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妍蓉」要 求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時,質問:「提供網銀帳密,這樣真 的安全嗎」、「我想說我還沒貸款成功現在提供資料會不會 有問題」、「不好意思問那麼多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 直問」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對「妍蓉」所述存疑,並警覺「妍蓉 」要求悖於常情,又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仍不放心, 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26分再度質問:「東西交給你確定 沒問題嗎?」一語(見偵卷一第35頁),其後被告於同意交付 台新帳戶資料及應「妍蓉」要求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辦理「 妍蓉」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前,再度質疑:「確定指 示要查貸款會不會過件嗎?不會出什麼狀況吧」、「確定我 綁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嗎?只要查我的銀行紀錄嗎」等語( 見偵卷一第38頁、第40頁),可徵被告無論交付帳戶前後, 均對於「妍蓉」悖離常情之作法深感懷疑,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所稱有問題係指:「(你在對話訊息中 一直問對方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那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 )就覺得東西在對方那邊怪怪的,我當時會怕我提供的資料 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情,我當時沒有辦法管控對方會怎麼使用 我提供出去的帳戶資料,我當時就是能借錢的就借,所以我 的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管不了了。」等 語(件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給「妍蓉」等人使用,日後可能涉及非法行為 而有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被告既對於其交付帳 戶並配合對方辦理各種金融功能設定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非法行為有認知,當無其所辯解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事,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5、被告既然對於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存有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將之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卻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 由被告與「妍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質問「妍蓉」提供 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後,又表示:「只要你們確定我的貸款可 以過件,我可以提供」、「好,只要你們可以讓我過件,我 一定配合」、「只要能幫我付比較少的貸款,我都可以配合 」、「要確定我的貸款會不會比較重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 9頁、第31頁、第38頁),參以被告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明確 供述其雖發現「妍蓉」所述辦理貸款方式與其先前經驗不符 ,且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有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主觀上已 有預見及認知,然依其所說「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 我都要貸到錢」、「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 也管不了了」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款項,不 顧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妍蓉」等人承諾之款項, 容任「妍蓉」、「‧貓的圖案」或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 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 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妍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 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 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 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款項經 不詳之人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 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未○○等27人為詐騙行為, 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未○○等2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對 附表所示未○○等27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 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贓款轉匯、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金融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未○○等2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 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6至2 7所示子○○、酉○○、宙○○、己○○、丑○○、卯○○、宇○○、戊○○ 、天○○、庚○○、丁○○、王倩紅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未○○、巳○○、丙○○、壬○○、寅○○、辛○○、地○○、亥 ○○、乙○○、玄○○、戌○○、甲○○、辰○○、癸○○、申○○詐取財物 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633號、第10916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 第14575號、第15543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第3859號、第7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 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 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 至2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 審理判決,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洗 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26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27犯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與未及審酌附表27所示犯 罪事實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 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 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 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而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 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 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 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 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 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 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 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 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所判決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所認定被告犯行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 較原審之認定為重,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 不同,則原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將之 撤銷改判,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電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 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合庫帳 戶及台新帳戶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 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金 額合計高達15,437,00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 ,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未○○等2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 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父親、兄 嫂、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幫忙祖母務農, 由祖母給予零用錢維生,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 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3至6、9、11至12、14、16至19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存摺、提款卡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復表所示 未○○等27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 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姜智仁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未○○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宇宙念學分享群87」上結識未○○,再以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與未○○聯繫,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開始操作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72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26頁) ⑶告訴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4頁) ⑷告訴人未○○所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背面)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巳○○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前,在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聯繫,「李沐清」對巳○○誆稱:下載並安裝「成穩」APP,依指示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巳○○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7至10頁背面、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2頁) ⑷告訴人巳○○提出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頭貼擷圖、記事本內容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3至36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 7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3 告訴人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結識丙○○,再以Line帳戶名稱「小曦」、「徐美玲」與丙○○聯繫,謊稱:下載「凱鵬華盈」之APP,並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35至45頁、第61頁、第6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5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擷圖、取款明細頁面擷圖(見警卷三第57至5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 11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4 告訴人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向壬○○訛稱:下載「凱鵬華盈」投資APP,且透過外資下單,即可獲得不錯之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753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7至89頁、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74頁、第82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人對話擷圖、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主頁畫面、頭貼照片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四第31至59頁、第77至82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戶名稱「Cc」結識寅○○,向寅○○騙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817,000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寅○○警詢筆錄(見76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3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五第13頁) ⑷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一眼花開508-宋老師財富交流群」、「趨勢巡航G112」結識辛○○,嗣以Line帳戶名稱「李沁妍(股票助理)」向辛○○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9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六第21至28頁、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受騙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六第45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宜宣」、「李沁妍(股票助理)」、「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凱基宋)」等人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六第47至5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地○○瀏覽後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與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等人聯繫,渠等對地○○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轉帳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 ⑶告訴人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地○○提出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個人畫面擷圖、其與「啟宏偉-股票」、「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亥○○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結識亥○○,再以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亥○○誆稱:下載「成穩」APP並綁定股票常用帳戶,再將入會費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又因所申購之股票都有中籤,須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八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受騙匯款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八第35至37頁) ⑷告訴人亥○○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對話擷圖(見警卷八第47至9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乙○○,嗣以Line帳戶名稱「黃語欣」、「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與乙○○聯繫,由「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向乙○○訛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3至5頁;8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2至22之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就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九第12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擷圖(見警卷九第13至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玄○○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YouTube投放投資理財分析師楊雲翔分析股票之影片,經玄○○點選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酈澤投資顧問公司」,嗣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向玄○○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可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但要領出資金,須先匯款20%分成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見82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第15至16頁、第63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卷十第19頁、第46頁) ⑷告訴人玄○○提出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個人頁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聊天畫面擷圖、其與「潘思君」、「黃世聰」、「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戌○○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底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戌○○點擊廣告內載Line連結後,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戌○○騙稱:下載「華旭」投資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一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一第25至31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一第33頁) ⑷告訴人戌○○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話擷圖、「華旭」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一第33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以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向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2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7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二第28至40頁、第45至48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之頁面擷圖、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chen Rxi」、「凱鵬華盈~徐美玲」、「劉勝華」間對話擷圖、「凱鵬華盈」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二第49至1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95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前,在臉書張貼「黃世聰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辰○○瀏覽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再以Line帳戶名稱「林思樂」將辰○○加入Line群組「制高點」,並使用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辰○○訛稱:下載「成穩」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見84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1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十三第33至36頁、第67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三第37頁) ⑷告訴人辰○○所提其與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三第45至6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卷第81頁) 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先以Line群組「古往今來-05群(105)」結識癸○○,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名義與癸○○聯繫,向癸○○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見85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四-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四第9至11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四第27頁) ⑷告訴人癸○○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對話擷圖(見警卷十四第31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 申○○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申○○,向其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再依成穩客戶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4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五-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五第21至22、27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五第45頁、第50頁) ⑷告訴人申○○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五第53至6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Line某投資群組結識子○○,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向子○○誆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57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106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八-第6至1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15頁、第25至26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卷八第11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個人頁面擷圖、其與「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八第11頁、第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110萬元 17 告訴人 酉○○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前,以Line發送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酉○○瀏覽後陸續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張書瑜」聯繫酉○○,將酉○○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再以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向酉○○騙稱:下載「華旭」APP即可儲值資金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 2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六-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六第13至17頁、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六第19頁) ⑷告訴人酉○○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間對話擷圖、「華旭」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六第21至28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告訴人 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與宙○○聯繫,向其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6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七-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宙○○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15至17頁) ⑷告訴人宙○○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Cc」間對話擷圖、「Cc」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7至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聯繫己○○,向其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含轉出5萬元至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所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2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七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67至73頁) ⑶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雲林縣○○鄉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十七第57頁、第63頁) ⑷被害人己○○提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間聊天紀錄文字檔、「凱鵬華盈 林華蓉」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35至5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 被害人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招收會員,誘使丑○○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向丑○○訛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28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丑○○警詢筆錄(見1235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 ⑶被害人丑○○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第14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1 告訴人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自稱朱老師在臉書上張貼股市資訊貼文,隨後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結識卯○○,將卯○○加入Line群組「漲個不停」,再向卯○○佯稱:下載「CW-PRO」投資APP,可由成穩公司專員代為入金操作股票,再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4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見1457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一-第4至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8至11頁背面) ⑶告訴人卯○○提出受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8至19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與「陳靜怡(Dany)」、「成穩客服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20至23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2 告訴人 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與宇○○聯繫,向其謊稱:下載「成穩」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1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二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二第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背面) ⑶告訴人宇○○提出受騙匯款之高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十二第14頁) ⑷告訴人宇○○所提與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十二第7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3 告訴人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前,以YouTube投放「朱家泓」不實訪談影片,誘使戊○○點擊影片下方Line連結後,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周文靜」與戊○○聯繫,向戊○○誆稱:下載「成穩」APP,並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1554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三-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三第7至10頁背面) ⑶告訴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成穩客戶專員.NO188」、「周文靜」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5至17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4 告訴人 天○○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天○○,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以不詳Line帳戶名稱向天○○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見209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四-第5至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5至28頁) ⑶告訴人天○○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四第24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與不詳Line帳戶名稱之人對話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0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5 被害人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前,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庚○○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再以Line與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陳夢珍」向庚○○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成穩客戶專員.NO188」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庚○○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八-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八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十八第27至29頁)  ⑷被害人庚○○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八第22至24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Line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誘使丁○○加入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馨」、「陳詩涵」向丁○○騙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 22萬元 ★不含20元匯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九-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九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九第39頁、第44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婷」、「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九第47至6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被害人王倩紅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倩紅點擊其上所載連結聯繫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陸續向王倩紅詐稱:下載「firstrade」、「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王倩紅警詢筆錄(見722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五-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6至7頁) ⑶被害人王倩紅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十五第8頁) ⑷被害人王倩紅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firstrade」間對話擷圖及投資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1至1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64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龍(原名何德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德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系爭街 口帳戶),並綁定黃國琛(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 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以吳宇全(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下稱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 入系爭街口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明細、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系爭 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 口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開街口會員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系爭門號20幾年 了,從未離開我,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系爭門號的資料 ,我也未去辦街口公司的會員帳戶或收驗證碼。我是做人 力派遣的,可能是我去雇主那邊工作時,我所填寫的個人 資料外流或遭盜用。   ㈡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因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 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 00元、60元;2,800元至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 街口帳戶,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告訴代理人王金 樺(代理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子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該街口帳戶列印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各該街口帳戶使用者 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登,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6日,迄 均採預付型)附卷可考,首堪認定。又本案原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第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1634號、28586號卷宗,或者未編 寫頁碼,或者所編頁碼明顯與實際頁碼不符(如該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最前面放前科資料,後面再放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但頁碼並無重編 ),本院又不便代為編寫、更正,是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具 體載明此些卷宗內證據資料之頁碼,特此敘明。   ㈢依吳宇全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吳宇全,註 冊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為1966年(即民國55 年)7月7日,註冊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係於2021(即民 國110年)8月24日下午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 身分證號、真實出生月分及日期、實際使用手機號碼均相 同,年分雖與吳宇全真實出生年分不同,但註冊之19「66 」年,與吳宇全出生年分即民國「66」年,數字相同,吳 宇全於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出借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提款 卡影本與網銀密碼、電話號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小姐, 也有將申請到「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的驗證碼傳 給吳小姐。可見吳宇全街口帳戶與被告毫無關係,此純係 吳宇全註冊後交由吳小姐使用。   ㈣依系爭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黃國琛,註冊 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係1969年(即民國58年) 10月1日,註冊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係於2021年(即民國 110年)8月15日晚間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 分證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黃國琛於偵查中並陳稱 :我在FB認識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是「北漠」或「北 陌」的女生,她說要幫我、借我錢,我就去辦郵局帳戶,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數位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傳給她,她有 寄1,000元給我。可見系爭街口帳戶係黃國琛提供資料讓 暱稱是「北漠」或「北陌」去註冊、使用,除註冊所使用 之門號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㈤就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吳宇全街口帳戶之款項,轉至系 爭街口帳戶,又轉出之過程,街口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 證碼至系爭門號、是否應經系爭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 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街口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 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 用方式之認識與被告之前科紀錄,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 認定。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吳宇全街口帳戶又轉至 系爭街口帳戶,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 關。吳宇全、黃國琛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亦與被 告無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 ,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曾遭用於註冊系爭街口帳戶, 註冊名義人且係與被告無關之黃國琛,至於被告有無如起 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實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系爭門號都沒有離開我 ,是由我一直插放於我的手機中使用,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使用,且我沒辦法申辦銀行帳戶,因我信用倒閉,我系爭 門號也是辦預付型等詞,並無翻異,被告並於公訴檢察官 要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未有推託,立即將之提交給本 院,本院即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並無街口支 付之相關APP,簡訊也只有自113年3月起之內容,全無系 爭街口帳戶、收受街口公司之驗證碼簡訊或被告將系爭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所稱系爭門號以預付型使用20 幾年之辯詞,亦合於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更可見被告 所辯實有所本,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1 洪鈺雯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名君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曾名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2024-12-18

TYDM-112-金訴-847-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 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 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 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 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 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 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 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 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 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 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 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 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 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 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 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 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 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 :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 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 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 /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 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 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 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 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 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 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 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 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 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 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 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 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 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 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 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 ,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 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 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 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 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 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 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 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 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 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 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 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 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 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 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 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 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 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 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 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 ,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 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 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 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 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 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 ,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 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 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 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 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 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 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 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 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 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 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 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 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 】。  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 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 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 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 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 ,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 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 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 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 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 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 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 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 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 (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 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 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 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 【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 (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 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 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 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 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 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 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 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 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 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 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 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 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 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 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 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 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 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 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 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 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 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 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 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 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 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 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 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 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  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 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 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 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 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 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 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 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 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 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 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 ,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 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 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2024-12-17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9號、第9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佑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林 家和(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3 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告知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後,即與該 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 彥佑再依林家和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區, 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和或 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彥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係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林家和,並無認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 事證,堪認被告僅有與林家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且被告得依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倘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 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條之變更,對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5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 非想像競合,故為5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出交 予林家和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害人范陽輝匯入3萬元後,我於7 月1日21時44分50秒提領之1萬元、於7月3日0時24分35秒扣 款之數筆備註apple.c款項(11筆,共計3,270元),均是我 自行花用等語。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是就被 告上開行花用之1萬3,270元部分,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應予更正)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林家和(所涉犯 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 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彥 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 區,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 和或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的兩個帳戶都是借給林家和,是十幾年的朋友,從國小認識到現在,他說有錢會轉進來,叫我轉出去,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只是要我幫他,我也沒有獲得好處,他有時會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我,我沒有交付密碼給對方;我有看過反詐騙廣告,我不知道幫朋友轉的是什麼錢,有可能是髒錢,我沒有辦法知道轉帳的錢是否來源清楚且不是非法的錢;我覺得有可能構成洗錢等語;是被告知悉協助轉匯之款項來源不明而仍同意協助匯款及提領,甚或自己提領使用,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是被告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范陽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明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高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藍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予林家和、甚或自行提領花用,故 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詐 欺被害人5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3分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7分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2024-12-16

PTDM-113-金簡-53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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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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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蕙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蕙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梁蕙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集合犯意。   2、第17行:「賭客賭玩後」之記載,更正為「賭客賭完    後」。   3、第19行:而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 賭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經營該賭博網站之陳昕妤於警詢之陳述。   3、本院112年度檢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陳昕妤犯 賭博罪案件)。   4、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更正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3號函附會員資料、0000000 00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    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6日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間,多次上網登入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多次為賭博行為,而賭博行為本身極具有 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膺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網路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雖稱登入該網站所為各類賭博行為,如有贏即可獲得現 金,惟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亦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梁蕙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蕙宇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 日止,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吧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網路 遊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網站(下簡稱系爭賭博網 站),並取得系爭賭博網站通訊軟體LINE ID後,加LINE經 認證審核後,即使用於108年5月10日上午6時36分,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街口帳戶),轉帳至代理經營系爭賭博網站陳 昕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上開街口帳戶)內,以每張賭博房卡新臺幣(下同)4元 之價格,購買賭博房卡後,始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賭玩「 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賭博遊戲,賭玩 之方式上網後系統自動開局把玩,玩家是線上隨機的賭客。 「十六張麻將」賭注金額基本上是一底為30至100元不等, 一台為5至30元,「十三支」賭注金額是贏1分50元,「大老 二」賭注金額是贏1張5元。賭客賭玩後,自行以系爭賭博網 站內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帳戶作為匯款給贏家的 工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陳昕妤代理經營系爭賭博 網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蕙宇之供述 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街口支付帳戶,該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及伊在系爭賭博網站上下注賭玩「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之事實(雖辯稱:都是跟朋友自己玩,不知構成賭博云云,然上開網路上之玩家是賭客上網開局把玩時隨機所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乙紙 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3.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請資料 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且有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與上開街口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乙紙 被告有向陳昕妤購買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所使用賭博房卡賭博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以本案街口帳戶作為匯款支付賭金工具之事實 6. 被告在系爭賭博網站以暱稱「梁小宇」賭博之網頁列印資料乙紙 佐證被告有在系爭賭博網站上賭玩「十三支」及「麻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PDM-113-審簡-196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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