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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婷與石志偉為朋友關係。黃怡婷曾經石志偉之同意,借 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嗣 雙方因故發生不快,石志偉遂表明不同意黃怡婷繼續借住, 並要求其離開。詎黃怡婷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晚間6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同租該址之其他租 客開啟大門之際,無故進入石志偉上址居所之公用走廊,並 敲石志偉之房門,然石志偉並未應門,黃怡婷遂坐在該處公 用走廊之沙發上約2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5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 第29頁至該頁背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並受到刺激,始 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法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經該 院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社工科精 神鑑定紀錄等項予以綜合衡鑑,認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 黃員」)涉案前,雖病歷紀錄顯示有明顯聽幻覺(嗡嗡聲) 、體幻覺(身體被電磁波干擾,有震動感)、被監視妄想、 關係妄想(路人在注意自己)、誇大妄想(要跟Gogoro、Ap ple、Google等公司合作),且涉案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 並於門診時言談鬆散,精神病症狀多,但根據卷宗庭訊紀錄 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其知道擅闖民宅是侵犯(按應為「入」 )住宅罪,但一開始不知道侵入公共區域即犯法,故被告並 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雖被告涉案前後皆紀錄有精神症狀,然並非命令式聽 幻覺、控制妄想等可能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症。被告 於鑑定時亦否認當時有出現命令式聽幻覺、控制妄想。鑑定 時被告仍住院,然其聽幻覺也非命令式聽幻覺。被告於庭訊 紀錄和鑑定時皆表示當時是因為天氣太冷,欲尋求避寒處, 才會闖入,且說是自己決定這樣做,並否認當時行為是受命 令式聽幻覺或身體被控制(控制妄想)才做的。由上可推斷 被告涉案當時行為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是被告涉案當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有該院113 年8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卷內 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 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犯 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 住宅走廊,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天氣太冷始會入內之犯罪動機、 其先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借住於上址房屋,且本案侵入住宅所 用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均屬輕微,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259至2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足體按摩師、目前無收入、離婚 、育有1子、由前夫與母親共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 詳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PCDM-113-易-242-20241108-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 1月4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王乃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 ,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9至17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 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 ,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 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 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 、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 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前揭 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 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間相近 ,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纖倍力堅果酥塊-藍莓口味 1盒 440元 440 2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10瓶入) 2盒 1,755元 3,510元 3 舒妙錠2瓶 2瓶 1,195元 2,390元 4 易舒寧飲品(15包入) 2盒 900元 1,800元 5 精油潔齒牙膏-鮮薄荷 1條 300 300 總計 共8,44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王乃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吳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行竊等語。 2 ①告訴代理人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代理人劉庭伃所提供被告王乃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案件)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身形特徵之照片8張 經比對被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之事實。 4 被告王乃強所提供其出勤明細表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出勤紀錄顯示,其於該日15時38分許外出,迄至17時44分許始返回上班,而被告本案於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進入上開美樂家生活館,於16時54分許即離去,是被告所提出勤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3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2233、2234、2235、2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陳鈺瀅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鈺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媽媽好專業婦幼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 負責人黃俊仁所管領貨架上之屁屁偵探太空氣球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離開現場。 ⒉於111年9月24日17時3分許、111年9月25日4時2分許,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瑛芬所管領貨架上之黃金玉米棒1個 、紐澳良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1個、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1個、黑松露野菇燉飯1份、烤雞時蔬義大利麵1份、 多芬旅行組1組、雪肌粹完美防曬凝膠2個、雪肌粹淨白洗面 乳1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個、法國La Cigale馬賽皂1 個、小甘菊經典修護護唇膏1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個 、原萃烏龍茶1罐、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罐(價值共計2,106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肩背包內離開現場。 ⒊於111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接續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景安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該店主任林靖淑所管領貨架上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OO- T-Garden-FLANMY彩色日拋(價值共計1,253元)。 ⒋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蔡佳民所管領貨架上之海陸焗烤燴飯1盒、海陸義大利麵1盒 (價值共計178元)。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奕晴素不相識,竟於112年2月1日10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內,見告訴人廖奕晴 在自動櫃員機前正欲將現金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竟因不 詳緣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 扯告訴人廖奕晴之隨身背包2次,再徒手以指甲抓向告訴人 廖奕晴之臉部,致告訴人廖奕晴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奕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權利; 復向告訴人廖奕晴恫稱:妳為什麼會有我的帳號,我可以掐 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廖奕 晴,致其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 。 四、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112年10月12日起於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中等情,有八 里療養院112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目前於八里療養院全日住院治療中,尚無確定出院日 期,其認知理解功能、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因思覺失調症有 影響,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 112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20007920、113年3月26日八 療一般字第1130001659、113年6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 3706、113年9月5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予以裁定羈押。嗣本 院分別於113年7月5日、9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 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26日、9 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遭羈押 至今已逾7月有餘,所犯之罪均已和解並全數賠償,復均自 白本案犯行不諱,又本案並無共犯在逃也無串供之虞。被告 母親已高齡84歲,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濟亦須 仰賴被告支撐。其本案發生後已誠心悔悟,依上說明,又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請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交保停止羈 押,其亦願按時至警局或機關所在地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 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 被告本案於短短5分鐘內,於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等位於新北 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兩處住宅前,無端放火燒燬被害人等堆 置該處之雜物,可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 罪之虞。再者,本院於審判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仍存」。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核與本案 羈押事由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尚不足以動搖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從而 ,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1-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上要出門買布 丁遭母親制止,因而與母親發生口角,母親並稱要把聲請人 送去療養院,聲請人認為僅是小事應無住院之必要;另因聲 請人為跨性別女同志,曾遭母親嘲笑,且全家人都看不爽聲 請人,會對聲請人拳打腳踢,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診 斷略以:病人為32歲女性,過去診斷有思覺失調症,過去長 期門診規律追蹤;但於2023年暑假因藥物副作用造成食欲、 體重增加,藥物更換,後家人開始觀察到明顯情緒起伏大, 與家人、周遭人衝突明顯增加;於2024年4月因與社區警衛 衝突而強制送醫,於國軍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後疑似改健保 住院,於2024年5月13日出院;但返家後,母親觀察情緒起 伏仍明顯大,會對母親咆哮,且睡眠紊亂,半夜不睡覺,對 母親有被害妄想(覺得母親因為自己是女同志迫害自己、為 了保險金之前才要自己住院),後自己揹著背包未告知家人 便欲離開家中,父母阻止過程發生衝突扭打,被送至本院急 診,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乃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113年5月15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 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 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 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5

SLDV-113-衛-17-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 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 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 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 ,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 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 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 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 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 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 、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 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 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 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 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 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 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 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 ,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 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 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 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 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 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 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 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 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 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 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 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 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 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 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 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 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 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 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 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 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 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 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 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 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 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 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 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 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 、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 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 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 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 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 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訴-25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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