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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周孟蒨 被 告 鐘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525元。 訴訟費用1,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1萬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新義即被告之子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受其住院醫療診治,積欠其醫療費共計 11萬7,525元,經其催討迄未清償,茲因鐘新義已於113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為鐘新義之父,為鐘新義之繼承人,爰依   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揭積欠之醫療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鐘新義與被告之戶 籍資料、訴外人即鐘新義之母陳成春美戶籍登記資料(於86 年3月6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歷次住院應收帳&欠款查詢 表、住院欠款單及結帳應收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及26至 28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鐘新義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等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09

TTEV-113-東原簡-75-20241209-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05 年間因腦梗塞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 人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回答略以:「(問:妳叫什麼名字?)叫,叫,叫」 、「(問:能否陳述自己的名字?是否為乙○○○?是的話 點頭。)可以啦。對」、「(問:能否閉眼?)不可以」 、「(問:能否舉起右手?)(聲請人答:她的手沒辦法 自己動)」、「{問:這個人是誰?(指聲請人)}妹妹」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連自己跟家人都認不得,識別也應 該是不行,進食狀況還要再看病歷,大腦可能已退化,初 步判斷可能有達到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鑑 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及12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臥於病床 ,雙側肌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 部退化狀態;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 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鑑 定過程中對醫師及法官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 及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 ;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 重缺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 相對人為腦梗塞中風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 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獨立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 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嚴重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且 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臺東醫院 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為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 好,每逢休假日均會前往機構探視應受宣告人,每次約為60 分鐘,會與應受宣告人聊天、按摩,清楚應受宣告人受照顧 的情形,未來仍會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繼續照顧應受宣 告人,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 年7月30日府社福字第113016329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02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人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 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 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5、3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2-04

TTDV-113-輔宣-7-2024120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妻乙○○之子甲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惟因被收養人生父丁○○自甲○○ 幼時即失去音訊,從未照顧過甲○○,亦未支付扶養費用,故 無法取得丁○○之同意書,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及41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 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 卷可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明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9日調查筆錄, 卷第97至99頁);復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同住逾十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以父子身分共同生活,家庭氛圍良好 ,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與其親子間亦無不同,故被收養人為 感念收養人之付出,主動請求辦理本件收養程序;而被收養 人生父於調查期間未曾與法院聯繫,據被收養人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生父知悉被收養人存在,但在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 後,就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以致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對生 父之印象僅限於戶籍登記上姓名,無實質的意義;綜上,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期間未曾善盡扶養之責,亦 未曾積極維持親子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以實質父 子關係生活十餘年,被收養人雖未成年,但已開始工作獨立 謀生,具自我決定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能以感恩之心與收養 人及生母討論並提出本件聲請,收養人亦抱持著給予被收養 人家庭歸屬感之正向動機,協同辦理本件,故應可認本件無 不適於成立收養關係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再參以被收養人到 庭陳稱:有記憶以來從未見過生父,也沒有聯絡過,不知道 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及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稱:生父 從小孩滿月後就沒有再聯絡了,被收養人的教養生活費用都 是由伊及收養人共同負擔,生父從未負擔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而關係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無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 四、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護之狀 況,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支援系統、 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 照顧。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本件 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02

TTDV-113-養聲-40-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帝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帝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比西里岸部落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周暐忠上路。嗣於112年7月15日 2時23分許,林帝緯駛經臺東縣成功鎮鄉道東17線0公里處時 ,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其等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林帝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護, 並於其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前,即先因醫療需求,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於同(15)日3時34至59分間,逕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1%(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帝緯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暐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1月4日東醫歷字第11 300796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並 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1%,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 而生有自撞分隔島致己身、乘客均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 情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 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本案酒測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更有乘客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 依密錄器影像亦可發現被告有拒絕酒測、阻止員警追查之行 為,未敢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等語之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所定之罰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原交簡-39-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6月 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7日 確定在案;詎其竟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 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 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於 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4年3月6 日;遵守或履行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3年6月1日,嗣經 延長至113年9月1日);及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31 小時,尚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簽(主旨:申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3個月)、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 回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 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9月1日)、臺灣臺東檢察署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 6月1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要非無憑。 (二)惟本院查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16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31 小時,要非自始未為履行;且參諸卷附簽(主旨:申請延 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0 日)所載,亦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3月19、20日,即曾 因左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手第二指 蜂窩性組織炎、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等病因,前往醫院 追蹤、住院治療,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以「該員於113年3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導 致外傷、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住院治療,而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為由,協助其簽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 獲准,則受刑人縱未能於延長期間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 ,是否係因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係因 病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顯值思量;尤細繹卷附最新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5日)所載: 「病人因上病(本院按:即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 肢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 護)於113年3月21日門診住院,住院日自113年3月21日至 113年5月13日共53天,住院期間右膝皮膚壞死,113年4月 29日植皮手術,至今右膝傷口未癒合,關節僵硬,行動不 便,需復健治療約半年,目前無法工作。病人因右膝傷口 感染發燒,5月6日到轉個人床住隔離至5月13日,共7天。 …(略)…。病人113年3月30日至5月13日止須看護照料。1 13年5月14日至8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顧。」等語,同明顯 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猶因病而有專人照顧之 需求,其後復未見聲請人就其回復狀況有所釐清,故受刑 人究否得認係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確值商榷。 (三)從而,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如前,然聲 請人所提事證尚無足為受刑人前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之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本案緩刑宣告期間屆滿前 ,倘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且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聲請人 自得再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撤緩-68-20241122-1

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TTDV-112-保險-1-20241121-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談冠輝 談美君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明嬌 關 係 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春明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 對人丁明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聲字第46號),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疾病,目前意識清楚, 然只能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 詞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對話,堪認相對人 無程序能力及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丁明嬌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明春為相對人丁明嬌之配偶,有經常至護理之 家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應甚明瞭,且黃明春於 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 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黃明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0

TTDV-113-家聲-46-202411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李曹天生 曾沈良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曹天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曾沈良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 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 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 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 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所謂「 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 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 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 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 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 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 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 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 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 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 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 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 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 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3人係前去拜訪有無音訊之友人時,發現陌生男子即告 訴人宋國偉在友人家中,並因告訴人自陳係通緝犯,及渠等 擔心友人安危,而誤認可任何人可逮捕通緝犯,從而以強制 力制服告訴人,將之送往派出所,此經核被告3人所述及告 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按:記載被告3人 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為警查獲告訴人確為通緝犯)。依被 告3人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佐以當下之情境,渠等 非無可能因心繫友人安危,而以錯誤之法律認知遂行逮捕行 為,堪認其等有正當理由,及違法性認識較一般人為低,但 尚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誤以為任何人都可以逮捕通緝犯,即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有可責之處。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李曹天生前有殺人未遂、轉讓禁藥前科,曾沈 良富前有過失傷害、恐嚇等前科,李士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 李曹天生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 每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與配偶一同照顧73歲的岳母(患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且時 常頭暈),及有1名大學畢業的女兒,自身有三高,腰椎因受 傷而開刀,體內裝有鋼釘,其他家人無健康狀況,曾沈良富 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負擔房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李士誠則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小吃店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83歲心臟曾開過刀的母親,自身患有三高及糖尿病, 每天須打胰島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查李曹天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李士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 李曹天生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等分別 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所定要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繳交公益金5,000元至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曹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沈良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士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與周錦倫為朋友關係,其等因 多日未連繫上周錦倫,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 前往周錦倫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惟於該 址僅見到宋國偉,而未遇得周錦倫,其等發覺宋國偉係通緝 犯身分後,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 傷害宋國偉,致宋國偉因而受有疑似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骨裂 、右側胸壁挫傷、臉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等並迫使 宋國偉搭乘其等之車輛前往派出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宋國偉之行動自由。嗣經宋國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曹天生、曾沈良富、李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國偉發生拉扯,及有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3人傷害,及違反其意願將其丟至車輛後車箱並載至派出所,及其抵達派出所後,即由警方戒護至醫院就醫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強 制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為傷害行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要開車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證人即在場人高秋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聽到有人說這句話等語,則被告等 人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尚乏其餘積極證據 如現場錄音錄影、其餘在場證人等足資佐認,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TDM-113-原簡-81-20241118-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文件(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甲○○為關係人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7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3至62及7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6-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單查詢、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乙○○為關係人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9至68及7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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