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周孟蒨
被 告 鐘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525元。
訴訟費用1,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新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1萬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新義即被告之子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受其住院醫療診治,積欠其醫療費共計
11萬7,525元,經其催討迄未清償,茲因鐘新義已於113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為鐘新義之父,為鐘新義之繼承人,爰依
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揭積欠之醫療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鐘新義與被告之戶
籍資料、訴外人即鐘新義之母陳成春美戶籍登記資料(於86
年3月6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歷次住院應收帳&欠款查詢
表、住院欠款單及結帳應收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及26至
28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鐘新義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等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TTEV-113-東原簡-7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