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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連家慶駕駛其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53分 許,行經○○市○○區○○街00號旁,因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經 連家慶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連家慶駕駛而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改制前本 院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則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 134號(下稱原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嗣經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以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無法提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明定 之必須資料項目,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判決以秒為單位 鉅細靡遺之勘驗影片後仍無審核認定原則規定之影像資料, 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判決書對影片勘驗內容足以佐證。依法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影片內容無條例明定之必須資料證明, 即不可違法認定上訴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依法民眾檢舉案 件未提供法規明定之必要資料時,應不予處理,即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裁罰(原處分)依法無據,已屬違法。原判決對 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亦與法規審核認定原則相 違,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當然違背法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 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全文明確定義「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法條明確定義車輛因其相 關「原因」致有臨時停車之樣貌,此為不爭之事實, 依法 有據,亦同裁罰細則審核標準要求民眾檢舉之必要資料。原 判決及被上訴人忽略條文所明定之原因,僅以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處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定上 訴人臨時停車屬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查未有相關法令限制因道 路狀況暫停之最短時間,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規 臨時停車,僅引用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當然依法無據屬違法。 ㈢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臨時停車定義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 認定原則。且參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 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之事實,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 如無法獲得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 執行舉發。本案之證據影片未能提供審核認定原則之必要證 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1 34條訂有明文,未能查證必要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 定其違法事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訂 有明文。另參照新北市政府民眾檢舉網頁交通檢舉注意事項 違規事實舉證第2條之規定,如靜態違規(臨時停車屬靜態違 規)需攝入違規車輛副駕駛座(利於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車輛是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狀態),更明確規定檢舉違規臨時 停車所附之檢舉影片需有車輛駕駛座及車上人員之狀態。另 依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即明訂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 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此條例 意指對臨時停車之認定需具有其原因。依上開所示,依法明 定對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之舉發須有充足之具體事實,民眾檢 舉須提供必須項目之具體證據(即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 照片或影像 及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照片或影像(照片 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1張))未提供者,依法應不予處理 ,即本案原處分應撤銷。依本案藉由違規影片於原判決之勘 驗內容,證明違規影片內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具體 呈現條文定義之「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 ,亦無法從影片中勘驗出任何需要臨時停車之相關原因。既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證據無法提出上訴人於影片 內具有需臨時停車法規定義所需必須之證據,本案之判決不 可於事證不足下,違背法規而認定及判決上訴人有違反臨時 停車之條例。本案之被上訴人亦不可在所提出之證據影片無 具體臨時停車定義之原因證據下,以不適用之法條對上訴人 進行違法裁罰。 ㈣綜觀現行道交條例,未聞未見判決內容第8頁第8-9行,「…系 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自無暫停或停等之 必要」及判決書內容第8頁第27-29行「…當不以系爭車輛停 止時間需將近3分鐘而未滿3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 停放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停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置 認定…」,該判決內容依法無據,並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 及適用法規不當,明顯違背法令。且依現行法規並無規定一 般道路駕駛於道路上因道路狀況而暫停或等待有任何時間之 限制,既無法利用時間區分所屬臨時停車或暫停,判定為臨 時停車之原則,依法須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具體證據 ,不得依未有具體證據之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臨 時停車之意圖,違法判決認定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被上訴人裁 處上訴人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具臨時停車之行為云云,依法無據屬違法,違背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另對於判決所述,上訴人亦可稱行 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有暫停或停等確定道路狀 況之必要。 ㈤判決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之認定違法判決,諸點矛 盾亦不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亦違背無罪推定、罪疑 惟輕等法理,具體事實如下:   ⒈經觀看19:53:17-18秒之畫面確認系爭車輛欲右轉之道路 無其他車輛後,如判決內容第7頁第27至31行,始認定上 訴人駕駛於19:53:13秒後無繼續停等之必要,但現實上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交通號誌系爭地點當下,並 無預知能力,亦無檢舉畫面可先行分析,上訴人駕駛行經 無交通號誌巷弄因禮讓暫停後,仍需花時間確認其他道路 之狀況,此行為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且依照現行 法規並無規範路口停讓、停等之最短時間,因法規無法限 定道路駕駛所遇之任何狀況而規範或控制因道路狀況而暫 停之時間,判決內容以勘驗影片後認定上訴人無停等之必 要,依法屬無據。上訴人稱因道路狀況而暫停之停讓,經 違規影片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中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8項所規定之禮讓 行為,依法有據。   ⒉判決內容第7頁第16-27行處之判斷,「…系爭車輛煞車燈仍 亮起…應無理讓機車行人之必要」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且依法無據外,且判斷內容遺漏19:53:14-1 9:53:17秒影片所見騎樓邊緣有另一位行人(擷取照片如 上訴書之補充附件三),此行人於騎樓之邊緣,依上訴人 駕駛之判斷,亦有確認該人員是否有過馬路之意圖,上訴 人亦可藉由證據影片稱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有停等確 認之必要。另該判斷内容稱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左 側超 車,經影片及判決內容可證明該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車頭前側向右駛離,在檢舉者此駕駛行為下,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亦無法駛離,判決內容卻認定上訴人無繼 續停留之必要,意指上訴人需與檢舉者碰撞爭道?實 為 矛盾。判決内容之判斷依法無據,且違背法規對於臨時停 車認定之審核原則。根據裁罰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認定原 則及必要證據藉由檢舉者提供之影片內容無法提供下,判 決書內容利用檢舉影片之相關揣測及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臨 時停車之認定,均依法無據,無足可採,致本案被上訴人 或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均不適用,從而原判決依法無據, 亦屬違法。違規影片內容無法舉證法規規定所需具備必要 之條件影像,從而原裁罰認定亦屬違法。對於被上訴人違 法裁罰上訴人之裁罰,應依法駁回。原判決對本案檢舉者 檢舉(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證據,勘驗影片內 容之目地應依法勘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法條 規定臨時停車之必須資料及證據,不應以鉅細靡遺方式揣 測上訴人駕駛之意圖或利用檢舉人檢舉影片之視角及勘驗 完整影片後推論上訴人駕駛於系爭時、地可先預知全觀之 道路狀況,並忽略法條所定義明確之原因,致產生違背 法令且矛盾之判決。原判決因違法僅擷取法規之部分來進 行認定,使其判決認定意指一般道路駕駛行駛於道路及未 設置交通燈號之交叉路口均不得暫停注意道路狀況,只要 在交叉路口10米內有停止、暫停觀察路況之行為均認定屬 違規臨時停車!此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忽略法條定義之原因 下所產生之判決認定結果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 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原交通裁罰處分C J2543191罰單(指舉發通知單)撤銷。(本項聲明屬訴之 追加,另裁定駁回之)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之子於爭訟概要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街00號旁違規地點,「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 之情事」,然於「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系爭車輛仍於 違規地點停等約6秒鐘(勘驗影片時間19:53:13至19:53:18 )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查 明,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 既已依本院發回意旨,通知上訴人到庭訊問以釐清前述停等 原因,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停等之正當理由,原審遂 因此認定「……依前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行)。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 開關於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者,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亦清楚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子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地點 ○○市○○區○○街○○○○000巷交岔路口(即原判決所稱第二轉彎 處)停等約6秒鐘,原判決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法並無違誤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援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已定義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爭執原審並未查得上訴人有何「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行為,且上訴人僅停等數秒鐘, 顯非前揭定義所稱之「臨時停車」云云,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   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以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 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 上稱為(交通事件)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 路轉出時受有障礙,且汽車在車道上應持續行駛前行,非 有突發狀況或障礙,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乃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共同認知,基於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亦可期待其他駕駛人遵守,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有理由而暫停)行為已 受禁止,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停者, 阻滯車流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結果既然相同,舉重以明輕, 自應同受禁止。   ⒉次參照「……汽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可依 其行為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相關規 定舉發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交通部99年12月28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已有函釋;而「……為使公共汽車順 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 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 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報公共汽車順利進 佔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法院 94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判亦清楚闡明,縱該裁判係針 對「公共汽車招呼站」而非「交岔路口」,然所涉法條既 同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自可供本件參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於原審已提 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0號 原 告 阿松車業行即劉依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9月16日開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C321231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情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 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19 日,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一日即同月21日。亦即原 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 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 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 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3340-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明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涉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14日以上訴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上漏未記載)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CCOC203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迴轉時路口淨空,且無騎上行人穿越道,符合憲法第 7至24條規定。道交條例未規定紅燈不能迴轉。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2項、第111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二位警察未表明身分且罰單只見數字代碼,處分機關不 明,人民得拒絕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原處分引 用之函釋非法規依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得作成行政 罰,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 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燈定義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函釋違反法律云云,應有誤解。 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 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 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4頁第5行 至20行)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內容略以:「15:28:56: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 仍為紅燈;15:28:56至15:29:01:原告跨越停止線,騎在人 行穿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15:59:02:原告迴轉至對向 車道後,繼續(在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原審卷第57至6 3、74頁)。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 後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依前開 說明,應屬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29行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以電子列印之系爭舉發單舉發,而 原告拒絕簽章、收受系爭舉發單,員警已依法記名並告知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 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即視同原告已交付收,舉發程序符 合依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過程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應屬誤會等語。(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至第5頁2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 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 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 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 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 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07-2024123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馮澤源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馮澤源(下稱馮君)係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企業工會)理事長,且擔任 原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下稱退準會)副主任委員。馮君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上午9時10分在職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其員工識別 證開啟三爪門(管制出入之門禁)使非原告員工之訴外人葉 瑾瑜未經申請即進入管制廠區,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離開 ,經原告認定有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之情事,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許交付該解僱函,通知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下稱第1次解僱),並要求馮君立即離開原告公司。馮君 繼於當日下午1時許逕自翻越上開三爪門進入原告辦理第6次 團體協約協商會場,隨手抓起置於會議桌上之未開封礦泉水 瓶砸向在場之原告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施暴行為),原告復 於106年11月24日就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下稱第2次解僱)。 (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後,即向被告申 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第1次解僱裁決),確認原告解 僱馮君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及確認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無效;並命原告應 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馮君之原任E2職等資深 工程師之職務,及應補發馮君106年11月份薪資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馮君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馮君薪資新臺幣(下同)68,903元及遲延利息自每月 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馮君 復職前應按月提撥4,1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給付內容之 救濟命令。原告不服第1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乃以馮君業經解僱,其原擔任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 退準會副主任委員均出缺,先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美 光字第240號函知美光企業工會,請其推選委員會勞工代表 及候補委員;繼於107年5月7日以(107)美光字第0129號函( 下稱107年5月7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之勞 工代表名單,又於同年7月6日以(107)美光字第0168號函( 下稱7月6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與退準會 之勞方代表名單。馮君與美光企業工會因認原告係拒絕承認 馮君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及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 ,妨害馮君執行職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被告則以107年 勞裁字第4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認 原告前述107年5月7日、7月6日函文拒絕承認馮君擔任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之行為,均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裁 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 2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馮君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馮君之第 2次解僱合法有效,雙方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終止, 則根據發回判決,馮君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馮 君倘若未經依法保留其於美光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及工會會員 資格時,其於經合法解僱時自當喪失其擔任美光企業工會理 事長與工會會員之身分。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 方代表,必須具備事業單位之勞工身份,乃是法定必要要件 。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肯認馮君自106年11月25日起既然已非 原告之員工,自然喪失成為原告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勞方代 表之資格,美光企業工會依法亦不得推選不具勞工身份之馮 君擔任原告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原告拒絕業經合 法解僱而喪失員工身分之馮君擔任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 代表,符合法令規範,並未違反工會法。並聲明:原裁決決 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存在,應以實施措施行為時點存 在事實基礎為論斷依據。原告實施措施行為時,本是承認馮 君工會理事長與會員身分,單純僅以「原告解僱即僱傭關係 當然消滅,即不得繼續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作為「表面措施正當理由」, 是主張無論裁決決定命回復僱傭關係,或美光企業工會保留 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份均與代表資格無涉。依工會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經工會暫時保留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 應具備集體勞資關係代表資格,不受原告原所抗辯一經雇主 解僱,僱傭當然終局消滅主張影響,原告見其預設排除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擔任代表目的,恐無法遂行,始變異實施措 時所不存在表面理由,於無從知悉美光企業工會決議内容與 過程前提下,改聲稱是因自始知悉美光企業工會之保留身分 決議存有「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會議重大程序瑕疵始否認推 派效力」,並非不「尊重工會自主決定維持代表之選擇權限 與意志」,僅是未改正決議瑕疵前,無從承認馮君擔任代表 之資格,惟自其前後言詞反覆,違反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以 觀,原告是先有預設結論目的「絕對排除馮君擔任其他集體 勞資關係代表」,再因應實際需求狀況變異編派不同理由, 不斷爭訟與不遵守裁決決定,透過持續拒絕美光企業工會與 馮君,繼續擔任其他集體勞資關係代表,即可持續削弱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在各項勞資關係事務上之話語代表性,而 逐步削弱美光企業工會實力,美光企業工會與馮君連自身權 益均無以捍衛,原裁決認定本件構成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不當 勞動行為,要無違誤。 (二)本案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之二 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無庸審 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遑論並未確定,是以斯時第1次解 僱裁決業命回復馮君僱傭關係,要無行政或司法機關裁(判 )相反認定存在,惟原告卻聲稱其解僱片面主張即有當然確 定對世效,裁決決定之實質存續力不得對抗之,本主張裁決 決定需待將來確定民事、行政判決之新事實、法律狀態確定 後,始可作出判斷,顯然違背行政法基本原則,同時架空裁 決有效即時救濟權利保護機制,適足彰顯原告單純僅欲排除 馮君繼續擔任代表之不當行為認識。 (三)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 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 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審酌原告於未有解僱合法民事判決,亦欠缺美光企 業工會決定下,斷然否認馮君代表資格之工會自主決定,並 以此持將來之確定判決得回溯時空於斯時作抗辯理由,即有 論理邏輯循環論證謬誤,應維持原裁決決定,駁回原告所 請。 (四)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從文義、體系為合目的性解 釋,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且保留決 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是經審究本案斯時僅得召集臨時 會議,無法召集定期會議事實,仍應維持原裁決決定。縱採 系爭暫保留決議,馮君於決議斯時不具理事長身分看法,該 等會議與保留決議業,亦因符合章程暨工會法其他召集臨時 會權利規定,而「瑕疵治癒」,要無所謂「意思機關欠缺」 重大瑕疵問題。 (五)復參諸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亦未規定,理事長遭解僱時當然喪 失召集權,亦未規範此時召集會議屬無意思決定機關所為召 集之不成立或無效會議,現行工會法亦未明文設有如此規範 ,本於工會自治原則,至多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然工會内部未有如此質疑意見而提起撤銷之訴,所謂原告越 廚代庖取代工會内部成員質疑決議之效力,業屬實質支配介 入工會活動之主張,要難憑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6年11月14日解僱函( 前審卷一第71-73頁)、原告106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 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頁)、第1次解僱裁決即10 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前審卷一第77- 115頁)、原告106年12月21日(106)美光字第240號函(前 審卷一第177-178頁)、原告107年5月7日(107)美光字第01 29號函(前審卷一第253-254頁)、原告107年7月6日(107) 美光字第0168號函(前審卷一第261-262頁)、原裁決(前 審卷一第41-7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參酌立法理由載謂:「……為避 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 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等語,可 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 以不利益待遇以外之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 型)等反制行為。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 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 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 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 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意者為限 ,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先後拒絕承認馮 君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以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事業 單位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並請美光企業工會另推勞方 代表(前審卷一第253-254頁、第261-262頁)。原告之所以 拒絕承認馮君的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其原因乃是因為原告在此之前,已經於106年11月14 日及同年月24日,以第1次解僱及第2次解僱,終止與馮君間 的僱傭關係。第1次解僱固經被告以第1次解僱裁決,認定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解僱馮君無效,歷經如事實概要欄㈡ 所述之行政爭訟而告確定。然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 告第2次解僱馮君後,亦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11 月23日以107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 第2次解僱裁決),以第2次解僱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為由, 駁回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馮君不 服第2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卷附第2次解僱裁決明確認定,馮 君所為系爭施暴行為,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 施暴行為屬於個人單獨之行動,其行為難謂屬工會活動或工 會活動之一環,則原告針對馮君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次解僱馮君,此乃係 針對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所為,應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 機乙節,有第2次解僱裁決在卷可佐(前審卷一第119-167頁 )。既然原告所為第2次解僱,依據第2次解僱裁決之認定, 並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有效,依循此前因後果的 脈絡而論,在原告的主觀確信中,其第2次解僱已依法終止 與馮君之間的勞動契約,馮君已非原告所屬勞工,則馮君當 然不具有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 格。在此前提下,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請美 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亦應認 為原告主觀上並沒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原裁決以形式上 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逕認定原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 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並未考量原告並非出自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應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違法。 (三)被告雖主張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主之二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 無庸審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 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 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 力,且保留決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云云。本院基於下述 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 3項:「(第2項)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 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保留其資格: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 間。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 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第 3項)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可知,勞工具有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資格者 ,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必須工會章程已有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始可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通過之程序,當然發生保留其上開工會相關資格之效 果。依卷附美光企業工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員 遭雇主解僱,得經會員大會通過認定該解僱行為違反勞動法 令規定後,保留其會員及幹部身分。會員大會休會期間,得 由理事會決議後代為追認。」(本院卷第426頁)可知,該 章程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始發生保留資格之效果。 被告主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 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云云,為其主觀見解應不可採 。  ⒉次查被告主張,美光企業工會於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 第4次臨時會中,決議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云 云。然馮君於前審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請問參加 人有無書面資料可證明美光企業工會有履行章程第7條第2項 的程序?)我要回去找資料。」(前審卷二第145頁)但是 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程序均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 的會議紀錄,被告亦稱沒有該次會議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449頁)。從而本院無從認定上揭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 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有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 及會員身分之決議。即使本院依職權調得美光企業工會107 年3月22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其討 論提案第一案雖載有「本會經第一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 決議維持馮澤源之理事長及會員身分」而經「會員大會討論 後通過」(本院卷第425頁),然此仍無法回推上揭美光企 業工會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已合法決議保留馮君之 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且馮君經原告第2次解僱而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馮君工會理事長資格亦 因原告106年11月24日第2次解僱而喪失,而不具企業工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權人資格,107年3月22日美光企業工會第1屆 會員代表第1次臨時大會係由馮君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9頁),故該107年3月22日會議即為無召集權 人之馮君所召集者,其會議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不 能發生保留馮君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資格之效力。   ⒊原告對馮君所為第2次解僱,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因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所以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其實就第2次解僱,原告亦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與馮君間的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 終止(本院卷第213-232頁),馮君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 41-26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 院卷第267-269頁)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據此,上揭所引民 事裁判只是確認原告與馮君的勞動契約,係自106年11月25 日起終止,並無礙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的意思表示(按即106 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 頁),於106年11月25日達到馮君時已生效力,原裁決作成 之際,固無從考量上揭民事裁判,本院亦無以所引民事裁判 否定原裁決合法性之意,惟被告主張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 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部分之主張,有違第2次解僱之生效時點而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既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則原告認定其與馮君的勞動關係已 因第2次解僱馮君而終止,故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 請美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亦 應非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原裁定並未考量原告10 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逕自認 定原告否認馮君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以及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有 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58-20241226-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照號碼臨P08215號臨時小客車,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110 號前之道路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為0.16毫克/公升 ,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情事,乃填製第GV019955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12年11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原處分除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以外部分,並以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 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未告知要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實施酒 測,當下只有和上訴人確認實施酒測儀器是全新的、詢問有 無服用酒精或藥物,上訴人當下確實沒有,回覆員警後員警 就令上訴人含住一口氣4到5秒。但參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施檢測階段之規定,員 警應詢問有沒有喝酒?前一晚有喝嗎?如果喝酒,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受測人口腔有較高濃度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例如含酒精漱口水)影響結果的準確。休息期間 駕駛人也可以要求喝水,因此喝水和要求休息後再測是受測 者之權利。員警並未告知處理細則應讓受測者漱口之規定, 上訴人係於購買檳榔並食用後肇事,忽略口腔內可能殘留酒 精或類似成分,上訴人也不清楚可以要求實施抽血檢驗,無 法斷定若抽血檢驗的數值是否與呼氣測試相同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MHV-8272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1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 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依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請上 訴人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告知 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有酒 精測定錄表在卷,足認上訴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17分,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對上訴 人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而上訴人亦 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 員警實施酒測距上訴人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 何採計,均符合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則上訴人指摘未全程錄影及 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等理由意 旨甚詳。觀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6-2024122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 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 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 ,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 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 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 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 違規點數有理由: 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 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 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 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 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 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 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 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 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 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   ,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 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 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 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 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 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 ,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 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 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 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 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 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 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 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352-20241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陽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55分許,騎乘牌號 M28-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鄉○○ 路前行至興工路、文工九街與文工八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攔查後填製掌電字第I4RA3016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經過系爭路段時,警員鳴笛稱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 每日凌晨2點至3點行經此處均為閃黃燈,惟警員硬要開罰。  ㈡上訴人附手繪圖及照片,請實際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創造文 工九街為ㄇ字型道路,把文工八街當成文工九街,是否為作 假?  ㈢上訴人將本件事實陳述給洪所長後獲得建議如下:請伸港分 駐所舉發警員拿出當時警車內行車紀錄器,當庭播放。若該 警員不提供行車紀錄器,就可依刑法第213條規定提告。洪 所長要上訴人給該警員留條路走,遂建議上訴人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申訴。上訴人丈量文工 街每條道路寬度並作道路車流量及記錄(如112年6月19日申 訴書內記載)。  ㈣彰化縣議會於110年3月18日通過彰新路七段402號之號誌燈於 晚上20:00至早上8:00皆以黃燈運作。上訴人執此公函至伸 港鄉分駐所找舉發警員申訴,嗣後又將該公函寄給被上訴人 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和警分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意見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71-76、116頁),並核對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與地圖(原審卷第95 、97頁)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路段中文工九街係一「ㄇ」 字型道路,於東、西兩端各與興工路交接,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係在東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又東端交岔路口, 與興工路交接之北面道路為文工九街,南面道路則為文工八 街,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興工路與文工 九街口,未同時並列文工八街,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 燈之違規地點確為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無誤,上訴人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3

TCBA-113-交上-110-20241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與本件有關之涉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有關之規定如 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 元。」 ㈡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 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 未足額繳納裁判法,其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 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理由說明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載明原處分( 依其證據清單顯示係指被告所為之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 號交通裁決)撤銷外,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所述之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 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 之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而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 係繳納300元,本院乃於113年5月17日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裁判費,並於113年5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其後於11 3年5月28日具狀表明「訴之變更」,並記載「一、撤銷原處 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而未再就前揭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合併請求部份進行說 明,則其真意係欲撤回該部份訴訟抑或僅係漏未說明,即有 所不明,而此涉及本件究竟為交通事件或簡易訴訟事件及依 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於11 3年9月24日以中高行應子113簡53字第11380002241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內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的內容是否如 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異議狀(訴之變更)」聲請主旨之 訴之變更項下所載,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旋於113年10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變更 )(交通處分撤銷事件辯論庭應依個案號分別定期日」並於 該狀內第5行記載「訴之變更」並於次行載明「一、撤銷原 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踐行法定程 序辯論庭。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整.自訴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是核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依其 所陳報而變更,而確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所述之 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 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之訴訟,而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㈢本段結論:依前揭說明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就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期利息,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甚明。茲查,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300元,故原告 就本件起訴應補繳1,700元裁判費。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其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部份表明原因事實,請原告就此依法一併補正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請求權依據及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02

TCTA-113-簡-53-2024120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張雪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33分許,沿○○市○區○○路 騎乘行經崇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⒈闖紅燈(太 原路直行往榮華街)、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太原路 往榮華街方向)」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填製第GW009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被 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113年2 月1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 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續行審理原處分除記違規 點數3點以外部分,並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15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處罰俾有效嚇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 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 條處罰之對象。駕駛人主觀上必須可非難、且可歸責。若客 觀上無稽查人員對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駕駛人制止,或 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該制止,不能據以處罰。參酌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處罰故意 行為,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觀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員警以抬手、吹響 警哨、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指揮交通,然員警欲攔停上訴人時 ,僅吹三、四聲哨音及揮動指揮棒,上訴人通過員警時,員 警僅吹一聲哨音,並以指揮棒短暫快速指向上訴人,便離開 系爭路口,未有其他追躡之舉措等情。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 量大,環境聲音非常吵雜,上訴人主觀認其係於黃燈情況下 通過系爭路口,難以立即辨識員警之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等舉 措係在命令制止上訴人或停車,原審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明確 知悉員警之制止,有拒絕停車逃逸之故意即有違誤。又勘驗 畫面雖僅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然依一般社會 常情,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中,若非有變換車道、停靠路邊, 僅會專注前方路況,不會隨時確認後照鏡,是無法以僅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推斷上訴人明確知悉員警揮動 指揮棒及吹哨之真意係單獨對上訴人所為。即使員警與上訴 人間視野清楚,然上訴人經過員警僅約1、2秒,況上訴人臉 部未朝向員警,且行車速度保持一致而無異常,可證原告確 實不知員警有制止行為,員警之攔停動作未符明確,不能使 原告理解需停車接受稽查,不能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處罰。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逕為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故意,僅以員警揮舞指揮棒之行為,率爾推斷上訴人有 拒絕停車接收稽查之故意、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法條依據「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違 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法條依據「第60條第1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10,000」,備註「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 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不及於過 失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 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 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 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否則交警 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 發。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 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規定逃逸行為之主觀要件。  ⒋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系爭車輛係其所騎乘乙節,於原審中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又依卷附勘驗畫面照片( 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所示,可看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於其行向道路路口轉為紅燈後,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 口,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進而經過值勤之警員前方當時,並 無其他車輛通過,上訴人與員警間亦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 且警員於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即走上行人穿越道,站立 於車道中間,吹響4聲哨音,並平舉揮動閃爍藍光的指揮棒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我 通過的當時有看到員警從綠園道慢慢子走下來…通過後我有 靠邊停在想我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則上訴 人既認知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復依上述 之客觀情狀,堪認上訴人對於該警員係欲對其為攔停、稽查 乙節應有認識,然上訴人未遵從員警之指揮仍逕行騎車離去 ,其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要件甚明。經核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敘明:「準此,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 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 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31 行、第5頁第1行至第2行)、「系爭機車闖紅燈時,站立於 前方車道轉角處之員警即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將手持之 閃爍藍光指揮棒上舉揮舞,示意機車停下。當時為夜間,員 警已站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或障礙物擋住視線,員警揮舞之指揮棒為閃爍之藍光,在夜 間明顯可見,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應能察覺上情,然其並 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3行),核無不合。至原審載 述「又縱退而認原告無違規之故意,其應能注意自己闖紅燈 後,員警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揮舞指揮棒,在無其他同 行車輛之情形下,可能係為攔查系爭機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卻仍未注意及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及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處罰。」等語,應屬贅語,附此 敘明。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於故意, 不及於過失行為,上訴人非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對 象,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率爾論斷上訴人主觀上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過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 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交上-1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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