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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阿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阿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農業搬運車(車號00-00 00...)」,更正為「...駕駛農地搬運車(農機牌號00-000 0號...)」;第12至13行「致王阿妹當時無呼吸脈搏經送醫 後因受有多重頓創導致死亡」,補充為「致王阿妹到院前呼 吸心跳停止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後仍無自主 呼吸心跳,因多重頓創導致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 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 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 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依第9點 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 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㈡ 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 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 ;第1項第2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 正生效日滿5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 業規範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民國101 年3月27日以農糧字第1011052685號令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依前述規定,於滿5年後之112年2月17日起,駕駛農地搬運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6日)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而駕駛本案農地搬運車,並行駛於屬省道之本案道路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相字卷第95頁、偵字卷 第99頁),而省道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公路,是核被 告所為,就被害人王阿妹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就告訴人蔡素足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 他人上路,行駛過程復違反交通法規,守法意識薄弱,且忽 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 被害人死亡,為促其注意及重視其行為之危險性及提升其法 治觀念,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字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偵查犯罪之 人員坦承其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此舉有助司法機關查獲肇事人而節省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被告當時為已滿80歲之人,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又因高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相字卷第97頁),外出行動不 便而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刑之加重與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 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⒉駕車上路應注意車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 害,並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已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達成調解,同意給付90萬元,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2 0萬元(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足徵犯後已有悔意;⒌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人口、身體狀況 不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原交訴-1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 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 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 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 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 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 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 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 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雙方 同有過失肇責,且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約定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 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簡上卷第29 -3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中,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80、115-11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歷程,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 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220-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駿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駿捷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增列「健仁醫院病歷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35頁),對此自 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劉江金曲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 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 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依被告於 事發之際已年約33歲且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見告訴人 膝蓋有擦傷等節(交訴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結果,仍棄告訴人於不顧,主觀上確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 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 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中,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並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交訴卷第189至190、213至217、221至223頁), 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至4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交訴卷第 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中,告 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 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 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 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張駿捷應給付劉江金曲1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已扣除張駿捷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高雄市地區農會楠梓分行、戶名:劉江金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6

CTDM-114-交簡-34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何雨軒 莊寶國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戴文亮變更為黃智勇,黃智勇已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E世代健康休閒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 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 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李奇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李奇洧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 及顱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右側臉頰之傷害經 治療後,遺留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進行疤痕修整手術 及雷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  ㈡李奇洧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 保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 )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補審字第9 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86,634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犯罪被害補償基金之立法精神是在受害 人求償無門才請求補償,被告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自始至終 都有誠意賠償,並非拒絕賠償給李奇洧,保險公司也都有處 理賠償事宜,如今卻遭原告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 除要處理賠償李奇洧之事,現在又要為本件應訴,犯罪被害 補償金制度是否有漏洞,殊值審究。且被告固然必須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但被告與李奇洧間之犯罪類型僅是交通事件 ,犯罪情節不至於到類似鄭捷那種捷運殺人犯罪之嚴重程度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79-80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 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李奇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奇洧所騎乘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李奇洧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18日向審議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9號決定補償系爭款項,一次支付,決定補償核准項目金額 為:醫療費40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扣除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保險金113,366元後,得申 請補償金為1,586,634元,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㈣李奇洧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 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109年9月14日出 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另李奇洧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 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27+ 90)天=257,4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李奇洧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   366元。  ㈥李奇洧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 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 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   0元(計算式:2,200元×(27+90)天=257,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 90,00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 用20,883元均不爭執。  ㈧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照顧,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看護費用半日以1,100元 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6 ,000元(計算式:1,100元×60天=66,000元)。  ㈨兩造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 醫療費用330,616元。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 元。⒊交通費用28,830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 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 」,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521,26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 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 ,366元=1,407,897元)。  ㈩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63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 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李奇洧 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償金, 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 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 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本件原告據以求償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 請之案件,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 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 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 之範圍,自不待言。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 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 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 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 正前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 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 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 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因而與李奇洧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奇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17頁、本院卷 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奇洧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申請補 償,經原告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決定補償系爭款項,原 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次查,李奇洧 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為1,337,542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保險金113,366元,李奇洧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4,176 元。嗣李奇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對於李奇洧因系爭 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⒊交通費用28,830 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 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 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 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521,26 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 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366元=1,407,897元),再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李奇洧已無損害金額可再為 請求,李奇洧並於114年1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償還系 爭款項等語,惟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 犯罪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 損害方法之一環,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所損害作 為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於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給 付系爭款項予李奇洧後,李奇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李奇洧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 1,407,897元,則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規定法定移轉 取得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李奇洧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即 1,407,897元為限,原告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 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 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7,89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訴-382-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司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文川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調解,而相對人代理人到院稱,相對人無調解意願,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電話記錄在卷足參,足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025-02-25

TTDV-113-司調-284-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永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茂均有提起上訴,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 察官及被告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 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綸(民 國94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量刑有過 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且已於上 訴後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原審裁判終結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 人黃○綸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與被告之公司於114年1 月20日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告訴人同意於收訖 上述20萬元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等人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1至92 頁)、本院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麗玉為通話對象之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11頁)及被告等人匯款收 據影本(院二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云 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而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不過,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採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而偏右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案 車禍負有主要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行為雖輕,但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甚微,所為實屬不該。  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為左髖挫傷,傷勢非重 ,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深。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職業駕駛,離婚,生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收入 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0頁),暨其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本案坦承 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其入監執行,對 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 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⑶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34-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趙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 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 前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訴外人許俊斌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 、8肋骨骨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 第5胸椎骨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 血尿、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 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 療、意識不清(嗣訴外人許俊斌因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 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2,072,876元【計算式:傷害醫療70,410元+2,466 元+第一級失能2,000,000元=2,072,876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其中70,410元經催告後,被告已先於112年6月27日清償 完畢,且兩造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後續傷害醫療2,466 元,故原告本件僅向原告請求已給付之第一級失能2,000,00 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2,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許俊斌之 診斷證明書、諮詢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補償金理算書等影 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臺中市○○○○○道路○○○○○○○○○○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31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247號 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 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等附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 事卷宗為憑。又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與訴外人許俊斌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許俊斌受傷後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 照護、診療、意識不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俊斌之所受失能2,000,00 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 定並給付訴外人許俊斌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許俊斌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 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 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 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 可知訴外人許俊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邊 線路口,本應讓幹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足見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讓幹道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許俊斌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 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 00元50%=1,000,000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 揭規定補償訴外人許俊斌失能費用2,000,000元等情,有前 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000, 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簡-17-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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