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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叡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而交 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 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30 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 時33分至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Ruirui」 帳號,傳送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訊 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惟經 A女拒絕而未遂。嗣經A女母親AV000-A112156A(下稱B女) 發現A女與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裡,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72頁、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 -72頁、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卷 第12-22頁、偵一卷第39-42頁)、證人B女(警卷第23頁)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照截圖 (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24-26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0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32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19日LINE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53-61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偵二卷第29-53頁)、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 E對話紀錄、A女之身高體重紀錄表(偵一卷及偵二卷彌封袋 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 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因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交往,因 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與A女性交,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B女亦具狀稱 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卷第125-127頁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 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A女為性 交,另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其性慾 ,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相當之金額賠 償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4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B女對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5-127頁、第148-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相似性、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 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復衡以B女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 保A女免於再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再者,被告雖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但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外,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804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按即A女、B女)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之前)。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3

KSDM-113-侵訴-4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凱 方承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10年 8月間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甲 另於110年8月間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嗣甲 於110年11月間與乙 分 手,與丁○○重新交往。丁○○明知性生活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甲 、乙 同意,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以其所有iPhone11手 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自甲 之手機翻拍甲 儲存在手機 中甲 與乙 之性愛影片(下稱本案性愛影片),並於111年2月 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將本案性愛影片以AirDrop方式傳輸至其胞兄丙○○所有 之iPhone8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處理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 二、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性生活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6 日至111年3月1日間某日,以其所有iPhone8手機(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以AirDrop方式接收丁○○所傳輸之本案性愛影片 ,復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iPhone8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在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絲頁(有3317 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跟大 家分享一下,男的叫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女的甲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這兩都是道德淪喪的垃圾,在我弟 當兵期間扣我弟綠帽還互拍性愛影片被抓到,哈哈有夠可悲 」等文字,並於該留言下張貼本案性愛影片擷圖,即甲 為 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 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 身體部位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可知悉甲 、乙 之 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  ㈡丙○○基於散布文字影像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 地點,以SAMSUNGS21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在上開 留言下方再留言「她就只是喜歡在外面抽別人的雪茄而已」 等文字,並張貼甲 側臉伸舌舔長條型物品之照片,以此方 式影射甲 之性生活,貶損甲 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多數 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 名譽 之事。  ㈢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SAMSUNG S21手機,以臉書帳號「Chengze Fang」 ,在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有46名成員),張貼「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同學偷吃不打緊還不擦嘴,拍影片 留照片,我真他媽的笑死,還多虧我以為你腦袋靈光,沒想 到腦波弱到留證據給別人抓,笑死。」等文字,以此方式貶 損乙 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 ,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    ㈣嗣經甲 、乙 於112年3月9日經友人轉知,始悉上情。經警於 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丁○○、丙○○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 、乙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訊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其中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二、㈠有散布猥褻 影像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照片不足以引 起色欲,不該當刑法猥褻物品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43、18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丁○○(見他字卷第67至73、109至112 、153至155頁)、丙○○(見他字卷第83至88、113至115、15 3至15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乙 (見他字卷第37至41 、153至155頁)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12頁)、 於偵查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甲 與被告丁○○ 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丙○○在臉書社團「輕檔車俱樂部幹譙 版」之留言截圖、被告丙○○在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之 貼文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丁○○之手機相簿截圖、被告丁○○與甲 之LINE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被告丙○○之手機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1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至 31、57至65、75至81、89至93、117、127、128頁),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丙○○構成散布猥褻影像:   觀之被告丙○○於111年3月1日,在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 版」粉絲頁(有3317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 e Fang」留言提及甲 、乙 互拍性愛影片,並於該留言下張 貼本案性愛影片擷圖,即甲 為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 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 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見他卷第 29頁),堪認該等照片以甲 、乙 之姿勢、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使臉書「輕檔車俱樂 部幹譙版」粉絲頁成員得以觀覽該等照片,足認被告丙○○所 為已屬散布猥褻影像,其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於112年2月10日 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本案無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 適用之餘地,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個人資料 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 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稱「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2、3、4、5款所明定。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 照)。   ㈢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 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 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 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 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 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誤載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然本院已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05、173頁),對被告丁○○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且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二者 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影像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誤載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本院已告知被告丙○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73頁),對被告丙○○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丁○○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丙○○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影 像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法治觀念薄弱 ,竟各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丁○○、 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 、乙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 、乙 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丙○○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 第3項所明文。而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 體、隨身碟、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  ㈡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且其內有本案性愛影 片(見他卷第69、75、110頁),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頁);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其內有本 案性愛影片(見他卷第75、87、93頁),係被告丙○○犯本案 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SAMSUNG S21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丙○○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卷附之告訴人甲 、乙 之性愛影片截圖,乃為調查本案犯 罪事實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 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電腦主機,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固稱為其等分別所有,惟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 院卷第10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1年3月1日某時,在上開貼文下方,張貼「反正東西在手就 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文字,恫嚇將於不特定時間散布本案 性愛影片,告訴人甲 、乙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名 譽。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臉書 頁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日 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 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張貼該文字係和網友 聊天所張貼之文字,並無想要危害他人安全、恐嚇之意思, 欠缺惡害通知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3、185頁)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固於111年3月1日,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 絲頁(有3317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 」留言:「反正東西在手就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文字之情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 卷第86、115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該留言截圖附卷可 查(見他卷第25頁)。然觀之該留言截圖,係另一網友就被 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文字留言,對被告丙○○(「Che ngze Fang」)留言表示:「如果男方或女方結婚的時候播 出應該很刺激」,被告丙○○在該留言下方對該網友回以留言 :「反正東西在手就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語,堪認被告丙 ○○係與該網友互相以留言方式對話,被告丙○○並無要求任何 人轉達告訴人甲 、乙 ,是並無對於告訴人甲 、乙 為惡害 之通知,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 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丁○○ 0 iPhone8手機1支 丙○○ 0 SAMSUNG S21手機1支 丙○○ 0 電腦主機1臺 丙○○ 黑色 0 電腦主機1臺 丁○○ 白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0 犯罪事實一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散布文字影像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TCDM-113-訴-481-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 tmatch」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V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下稱A女)認識,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明 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號105室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 莎堡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艾爾菲汽車旅館 等處所,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  ㈡乙○○於113年2月在其上址租屋處,及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 ,經A女同意後,分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   以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於上記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分別拍攝如彌封卷A女 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 片數張,共2次(其中圖1至5係在前開汽車旅館拍攝,7至10 、13係在上開租屋處拍攝)。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 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之群組相簿 內保存(無證據可證明該群組之成員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  ㈢乙○○復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A女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住 處(地址詳卷)房間及浴室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LINE後與乙○○進行視訊,並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 部位即時傳送予乙○○觀覽,乙○○與A女視訊期間,明知A女並 未同意其拍攝前開裸體影像畫面,且於A女不知遭竊錄而無從 反對之情況下,竟基於妨害A女關於拍攝行為意思決定自由 之故意,利用手機錄影功能而違反A女之意願側錄偷拍A女所 傳送前開裸體視訊影像,並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及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 至12所示)、影片1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4至15所示), 並儲存於該手機中。隨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影片 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㈣另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A女初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意,竟使用前開手機與A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行網 路聊天之際,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要求 A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之照片1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 所示),並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前開手機中。隨 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  ㈤嗣A女於113年5月底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與其見面,乙○○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如果你再沒有回我訊息,我就 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 生畏懼,嗣A女將上情告知其父親AV000-Z000000000A(下稱 A女父親),並報警處理,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搜索票至乙 ○○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Galaxy Note8金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 慧型手機ROG Phone 5S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父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1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9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父親指訴明確(警卷第71至79 頁、第99至101頁;偵卷第89至91頁)。復有(乙○○)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照 片、扣案證物資料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涉嫌人住處現 場勘查照片(警卷第51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 加害人住處GOOGLE影像(警卷第87頁)、(指認人AV000-Z0 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警卷第81至 85頁)、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8頁)、盛 晉/國際南科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55頁)、溫莎堡汽車旅 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57頁)、(AV000Z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他卷第1頁 )、(AV000-Z00000000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V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影像通報表(彌封卷資料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彌封卷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彌封卷資料)、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彌封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被 告乙○○手機內影像截圖1份(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12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3 6條第1至3項規定「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36條第1至3項則規定「㈠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 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3項部分,此2條之法定刑未變動,而被告涉犯之行 為乃拍攝,此行為在新舊法之下均有處罰,並無變動,故本 案就此2部分不生新舊法有何輕重差異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有將攝得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相簿內,但此為重製行為之範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 從就此論罪,並此附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意涵,即凡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事表示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擷取A女裸 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應構成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 子訊號罪。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A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亦明知A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 被告故意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相關犯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 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引誘A女同意裸體視訊,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被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行為,與被告在視訊過程竊錄 A女性影像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前者應僅為後者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逞一 己性欲,接連對為未滿16歲之A女做出性交、拍攝多張性影 像、恐嚇等行為,反覆侵害A女身心發展、性自主,對A女造 成之影響深遠,且被告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未滿1年(詳後述),仍處於緩刑期間即 再犯本案之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本案若科以最低刑度已 顯然過輕,更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與A女認識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兩者間之關係,反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反覆多次與A女性交、拍攝A女之性影像以發洩自身性慾。其對A女之性自主、隱私等法益造成之侵害實屬嚴重,且將對A女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此外被告更進一步持所有之照片、影像作為恐嚇A女之材料,對於A女之內心不受恐懼自由更足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加上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6歲女子而犯案,其犯行有配合網路挑選不特定對象進而犯案之性質,潛在被害對象非少且傳播力強,危險性非輕。且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2年間,方因數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前者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後者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卻於113年初即開始為本案犯行,國家之刑事追訴、處罰程序顯未使被告知所收斂,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其預防之效。再者,被告將所拍攝而得之照片、影片上傳於「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相簿內以穩固自身對於該等性影像之持有,且將此等性影像置於隨時可以輕易流通之狀態,其所造成之危害更顯嚴重。且從該群組名稱,可見被告有意以「動物」對A女相稱,其用字輕蔑、戲謔,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晶片製造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情況(侵訴卷192頁),此外,本案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心。另參酌被告提出自省經歷悔過書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195至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至5月,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或相關,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使用 ,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以及犯 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之A女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 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 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上「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 相簿存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A女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將上開群組雲端相簿內 與A相關之性影像,於對應犯罪項下均沒收之。  ㈣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54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聲羈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3-侵訴-42-20241203-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149(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AV000-A112149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6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AV000-A112149前以被告AV000-A112149B涉犯強制性交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 人就被告所涉於民國85年11月29日至95年3月30日、95年4月 8日至98年6月24日、104年1月14日至109年8月12日間(即聲 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強制性交、110年9月2日 之傷害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於112年4月14日提出告訴時,已 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7日、98年6月 25日至104年1月13日、109年8月13日至110年7月間之強制性 交及85年11月29日至109年8月1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11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曾使 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及 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事實,然堅詞否 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性奴契約書係伊於 網路下載,因情趣好玩,聲請人才會簽立,並非伊逼聲請人 書寫,且聲請人同意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情趣 用品,伊未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又聲請人於每次吵架時 都揚言要自殺,伊一時氣憤才說「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 ,非在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11月29日結婚、95年3月30日離婚,又於 95年4月8日結婚、98年6月24日離婚,再於104年1月14日結 婚、109年8月12日離婚;另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且被 告與聲請人曾以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方式為性 行為,及被告確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 情,業經聲請人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性奴契約書附卷 可稽(彌封偵卷第35至39、16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聲請人固證稱:被告每天晚上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 卷),以童軍繩綑綁、毆打、滴蠟燭、肛交、物品入侵肛門 、喝尿、皮鞭鞭打、甩巴掌等性虐待方式,強迫伊與被告從 事性行為,並逼伊簽立性奴契約書,且以「要去哪裡死就去 哪裡死」、「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女人,你會被 趕出去」恐嚇伊。伊女兒高中後即離家,不知道被告對伊性 虐待等情事,伊會拜託兒子陪伊睡覺,但跟伊睡覺就會被打 ,兒子應該知道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惟質之證人AV000-A112149C(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下稱甲 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確實對聲請人較兇,但伊未見 過被告打或凌虐聲請人。聲請人有時早上會向伊說被性虐待 之事,當時聲請人身體各部位都有瘀青跟紅腫,有時會給伊 看身上傷口,並說是被告打的,但沒說為何被告會打聲請人 ,聲請人說怕被被告打,請伊去房間陪同睡覺,被告不會把 伊從房間趕走。伊沒有向被告問過這件事,但有向聲請人說 如果覺得很痛苦,應該去報警,聲請人都說不要,是為了伊 和姊姊而忍耐,伊跟聲請人說沒有必要,想走就走等語(偵 卷第31至32頁),所述未曾因陪同聲請人在房間睡覺而遭被 告驅趕一節,已與聲請人前開指證有異,又甲男所為證詞僅 得證明其偶見聲請人身體部位有瘀青、紅腫或傷口,尚難憑 以證明聲請人前述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或逕予推認被告確有 對聲請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以言語恐嚇聲請人等 行為。  ㈣參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 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示(彌封偵卷第225至228頁),聲 請人於109年8月12日與被告離婚前,除於102年11月28日曾 因表達殺子後自殺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外,並無任何成人保 護案件或性侵害保護案件通報紀錄,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 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12日,係與被告分別因往事 、經濟、酒後發生爭吵、口角及拉扯而經通報成人保護案件 ,足見聲請人於所指8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之案發期間 內,並無任何因遭受性侵害或恐嚇而通報保護案件之紀錄, 則聲請人前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該輔導報 告雖敘及聲請人曾經家防中心協助2次自殺通報紀錄,然聲 請人之自殺意念起因,仍屬聲請人單方陳述內容,且家防中 心調查及輔導過程所得獲取之資訊有限,當不得據此逕認聲 請人自殺行為必係被告性侵害行為所致。  ㈤依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心方診所、郭玉柱診所之病歷資 料(彌封偵卷第71至155頁),僅可證明聲請人自101年起, 即因面臨經濟、債務、訴訟、人際關係等問題罹患環境適應 障礙、焦慮、憂鬱、失眠等疾就診之事實,其中郭玉柱診所 病歷記載聲請人主訴身心狀態不佳,係環繞在10年前因投資 期貨賠掉新臺幣3千多萬元、會煩惱配偶之生意等事件,全 未敘及與配偶間之紛爭,又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112年1月 20日之病歷資料雖記載「(略)divorced 3 years ago for domestic violence(略)」,然該等主訴係依憑聲請人就 診時自行陳述內容而為記載,所述未曾提及遭受性侵害或恐 嚇之情,且家庭暴力之行為態樣亦非僅止於性侵害或恐嚇, 自無從憑此反推聲請人定有長期遭被告性虐待之情而據為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  ㈥衡酌聲請人前開指證情節非但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盡相符而難 遽信,又男女間之性行為本依憑雙方偏好而為,未可徒憑聲 請人簽立性奴契約書、雙方以通訊軟體傳送包含情趣用品照 片及女性裸露身體照片在內之訊息(彌封偵卷第41至59頁) ,及曾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而為性交,率 謂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再依卷證所示聲 請人於案發期間,實有機會可向他人求助,亦得報警處理或 自行離開住處,竟捨此未為,反而選擇持續與被告同居、為 性行為,甚且與被告三度結婚、離婚,此外縱於雙方最後1 次離婚後,經數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仍未即時求援,所為 顯然違背一般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務當力求脫困之常情。復 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彌封偵卷 第169至223頁),聲請人事後於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 1日,猶持續傳送訊息以不同事由向被告索要金錢,其中更 曾向被告告以「你現在到底是怎樣,我知道你不會怕我死來 威脅你,請問你什麼時候要匯進來,我相信你了解我的個性 ,」、「電話不接沒關係置之不理也沒關係,你很我會比你 更狠」、「我相信你已經被叫去做筆錄了,當初你們家怎麼 害牢獄之災的我也讓你體驗看看(略)」等語,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 性交,抑或對聲請人恫以「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 女人,你會被趕出去」等行為,是本案除聲請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況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 ,係指行為人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聲請人既於案發期 間確有自殺通報紀錄,可徵被告所辯聲請人於雙方爭吵之際 揚言自殺一節,尚屬有據,且被告所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 裡死」等語,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將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聲請人,自未可遽令被 告負強制性交或恐嚇罪責。  ㈦至聲請人雖以其於110年6月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因感 情、經濟(財務)問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害、性虐待 及簽訂性奴契約書,如其不從,被告會從外面找女人回來表 演給聲請人看等方式而為逼迫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 家事聲請狀及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為憑(偵卷第193至199頁)。惟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主要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 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 式與環境之尊嚴,僅須被害人「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 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即為已足,與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審究犯罪成 立與否,要屬二事。又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 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 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僅係為利法院裁定時,得視個案狀況決定是否附理由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為之規定, 非謂被告(即前揭保護令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聲 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 間等項未予爭執,或捨棄抗告權,而經高少家法院核發前揭 保護令,即得反證被告必有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自無由憑 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聲請人另以刑事 陳報狀向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寫信件以 供參辦,惟被告所為與強制性交、恐嚇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業如上述,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 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依前開說明復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 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 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詳述意見,且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再予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29

CTDM-113-聲自-1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未扣案代號AE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000號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A女視訊並詢問A女是否 可以裸後胸部及自慰予其觀看,經A女同意後,A女即裸露胸 部、生殖器及自慰,並藉由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該數位影像 即時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前述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A女於過程中亦有 有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其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 伊只是單純和A女視訊,伊不知道A女會將視訊之過程側錄下 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A女有透過通訊軟體之 視訊功能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被告觀看乙節,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畫 面、視訊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53號卷【下稱他字卷】27頁、第59 至67頁、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交往, 伊曾和被告視訊多次,內容是被告玩他的電腦,伊滑手機, 有一次伊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詢問伊,伊也同意, 被告說想看伊的胸部跟下體,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才會跟 他視訊;該次不是一開始就要視訊裸聊,是視訊過程中被告 提到這件事才有一部分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 7至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 友,伊每天都會和A女視訊,內容就各自做各自的事,偶爾 聊天,因為A女平常不會穿內衣,伊詢問A女是否可以看,A 女就讓伊看胸部,當時伊有性慾,A女有自慰給伊看等語(見 他字卷第81至82頁)。是從被告與A女上開互動情形觀察,其 等當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經常透過視訊聊天,被告於視訊 聊天之過程中對A女提出想觀看胸部之要求後,A女隨即允諾 並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期間未見被告有以勸導、誘惑 或利益相誘等積極介入、加工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未脫逸 單純要求而獲取同意之範疇,核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類型。  ⒉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 「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 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 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 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依上開說明 ,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既包含被害人自 行拍攝之態樣,則被告要求A女於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 生殖器及自慰,並由A女透過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同步傳送 影像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性影像之電子訊號觀覽,該視訊 過程本身即屬「製造」行為,此與被告、A女是否有將該等 影像儲存或側錄均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A 女有側錄視訊影像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認定無關,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 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是修正後規定雖擴大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範圍,而無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以前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合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A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 附之A女年籍資料),其與被告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生 殖器及自慰,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當屬少年之性影像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惟「引 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而 言;而本案A女雖係透過被告要求方以視訊之方式為前述裸 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等猥褻行為,然被告僅單純詢問、要 求A女後,即獲A女允諾而為上開行為,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 「製造」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引誘」之態樣已 屬有別。且A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卷內亦 未見被告將該等影像供其以外之人觀覽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已合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見 訴字卷第32頁、第69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所處罪 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 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私慾 ,以前述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兼衡被告當時與A女身為男女朋友,而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被告業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末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 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 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A女父親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復參以A女陳稱: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 意見(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分際,是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係因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以前述方式製 造A女之性影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且次數僅有1次,堪認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且本 院業已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 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 防再犯。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已否認有將A女與之視訊之性影像內容側錄、儲存下來, 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沒有錄下來等語吻合(見他 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雖透過電子產品與A女視訊,並接 收A女傳送之電子訊號,然並未有A女之性影像留存附著該等 電子產品上,而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使用與A女視訊之電子產品 ,並非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然仍屬被告與A女視訊使用之 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電子產品並非違禁物,且容易 取得,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 影響,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該 等電子產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A女以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觀看之內容,屬性影像,且A 女自陳其有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將視訊之內容錄影下來(見他 卷第19頁),則該等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仍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A女係以其自身之電子產品 與被告視訊而製造性影像,該設備衡情屬A女所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 沒收。  ㈣至偵查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43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 代號AD000-B113754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小新」向A女稱:其想要自 慰,A女須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以證明A女有多愛 其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 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下稱本 案性影像),再使用「LEMO」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陳旻新觀 覽,陳旻新旋即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個人手機內。 二、嗣經A女之母發現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陳旻新後,隨即由A 女父親代號AD000-B113754A之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 男)及A女胞姊另行於「LEMO」創建暱稱為「寂寞的人」帳 號,私訊陳旻新所使用之暱稱「小新」帳號,陳旻新誤以為 暱稱「寂寞的人」為A女所使用,見A女均未回覆訊息,遂於 113年7月13日至1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妳人呢」 、「妳是不信嗎」、「照」、「妳要不要看一下」、「那我 只好傳給別人看了」、「妳家我也好像知道」、「妳真的這 是不理?」、「我傳給妳看好了」、「妳的那些要怎麼辦」 、「我給大家?」、「在不理,我就直接...」、「照片傳 給妳看」、「妳騙我的,我一定會要回來的」等訊息及本案 性影像予暱稱「寂寞的人」,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 ,以此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 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新、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 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7頁、第2 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9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與交 友軟體LEMO暱稱「蠟筆」、「小新」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交友軟體LEMO暱稱「寂寞的人」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含本案性影像)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69頁至第 77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79頁至第121頁、第247頁、偵 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或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本案性影像 ,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另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8歲而尚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恐嚇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性需求,要求告訴人拍 攝本案性影像,係以較為和平之手段詢問、請求,並未對其 施以嚴重影響個人意願之強烈手段,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獲 之本案性影像僅3張,數量不多,且僅有1張有攝得告訴人之 頭、臉部,尚不足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樣貌,侵害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不特定第三 人,且被告之手機遭扣押,亦無再行散布之可能,被告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 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 切犯行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於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未滿14歲之少年,告訴人心 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 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引誘告訴人拍攝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 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 事恫嚇告訴人,以此要脅告訴人回覆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 認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利用告訴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恐嚇告訴人,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 關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性影像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不 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 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 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 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VIVO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SLDM-113-訴-767-20241128-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 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言保養品之名義 邀約甲 見面後,復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引誘甲 拍攝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4張,儲 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拘提乙○○,扣得上開存放性影像 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是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6、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3、211 至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 圖、被告駕車進出芬多精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拍攝之上開性影像3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0、83至112 、113至115頁、不公開偵卷第177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為性影像意思之少年 或兒童,決意從事該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135、160頁 、本院卷第78頁),而仍以代言保養品將提供10萬元之方式 ,誘使原無被拍攝性影像意思之A女同意被拍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引誘A女被拍攝34張性影像之數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情輕法重情 事,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竟利用此情況,使甲 被拍攝多達34張性影像,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難 僅因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當無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本院卷 第43頁),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 入3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4張數位照片,為本案性影像,附表編 號2手機1支及其內含之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影像之 工具設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性影像照片34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原訴-18-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倬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PPO手機(含透明保護殼)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 。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 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 增訂之(見該條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 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 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 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當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如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2月18日以竹縣警婦字第 11251001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15日確定。惟本案尚 扣得被告所有OPPO手機含透明保護殼等物(保管字號: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387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 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主動交付OPPO手機1支供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扣押(內無SIM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保字第1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0頁),此業經其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憑參;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因為從10月2日少女 代號BG000-A111153號(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 ,下稱甲女)開始跟我視訊聊天時,我們會聊到性行為的事 ,她也會陸續傳送身體裸露的照片給我,也會跟我裸聊;裸 照有下載在我手機中…某一次視訊裸聊時有擷圖大約10張; 擷圖還在手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70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那時說要看我沒有 穿衣服跟他視訊,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擷圖;我有因為 被告要求傳送自己的裸照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至 第81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甲女確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傳 送裸露身體等猥褻照片予被告,亦確曾於視訊對話過程中, 遭被告以其手機擷取甲女裸露身體之影像。  ㈢且觀諸被告上開交付扣案之手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勘驗其手機相簿,證人甲女裸露自身身體之影像於111年10 月7日遭被告擷圖存取等情,有上開扣案手機相簿內之擷圖 照片16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考以證人甲 女為00年0月生,此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置於偵卷限閱卷之封套內)1份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 內確存有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從而,該扣案手機用 以擷取、儲存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照片等檔案內容(包括已 刪除但系統內仍留存之電子訊號),當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工具及儲存猥褻行為照片之附著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 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誤 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 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5

SCDM-113-單聲沒-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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