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密關係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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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血氧不穩,疑似有先天性心 臟疾病而轉院治療,經出生醫院告知法定代理人乙有吸食毒 品情形,而受安置人甲之尿液檢查有毒品陽性反應,然因使 用心臟疾病藥物,無法判斷受安置人甲有無毒品戒斷反應, 法定代理人乙亦自述未成年時即開始接觸毒品,於懷孕期間 無定期產檢,且持續有抽菸習慣,應是友人提供之菸品含有 毒品所致,嗣法定代理人乙產後因被通緝由警方到院逮捕, 將入監服刑。另法定代理人乙育有五名子女,第一名子女由 前夫扶養,第二名子女由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扶養,第三名 子女於社福中心安置中並媒合出養,第四名子女出生時有毒 品反應,由家防中心保護安置中。受安置人甲之父母過往有 數件親密關係暴力事件,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離婚,社 工將協助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受安置人甲之 生父從事油漆裝潢工作,收入不穩定,過往曾入監服刑及施 用毒品,其前婚子女於家防中心安置中,目前與法定代理人 乙同住並維持關係。受安置人甲於113年8月27日進行心臟手 術,目前仍於加護病房住院中,待復原後再持續安排心臟手 術,而受安置人之母自113年7月起至今僅探視受安置人甲3 次,頻率低,考量法定代理人乙長期施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 供受安置人甲妥善保護及照顧,聲請人前依法聲請緊急保護 安置及繼續安置,業經本院准予在案,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 人身安全與權益,以及後續處遇工作,爰依法聲請延長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 7號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頁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歲之嬰兒,出生時尿液即檢出毒 品陽性反應,而其法定代理人乙過往有施用毒品情形,於懷 孕期間仍持續吸菸,顯有危及受安置人甲生命及健康權益之 情事,且受安置人甲之父母先前各自所生之其他子女,均有 由家防中心安置之情況,足見受安置人甲之父母親職功能不 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保護及照顧,而受安置人甲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甲,又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為確保受安置人甲身心安全及 獲得妥善照顧,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9

TPDV-113-護-110-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甲(受安置兒童之父)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外祖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 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 照表,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 ,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 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 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 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 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 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 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 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 急安置;本次通報事件,因案母歧視越南籍人士,不願案主 與其同學(家長為越南籍人士)相處,當日於早餐店巧遇, 案母便在案主面前對其同學施暴,案主全程目睹,身心受到 創傷,並稱不願再與案母同住生活,希望社工將案主帶到安 全的地方,案外祖父表示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又不服藥,經 常出現激進行為,稱自身難保更無法保證能否保護案主。案 母行為顯有危害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 ,案主遭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妥善保護 ,影響案主權益甚巨,聲請人積極尋找其他親屬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 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南投縣**國小「認輔個案」輔導紀錄表、個案匯總 報告、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之父(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父)戶籍資料及案母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外祖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 母表示再繼續安置三個月太久了,案主已經國小六年級了, 聲請人要安置也要先跟案主溝通,尊重案主的意願,不能用 強制的方式安置,接下來案主還要辦理轉學,希望趕快接回 家才能辦理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相對人還是不太 穩定,常講話都會騙他,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 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案父之電話號碼,無從知悉其意見。 本院審酌案父、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 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案母現有毒品案於偵查中, 前有多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案母並自111年起有多 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為施虐者/相對人/嫌疑者,113年7月27 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記載案母胡亂報案,案主見案母發瘋 且家中無其他人一時無助等語,而113年11月27日兒少保護 通報案件中則記載案主提到有想死的想法等語,可見案母並 無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而案外祖父稱自身 難保無法保護案主;至於案父是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 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 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 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 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9

NTDV-113-護-192-2024120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間曾在聲請人的店(彰化縣○○市○○○街000號)二樓要燒炭 自殺,當時兩造在談論分手事宜,相對人便情緒激動,多次 鬧自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騷擾。兩造於113年4月分手後,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某日5時許至聲請人住處(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大聲敲門並稱要在聲請人住處内吃東西,當時 聲請人不堪其擾就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就報警處理 。報警之後相對人還有來聲請人的工廠騷擾,凌晨三、四點 開車到聲請人工廠按喇叭。相對人現在還在臉書○○○○○PO一 些不實的指控,洩漏聲請人的個資。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 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臉書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通報表,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 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 轉介表在卷。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67-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Carl Loa Odin) 丙○(Wen Lu)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Carl Loa Odin,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丙○ (Wen Lu,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 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係瑞典籍夫妻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子,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 ○及丙○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為我國國民,此有卷附經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 符合收養人國即瑞典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丙○夫婦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 之生父戊○○、生母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社會福利會主管機構同意書 、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護照、瑞典跨國收養法律規定摘錄、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收養人暨家 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案父母有多項前科紀錄,反覆出入監獄,案母 孕期曾使用毒品致使案主出生時尿液檢測有毒品反應,案主 隨即接受安置至今。案父雖無出養意願,但自案主安置後未 曾主動表達關心,對於案主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其曾有親 密關係暴力及酒後兒虐狀況,親職能力不佳,難以給予案主 良好穩定成長環境。案母雖對案主感到不捨,但其自知無力 扶養案主,故同意透過出養給予案主良好生活環境。綜上所 述,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期望其能在穩定、長期、資源 充足、充滿愛與關懷之環境下健康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 必要性。  ㈡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收養父母結婚後,多次嘗試自然受孕未 果,進而尋求人工受孕,經歷許多困難後,兩人決定開始收 養申請,並在與彼此家人、朋友討論後,獲得親友間良好且 正向之支持,故決定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父母之所以在台灣 申請收養,是因為除瑞典文化外,他們對亞洲文化感到最熟 悉,且收養母及收養外祖父母本為中國人,彼此仍會使用中 文聊天,認為能使台灣孩子感到安心,減少文化衝擊。  ㈢收養人現況、親職能力及計畫可行性:收養母出生於中國, 於9歲時隨同父母遷居瑞典生活,因此收養母會說流利中英 文,自認與被收養人沒有語言障礙。又收養父母身心健康狀 況正常穩定,具良好正向之人格特質及嗜好,亦有穩定工作 及經濟收入,兩人結婚至今已有8年時間,歷經不孕歷程並 克服許多困難,然彼此相愛,彼此給予支持,具有正向溝通 模式、相同目標及規劃。另收養父母雖未有養育孩子經驗, 但曾協助照顧親友的孩子,並透過瑞典機構課程介紹後,對 於兒童成長發展及收養概念具有基本暸解,兩人所提出親職 教養理念正向,待被收養人至瑞典後,收養父母將會請6個 月育嬰假全職照顧被收養人,若有緊急事件,也可使用協助 照顧資源,或由居住在附近之收養外祖父母提供協助,故評 估收養父母基本條件適合成為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良好, 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與完善支持系統。 五、另本院為明瞭收養人實際來台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囑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 內容略以:訪視當天社工抵達時,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先 在會談室內一同玩玩具,社工先在隔壁會談室與家防社工、 督導進行會談,期間不時可聽到被收養人開心嘻笑的聲音。 據社工觀察在遊戲過程中,被收養人不斷與收養父母聊天, 對話時收養母偶會以中文與被收養人對話、詢問被收養人想 法,或協助翻譯被收養人所說的話讓收養父理解,被收養人 會稱呼收養父為爸爸。收養父母在遊戲過程中無需社工或翻 譯介入協助,兩人會專注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被收養人之提 問及需求,皆能即時回應和處理;雙方在遊戲過程中緊鄰彼 此身旁,且經常對話或相視微笑,互動性高,相處情形輕鬆 自在。被收養人表示要和收養父母去瑞典,要去瑞典很開心 ,想要快點去瑞典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被收養 人出生約2個月大即接受安置至今,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 年人成長之重要性,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無論在 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方面,均足以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成長環境。復 斟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於視訊開庭時亦表示其 無法提供小孩良好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等情,是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 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 養人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符合瑞典國收養法規定,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 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 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 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 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 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 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 ,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 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 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 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 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 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 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 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 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 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 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 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 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 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 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 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 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 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 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 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 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 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 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 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 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 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 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 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 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 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 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 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 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 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 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 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 、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 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 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 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 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 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 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 ,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 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 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 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 ,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 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 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 ,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 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 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 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 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 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 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 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 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 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 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 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 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 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 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 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 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 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 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 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 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 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 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 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 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 、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 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 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 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 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 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 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8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 ,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 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 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 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 、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 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 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 乾,無法確人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 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有人照顧受 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 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 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 之人照顧。幼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 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 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 ,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關係人曾因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致 有創傷,經社工介入輔導,其拒絕協助為其媒合心理創傷復 原服務,現身心狀態不確定,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 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及7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 。又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已於113年8月31日 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受安置人CA00000000-0經鑑定安置輔導 委員會通過,預計113學年度下學期轉至○○學前特幼就讀;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3年8月間因水腦症進行顱內視鏡 第三腦室造口術手術,身體狀況恢復良好,目前穩定接受早 療通報個管中心社工、教保老師、職能治療師及心理師到宅 (寄養家庭)服務。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聯繫關係人確認其 居住、就業及生活概況,其表示因積欠多期房租,遭房東驅 離原居所,工作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且未依親屬會議決議 配合相關處遇,考量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 親職教養能力及生活狀態,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 關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 ,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 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於113年6、7月間雖有穩定工作 ,並至醫院身心科回診,嗣於同年8、9月間經聯繫關係人已 經一段時間沒有繳房租,始知悉關係人生活其實沒有那麼穩 定,沒有穩定儲蓄及繳納費用。關係人搬離原租屋處,返回 大武老家,經與其討論希望可以在大武就業,至少不用擔心 房租,關係人現與其母一起養雞販售,家人雖有意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但何人照顧及後續就學問題仍要再討論,大武雖 有特幼班,但有關就醫及回診部分則有所疑慮,目前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性;有關後續處遇計劃,受安置人之兒童發展 、早療資源使用會持續追蹤,確保能夠使用到特教相關資源 ,並追蹤術後腦部狀況,關係人部分要確定住居所、就業, 協助其穩定就業及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 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 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 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5

TTDV-113-護-106-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724-20241121-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同意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時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 其有罪之依據,顯然違法。㈡A女報案之初,僅稱遭受家暴,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雖勾選「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 」,但不能證明A女已指述遭性侵害,嗣A女始在員警、社工 在旁提醒下製作警詢筆錄,並照稿宣讀,指訴遭上訴人強迫 以腳趾性侵害,A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部分與卷證不符,悖 於常情,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填表人張純瑜,以釐清A女陳述 內容,並否准其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以證明案發現場擺 設、有否聽聞或察覺A女異樣等情節,遽採信A女之證言,並 認定其所為辯解不可採,容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 及不備之違法。㈢依A女指述情節,底褲、內外陰部均無沾染 精液之可能,A女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物能否為Y染色體DNA- STR型別鑑識分析?腳趾能否插入陰道?均有可疑,原審未 囑託鑑定或函詢相關醫療、學術機構意見,亦未說明何以否 准其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傳喚鑑定人黎正源,逕依職權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 局(DNA- STR型別)鑑定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 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 節為具體、詳盡指訴,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遭性侵害後, 利用上訴人外出,趁隙報警求助,縱指訴遭家暴,然當日即 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性侵害案件證物採檢,待情緒平穩後再 由社工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亦合情理,俱無礙於A女供述真 實性之判斷,參酌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腳拇趾插入陰道,核 與A女陰道深部檢體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 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吻合,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綦 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與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卻遭上訴人精神壓迫、暴力對待,甫於案發前1日遭上 訴人毆打成傷(所涉傷害犯行另經判刑確定),對上訴人心 存畏懼,且案發後A女趁機報警,倉惶逃離,難謂有誣陷上 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執以辯稱案發當日未與A女性交,A女因 不滿吵架、互告,始誣指性侵害,前後指訴不一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同 意或不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說明A女之 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法定要件而得認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遽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固有未當,然已併引A女於 偵訊時同旨內容之證述,除去A女前揭警詢陳述,綜合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援引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係用以佐證A女於報 案當日已指訴遭上訴人傷害性器官之家庭暴力,並執為指駁 上訴人所辯A女時隔數日始指訴之情為不可採等旨,未以此 證明A女指訴遭強制性交之加害過程,既非據為積極證明上 訴人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若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 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 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鑑定檢 體之採集方式及來源一節,固具狀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傳 喚鑑定人黎正源,並聲請傳喚其子女,為案發現場擺設、有 否察覺A女異樣等事項,資為證明A女指訴不實,然嗣於審理 時均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 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32頁以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稱「無」(同上卷第13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91-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彥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嗣因細故發生嫌隙,乙○ ○為取回自己放置於臺中市○○區丙○○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之物品,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凌晨1時3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   ,欲開啟本案住處之大門,經丙○○發覺,遂站立在大門後阻 擋乙○○進入屋內。乙○○可預見使用一定程度之力道推門,將 造成丙○○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大力推門欲進入屋內,致在門後阻擋之丙○○左手無名指遭 夾傷,受有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陳美娜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本案卷內國軍 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5頁),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本 案卷內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4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至24頁)之內容,除受害人主訴欄 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 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檢診所得病歷紀錄 之轉載,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 ,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卷 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 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無 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前述㈠⒈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 推門欲進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 立在門後阻擋被告進屋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及行為,辯稱:依當時雙方站立的位置,並不會造成告訴 人左手手指受傷,我站在門外,門是由外往內開,門的寬度 有1米多,告訴人阻擋我進屋是要往外推、往外施力,要如 何將手放進門縫而被夾到,這件事情有違常理,我否認有持 續出力,我腳卡在門上,是告訴人持續出力把我往外推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不知也未預見告訴人左手有夾 到或會夾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凌晨1時30分許未喊痛   ,也不知自己左手被夾到,直至當天中午12時許,與另一個 男友手牽手時始發覺左手瘀傷,依此,何能苛責被告在雙方 開關門、推門時即有使告訴人左手指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告 訴人在大門後阻擋,依常理判斷,在開關門、推門之際,被 夾到的當係右手,告訴人左手怎會被夾到?告訴人於112年4 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其左手無名指瘀傷,卷內傷勢照片是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察拍攝,地點在社區大樓管理室,則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當有疑義,其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即有可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推門欲進 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立在門後 阻擋被告進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告訴人左手無名指 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瘀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 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凌晨,我有 跟被告說不同意他進來,如果有什麼事隔天早上再說,當時 他自己開門,我抵住門,造成我受傷,也讓我好幾個月沒辦 法睡覺。我有去急診驗傷,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 事情發生很突然,當下狀況我很害怕,不會去記得或意識到 有受傷,是事後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冷靜一段時間後才發 現有傷口等語(偵卷第89至90、11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被告強行闖入的當下才知道被告要打開我家的大門 ,我就衝去擋住我的門。被告在推門、開門的時候,我去擋 在我的門,被告夾出一個縫,我就把他的手推出去,這樣戳 戳戳把他的手弄出去,我的手就受傷了。我的手受傷是我要 把被告的手、腳移除在那個門,拒絕他打開門,進而導致受 傷。我當時去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時有說「前任男友強行入 家門,擋門過程中遭門夾到左手無名指造成腫痛」,以當時 所述為準,因為案發當時的記憶最清晰等語(原審卷第80至8 2、87頁)。依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上情,就「被告突然開 門欲進入本案住處之過程」、「告訴人上前擋住門之經過, 並於此過程中導致手受傷」等節證述明確,且先後所述並無 矛盾,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從 形式上觀之,其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房間休息   ,因為中間一直有接到電話、訊息,所以告訴人到門口阻擋   ,告訴人請我留下來在房間照顧小孩。案發過程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在房間內看不到。但案發後的同日中午,我與告訴 人要外出吃飯,我跟告訴人牽手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會痛, 才發現告訴人的手受傷。我看告訴人的手有瘀青,告訴人跟 我說是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在案發前我與告訴人牽手   ,都沒有發現她手痛。事發後,告訴人先進來房間看小孩, 並告訴我她要去做筆錄,等她回來再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等 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經比對勾稽告訴人與丁○○之證詞內 容,其2人就「案發前告訴人手指並未受傷,案發後才發現 有受傷情形」、「案發後告訴人手指有瘀青,告訴人表示是 因為案發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等節,所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參以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裡面有告訴被告   ,現在不方便他到我的住處拿取他的東西,因為我在睡覺, 小孩也在睡覺,沒有人會選在半夜到別人住處拿自己的東西   ,他應該要選人家方便的時段,這是一個禮貌等語(原審卷 第88頁);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陳述的男女關 係,有一些不正當的狀況,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想要結束 這段不正當的關係,當時告訴人還沒有睡覺,我當下的想法 是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彼此就不要 再聯絡。當我知道告訴人與丁○○不正當關係的時候,情緒上 難免會認為遭到背叛。我當下並沒有太注意時間,抵達本案 住處後也思考很久,才決定要讓這件事情不要再有瓜葛   。告訴人長期有跡象讓我知道有不正當關係存在,我想說那 天之後就沒有要再聯絡彼此。我在門那邊僵持,我要推開, 告訴人不讓我進來,過程中大約5至10分鐘。當時我的姿勢 是左手在門把上,右手可能是扶著門或是在門把上面,告訴 人從室內推,所以她的手應該在室內的門片上,我無法看見 告訴人左、右手放的位置。我有用到力將門往後推,但我沒 有撞門、沒有助跑等語(原審卷第61、97至99頁)。依上可知 告訴人已表示凌晨時段不方便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自身物 品,然被告仍執意於凌晨時段欲進入本案住處,雙方開關門   、推門之過程長達約5至10分鐘,被告在此過程中,應係處 於持續出力之狀況,以避免因己身一時鬆懈,而讓告訴人得 以順利將門關上,衡情被告應有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由卷 內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有 瘀傷,且瘀傷紅腫範圍遍及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傷勢並 非表淺輕微,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外力傷害所造成。又其瘀 傷位置在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此與一般人在推門、關門 以阻擋不速之客入內時,手指會順勢置於門的邊緣,進而導 致門在與門框接觸之際,放置在門邊緣的手指遭門夾到之常 情相符,是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與被告互相推門、開關門之 過程中遭門夾到手指一情,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左手 無名指瘀傷之傷勢,與被告出力推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本院卷第37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本院卷第92頁審 判筆錄),為高級知識分子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行 為時應可預見如持續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極有可能造成站 在門後阻擋之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大力推門欲 進入屋內,足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左 手無名指瘀傷、案發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卷內傷勢照片 是員警在社區大樓管理室拍攝,均有可議等情。惟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傷勢照片是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警察拍的,拍攝地點是社區大樓管理室。因為警察在112年4 月9日警詢當下沒有問我受傷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我 當時害怕、恐慌的感受還沒有過,很焦慮、很緊張,所以沒 辦法有很好的反應。我事後回去比較冷靜下來,才打電話詢 問警察我有受傷的話要怎麼處理?警察才知道我有受傷,才 請我去驗傷,但因為有點晚了,我也有小孩要顧,才會選擇 在隔一天去驗傷,這個過程警員都知道。又因為負責本案的 警員有他的上班時間,所以要等他的上班時間才能拍傷勢照 片,且我們要複製監視器影像,所以就順便一起拍傷勢照片 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告訴人表示其於112年4月9日 警詢時,仍處於害怕、恐慌之情緒中,加上員警未明確詢問 當日受傷情形,故告訴人並未陳述左手無名指瘀傷一事;關 於拍攝傷勢照片部分,係為配合承辦員警上班時間及複製監 視器影像;又之所以翌日才至醫院驗傷,係因必須照顧子女 而無法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以上均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 處,自無從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予以科刑。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可 預見用力推門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自陳目前於研究所就學中,離婚,無子女,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原上易-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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