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甲(受安置兒童之父)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外祖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
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
照表,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
,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
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
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
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
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
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
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
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
急安置;本次通報事件,因案母歧視越南籍人士,不願案主
與其同學(家長為越南籍人士)相處,當日於早餐店巧遇,
案母便在案主面前對其同學施暴,案主全程目睹,身心受到
創傷,並稱不願再與案母同住生活,希望社工將案主帶到安
全的地方,案外祖父表示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又不服藥,經
常出現激進行為,稱自身難保更無法保證能否保護案主。案
母行為顯有危害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
,案主遭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妥善保護
,影響案主權益甚巨,聲請人積極尋找其他親屬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
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南投縣**國小「認輔個案」輔導紀錄表、個案匯總
報告、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之父(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父)戶籍資料及案母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外祖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
母表示再繼續安置三個月太久了,案主已經國小六年級了,
聲請人要安置也要先跟案主溝通,尊重案主的意願,不能用
強制的方式安置,接下來案主還要辦理轉學,希望趕快接回
家才能辦理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相對人還是不太
穩定,常講話都會騙他,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
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案父之電話號碼,無從知悉其意見。
本院審酌案父、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
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案母現有毒品案於偵查中,
前有多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案母並自111年起有多
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為施虐者/相對人/嫌疑者,113年7月27
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記載案母胡亂報案,案主見案母發瘋
且家中無其他人一時無助等語,而113年11月27日兒少保護
通報案件中則記載案主提到有想死的想法等語,可見案母並
無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而案外祖父稱自身
難保無法保護案主;至於案父是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
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
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
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
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3-護-19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