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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陳榮章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母丙○○及丁○○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2 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且無配偶、子女 ,現年紀已大,希望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有 互動且住隔壁,會一起吃飯、一起活動;被收養人小時候即 常受收養人照顧,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且年事已高而想要照 顧收養人,現在收養人如生活上有需要,被收養人會協助採 購生活物品或提供生活協助,收養人日後如需照顧,被收養 人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另有1子可 照顧生父母,生活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見上開訊問筆 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 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2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87-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治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翊馨 關 係 人 孫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戶 籍謄本與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關係人甲○○所稱 ,不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在何處,其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等情 ,堪認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 ,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 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年 結婚前已交往多年,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負擔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之地位,而本件 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 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113年7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22

SCDV-113-司養聲-58-20241022-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聲請人 甲○○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程序監理人 韓青蓉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並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以下均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 下均稱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惟就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續行 審理,抗告人即追加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稱丙○○)並於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乙○○之權利 義務,經原審於112年3月30日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丙○○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甲○○於抗告程序另具狀追加請求丙○○應按 月給付乙○○之扶養費(見本審卷卷二第89至93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乙○○從出生到現在都由甲○○用心照 顧,生活環境保持乾淨安全,堅持身教,且乙○○為女兒,同 性之甲○○比較知道怎麼照顧女兒生活起居,甲○○已制定乙○○ 之生活作息表,甲○○目前任職永義房屋秘書,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有業績及介紹獎金,上下班時間固定,不 須加班,希望乙○○與甲○○一起住,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丙○○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丙○○居所為三樓透天樓房,有較大 居住及活動空間,並與父母同住,家人感情融洽,有較多額 外資源可以一起照顧乙○○,丙○○與兄弟姊妹皆完成大學以上 學歷,可提供乙○○良好教育與家庭環境,丙○○尊重乙○○想法 ,與乙○○當朋友,非用威權讓乙○○懼怕,丙○○之工作時間固 定,能有更多時間關心及照顧乙○○。而甲○○沒有其他親屬資 源可以照顧乙○○,乙○○曾反應學校下課她都是最後一個離開 ,很不喜歡這種感覺。甲○○居住環境只是一間小套房,沒辦 法提供乙○○獨立空間,乙○○曾反應比較怕媽媽,不想跟甲○○ 去臺中,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所 為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皆極力爭取乙 ○○之親權,而乙○○現僅5歲餘,正值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 年紀,倘兩造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 親權之方式,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 成長,及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對於乙○○身心之健 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惟為避免兩造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乙○○事務處理之虞,復考量 乙○○出生至今,多由甲○○為其主要照顧者,再審酌乙○○之生 理性別屬於女性,於其成長過程中,同性別之甲○○應較能理 解及提供引導、建議,是依繼續照顧原則、同性原則,因而 裁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乙○○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事項 得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丙○○之抗告及對追加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出生後均與丙○○居住於草屯,住處活動空間大且安全, 且丙○○與父母同住,並有哥哥、弟弟、妹妹等優良親屬後援 系統,丙○○原生家庭有多名女性長輩可協助教導乙○○,同性 原則應作為補充性原則,且現今社會已較為開放、進步,父 親同樣能身兼母職,乙○○亦曾反應希望回草屯,想要跟丙○○ 念相同的國小,應由丙○○行使乙○○之親權,更能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  ㈡兩造發生爭執後,甲○○從草屯搬至臺中居住,丙○○為彌補兩 造感情,答應與乙○○一同搬到臺中同住,並負擔住處之水電 等費用及乙○○之生活開銷,且至臺中找工作。然甲○○嗣後竟 增加條件,要求丙○○負擔房租,丙○○不同意,要求讓乙○○返 回草屯生活,竟遭到甲○○拒絕,甲○○利用丙○○欲彌補兩造感 情之心態,將乙○○帶往臺中,並藉此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 假象,其此種強行手段,無異造成先搶先贏。  ㈢甲○○住處係10坪不到之套房,乙○○並無自己獨立空間,甲○○ 與家人間相處不密切且獨自居住在臺中,親屬後援系統薄弱 ,倘突遇偶發情形,均拜託朋友或同事協助照顧,此舉常造 成乙○○無所適從,也讓乙○○感到害怕。丙○○欲接乙○○回草屯 時,甲○○常常未能及時回覆訊息或突然安排行程,甚至未接 電話,使丙○○無法與甲○○進行有效溝通,且甲○○對乙○○管教 嚴厲,導致乙○○時常壓抑內心想法,並出現忠誠議題。  ㈣甲○○之職業實為房仲,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常需配合客戶 帶看房子,前亦有因下班時間較晚無法及時接送乙○○放學, 而由同學家長先將乙○○接回同學家,再由甲○○接回,或由甲 ○○將乙○○帶至公司,待工作完成始將乙○○接回家中,甲○○亦 曾突叫乙○○搭乘陌生人車輛,由該陌生人幫忙照顧乙○○,且 乙○○曾於000年0月間,在半夜醒來找不到甲○○,此皆讓乙○○ 感到害怕。甲○○現搬到烏日居住,其男性友人幾乎每周二、 三都會在烏日過夜,甲○○男性友人有飲酒習慣,且曾於酒後 對乙○○大聲講話,乙○○多次表示很害怕與該男性友人相處。 甲○○亦曾帶乙○○前往KTV唱歌喝酒,遇到警察臨檢,才於12 點前將乙○○帶回家,乙○○並因此當天作業沒寫,足認由丙○○ 擔任乙○○之親權人,更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㈤至甲○○追加請求乙○○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之扶養費 計算依據,因兩造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水準,經濟條件大 致相當,自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且乙○○身心、智識健 康,並無需特殊照護之需求,甲○○僅以其為主要照顧者,認 將其所付出之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以7比3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自無可採。  ㈥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及答辯: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⑷甲○○於本審之追加聲請駁回 。 五、甲○○於本審之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之手足並未與丙○○及其父母同住於草屯,且丙○○之父母 現仍有工作,尚未退休,是否得及時給予支援,尚有疑慮, 另丙○○之父有嗜酒、酒駕之情況,是否於酒駕接送乙○○,亦 非不無可能,可見丙○○之親屬支持系統,非但較甲○○薄弱外 ,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甲○○自112年7月中旬,已由房仲 業秘書職位調動為業務,工作比較彈性,上下班均可自行安 排,乙○○臨時有狀況,甲○○隨時可請假,且甲○○竹山娘家也 是支援系統,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回娘家,丙○○以甲○○工作職 業特性來爭取乙○○親權,對甲○○甚不公平。  ㈡乙○○出生後,其生活照料事務皆由甲○○照顧,並與甲○○及丙○ ○同住於草屯,但丙○○草屯住家髒亂,且甲○○除照料乙○○外 ,還須負擔沉重之家務,令甲○○身心俱疲,便於109年3月向 丙○○提議搬遷至臺中。丙○○未經商量,逕於000年0月間安排 乙○○至草屯幼兒園試讀,乙○○於111年5、6月間感染新冠肺 炎,並因環境髒亂導致過敏併發蕁麻疹。丙○○一方面同意乙 ○○搬遷至甲○○臺中住處,卻又稱甲○○先搶先贏製造主要照顧 者之假象,一方面又於乙○○已於臺中居住2年後反悔,且未 經甲○○同意將乙○○帶回草屯,顯見丙○○論述前後矛盾,丙○○ 才是試圖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人。  ㈢乙○○放學接送多由甲○○負責,晚上也是甲○○在照顧,僅有少 數才由乙○○同學媽媽接送,且乙○○常跟甲○○表示同學家有很 多玩具可玩,希望甲○○晚一點下班。KTV事件是因友人生日 ,故帶乙○○同去,也講好12點之前回家,但剛好12點前遇到 警察臨檢,也如實在12點前帶乙○○回家。甲○○搬至烏日後, 甲○○之男性友人是有空才來,乙○○跟甲○○的男性友人相處亦 無丙○○所說的懼怕情形。  ㈣懇請審酌甲○○為照顧乙○○而調整工作型態,並增加親子照顧 時間,且乙○○由甲○○主責照顧,已持續相當期間,彼此亦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就近提供協 助,甲○○對乙○○之保護教養表現堪屬適切,是基於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甲○○繼續擔任主 要照顧者,方為妥適。  ㈤丙○○為乙○○之父,須分擔乙○○之扶養費用,而乙○○現與甲○○ 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作為計算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參考,且兩造離婚後,甲○○為乙○○實際照顧者,所 付出之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丙○○應負擔7成 之扶養費用,甲○○負擔3成,從而,丙○○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應為1萬7966元(計算式:2萬5666元×70%=1萬7966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㈥綜上,並答辯及追加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 利於甲○○之部分請求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對於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准酌定由甲○○單獨任之。⑷丙○○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79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審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 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乙○○,後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66 號卷第15至20、51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 皆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尚屬穩定,皆能掌握目前乙○○日常生活狀況,兩造對乙○○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想法,另兩造工作之餘皆可提供乙○○適切 之親職時間,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乙○○親權之能力,然考量乙○○目前之年齡,仍 需父母之照顧及陪伴,而兩造目前尚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乙 ○○之情事,又兩造目前尚可互相溝通協調,因此兩相權衡之 下,認為由兩造雙方合作,處理乙○○之事務,應較符乙○○之 利益,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 兩造對於乙○○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而乙○○現階段皆由甲○○負 責照料,而觀察甲○○在照護上未有不妥之處,故依繼續性原 則,建議由甲○○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語(見原 審166號卷第131至147頁)。  ㈢本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 皆有照顧乙○○之意願,在身心、居住、經濟能力等客觀條件 均適合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又觀察乙○○與兩造親情 連結之渴望強烈,與兩造之互動親密、情感交流頻繁,並皆 有共同生活經驗及美好之回憶,乙○○認可兩造父母親之地位 ,同時愛著丙○○、甲○○,兩造在乙○○心中皆佔有極重要之位 置,且各能滿足乙○○不同之心理需求、無法互相取代;又乙 ○○尚年幼,正值同時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 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乙○○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一方 行使負擔為有利。又審酌乙○○目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已竭盡所能給予乙○○最佳之照顧,其疼愛與照顧乙○○之 用心毋庸置疑,且乙○○現於甲○○照顧下,身心發展正常、穩 定,然兩造離異,為使乙○○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 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任主要照顧者。而在親職陪伴時 間、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部分,丙○○較甲○○略顯優勢,是由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認現階段由丙○○擔任主要照顧之人,能 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乙○○於丙○○住所生活期間,曾就 讀幼兒園、暑期安親班,有幼時玩伴、朋友之情誼,評估乙 ○○對於丙○○之居住環境與人際社交,已屬十分熟悉、習慣, 倘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問題。從而 ,為權酌乙○○之身心發展健全,於本案認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應優先於繼續性原則,因此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關 乙○○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得 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81至189頁)。 ㈣本審為決定乙○○之親權歸屬,復依甲○○之聲請,裁定選任丁○ ○社工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乙○○訪談後, 提出具體建議略以:⑴觀察乙○○在父母雙方面前之表現,乙○ ○與甲○○或丙○○單獨相處時可自在表達情感和言語,顯示可 被動接受父母離異,分住兩處的事實,亦可能深埋於內心不 願透露出來。又觀察兩造目前對於乙○○之交付態度尚稱合作 。評估乙○○最佳利益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每兩週定期 探視一次,可過夜;次佳選擇,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 每週假日定期探視一次,可過夜。⑵乙○○在113年4月日得到 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健康兒童」獎牌,是全班唯一得到獎項 之人,可見乙○○在甲○○照顧下身心發展良好,學校適應及學 習狀況表現優秀,與老師同學互動佳。又甲○○畢業於敏惠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且曾擔任護理工作,在乙○○出生後 申請留職停薪8個月以便專心照顧乙○○,可見甲○○對親自照 顧乙○○很有意願且很用心,亦可見甲○○對照顧工作有專業經 驗,可勝任無虞。乙○○自出生後幾乎全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甲○○對乙○○之健康及心理發展、生活細節等皆有深入的 瞭解。為顧及乙○○未來申請社會福利及就學學區等問題,建 議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⑶據觀察乙○○與父母雙方互動狀 況,父母雙方各有所長,甲○○提供生活細節照顧,丙○○提供 假日遊戲陪伴,兩方提供之內容均為乙○○可接受、喜歡且必 要之教養所需。另顧及乙○○即將就讀小學,未來生活環境之 穩定對乙○○至關重要,建議兩週一次之一般會面交往對乙○○ 較為適合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29日113社所字第110 01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 269至281頁)。 ㈤為保障乙○○之表意權,本審復依丙○○之聲請,使乙○○到庭陳 述意見,其到庭表示: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禮拜六、日 回去草屯爸爸那邊,禮拜五爸爸會來接我。我跟媽媽住在一 起時,都是媽媽騎車載我去上課,有時候下很大的雨,媽媽 就會開車。下課都是媽媽接,媽媽如果沒有辦法接我,就會 請同學的媽媽接我,我就先去同學家,媽媽會去同學家接我 回去。吃飯都是媽媽準備,洗澡是我自己洗的,我也都自己 吹頭髮,睡覺也跟媽媽一起睡。媽媽是賣房子的業務,有時 候要去帶看房子,沒辦法接我下課,就會請同學的媽媽來接 我。我們之前住在南區的時候,曾經有一次媽媽晚上要上班 而不在家,但只有那一次而已,後來就沒有再這樣過。平常 下課回家媽媽會煮東西,然後我就去寫功課,寫完以後給媽 媽檢查,飯好了,就去坐在餐桌上吃飯,吃完飯如果還有時 間就可以看電視,不然就是要先去洗碗自己學校的碗。媽媽 也會帶我去公園玩,通常在家裡比較多,如果看電視看到8 點,媽媽就會關電視,我就會去洗澡,我9點就睡覺了。我 禮拜五、六、日會住爸爸那邊,草屯除了爸爸以外,還有阿 公、阿嬤,有時候弟弟也會去草屯住,弟弟的爸爸媽媽也會 來。在草屯時,吃飯是阿嬤煮,洗澡我自己洗,睡覺是跟爸 爸一起睡。我會跟爸爸一起玩樂高,玩電動、switch,有時 候爸爸會借我手機,還有玩我自己想的寶可夢大戰,還會看 卡通。爸爸有時會帶我去弟弟家玩、去看魔術表演、去動物 園。我喜歡媽媽、爸爸,跟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覺得快樂 、開心,跟爸爸在一起的時候,也覺得快樂、開心。我喜歡 現在這樣的生活,平常上課的時候跟媽媽一起住,禮拜六、 日放假的時候,就去爸爸那邊住。因為爸爸說他以後要加班 ,就不能去南區接我了,如果有人可以接我的話,我希望上 課的時間可以繼續住在媽媽這邊。媽媽有帶我去新學校(國 小)看過,新學校漂亮,但我不喜歡,我想要跟爸爸讀一樣 的國小,我2歲的時候,爸爸有帶我去看過,我最近沒有再 去那個學校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41至151頁)。 ㈥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在照顧幼 兒之過程,因父母之照顧方式與幼兒本身之體質、性格等, 本即會有各種情況發生,此應係身為父或母之一方須與他方 互相協力、檢討改善之處。乙○○與丙○○同住期間雖確診新冠 肺炎、過敏及引發蕁麻疹,但非出於丙○○刻意所為,有幼兒 之家庭日常均有可能發生上情,自不能遽此推定丙○○照顧不 周所致,更無從認定丙○○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另甲○○雖曾因 工作而無法親自接送乙○○、使乙○○單獨在家、或將乙○○帶往 KTV等情事,惟甲○○事後已有調整工作及改善其作為,現均 由其親自接送乙○○,亦無再發生類此情形。又參以甲○○與丙 ○○自離婚後,尚能維持乙○○之生活照顧及與他方同住、會面 之型態,且依前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意見書,均認甲○○ 與丙○○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等情,應可期待雙方積極尋求建 立合作親子教養方式。 ㈦是本院綜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之結果、本 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兩造 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於乙○○亦均十分重視, 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 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各有所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曾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信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審酌乙○○現年僅6歲,若有來自父親及 母親之關愛,可使兩造在乙○○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 席,對乙○○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再參以乙○○自111年7月起 ,平日均與甲○○同住,並由甲○○主責照顧,丙○○則於每週週 五、六、日將乙○○接回同住照顧,至今已約有2年餘,乙○○ 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兩造與乙○○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 亦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且乙○○到庭亦表示喜歡現在這 樣的生活方式,是認原審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及列舉 甲○○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審裁定附表一),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 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 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為使乙○○得持續接受父愛,及使丙○○得持續 陪伴乙○○成長,健全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減少丙○○與 甲○○因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紛爭,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及兩造到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量兩造之 生活現況、乙○○目前之身心發展等情形,基於乙○○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酌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㈨關於甲○○追加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乙○○ 現年僅6歲,尚未成年,丙○○既為乙○○之父,自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乙○○之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 出2萬5666元作為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丙○○就此並 無反對之表示,另審酌:⑴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 ,其於113年1至8月間獎金有約5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機車、房子各1筆,每月需車貸繳6300元或6400元,房貸約 剩420萬元,每月需繳1萬6610元,而其於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27萬691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等共17筆,財產總額為93萬6565元;⑵丙○○ 係大學畢業,於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每 月薪資4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債務,另有參加互助 會,每月需繳1萬元,而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6079元 ,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具狀及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113年7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653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而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雖僅有2 7萬6916元,然其就利息所得部分合計已達1萬1187元,顯見 甲○○名下尚應有相當之存款。是綜合衡酌兩造之經濟、工作 能力、收入多寡與當今物價、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含基本之食、衣、住、行 、教育、娛樂、醫療保健等各方面需求),及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以 前揭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 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  ⒊而依兩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甲○○之資力略優於丙○○,並 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皆正 值青壯年,均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及乙○○係與甲○○同住,並 由甲○○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適當 。依此計算後,甲○○對於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 1萬2833元為適當(每月2萬5666元÷2=1萬2833元)。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併諭知丙○○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至甲○○ 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 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甲○○得單獨決 定之事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丙○○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認有酌定丙○○ 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甲○○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社工師丁○○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與兩造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供本院參考,復到院閱卷 及於113年6月20日、8月5日、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爰依 程序監裡人之聲請,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 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丙○○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 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㈡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過年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則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 同住。  ㈢於乙○○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丙○○除得依前述時間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連續或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各該假期之第2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 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㈣丙○○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乙○○ 視訊通話。 二、方式:  ㈠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至甲○○之住 居所接回乙○○;會面交往完畢,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人, 前往丙○○之住居所接回乙○○;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 協議約定接送方式及交付地點。  ㈡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1小時,丙○○仍未前往與乙○○會面交 往,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 影響兩造及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若不能於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接回乙○○,應提前3日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 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乙○○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隨同交付乙○○之 健保卡及聯絡簿;若乙○○有特殊情況,皆應據實告知他方。    ㈧於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乙○○之 意願。

2024-10-15

NTDV-112-家親聲抗-2-202410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C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 12歲之兒童,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 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 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 重落後,未達一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 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 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 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並 經本院113年護字第59、10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案 主現安置於機構,由於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 院治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已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 經評估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 ,安置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 提升案主狀態,案父於今年9月7日申請與案主第一次會面, 由於雙方已逾4個多月未見面,案主明顯對於案父感到陌生 及疏離,持續鼓勵案父與案主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經聲 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服務期間了解案父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 觀察於照顧手足功能需待提升,已轉介家庭處遇、強制性親 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協助案家,故本案評估案父親職能 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 主之妥適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由縣府延長安置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甲(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其意見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 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案父與 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之虞, 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 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4

NTDV-113-護-156-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綾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智英 關 係 人 彭榮立 黃嫦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之戶口名簿、被收養人及甲○○、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姊妹,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丙○○之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丙○○到庭表示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與收養 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且其亦有意願照顧收養人之晚年 生活,而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 定期探視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建立一定之親情連結。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 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 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 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 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甲○○、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 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養聲-219-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與生活紀錄檔案(USB碟)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25日到庭陳 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 ,被收養人之生母陳○○、生父張○○已分別於81年9月15日、1 07年1月18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準此,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 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於88年12月5日結 婚,於被收養人婚前曾共同生活,並相互扶持迄今,雙方因 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 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 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 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09

SCDV-113-司養聲-54-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傅勇雄 傅張六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慧娟 關 係 人 邱俊彥 關 係 人 張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共同收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丁○○、戊○○○ 為夫妻關係,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配偶甲 ○○同意,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 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梓𣾕已於85年4 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 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乙○○○經本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 稽,再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收養人自從73 年12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開始都住一起,且被收養人的一切 費用都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生父母從未負擔被收養人的 生活費及其他一切費用;被收養人自從被收養開始,就由收 養人照顧及負擔生活一切開銷,被收養人的生父母沒有照顧 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生活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上開訊 問筆錄),則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 堪以認定,是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復 參酌收養人陳述略以:渠等無親生子女而收養被收養人,後 因被收養人入監服刑而終止收養,現被收養人服刑結束,與 被收養人討論後,想再恢復父母子女關係,故再聲請本件收 養;被收養人在監時,渠等至少約一個月會去探視被收養人 一次;自從收養被收養人開始都住一起,且被收養人的一切 費用都由渠等負擔並教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前夫所生之 子亦由渠等照顧長大,被收養人出監後都跟渠等同住,渠等 也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與配偶甲○○所生之子且同住等語;被 收養人陳述略以:因為伊之前有刑案而入監服刑,擔心會拖 累爸媽(收養人),所以跟爸媽終止收養,在伊入監服刑期 間爸媽也一直不離不棄,都會寫書信或來探視,爸媽照顧伊 長大,想盡孝道,爸媽也沒有親生子女,所以想再讓爸媽收 養。伊自從被收養後就開始跟爸媽同住直到伊入監服刑為止 ,伊出監之後就又跟爸媽同住,伊的孩子目前也跟爸媽同住 等語;被收養人配偶陳述略以:伊稱呼兩位收養人為爸媽; 日後收養人如果需要照顧,伊願意跟被收養人一起照顧扶養 收養人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而 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扶養等情,亦有親 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5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河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芳茹 關 係 人 曾欣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之女乙○○為養女,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立有收養契約書,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6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蔡英俊已歿,此有親等關聯 表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 又被收養人約自4歲起就開始跟收養人一起生活,從小就稱 呼收養人爸爸,生活費、學費都是收養人負擔,現在在台中 工作,假日都會回家與收養人同住且會協助購買家裡生活必 需品,被收養人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66-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 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 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 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 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 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 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 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 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到院表示:「(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有 無同住?同住時間多久?)沒有同住,我妹妹及甲○○住在鳳 山五甲。我住旗津,甲○○偶而會去旗津找我,如果有事情, 電話一通甲○○就會過來了,而且甲○○自己也有在做生意,他 也很忙。」、「(問:平時被收養人如何稱呼你?)舅舅。如 果收養成立,他會叫我乾爹,稱呼什麼都沒有關係。」(詳 本院11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觀諸被收養 人平時稱呼收養人為舅舅,且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縱然彼 此持續保有互動往來,然此應屬親屬關係互動良好,但與創 設如同父子間之親情關係尚屬有間。亦即渠等間並非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產生宛若事實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本件實難僅因雙方互動良好,即認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現今收養制 度之立法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養聲-14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 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健康檢查表與照片(USB碟) 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 ○○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吳 ○○已於102年8月21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準此,被收養人之生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 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於113年3 月26日結婚前已交往5年,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扶 養照顧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 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 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 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7月19日簽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01

SCDV-113-司養聲-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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