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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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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依調解筆錄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聲請人同住。惟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再次完全無法聯絡, 其只想在法律上取得行使親權之外觀,對於未成年子女卻未 曾真正關心。113年3月初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聲請人身 為職業軍人,於工作和家庭間忙得焦頭爛額,却無法聯繫上 相對人;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遭同學霸凌,只能請老師 協助處理;113年5月26日相對人無法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運動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造成聲請 人無法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之銀行、郵局開戶等相關事宜 ,其斷聯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之困難。綜上所述,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讓聲請人有關扶養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夠更完整,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000年度 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真正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 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 年子女乙○○到庭陳稱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 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歷史:依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描述,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 ,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主要是聲請人打理,兩造離異後未成 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雖不定時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曾在聲請人請託下幫忙照料子女,卻從未 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完全失聯,包括聲請 人告以未成年子女染病、疑似在校遭受霸凌,或是邀請參與 子女校内活動,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回應,未成年子女亦稱已 有一段時間都沒看見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 婚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料迄今,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可兼 顧孩童照護,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能細緻說明 ,於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就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 規劃,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聲請人處理,藉著給予適 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校方亦認同聲請人於 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參與投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有良 好互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待人態度友善、 性格可親,且按未成年子女自陳,其基本生活需要皆為聲請 人提供,假日也有適當休間,聲請人雖然工作忙碌但每日都 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對話時間,未成年子女可以體會聲請 人及外祖父母的關切,十分喜愛聲請人的陪伴,同聲請人父 母也有親近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三 、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涵義一知半解,但 提到往日都是聲請人操持日常需要及陪伴互動,同相對人相 處時間並不多,已經許久都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父親的印象 開始變得模糊,與聲請人的生活則相當安定,親子相處愉快 ,無論是生活或是情感上都依賴著聲請人。陸、總結報告: 一、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只是 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雖曾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未 按照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突然失去聯繫, 半年以上對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是以相對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卻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密切往來,消極面對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並令聲請人難以聯繫至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不便,且 已離開相當時日不知所踪,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應認有不符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親 權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其經濟狀況可滿 足子女基本開銷,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清楚掌握,就成長狀 況能細緻說明,子女在校事務與教育需求亦都是聲請人處理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也有相應規劃及準備, 具備適當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並且樂 於接受聲請人日常照顧與就學安排,無論在生活或是情感上 更為依賴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相處互動經驗亦為正向 ,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環境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 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 。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 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1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當時已懷有身孕,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申報戶口及親權歸 屬等相關事宜,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到場,迄於同年月31日經 戶政機關抽籤後雖完成出生登記,惟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致 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事宜,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 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 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 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 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30 日兩願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稽,按「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 所明定,是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一情,殊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惟知悉相對人涉及 數宗毒品相關之刑事案件,服刑在即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 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 15頁)。又相對人曾於本院向其確認送達處所時,告知已接 獲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入監通知,屆時請查詢 伊入監執行之監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確 實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應入監執行,惟逾上開日期 仍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之紀錄,而相對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 目前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32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 63頁、第89至10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實在。 (三)第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甚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文玉到庭證述:乙○○自出生以來,皆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綦詳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 外,依聲請人所提監護權輔佐相關文件可知,聲請人具穩定 經濟收入及家族支持系統,並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持續照 顧、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可明確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 現在、未來之受照顧狀況與規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教養計畫,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出生數月後,亟需父母共同撫育時,相對人即缺席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子關係 疏離,離開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資源,又因毒 品案件判決確定,依法需執行監禁,致往後無法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親子感 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相對人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現行蹤不明, 將來恐身陷囹圄,短期難以返回社會,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相對人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347-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對抗告之答辯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 有3名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 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5年9月6日 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 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 贍養費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經濟狀況出現問題,難以扶養孩 子及孫子,爰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贍養費。當 時因抗告人有外遇,原本抗告人當時答應每月給相對人4萬 元,但相對人思及抗告人每月薪資才5萬至6萬元,才表示每 月給相對人2萬元即可,當時兩造協商過程中,並未談及子 女扶養費,因為以前抗告人並不在意子女,相對人認為子女 是自己的,有責任自己養。相對人知道贍養費,但不知扶養 費,且抗告人表示錢給相對人,況抗告人曾於98年委請律師 草擬離婚協議書,是抗告人清楚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區別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時係淨身出戶,因當時2名子女 尚未成年係由相對人監護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抗告人以為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贍養費」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每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直至111 年10月次子丁○○年滿20歲止,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2萬 元予相對人。抗告人為平常百姓,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本 難理解法律用語,而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聘請律師草擬, 純係相對人自行取自坊間流通版本,再依版本上固定格式「 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自行填寫完成,可知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項。茲 因相對人先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並引用「贍 養費」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無從也不知為反對之表示 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抗告人按月給付之2萬元確實是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贍養費」。況 相對人離婚之際即從事藥商業務之工作,經濟無虞且收入穩 定,並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維生之困境,因使系爭 協議書雖載有「贍養費」一詞,然其真意確實係指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非該文字形式上所表彰之意思,法院應探求 真意,以維公允。倘知贍養費係給付予相對人個人,抗告人 便不會同意該約定,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支付扶養 費之義務,相對人明知及此,卻於系爭協議書使用「贍養費 」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藉以請求抗告人給付「贍養費 」,自屬悖於事實而顯失公允。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主張 贍養費可採,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給付期限,基於私法契 約自由原則,此等未定有期限之契約關係,即便無法認同抗 告人有隨時終止權,應亦肯認應以合理期限內為限,更非屬 擔負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至任一方 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無異課予抗告人扶養相對人終身之 義務,顯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之意旨。 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於子女之監護項下約定兩造斯時未 成年之子女丙○○及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則有探視 權;另於財產之歸屬項下,則約定兩造各自財產及債務各自 負責處理與對方無關;而後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 下記載上開贍養費之約定等情,倘「贍養費」確係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理當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 之文字後記載,可見兩造約定時係有意將贍養費與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加以區分。兩造用以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 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並以之作為兩願離婚 之條件。而前揭約款既具有扶養費之性質,則兩造締約之真 意應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綜上,相對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11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直至給付之 終期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之日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9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丙○○及 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 起即未給付任何贍養費予相對人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1至13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亦屬常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為贍養費之性質,經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 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男方同意支付女方『貝善』養費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整 」,而兩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協議書應為坊間 購買之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 ,均未必有認識,此觀相對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項下自行記載「貝善」養費之錯字即可知,因此抗告人所辯 ,尚非無據。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雖有未成年子女親 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條款 ,然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 花費之問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制式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 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當含有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 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 未成年丙○○、丁○○2人監護權歸女方,男方有探視權等文字 ,足認兩造雖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負養育 職責,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隻字未提或約定,實已有 疑。況抗告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另擔 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 抗告人每月需支付2萬元,亦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 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為子女扶養費約定之辯詞,已屬可信。  ㈣觀諸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未免增加 彼此痛苦和小孩的傷害,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於民國 105年9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完成離婚協議。…卻 於民國111年11月後就未給付,導致原告租屋在外養育孩子 、孫子生計出現嚴重問題」(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又相 對人於原審自陳:「當時他說要給我4萬,那時在家中他每 月給我4萬,因為他外遇,我後來說給我2萬贍養費,他就答 應,我女兒有一陣子懷孕沒有上班,是住在我那裡,離婚協 議書有給相對人(即甲○○)看過他才簽名蓋章的。監護權約 定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 稱:「(法官問: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係何人草擬?何 時草擬?有無人在場?)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抗告人有外遇 ,這是登記離婚前就寫好了,原本抗告人有答應每月給我4 萬元,但我當時想抗告人每月薪水才5、6萬,給我4萬會太 多,所以我才說那每月給我2萬就好了。當時我與抗告人協 商過程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小孩 的扶養費?)沒有談到,因為從以前抗告人就不是很在意小 孩。(法官問:兩造還沒有離婚之前,抗告人有無給付過小 孩的扶養費?)抗告人一個月有給我4萬元,就是家庭生活 全部的費用。(法官問:當初在跟抗告人要這2萬元的時候 ,你是怎麼想得?)我知道贍養費,我不知道扶養費,抗告 人有講那個錢就是要給我的。(法官問:當時有無工作?) 有。」(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相對 人所繕寫,相對人對於贍養費與扶養費並無明確之認知,更 何況抗告人?另依證人即離婚見證人楊淑芬於原審具證稱: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唸出來給其等聽 ,其記得內容有提及小孩子歸相對人及贍養費2萬元,若無 異議就簽名,其4人搖頭後,由兩造先簽名,而後換2名證人 即其與兩造之女簽名,當場並未有人提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贍養費係何意,亦未提及贍養費究係給予相對人個人,抑或 小孩等語,堪認抗告人當場並未與相對人討論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再勾稽抗告人過往依約給付之時空環境以觀,據兩造 均不爭執抗告人自105年9月6日離婚後至111年10月,抗告人 均依約定給付,相對人亦自陳未另外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子女 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性質實屬子女之扶養費 ,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另請求之理?參以兩造之次子丁○○於 111年10月22日滿20歲,抗告人始自同年11月起未再給付, 實與常情無違。而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相對人自陳離婚時有工作,並未因協議 離婚而頓失經濟依靠,且相對人於此期間亦未曾向抗告人「 另」要求2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當相對人單獨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時, 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無疑。  ㈤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曾提出委請律師所繕寫之離婚協 議書,故可證明抗告人可區分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差別,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僅就子女監護權部分、財產部分為 約定,隻字未提贍養費或扶養費,尚難執此逕認抗告人對贍 養費與扶養費有正確之認知。又相對人為斯時尚未成年丙○○ 、丁○○之監護人,抗告人將2萬元交予相對人以供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使用,亦與常情無悖。  ㈥準此,相對人雖持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自111年11月起至相對人年滿60歲為止,按月給付贍養 費2萬元,惟解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給付子 女扶養費性質,而非贍養費,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為上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3-家聲抗-4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地址保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112年1 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 年長男吳OO(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吳OO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次男吳OO(男、112 年10月19日,下稱次男)。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有家 庭暴力行為,有毒品前科、累犯,兩造已經分房四年。被告 多次答應原告要悔改卻未實現,造成原告身心疲憊。113年 間被告因案入監執行時,原告趁此機會帶著次男離家,避免 繼續受暴。被告亦知悉本案訴訟,兩造對於長男、長女由被 告任親權人,次男由原告任親權人有共識,因為長男、長女 多年來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習慣現有環境。兩造感情破 裂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並請求酌定3名子女之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按被 告現住地、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並曾電話聯繫 調解事宜),被告住處有家人為被告代收,可見被告並非不 知悉本案,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對婚姻的維繫已 漠不關心。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則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111年家護字第559號案卷 。上開2案件雖一件撤回聲請、一件駁回聲請,然駁回之原 因為原告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表示要撤回(因遲遲未撤回 故駁回)。由卷內所附受傷照片、原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 確有家庭暴力行為。此外,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 ,則前案紀錄表可參。 3、原告藉由被告入監執行之機搬離共同住所,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由於被告施 用毒品、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感到灰心意冷、無意維持, 彼此間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 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長 女、次男現年分別9、7、1歲,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 之。 2、經本院囑託財圑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原告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6日雲萱監字第113403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於酒店工作,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然依原告提供之收支及債務狀況,若獨力扶養3名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原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1、2(即長男、長女)長期由被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3(即次男)則全天托育保母,故原告照顧經驗及親職能力尚待觀察。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為夜間,無固定休假日,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雇主提供之套房宿舍…未成年子女3則交由保母全天托育,原告並無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規畫。4.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意願明確。5.照顧規劃評估: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年僅1歲,依原告目前之工作時間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3,故規畫未成年子女3繼續由保母全天照顧,原告稱未成年子女3之保母為有證照之合格托育人員。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恐負荷過重,原告之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亦非穩定,又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職表現尚有不足,原告亦無意行使未成年子女1、2之親權,缺乏扶養未成年子女1、2意願,恐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1、2,另原告具明確行使未成年子女3親權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3亦由原告獨力扶養,惟未成年子女3非本會訪視對象,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3受照顧狀況,故建請法院參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 3、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被告、長女及長男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34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即被告)訪談內容可獲知,兩造婚後各自分工,相對人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未成年子女主要是由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即原告)照顧;今年5、6月因相對人在監執行、聲請人自行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由相對人雙親接手全權承擔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相對人結束執行後亦維持如此照顧模式,且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相對人稱會利用工作之餘時間與子女相處,不過實際親職時間應是零散、有限;評估相對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為缺乏,需高度仰賴週邊照顧支援人力以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據相對人所述可知其工作時間自早上九點至晚間十點,週末也常有工作安排,且相對人也自述目前自身精力、時間主要投注於工作,故將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責任交託予雙親。…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並由相對人雙親主要照顧,相對人則另居他處…;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能自行於住家内、外空間四處走動,對於住家環境熟悉且自在。故就相對人如此照顧環境之安排,無明顯不適切之處。5.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現階段三名未成年子女已分別由兩造各自養育,故若兩造離婚,也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分工進行親權分配。…6.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2國小學校之選讀是聲請人主要安排,當時考量學區學校學生人數少、規模小,故遷移戶籍以就讀目前之國小學校,而未成年子1、2現階段使用之安親班資源則為雙親所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就相對人一方所述,聲請人自行於今年5月攜未成年子女3離家,故形成未成年子女1、2由己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由聲請人扶養之安排;惟因聲請人非居住於本會訪視轄區,未能獲知聲請人照顧經驗、對於親權歸屬等相關說詞與看法,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4、本院考量原告到庭表達之意願,上開訪視結果亦顯示兩造無 意願及能力同時照顧3名子女,長男、長女近來均由被告家 人負責照顧狀況無虞,次男則年僅1歲,由被告委託保母照 顧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次男之年齡、意願、 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 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無從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如何進行為宜,且原告表示會面交往將可自行約定。日後被 告若有意與次男、原告若有意與長男、長女會面,兩造可以 自行協議,或向子女居住地法院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 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告任之,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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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OO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OO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OO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OO,給予丙OO即時且確實符合丙OO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OO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OO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OO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OO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OO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OO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OO,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OO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OO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OO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OO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OO之親權,對丙OO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OO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OO,強迫丙OO做例如要求 丙OO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OO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OO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OO,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OO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OO,與丙OO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OO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OO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OO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OO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OO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OO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OO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OO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OO,造成丙OO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OO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OO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OO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OO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OO,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OO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OO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OO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OO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OO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OO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OO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OO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OO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OO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OO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OO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OO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OO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OO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OO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OO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OO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OO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OO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OO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OO,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OO之情事,丙OO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OO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OO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OO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OO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OO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OO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OO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OO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OO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OO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OO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健全丙OO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OO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OO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OO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OO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OO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OO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OO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OO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OO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OO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OO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OO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OO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甲○○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丁○○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 ,長子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 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兩 造離婚後,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嗣3名子 女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然於112年8月間,未 成年子女丙○○前往相對人位於○○縣○○市之住居所居住,至開 學後仍未返家,亦未返校讀書,經聲請人詢問,方知相對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更已將未成年 子女丙○○之戶籍遷往○○,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已與 相對人同居於○○,倘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 或緊急狀況時,聲請人難以即時給予協助。另相對人無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現相對人 更已遷居○○,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倘未成年 子女乙○○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或緊急狀況 時,相對人亦鞭長莫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長子戊○○(00 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嗣兩造離婚後,於11 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已與 相對人遷居至○○,而相對人前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現亦無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 成年子女:兩造經調解協議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以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而就兩造所述,長子戊○○已成年,次子乙 ○○平日於○○市住校,長女丙○○則於112年8月同相對人遷居○○ ,並轉學至○○國小就讀。兩造也皆稱,雙方現已無往來聯絡 ,並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因分住基隆與○○,共同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務顯有困難,皆同意本件聲請内容。⒉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就調查結果,兩造次子於國、高中皆 為棒球隊成員,長期住校,周末需參與練習和比賽,生活以 學校事務為重心,放假期間則會返回基隆與聲請人等父方家 人共度,校方也以聲請人為主要聯絡人。兩造長女原本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但與相對人經常往來互動,母女關係緊密, 112年暑假結束,相對人考量個人生活規劃遷居○○,兩造長 女自願同相對人搬遷。聲請人也稱,過去長女要去找母親, 聲請人都不會攔阻過問,只是未料相對人會於112年暑假結 束後,帶著女兒離開基隆。是以,雖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攜長女遷離慣居地之行為有爭議,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持續保有關心,無未盡母職之情事。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 親子關係:兩造次子現於○○市就讀高中,就本件聲請,兩造 次子表示平日皆住校,個人事務目前也多是由聲請人處理, 與相對人則較少有聯絡,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兩造長女現就讀○○縣內小學,表示隨母親搬遷○○後生活很快 樂,並已適應學校生活,後續也計晝報考○○體育中學 ,認 同本件改定聲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⒋總結:相對 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無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惟兩造現居基隆、台東二地,雙方也近乎不往來,共同行 使親權已有困難,兩造也皆表示目前各別扶養一名子女,互 不打擾彼此生活,就親權行使方式也無爭執,皆同意本件改 定聲請,評估兩造次子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長女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現已 搬遷○○,未成年子女丙○○亦隨同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遷居○○ 生活,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兩造離婚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現居基隆、 ○○二地,幾無往來,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困難,參以兩造均表 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表示同意本件改定親權等情,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 (詳如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親聲-207-2024112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聲請 人甲○○。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 請人甲○○單獨決定,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丙○○應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常有情緒起伏過大以離婚要脅之情事,兩造理念上有重大差 異,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向本 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其餘事件尚在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申請育 嬰假在兩造位於00之住處照顧,於113年3月間因聲請人需照 顧其弟之子,故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00娘家一起照顧, 孰料相對人於113年0月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過夜後,於 同年月0日聯合家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樓上鎖上房門,迄今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 常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實有不利影響。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不具幼兒照顧專業知識,任 意將未成年子女安全座椅置放於副駕駛座,且時常以手機、 平板電腦方式育兒,亦不願正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協調問題,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適宜;另目前聲請 人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提起先位聲明:⑴相對人 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於00市○○區○○路000號(下稱00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⑵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 其主要照顧者;⑶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5元。倘法 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則提起備位聲明:聲 請人得於每週五晚上8時前往00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 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送回00住處交予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聲請人亦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 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為久 ;於113年7月21日後其有同意聲請人得在00住處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次約2至3小時,但聲請人不可以帶離未成年 子女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 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⑴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 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 甚明。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 ,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以及扶養費事件改分案號尚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 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即親權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 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而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司法院茲就學者提出之見 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整理各種參考原則,其中「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指依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 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 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 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 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 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照護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善意父母原則」係指評 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倘欲爭 取親權者,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 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 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反之如父或母有妨 礙他方會面、隱匿子女、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灌輸子女 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釋 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申請育嬰 假、留職停薪,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餵哺母乳至其8個 月大;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先在相對人父母之00住處居住,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4個月,3人一同搬往00市○○區○○街0號0樓 之2租屋處居住,平日晚間或週末會前往00住處與相對人家 人同聚。後聲請人於113年0月間為協助照顧其弟之子,而攜 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00居住,週末則由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前往00住處,然於113年0月間兩造再因婚姻、未成年子女 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暨其家人欲帶走未成年子女,經聲 請人報警後作罷,相對人父親後告知聲請人同年0月0日00有 廟會活動,邀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參加,聲請人遂於 同年0月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00住處,但其於同年月0日 預備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00時,遭相對人暨其家人阻止, 自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暨其家人在00住處照顧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兩造11 3年0月0日訊問筆錄)。而過往聲請人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 ,會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未成年子女約於早上7至9時間起 床,聲請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中午用餐後聲請人會陪 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午休,下午會帶未成年子女散步,搬往高 雄00後,聲請人會在下午帶未成年子女以及小姪子外出到鄰 近公園或步道散步,偶爾會到親水廣場玩水,用完晚餐後約 於晚間8至9時就寢;聲請人現居房屋為家人租賃,空間尚充 足且明亮整潔,社區生活與交通機能便利,評估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以及充足的起居空間與良好生 活環境;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現況與喜好,也會 依照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為其規劃就學期程,聲請人同時也 進修保母課程,具有專業育兒知能,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 ;聲請人母親及弟妹皆可從旁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等 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 附於本案卷可稽。 ㈢、綜上堪認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全 職照顧者,至相對人於0年0月0日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之前,亦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無發 現聲請人有明顯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形,然相對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於113年0月0日阻止其帶回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 子女原本由聲請人照顧之穩定生活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變 動之生活型態恐將引發未成年子女不安定之情緒以及分離焦 慮,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復未考慮聲 請人有正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在其阻止聲請人 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向其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僅消極表示請聲請人自己與相對人父親聯絡、在法院沒有 裁決之前絕對不可能讓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過夜、聲請人 僅能每日下午5至7時在00住處門口自己吃完飯後才可以看小 孩,且也不同意聲請人進入00住處一樓後面客廳內等語(本 案113年0月0日訊問筆錄),可見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 討論平行溝通的管道與方法,無法聚焦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目前非同住方之 角色任務,其僅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十 分限制之會面方式,其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故至本案確定前,自有命相對人盡速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 請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順利依照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接受 照顧之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案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有 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 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聲請人 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節, 因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的遷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事項亦須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相對人雖辯稱當初聲請人亦同樣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 為久等語。但縱認聲請人早前有此行徑,相對人亦須經由理 性、平和方式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方式,即使討 論未果,亦得經由合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報復性地未經聲 請人同意恣意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辯稱 自無理由。 五、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兩造自113年0月間起分居至今,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 宜屢生齟齬,難以達成共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 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歷經多次調解,足見兩造短期內難以 期待可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達成共識,而本案事件尚需 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 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以裁定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聲請人經本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359,878元薪資所 得、112年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 112年度分別申報363,600元、387,500元之薪資所得,足見 目前相對人賺取所得較聲請人為多。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所 得情形,及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 當。 ㈡、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復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 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 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但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就讀幼兒園,生活花費不若學 齡兒童為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2 ,000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00 0元(計算式:12,000元×2/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狀態,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自113年7月 21日至今,相對人並無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之意願, 並片面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不得攜回等會面交往 之方式,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其最佳利益,避 免相對人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造成常態,有為本件 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相對人須主動 與聲請人約明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 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7

KSYV-113-家暫-229-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給予丙○○即時且確實符合丙○○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之親權,對丙○○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強迫丙○○做例如要求 丙○○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與丙○○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造成丙○○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之情事,丙○○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成長,健全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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