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縯瑢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夫妻(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離婚),
後因故被告與伊有所嫌隙,而於112年9月5日21時40分許,
前往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並在伊住處
大門口,對伊恫稱「要死嘛大家一起死」等語,使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律師諮詢費6,000元、訴訟相關
車馬費2,674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80,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係在離婚前即已罹
患憂鬱症,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載明伊僅係言語暴力,
而無肢體暴力之情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已繳納易科
罰金完畢,已負起該負之責任,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曾為配偶
關係,後於112年7月14日離婚,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並在大門口對恫稱「要死嘛
大家一起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上開恐嚇危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
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罹患憂鬱症,支出醫療
費用9,000元等語。惟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
所提之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罹患持續性憂鬱症、
身心性失眠症,並未記載任何罹病原因,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尚不能逕認原告確係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律師諮詢費、訴訟相關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處理與被告相關訴訟,支出律師諮詢費6,000
元、訴訟相關車馬費2,674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上開費
用係因處理兩造間其他訴訟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暨背面
),足見該等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安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為配偶之關係,參酌被告
以言語恐嚇之侵權行為情節,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89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