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梓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梓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為對被害人為肢體暴力、言語辱罵
等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復參酌受
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現已知道自身行為之違法不當、因情緒
控制不穩且罹有癲癇而須住院或門診治療、現無工作收入並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保證不會再犯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KSDM-113-聲-185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