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4725/29490 由被告丙○○取得2/3,被告乙○○取得1/6,原告甲○○取得1/6。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9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全部 10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1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3/8 1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9 房屋 臺南市○○區○○里 ○○00號 全部 20 現金 己○所遺由被告丙○○保管之現金1,208,150元(已扣除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代墊之喪葬費、日常生活費用所餘之遺產金額) 由被告丙○○取得402,717元,並由被告丙○○給付被告庚○○402,717元、被告乙○○201,358元、原告甲○○201,358元 21 存款 七股郵局 00000000000000 16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22 同上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ZZZZ; 000000000000000 1元 23 同上 七股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8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丙○○ 1/3 庚○○ 1/3
TNDV-113-家繼訴-3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