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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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兼上列五人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雖無法提出全戶所得、財產清單,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審酌同意聲請人全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並 經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 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 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5

TNDV-114-家救-27-2025020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 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4

TNDV-114-家救-24-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失智且行動不便,長期需仰賴他人照 顧,每月外籍看護服務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2,526元 ,及生活支出、醫療費用等開銷,每月平均約需12,100元 ,所費金額不貲,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存款,截至113 年9月10日餘額僅餘10,521元,已無足夠現金得以負擔後 續之生活及養護費用。為籌措資金,維持受監護宣告人乙 ○○目前之醫療及生活品質,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請求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僅為一筆 ○○段00地號(持分1016/103680),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而標示分割 為○○段00-1至00-70地號共71筆土地,日後於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後,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取得○○段00-68(權利 範圍2/3)及○○段00-70地號(權利範圍1100/100000)等 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30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 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 可採信。 (二)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自述如附表 所示土地尚未登記,依法即不得處分。況依聲請意旨所述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僅為一筆○○段00地號土地(受 監護宣告人持分1016/103680),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確定,將○○段00地號土地 標示分割為○○段00-1至00-70地號共71筆土地,日後於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取得如附表所 示土地,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 第167、171頁),受監護宣告人乙○○本即有與如附表所示 土地相同地號之土地,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 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請求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標 的為何,而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期日到場說明,本院 無法釐清上開疑義,是應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爰依法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00/100000

2025-02-04

TNDV-113-監宣-729-2025020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 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3

TNDV-114-家救-19-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乙○○因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13021 號函。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 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3

TNDV-113-監宣-906-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4725/29490 由被告丙○○取得2/3,被告乙○○取得1/6,原告甲○○取得1/6。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2 9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全部 10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1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2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3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4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3/8 15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6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7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8 同上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1/8 19 房屋 臺南市○○區○○里 ○○00號 全部 20 現金 己○所遺由被告丙○○保管之現金1,208,150元(已扣除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代墊之喪葬費、日常生活費用所餘之遺產金額) 由被告丙○○取得402,717元,並由被告丙○○給付被告庚○○402,717元、被告乙○○201,358元、原告甲○○201,358元 21 存款 七股郵局 00000000000000 16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22 同上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ZZZZ; 000000000000000 1元 23 同上 七股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8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丙○○   1/3   庚○○   1/3

2025-01-24

TNDV-113-家繼訴-34-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 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 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 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 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 。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 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 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 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 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 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 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 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 ○○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 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即乙○○(○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3日離婚、同年2月13日申登,嗣於104 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又於105年1月4日再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但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國後 就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 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4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卷附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於105年8月9 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8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 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 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 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自述健康狀況無異常,可親自打理未成年 人-甲○○日常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以及獨立照顧未成 年人-甲○○經驗,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 需外,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也未有不當或疏忽照 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 者,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除有滿足未成年人-甲 ○○基本生活照顧外,也能經營與未成年人-甲○○正向親子 互動,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甲○○會向聲請人分享在校 生活以及課程資訊,與聲請人互動融洽且自然,評估聲請 人投入親職時間屬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 居所且為未成年人-甲○○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充足且家 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甲○○成長之 處,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居住需要。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其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日後 仍願承擔未成年人-甲○○照顧責任,因而有意爭取擔任未 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聲請人履行親職 意願與態度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以維持未成年 人-甲○○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有就學環境,尚能依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安排 所需教育資源,整體教育規劃屬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11歲,口語表達能力佳 ,對親權意涵理解有限,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 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甲○○表示自幼迄今起居照顧均 由聲請人獨自打理,已習慣現有生活模式,期能續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且未成年人-甲○○擔心會有詐騙集團假冒相 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接觸,又未成年人-甲○○對相對人無 印象,故未成年人-甲○○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低落。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在兩造分居後便獨 自打理未成年人-甲○○日常照顧,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 歷程,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能提供妥適照顧,無 不利未成年人-甲○○之情事,故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評估續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無不 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1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甲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甲○○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並參酌未成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所陳述意見,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3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成年後於民國109年7 月13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因精神病關係需從父姓。聲明:宣 告聲請人之姓氏從父姓「○」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依 該條於99年5月19日修正理由謂: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 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 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又聲請人前已向戶政 機關申請變更為母姓,而於109年7月13日登記,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因聲請人前已於成年 後申請變更為母姓,則依民法第1059條第3、4項規定,其變 更姓氏以一次為限,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變更從父姓。是聲 請人之主張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 0年0月0日生)、次子丁○○(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沉 迷賭博,自長子丙○○出生後未久即離家躲債,約2、3個月 始返家1次,翌日又離家,此期間持續至105年間被告返家 居住,不到1年被告又為躲債離家,這期間兩造雖偶有聯 繫,但112年10月9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兩造婚姻有名無 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 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雖偶有聯繫,但迄112年10月9 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丙○○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 ,被告且已失聯1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 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 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 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 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滿足個人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其親屬可輔助其親 職時間外,也因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 於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與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與兩 未成年人能維持正向親子互動,親職時間尚可回應兩未成 年人照顧與情感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 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 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 之意願,履行親職態度積極,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尚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亦能盡其扶養 之責。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兩未成年人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 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規劃兩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 習資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育規劃也未見有 明顯不當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 年人-丙○○現年9歲,未成年人-丁○○現年5歲,兩未成年人 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聲請人亦未有告知 兩未成年人有關兩造離婚案件相關資訊,未成年人-丙○○ 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 -丁○○則在訪視期間關注手機娛樂,無法聚焦回應社工問 題。(2)未成年人-丙○○稱兩未成年人過往與兩造、相對人 親屬同住於六甲區,日常起居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分 工打理,聲請人在民國112年10月期間因不明原因,攜兩 未成年人搬至現居住所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安排兩未成 年人轉學至○○國小、附設幼兒園就學,目前與學校同儕互 動尚可,每日由聲請人接送兩未成年人上學,下課或安親 班課程結束則有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叔、嬸排班接送 兩未成年人返家,並處理課後日常照顧,未成年人-丙○○ 期待能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3)相對人約在未成年 人-丙○○就讀國小之際搬離,自此少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生 活,偶會攜帶兩未成年人出遊,近年來已少有機會與相對 人聯繫互動,未成年人-丙○○也不知道相對人現況,日後 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具體拒絕會面交往原因則未能 詳述。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 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母職角色、責任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屬亦能提供必要 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隨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親自投入時 間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亦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 環境,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 情事,如兩造婚姻關係不再,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 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 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18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60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丙○○ 、丁○○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適足,參以被告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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