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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借據貳紙上偽簽之「徐秀雄」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秀淵於偵查時 之指述」外,餘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及113年4月7日在借據上 偽簽其伯父「徐秀雄」之署名1枚,已表彰各該次向告訴人 借款時,由其伯父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 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在借據上偽簽「徐秀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非輕,且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被告自承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離 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復有積欠貸款之經 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願意相 信被告、希望給予緩刑之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 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3萬元, 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13萬元和解,業如前 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 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借據2紙上偽簽「徐秀雄 」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借據2紙,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被   告 甲 ○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伯父徐秀雄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一)112年11月2日、(二)113年4月7日某時許 ,在范秀淵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在 借據上偽造徐秀雄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及保人後,持向范秀 淵行使之,表示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之 意,致范秀淵陷於錯誤,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3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范秀淵。嗣因甲○避不見面,且知 悉徐秀雄早已過世,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借據及徐 秀雄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偽造之「徐秀雄」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3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面錢」、「 林嗯森」、「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及   取款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 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組織等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 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智行提供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自其他車 手處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 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1月間起參與 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之140萬元至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 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 「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臨櫃提領面交給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11 3年1月間起加入、伊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而已(見偵卷第4 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4頁),觀諸該二案各告訴人受騙 時間均係於113年間,而被告參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間 ,且被告均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轉帳手、取款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1月間起 加入、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 業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89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12月5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3年1 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 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 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鄧智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打面錢」、「林嗯森」、「凱」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並 約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不詳利潤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大家要清算分潤金給千興老師, 要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 於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至柯沛皙(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上開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李恩珮(第二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 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7 分許,從上開第二層帳戶中轉匯140萬元至鄧智行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中,鄧智行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 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1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上開140萬元臨櫃 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 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 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 、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佩珍匯款資料、被 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鄧智行與暱稱「打面錢」、「林嗯森」、「凱」之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64-20241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當時車輛嚴 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 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違規駕 車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復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情形,於判決理 由加以說明,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 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 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 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 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考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以嚴重超速情形 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和解,請科以最重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為上 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 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 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過 失情節,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81-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經濟狀 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可預見提供電信 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之臺北轉運站,將上開門號及某遠傳電信門號等2門號之S IM卡提供予自稱「周小傑」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13年1月 7日18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親愛的MyFone用戶:您帳戶剩餘1 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ta iwanmobileutn.com/」之簡訊予鄭伊荻,致鄭伊荻陷於錯誤 ,因而輸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 (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至該詐騙集團設置之釣魚網站。該 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鄭伊荻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鄭伊荻及第一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第一銀行 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 二、案經鄭伊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2筆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自稱「周小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荻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鄭伊荻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13年7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1300007729號函。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願支付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並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等事實。 5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6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15-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1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 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交訴卷第53-55頁)在 卷足憑,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尚有母親賴 其扶養(見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緩刑無意見 (見交訴卷第6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廖文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光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在廖文詠之前 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從後追撞王光月之機車,致王光月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併急性胰臟炎併酮酸血症等傷害,雖經緊急送 醫仍於113年2月11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光 月之姪王姿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此有被告之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卷可查,故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17

SCDM-113-竹交簡-433-202412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慶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長園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彎,先遇紅燈號誌乃暫停等待,迨該行相號誌轉成綠 燈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王顯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顯 增受有左肘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眼鈍傷併飛蚊症、上唇及 鼻子撕裂傷、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 傷等傷害。嗣柯慶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顯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柯慶安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5 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顯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112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22年7 月4日診斷證明書、信彰中醫診所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4頁、第15頁、第 22頁、第11頁、第13頁、第12頁、第20頁、第18頁、第19頁 、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4頁)存卷可考,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駕車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跨分向限制 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 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 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 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 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第9頁)自明,足見被告 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 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程中更多委由保險公司協助處 理賠償事宜,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 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 現從事車床工作、尚有負債、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交易-56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健文係晶天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前仲介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上開1680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下稱上開交易土地)交 易,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間設有紅色界標(下 稱上開紅色界標)。蘇健文明知使用挖土機清除砂土,極易 造成土地舖面及界標毀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操作人 員,使用挖土機,沿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界線 施工清除砂土,且未採取保護措施,致令上開1680號土地舖 面損壞,上開紅色界標倒地失去標示邊界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上開1680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安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2

SCDM-113-易-140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許, 在其祖母羅李美妹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 見告訴人吳鍇與羅李美妹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抓住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及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母親許宜華之證述、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下樓查看時 ,沒有捶告訴人手臂,在被告訴人壓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 打我的頭部,我有用手阻擋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羅李美妹住處前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 7至8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7時5 3分許至仁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及臉部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6、25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稱:被告 聽到我聲音比較大,便從二樓下來直接用右手朝我左側前臂 捶了一下,我就跟他爆發衝突,雙方互相推擠;被告用他的 手要把我拉倒繼續打我,因此我才出手壓制擋住他;我在警 察局有拍攝一張受傷的照片,是我的左手臂有一大塊挫傷, 這是被告衝下來打我造成的,那是在我壓制被告之前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5、41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 ,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下樓後捶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推 擠等情,而證人即被告祖母羅李美妹於警詢、原審時證稱被 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2062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9、51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許宜華於警詢、原審時證述其至現場時告訴人已 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53至63頁),是關於在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 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乙情,依卷內證據 觀之,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而 告訴人所為指述,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憑 信性本即較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告訴人所 指稱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乙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告訴人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 傷勢。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有為掙扎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13頁背 面),並據告訴人、證人許宜華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 0622號卷第41頁背面),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的傷勢可能係因告訴人攻擊我時,我有緊抓他的手所造成 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足認被告於該時確 實遭受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於試圖掙脫告訴人之壓 制而為掙扎甚或攻擊之行為,既是為擺脫遭壓制之不法侵害 所為,即使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應合於刑法第 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 爭執,雙方繼而以手、軀幹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將被告壓 制在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推擠時,雙方即均有傷 害對方之主觀犯意,在雙方衝突繼續中,縱使被告係在告訴 人壓制中,然被告所為之反擊,仍係延續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難以將之解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本案縱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在被告遭告訴人壓制下反擊所致,亦難認定係正 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 告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前,有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之行為,業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遭壓制前即 已有傷害之犯意,從而不合於正當防衛乙情,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48-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拾獲林晏如 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至少 新臺幣【下同】655元)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 計655元之金額。嗣林晏如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晏如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20716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952號偵緝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鳳如於警詢中 之證述(20716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之比對照片、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數張、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2071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 4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於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 ,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 使用該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 卡之儲值金共計655元,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而該卡片經使用後,業據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 等語(20716號偵卷第5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陳稱:該悠 悠卡之價值比裡面的餘額還高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該卡片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7日7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富店) 25元 2 112年5月27日8時1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155元 3 112年5月27日8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新竹北大店) 190元 4 112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0元 5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站店) 175元 共計金額:655元

2024-12-06

SCDM-113-竹簡-1023-20241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嫈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嫈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製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嫈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 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謝志鑫所受之損失程 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雞蛋20顆,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彭嫈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嫈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5時25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之膳鮮食品公司,徒手竊取雞蛋20顆(價值新 臺幣100元,下稱上開雞蛋),得手後騎乘吳曼玲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膳鮮食品公司廚師謝 志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詢問在場之陳國城,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嫈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指述、證人陳國城、吳曼玲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嫈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雞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4-12-05

CPEM-113-竹東簡-1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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