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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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茂盛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 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4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然原告於114年1月20 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其他。48個月×3000元 共計144000。請求被告搬遷,給付積欠租金,總額144000元 」等語。顯混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亦未明確記載被 告應自何地點搬遷(如為房屋,應載明門牌號碼;如為土地 ,應載明坐落地號),難認原告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7

NTEV-114-投簡-88-2025021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黃○○ 相 對 人 宋○○ 宋○○ 宋○○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5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 相對人宋○○關於相對人宋○○、宋○○、宋○○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因前開扶養費金額過高,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聲請人並無資力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抗告審之扶助,經該會 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抗告,尚待實體調查,始能 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 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4

NTDV-113-家救-43-2025021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羿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附具上訴狀繕本。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211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1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2

NTEV-113-投小-597-20250212-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健華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856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2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 判費,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EV-114-投簡-83-2025021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相 對 人 秦文崇 關 係 人 秦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依法由其母親秦許春梅(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 ,然秦許春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 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另 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 對人之母秦許春梅為其監護人,嗣秦許春梅於113年10月2日 死亡等情,有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秦許春梅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 ,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秦玫芳(下逕稱其 名)、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秦玫芳、聲請人、 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兄嫂,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DV-114-監宣-7-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梁秀春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芙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附具系爭土地謄本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存歿不明,且依原告起訴 狀所示,其中已有數名共有人死亡,此部分之共有人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此 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裁 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 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而上開裁定於11 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未補正 齊全,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 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亦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EV-113-投簡-346-2025021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莊鎮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7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0

NTEV-114-投小-46-20250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年○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年○沂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安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嬬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本件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0

NTEV-113-投小-455-2025021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維德即李維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而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法 定代理人,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僅於事 實中記載異議之訴)為何,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致本院 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函知命原告於文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 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迄未補正 。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743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說明, 惟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難認已為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其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0

NTEV-114-投簡-62-2025021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羅永 相 對 人 李靈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永為相對人李靈馨之兄,相對 人因思覺失調,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 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 法1111條規定相對人養父羅森庭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前 開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 資料另案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7

NTDV-113-監宣-25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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