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
(下稱「幻視」)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凌凌」、「立學客服」等帳號,向洪慶祥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依「
幻視」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
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
條(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商業操作保管條上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
簽署「張文哲」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前往向洪慶祥取款。嗣顏玄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向洪慶祥提供、出示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後,隨即收取洪慶祥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
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
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
18」等帳號,向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
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接續
依「幻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呂湘羚取款。嗣
顏玄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呂湘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呂湘羚提供、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後,隨即收取呂湘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洪慶祥、呂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玄昌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112年8月22日)擷圖10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洪慶
祥手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被
告遺留之高鐵票、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被
告面交取款(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擷圖16張、告訴人呂湘羚手
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交易軟體)截
圖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如上(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6頁、第15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就此部分罪
名所載條號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
10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
造「張文哲」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且對於告訴人呂湘羚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2603卷第59-61頁;偵4636卷第38-
4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
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第164頁),然至今尚未
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
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予以自
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外婆同住
、與兄長共同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因父親生病住院而須按月
負擔3萬多元家用、以其先前收入無法負擔、另負有銀行貸
款及當鋪欠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收據2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10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收據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哲」等印文,暨偽造之「張文哲」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分別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工作證2張,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
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虛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呂湘羚,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將現金87萬2,000元當面交與被告。而「幻視」則於面交
前指示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IBON印出本案詐欺
集團冒用「張文哲」名義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
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哲」署押後,持往告訴人呂湘
羚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是「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收款專員,並交付上開收據,同時向告訴人
呂湘羚收取現金87萬2,000元,再持往「幻視」指定地點藏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派人員前往收取贓款,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由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36卷第4
3-48頁、第51-52頁)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3
6卷第55-5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4636卷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4636卷第58頁)即可
得知,告訴人呂湘羚從未指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對
象係本案被告,且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後,直至113年1月16日始經當庭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80頁),自無
可能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湘羚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收取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顯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所為。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2年8月22日 金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參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貳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提供、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面交取款金額 1 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3萬元 2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2萬元
CHDM-113-訴-73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