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珮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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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兩造曾於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審理中和解成 立,由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前,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並 希望相對人將其接回同住照顧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715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誤,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 及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 均表示自己無能力負擔,目前也沒有規劃要付款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 司法院所訂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勸-10-20250206-2

家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4-家小-1-202502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 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證明 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 費之情事。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77,644元、501,756元、279,527元,有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載以聲請人雖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之補助對象,然查聲請人已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 9,485元、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僅補助其差額每月3,581元 等語,衡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2,000元,可見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非無力負 擔。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 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4-家救-2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許可甲○○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 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第4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 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 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前委任甲○○為訴訟代 理人,嗣甲○○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將陳報修習 相關法律學分之證明云云,然未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 序補陳其修習相關法律學分之證明,難認其已提出相關證明 釋明其有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後經本院當庭撤銷甲 ○○准代理被告許可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委 任王仲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委任狀), 是本院認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訴訟行為已可得由專業 之律師行使,而無受侵害之虞,則甲○○顯無擔任被告A02訴 訟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委任甲○○ 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不予許可非律師之甲○○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婚-122-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4 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 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A01、A02、A03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 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曾於離婚 協議書上約定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係 因相對人表示其自行在外租屋無法支應,始善意負擔二名子 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前 案)審理中陳述,其實際係居住在鶯歌阿姨家,且相對人經 濟狀況已明顯改善,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曾表示:「我 樂意付扶養費,是你自己不要扶養費,直到現在你才提起扶 養費,請把帳號給我,我依能力所及,給付扶養費給二個小 孩一個月一萬扶養費」等語,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審理時亦 就扶養費達成合意,約定:「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 臺幣20,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1:相對人(即 本案聲請人)3」等語,足徵兩造有對相對人需每月負擔1萬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於112年6月27日 起即有給予聲請人每月1萬,直至前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另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33元,自依法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於112年因更換工作薪資已非如前,且因近年物價高 漲,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至安親班等情,皆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日常費用亦已高升至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故請求依民法 第1121條、第227-2條,請求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負擔方式。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日止,案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乙○○新臺幣24,663元整,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聲請人情緒易怒,對相對人言語辱罵,於110 年1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在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 一)項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 費用,乙方(即相對人)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撫養費用。 聲請人曾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責罵,更對甲○○責打出氣;於 112年5月起藉口以相對人不付扶養費,即不同意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相對人有一段時間給付聲請人2名子 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然聲請人竟痛斥相對人給付太少並 要求更高額的扶養費,兩造從未有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 雖有協商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共同親權模式 及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然既上開調解未成立,自不得 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112年更換工作,且近年物價高漲,未成年 子女日常所需費用升高,無法全然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云云,然聲請人並無舉證說明未成年子女需求為何,且因 工作轉換減少收入及物價上漲均非聲請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當時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乙○○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乙方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具其提 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曾於110年11月30日離婚協議 書肆、(一)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撫養費用,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兩造於本 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中雖未成立調解,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另行達成合意,並約定:「兩造就下列 事項達到合意:…二、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臺幣20, 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3。」等語,且當庭達成變更前述離婚協議書肆、 (一)之扶養費負擔條款之合意:「(法官:就110年11月3 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肆、(一)乙方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乙方即聲請人不用負擔扶養費與上開扶養費比例不一致, 有何意見?)兩造:同意變更為上開比例,日後上開離婚協 議書肆、(一),不得再主張。」等語,且經兩造本人及其 等之非訟代理人到庭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為據,有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 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金額、兩造負擔比例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均同意 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內 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上開調解程序中所達成合 意之拘束。據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養 費應以20,000元計算;並參酌上述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以 聲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依此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為5,000 元。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然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重新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 協議,已如前述,兩造於斯時,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 經驗,智識能力非低,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扶 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父母雙方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均能合理盱衡,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而兩造重為協議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何當 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更遑論短時間內有更易兩造協議 之必要性存在。況查,聲請人於轉換雇主前4個月薪資約為3 2萬元,工作變動後,8個月薪資則為59萬元,有其所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見 本院卷第399至401頁),聲請人轉換工作前後之月薪數額相 差無幾,矧之聲請人為青壯年之社會人士,學有專精,亦無 任何長期收入能力實質減損之情況,自難以些微薪資浮動, 而驟然認定聲請人無能力實現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 之約定內容。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須調整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 實難採信。 (五)相對人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自不得以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協議之拘束力,係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嗣後縱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均不得再援引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據以主張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應屬當然。查兩造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協議,係兩造在法官面前達成共識後始記載,且均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非僅係兩造所為之單純陳述或讓步,而揆諸系爭書面協議之內容,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負擔筆錄,均係兩造得處分之事項,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成立系爭書面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書面協議之拘束,並負有履行該協議約定之義務,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 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 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664-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四項關於「高翊展」之記載, 應更正為「A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監宣-1286-20250124-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情感 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與 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目前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上,在契約理解能力有限且欠缺金錢能力、多次受騙;社會 性活動力上多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他人,交友情況複雜;交通 事務能力上,可騎機車通勤、交通事務能力佳;在健康照顧 能力上,無病識感,需其母親監督服藥與返診;鑑定結果認 「目前陳女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情感思覺失調症,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現相對人之部分財務亦 係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輔宣-184-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及患有視覺障礙,現因老化等疾 病因素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出、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混亂難以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陳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 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分別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111年度監宣字 第617號裁定影本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 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 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 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 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 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 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 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 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 ,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4號裁定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多次迴避聯繫與訪 視現居住處所,又稱懷孕即將生產,其維持個人生活之能力 與照顧受安置人A之親職能力尚難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7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 5歲,於親屬安置期間,經警方協助受安置人A外祖母已聲請 民事保護令,現獲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0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以避免受安置人A再受暴與騷擾,於訪視時,受 安置人A得指認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照片,並 對照片裡的人物表示不喜歡、不想跟法定代理人B見面,觀 察受安置人A對於間接觀看法定代理人B照片及聆聽法定代理 人B錄音都有焦慮與迴避的創傷反映,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 況尚須復原以面對法定代理人B;因評估受安置人A外祖父母 照顧量能限制,無法持續提供照顧,現將受安置人A轉由寄 養家庭提供照顧,並因考量受安置人A有發展遲緩反應,已 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後續將依評估結果 報告予以安排早期療育與治療,另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 依附需求,將再持續協助安排會面探視,維繫受安置人A與 親屬關係。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堅持表示無 法記得確切住所地址,直至114年1月間始提供然未能接受社 工訪視,自陳現懷孕,預產期為春節期間,然產檢醫院、育 嬰物品與場所等仍多無具體規劃,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自稱 解釋別人也不會採信,認為是受安置人A生父施法壓魂,現 已配合神明緊急救助,後續並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 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即將生產,鼓勵法定代理人B先行穩定 生活與平安待產,法定代理人B亦允諾未來會配合於桃園市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已改善親職能力現制,並修復母子關係。 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一開始向警方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A傷 勢,後坦承有動手毆打受安置人A,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業 已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將其予以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受 安置人A生父於安置期間因不捨受安置人A遭遇,積極關懷, 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A親 權及向中心申請監督親子會面探視,現已有漸進重建父子關 係,未來將持續協助並提升受安置人A生父參與受安置人A照 顧的現實感,以利其規劃符合受安置人A需求之照顧方式等 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 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法定代理人B作為唯一 監護人卻無穩定生活環境,照顧功能多不穩定且懷孕而孕產 期在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4-護-7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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