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14萬4,59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
合稱系爭保單),因不諳英語,委請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並
通知,伊即匯款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
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127萬9,900元。嗣發現
上訴人浮報保費,伊因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已終止委任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非stev
en3976。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係好意施惠行
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
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之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
,於105年7月時尚積欠伊約800萬元,伊無溢領款項。倘認
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爰依該筆8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3,670元本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前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668萬8,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3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412萬9,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
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50萬
元(即18,953,670元-11,453,670元)本息,及前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6萬5,500元(即11,453,670-6,688,17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業已確定,
非本件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
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歷年匯
款明細如原審卷二第345頁所示),其中476萬5,500元(即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
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
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年應繳納保費金額為1,348萬6,429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匯款703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對於前審卷一第257頁附表二「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
下稱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不爭執
。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是為給
付上證1之對話紀錄所載的代墊費用(前前審卷第3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8
萬8,17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
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
」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繳保費,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
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萬9,900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而
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器具
、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臉書
對話紀錄可查(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59頁),其中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係清
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自認99年6月起至106年1
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保費7,351萬4,400元之1事
實(見前前審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年,時間非短,轉
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又據證人楊
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
9號,下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保單後來都由
伊投保,乙○○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見偵案卷第77頁
)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有抽取佣金之利
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
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不能認兩造間為
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
要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
8萬8,170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steven3976,該帳號使
用貓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
並各自否定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
經查:
⒈關於微信ID帳號steven3976部分:
⑴經前前審於108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
顯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steven3976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
(見前前審卷第229頁),而證人楊宗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Steven,頭像是
個貓咪玩偶等語(見偵案卷第78頁),核與上開勘驗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296-299頁、前前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
有浮報保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後再三表
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9
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年9月10日、17日、18
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LINE
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369頁),上訴人胞妹並
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想跟你說謊,他最
後只說3月自己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上情
亦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
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3976為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
見前前審卷第203頁),核與有為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
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之習相合,堪認st
even3976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st
even3976之微信對話紀錄具形式的證據力。
⑵上訴人固辯稱:當庭勘驗steven3976之微信帳號,當時其內
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云云。惟上
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因微信APP改
版而消失(見前前審卷第105頁),本於同理,微信帳號ste
ven3976之對話記錄亦同會消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
取。上訴人雖復辯稱:steven3976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
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微信名稱(即暱稱)、頭像為描述,
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
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
(即上訴人「未更換前」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
院(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楊宗山嗣於107 年6 月20日證
稱:「(乙○○的微信ID?)他的名字是寫Steven,頭像好像
是個貓咪,有換過。」(見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
,Steven及貓咪圖片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
暱稱、頭像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
更其暱稱、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
信暱稱、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
),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Steven暱稱、貓咪頭像有所
變更,惟不能否定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實
。
⒉關於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Frankon
e1004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29 頁)
,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
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
ud(線上同步儲存服務和雲端計算服務)之紀錄可考(見前
前審卷第161-173頁),衡情並非原審判決(108年8 月28日
)後始製作。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
胞證之照片,並上傳予上訴人(見前前審卷第41頁),該情
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上訴人106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紀錄
相符(見前前審卷第99頁),該等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
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微信表
示「昌仔(按指上訴人)秉宏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
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告
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
,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臺銀帳戶
內,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95 頁),堪認上訴人在微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
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用之名字為「臆如」(見前前審卷
第107頁),益徵上訴人所提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陳述: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係上訴人以其母親
之手機門號註冊(見前前審卷第187頁),而非以上訴人之
手機門號註冊云云。惟一人本得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
信帳號,此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Frankone1004並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另兩造各自均未
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據,
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諸多細節,部分內
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詳見下述),當無憑空捏造可能,兩
造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ID為虛妄。則st
even3976、Frankone1004皆為上訴人所使用微信ID帳號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溢收保費之情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
義陸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
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
爭保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歷年陸續匯款給上
訴人9,127萬9,900元,其中476萬5,5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
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
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
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另上訴人歷年替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單保費總額
為7,982萬6,2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
訴人之金額高於實繳保費數額,尚有餘額668萬8,170元。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6年
4月8日前某日曾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現在美金匯率30.7
用美金32元計可預備足夠資金繳費。現在不建議換美金。一
月應繳金額133,300美金,427萬台幣(以美金32計算)含甲
○○美西、IT第一筆,陳辜富宏利壽險,陳桀銘美西,陳秉宏
美西、IT,張世湖醫療、陳幸娥醫療,陳加豐醫療。六月10
3000美金,320萬新台幣(美金32計算)。九月157500美金
(美金32計算),504萬新台幣,張朝碧美西。十二月15800
0美金(美金32計算),506萬新台幣,含張黃阿春美西、李
幸娥美西、陳加豐美西、甲○○IT第二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9頁),即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應
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一情相符。又被上訴人106年1
月16日匯款426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與上訴人
於上開微信對話所告知一月應付保費金額相近及月份相當,
堪信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前揭通知,於106年1月16日匯款42
6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前揭保費。
⒊另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保單各期繳費明細(下稱系爭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相互比對,兩者臚列之保單內容及1月、6月、9月及1
2月應付保費總額一致,堪信系爭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
者。則對照系爭繳費明細所列一月應繳保單及金額,被上訴
人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堪認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
1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萬6,000美元、編號14張秉宏(
即張議中)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
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等保費(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但依
美西人壽回函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
300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5、31、35頁),金額均遠低於系
爭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佐以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
,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
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
話、106年9月之簡訊、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
9頁、原審卷二第359-369頁),堪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
費事宜,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
金額。
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曾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
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之住宿、旅費、機票等,被
上訴人所匯款款項非全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並提出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
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63、100之7頁)。而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
則依系爭差額統計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257頁),自西
元2010年至西元2014年間,及西元2016年、西元2017年,被
上訴人每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係為清償上
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之400萬元及76萬5,500元後,匯
款餘額均高於各該年度保費繳費紀錄金額。針對西元2010年
至西元2014年之歷年匯款差額,上訴人雖主張該差額均係因
其替被上訴人購買非保險以外商品而給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信為真。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記
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
買(見前前審卷第126-12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
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
買錶款(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張秉宏分別於104年6
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TRX,105年2月21日及22日向上訴
人詢問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年3
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105年4月20日
至26日間請上訴人詢問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及跑步
機等健身器材,105年6月18日請上訴人詢問Coach皮包,105
年8月4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見前前審卷第139-155頁
);張哲偉於104年12月5日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104年12
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
化妝品等情(見前前審卷第157-15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
及其家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常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價及代購
商品。
⑶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
系爭保單之104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
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
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
等,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8、11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詳後述),則此部分代墊款既尚未清償,顯然被上訴人104
年至106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開項目之清償無關。
⑷又張秉宏雖曾向上訴人詢問前揭TRX、生長激素、帛琉旅遊行
程、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跑步機等健身器材及Co
ach皮包之售價等,但均未見其在對話紀錄中明確回覆確定
要購買,且證人張秉宏亦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就勞力士錶、
TRX、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皮包、健身
器材等詢價、但後來並未購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0-393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實際代購上開品項。
至於張秉宏雖證述有請上訴人代購蛋白粉(見前審卷一第39
2頁),但此筆代購款業經上訴人於上證1對話紀錄中與被上
訴人結算(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6
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而清償上證1之墊款,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與其他筆匯款無關。此外,張哲偉固於前揭時
間詢問上訴人手機是否已購買、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詢
問能否代購化妝品,但證人張駿耀(原名張哲偉)證述:伊
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請上訴人就手機、蘋果筆電、
化妝品詢價,但後來沒有買,伊只有請上訴人代購一、二次
衣服等物品,不含3C產品,且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見
前前審卷一第394-396頁),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替張哲偉代
墊購買前揭手機、筆電及化妝品之費用。故而,被上訴人所
匯款項,尚難認包含為清償前揭對話紀錄所稱代購物品墊款
而給付。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因擴廠之需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始
為債務人等語,固據提出台中市106年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
名單及「財進源屠宰場」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前審卷一第
277-2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財進源屠宰場設立
於臺中,於107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張世湖,此觀
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4日
左右於微信對話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籌備不能等」等語,主
張該時間點與上開被上訴人擴廠之事實相符,而可佐證其借
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88頁,前前審卷第43頁
)。惟同日上訴人係回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
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
能給妳了」等語(見前前審卷第43頁),未見上訴人確有同
意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資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在臺中擴廠之需而向其借款,
無足憑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匯26筆款項,有6筆款項分別為20
0萬(100/3/16)、200萬(100/6/9)、200萬(100/9/26)、2
00萬(101/6/14)、400萬(103/12/11)、500萬(105/8/30)
,均係以「佰萬」為計,無尾數之款項,於系爭18張保單均
以外幣計價之情形下,絕非繳納保費時應有之數額,被上訴
人自然知悉該6筆款項並非保費中應有之數字,應將此部分
扣除云云。惟外幣與新台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
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並不乏見,且觀諸上訴人於106年4
月8日前某日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可知上訴人亦係以預估之匯率計算應繳美
金保費換算後新台幣數額,且均以萬元作為預估數額之單位
,被上訴人若按上訴人估算後告知之金額匯款,自可能係以
百萬為單位,故除兩造不爭執之400萬元外,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
⒎據此,兩造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爭保
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
每年度應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再匯款予
上訴人,但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事宜,有藉機浮報金額
,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金額之情,應堪認定。而被
上訴人歷年陸續匯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扣除非為給付
保費所匯之476萬5,500元,堪認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保單保
費共匯款8,651萬4,400元予上訴人(即9,127萬9,900元-476
萬5,500元=8,651萬4,4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
總額為7,982萬6,230元,但於104年繳納保費金額1,348萬6,
42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僅匯款703萬元,不足645萬6,429
元,差額645萬6,429元係由上訴人墊付(詳後述),且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此筆代墊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所匯款項繳交之保費金額應為7,336萬9,801元(即7,982
萬6,230元-645萬6,429元=7,336萬9,801元);從而,上訴
人所受領之浮報保費金額為1,314萬4,599元(即8,651萬4,4
00元-7,336萬9,801元=1,314萬4,599元),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104
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購買之勞力士
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
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等,被上訴人
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之。
2.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核
與系爭差額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4年匯款703萬元,實繳保
費1,348萬6,429元,不足645萬6,429元之情相符,且與兩造
105年微信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阿姑去年我幫妳代
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
日回以:「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
金嗎?」、「(上訴人)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
」、「(被上訴人)好」(見前前審卷第37頁)等情,互核
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104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
6,429元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至103年間匯款金額用
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上開各年度保費後,仍有餘款合計750萬5
,038元,毋需由上訴人代墊104年保險費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歷年均浮報保費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匯
款外,其餘匯款均係按上訴人彙整告知之保費金額給付,此
情亦經本院肯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發現蹊蹺之
前,主觀上顯然不知上訴人有浮報保費致其多匯款之情事,
則其於104年間短匯之保費差額,豈可能要求上訴人從先前
歷年溢付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曾為被上訴人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一節,有兩造對話、付款紀錄及國際物流貨運
單據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71-275頁)。又被上訴人於1
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二只勞
力士表(男、女錶各一),且請上訴人先代墊款項,上訴人
表示僅女錶在臺灣要價即100多萬並同意代購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127-129頁),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亦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
(標價港幣166,000元,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是以,
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墊104年保費差額及代購上開物品
,要非無憑。再參之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
(上訴人)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
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
(被上訴人)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未否認當時積
欠上訴人約800萬元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
復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
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見前前審
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事由積欠其800萬
元,應屬可信。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訂。查,上訴人以少報多
,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1,314萬4,599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發覺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見
前前審卷第85頁),上訴人所受1,314萬4,599元利益,於委
任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揭
80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
理,則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514萬4,599元(即1,314萬4,599元-800萬元=514萬4,
59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14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更二-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