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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蘇文來 即 追加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 上訴 人 蘇萬 蘇金源 蘇錦淵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蘇仕君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光榮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 蘇介立 蘇秀玲 林延燈 王浚瑋 林堡景 林芳如 林昭文 吳林循 林阿援 陳林玉含 林素貞(原名:林佳嫻) 林蘇對 林蘇風川 蘇吳麗鳶 蘇介文 蘇文賓 蘇萍瑋 蘇于婷 施昌平 施晶晶 施玲姬 施錦雀 施淑靜 曾瑞進 曾智源 曾智宏 曾靜芬 曾鈴萍 曾鈴娟 梁本聰 梁碧鈺 梁碧蓮 梁碧純 梁育達 梁婉靖 卓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面積7.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215.1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地( 面積9.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英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 0土地、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下稱編號)A、B所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E所 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蘇福出資興建 ,因蘇福已於民國75年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法為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蘇萬等46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蘇萬等46人必須合 一確定。從而,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共同被 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文來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8/94),上訴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等4 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無權占 用000土地(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磚造 平房、編號E所示水泥地,無權占用000-0土地(占用面積依 序為215.13平方公尺、9.03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蘇萬等46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000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共有人,將所 占用000-0土地返還蘇英俊之判決(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000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坐 落000-0土地上編號B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E所示之水泥地 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英俊。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地上物目前占有人為蘇萬,雖依法應予 拆除,惟蘇萬自64年起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 酌定5年半以上暫緩拆遷期間(即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蘇文來為0 00土地之共有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 等4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編號A部分,及編號B、E部 分,依序無權占用000土地、000-0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48頁);而追加被告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蘇萬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  ㈡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 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 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抗辯蘇萬自64年起即居住在系爭 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酌定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云云, 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有何答辯?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答以「照法律規定要拆,請鈞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 第348頁),復對上訴人主張蘇萬實際上係住在系爭建物旁 之3層樓房,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其內一情未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463頁),顯見蘇萬等46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系爭建 物,尚無居住權可言。況且本件自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2 年多之審理,被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應認 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酌定 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蘇萬 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000土地如編號A部分返 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所占用000-0土地如編號B 、E部分返還蘇英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闡明上 訴人追加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就 被上訴人被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3-202502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 原 告 江心怡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與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向訴外人駱紫嫻騙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15時許至統一超商尚仁門市領取系爭金融卡,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予伊,並謊稱係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伊協助取消交易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伊操作ATM,致伊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76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 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87元,及自113年6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金簡易-10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永俊 被 告 吳裕煥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6,000元,及被告吳裕煥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被告黃新翔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8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見本 院卷5至56頁),被告黃新翔雖非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 第55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之被告,惟系爭 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亦認定黃新翔係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見本院卷207頁),依上說明,原告就 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新翔一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為合法。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黃新翔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36頁),且其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303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吳裕煥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 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 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 且明知公司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及代銷靈骨塔位資格 ,依法不得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竟為實施靈(納) 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由吳裕煥擔任納骨塔詐 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首腦而綜理集團業務,並招募黃新 翔加入詐欺集團。嗣吳裕煥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先撥打電話 與伊聯繫,再指示黃新翔與伊見面,向伊謊稱有買家高價購 買塔位,但須收取保證金、發票金、證明費及手續費等,致 伊陷於錯誤,而自109年某日起迄110年10月29日共交付新臺 幣(下同)171萬6,000元予被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黃新翔以陳報狀稱伊就 有書面證據部分,均願意賠償等語;吳裕煥則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以上 開方式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171萬6,000元予被告 之事實,吳裕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另黃新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該案起訴書所載上 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並自陳:伊有推銷塔位,伊都是 聽吳裕煥的,伊會拿3成的錢,剩下的錢交給公司,吳裕煥 是伊上面的主導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142頁 ),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犯行,並致原告受有 171萬6,000元之損失。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吳裕煥提起上訴 ,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207至208頁),原告主張 堪信實在。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 ,致原告受有171萬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1萬6,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裕煥自113年8 月9日起,黃新翔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於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訴-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東 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設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惟其有 資金需求,故向伊等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 人林秋東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 、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   、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並取得○○公司股份6萬股。被上訴人林大開則以其 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取得 ○○公司股份3萬股。後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8點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 事會同意,願意以新台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 開先生全數購回所有股權。」(下稱系爭條款)。嗣○○公司 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仍然虧損,而上訴人遲不願 召開董事會,伊等乃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3項規定,由過半董事聯合召開○○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李 岳興出席,伊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說 明「是否同意林董事長登譜,以新臺幣300萬元向林董事秋 東、林董事大開購買其等持有本公司總計9萬股之股份」之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其具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因僅屬 董事間之股份買賣,與○○公司無涉,當無害於○○公司利益, 伊等毋庸迴避後,系爭董事會即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以伊 等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即2比1之票數決議通過(下稱系爭 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條款之履行條件成就後,仍拒絕履行 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於林秋東交付○○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 同時,給付林秋東270萬元;於林大開交付○○公司3萬股,並 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大開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條款 亦未記載其等有權利直接請求伊買回股權。而依系爭條款記 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公司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負有將其等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 予伊之義務,並非純獲利益,故系爭條款並非利益第三人契 約條款。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議案係將其等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即喪失○○公司股東身分,則其等於無股東身 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可能不利於○○公司,且就系爭議案 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不得加入表決, 系爭董事會違反利益迴避而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又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期滿,系爭條款約定 須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其等於董事 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系爭決議,有違系爭協議書 意旨,系爭決議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伊買回系爭股份,然因○○公司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公司廠房及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 盡,○○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 新申請復業,且因廠房重建與施工廠商有糾紛,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伊雖於112年 8月7日申請復業,但迄仍停業中,故於112年11月16日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伊與○○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且○○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 付之一炬,其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設立○○公司,同時擔任○○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籌措300萬元,林秋東 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4日 、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45萬元、45萬 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林大開 則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合計匯款300萬元。  ⑵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條款。  ⑶○○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 生系爭火災,工廠廠房及○○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 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申請 復業。  ⑷○○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營 狀況為虧損。  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 ,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被上訴 人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  ⑹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召集○○公司11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條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 ?  ⑶若被上訴人請求買回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第三人亦得請求給付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規定自 明。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取得債權人地位,乃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基本契約 而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倘契約當事人未因基本契約取得任何得請求契約債務人 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自非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條款所示,上訴人同 意○○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3年仍持續虧損,在經董事會 同意後,以300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全數購回其等所持有之○ ○公司股權。則○○公司並未因系爭條款取得任何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揭諸前開 說明,系爭條款應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等得依系爭條款,對於上訴人取得何種 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是其等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等各交 付移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時,分別給付林秋東270萬元、 林大開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463-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賴錦文 訴訟代理人 賴青芸 黃禎祥 陳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輝 賴明慶 賴潔慧 賴傅春子 賴宜秀 賴建名 賴建成 賴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賴明輝、賴明慶(下稱賴明輝等 2人)、賴潔慧(下合稱賴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其3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上訴聲明㈠】;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17元【下稱原上訴 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㈡之金 額擴張為6,91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核屬上訴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其後,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㈠,先變更 為請求賴明輝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最終再變更為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 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三第195頁),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及擴張(其中上訴人於上訴後,嗣未再聲明賴潔慧應與賴 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於 原審對賴潔慧此部分訴之聲明。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潔慧應與賴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則核屬上 訴人擴張其對賴潔慧此部分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1、000-5、000-5、 000-3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遭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符號000-1(2)面積106平方公尺、000-5面積9平方 公尺、000-5(2)面積30平方公尺、000-3(1)面積1平方 公尺(下合稱0土地)。另被上訴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 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1、000-5土地(下稱000-5等2 筆土地)如附圖符號000-1(1)面積87平方公尺、000-5(1 )面積18平方公尺(下合稱0土地,與前開0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 、000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 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賴傅春子等5 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㈤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3 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等5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6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孫輩,賴春及賴張 却有三子,依序為賴天福(即上訴人之父)、賴振添(即賴 明輝等3人之父)及賴坤地(即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振添、賴坤地下稱賴振添 等2人,與賴天福合稱賴天福等3人)。賴春生前向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土地),及同段000-1內、0 00-10內、000-11地號耕地(下稱○○段3筆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並由全家人共同耕作、繳納租金及承領地價。 賴春於46年7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後代 即賴天福等3人繼承上開舊000土地及○○段3筆耕地之承租權 ,但因賴天福為長子且有佃農身分,而賴振添在○○公司擔任 技工、賴坤地則在○○公司工作,乃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由全家人出錢予母親賴張却繼續 繳納舊000土地之承領地價,至51年繳清承領地價辦理放領 登記時,原應由賴天福等3人承領舊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但為節省代書費及維護祖產之完整 ,賴振添等2人於51年5月1日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賴振添2人就舊000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賴天 福名下,而由賴天福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上訴人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 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賴 天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又賴振添等2人 為舊000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因見舊000土地地形歪斜,不利 使用,為改善賴家祖產土地之地形,乃於58年至64年間陸續 自舊000土地分割出○○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 ,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4年3月 24日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下稱000-6土地),並於分 割後之60年6月26日將舊000土地出售他人,同時購入同段00 0-1土地、000-3土地,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係源於51年5月1日賴天福等3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及58年至64年間賴振添等2人陸續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 約之目的既為維持賴家祖產,自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終 止,而應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 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賴明輝等3人使 用000號房屋坐落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000號房屋坐落 位置,上訴人則使用000號房屋東側鐵皮屋至鄰地之位置。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契約,然賴振添等2人於58 年至60年間就舊000土地進行分割、換地、整建房屋,顯見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或60年6月26日已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賴完,分別就000、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成立無償 借用契約,借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又被上訴人於 58年間各興建000、000號房屋後,使用系爭土地已達53年, 上訴人多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上訴人不請求拆屋還地 之正當信任,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民法第000條之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000頁至 第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舊000土地原由兩造祖父賴春依廢止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 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 ,賴春於46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 權為原因登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 ,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  ⑶舊000土地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面積106平方公尺),於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三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所有。  ⑷舊000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 4年3月24日分割出000-6土地。  ⑸分割後舊000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 、賴澄榮2人(下稱賴文龍等2人)共有。  ⑹000-1、0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⑺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⑻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  ⑼52年至87年間均由賴振添等2人繳納○○段3筆耕地之租金,且 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部分 土地徵收補償款448萬8,79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隨於 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振添等 2人(見原審卷二第43、47、51、207頁)。  ⑽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後代,上訴人之父賴天福為長子, 賴明輝等3人之父賴振添為二房,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坤地為三房。  ⑾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申報地價5%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賴明輝等3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 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賴傅春子等5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傅春子等5人將0土地上之00 0號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賴天福等3人於51年5月1日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借名人且係以維持維持賴春遺產完 整之目的,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已繼承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各遭賴明輝3人、賴傅春 子等5人分別公同共有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占有0土地 、0土地等事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7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辯00 0、000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舊000土地之公地承領地價係賴家全體共同出錢 交由賴張却繳納,賴天福等3人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登記為舊000土地所 有權人,賴振添等2人對舊000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而與上 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臺灣省放領 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 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 收回。是以原承領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無自耕能力,仍可 繼承所承領之公地甚明。再查,兩造不爭執舊000土地原由 兩造祖父賴春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賴春於46 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登 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 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⑵】,且有臺中市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臺中市放領公地通知書、舊114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見賴春生 前即為舊000土地之承領人,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3條規定 ,賴春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得合法繼承賴春之承領權,且不 以均具自耕能力為必要。且證人即賴春之女黃賴梅花證稱: 這塊地(即舊000土地)是放領地,我父親過世後如果由他3 個兒子(即賴天福等3人)登記承領會花比較多錢,所以我 母親(及賴張却)就決定登記給我大哥(即賴天福),之後 由3兄弟去分,舊000土地承領的錢是大家賺錢交給我母親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賴春之 女詹賴梅玉證稱:這塊地放領時,我母親為了節省代書費, 就登記我大哥(即賴天福)的名字,以後再由3個兄弟去分 ,後來上訴人跟兩個哥哥(即賴振添等2人)要分那塊地, 有去我家,上訴人當時說這塊土地賣掉,價金分成3份,上 訴人及我二哥、三哥各1份,但他們最後談不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衡以兩造不爭執賴振添等2人自5 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並上訴人於50餘年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因年代已久,且賴天福等3 人與賴張却均已死亡,就賴春死亡後其遺產借名登記於長房 賴天福名下之遠年舊事,已難查考,而證人黃賴梅花、詹賴 梅玉(下稱黃賴梅花等2人)係賴春、賴張却之女,就賴春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承領權,僅登記賴天福為承領權 人之原因,及賴春死亡後耕地租金及承領地價係全家共同賺 錢由賴張却繳納等情證述明確,並參以黃賴梅花等2人均證 述賴春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公地承領權係由賴天福等3 人繼承,自己並未繼承等語,顯見黃賴梅花等2人就系爭4筆 土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89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賴坤 地繳納,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 賴坤地臺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1紙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63頁、卷二第217頁),並上訴人 自承其於70年間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不爭 執上開地價稅係由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頁)。顯見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均知悉系爭 4筆土地係作為賴春遺產,並為維持賴春之遺產完整,約定 推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賴振添等2人仍對舊000土地 各有3分1之權利,且於全家共同繳納承領地價完畢後,再由 賴天福出名承領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賴天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賴天福死亡後,由賴振添等2人實 際負責管理。況上訴人如確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其於70年間知悉土地登記情形後,自可申請變更地價稅繳 款書之送達地點而自行繳款,何需仍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 納地價稅,亦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系爭4筆土地確係作為 賴春遺產,方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所辯賴振添等2人基於與賴天福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就舊000 土地實質上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查,舊000土地曾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於59年 5月5日將000-4土地出售予三誠公司;於59年8月17日自分割 後之舊000土地再分割出000-5土地,再於64年3月24日自000 -5土地分割出000-6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舊000土地於60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等2人共有,而000-1、0 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此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參以上訴人自陳 前開舊000土地陸續分割、出售,再購入000-1、000-3土地 ,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均由賴振添等2人出面處理,其 均不知情,但有同意賴振添等2人以其名義進行舊000土地分 割、買賣、合併,及取得000-1、000-3、000-5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足認舊000土地雖先後登 記於賴天福及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均由賴振添等2人管理 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賴振添等2人始能辦理舊000土地分割 、出售事宜;並賴振添等2人嗣後向他人購入之000-1、000- 5(自000-1土地分割出)、000-3土地(下稱000-1等3筆土 地)後,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賴振添等2人於辦理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基於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陸續將所購入之000-1等3筆土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不論上訴人係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仍應認賴振 添等2人與上訴人為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賴天福及上訴人分別就舊000土地及系 爭4筆土地,基於維護賴家祖產之完整,與賴振添等2人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參以000、000號房屋自58年間起 已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完成,供賴振添等2人及其等繼承人 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並賴天福生前與其父母賴春、賴張却及 賴振添等2人原均設籍在000號房屋,而上訴人原設籍在000 號房屋,後改設籍在000號房屋處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家族生活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000頁、第155頁 、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顯見賴天福等3人及兩造自58年 系爭00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共同居住使用至迄今 ,並互有往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供家族 成員共同居住及維護賴春遺產完整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 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 之性質,並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消滅,兩造均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各就系爭4筆土地 分別有3分之1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否認賴春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並稱系 爭補償金係就○○段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000-2等2 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與○○段3筆耕地無關云云,並提 出台中市文小六預定地新闢工程地上物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 (下稱查估補償清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台中 市市庫支票(下稱市庫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 30頁)。然查,該查估補償清冊並非針對土地之查估補償, 且就地上建物所為補償金額僅為5萬9,020元、22萬2,656元 ,亦與系爭補償金及匯款與賴振添等2人之數額不符,難認 系爭補償金為000-2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金。且上訴人 自陳其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之系 爭補償金後,隨於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各149萬2 266元與賴振添等2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⑴、⑼】,其嗣 後改稱系爭補償金為對000-2等2筆土地上建物為補償等語, 尚無可採。  ⑹又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受領系爭補償金,分別匯款149萬2,266 元予賴振添等2人,係為補償賴振添等2人自000、000房屋搬 遷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 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所寄臺中臺 中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主張被上訴人擁有系爭4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如 其確有與賴振添等2人約定其給付系爭補償金各3分之1後, 賴振添等2人即遷讓000、000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何 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 系爭4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常情未合,益徵其與賴 振添等2人就遷讓000、000號房屋一事,並無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李麗花,欲證明 其與賴振添等2人另約定其交付系爭補償金予賴振添等2人, 賴振添等2人願無條件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此至多 僅足認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嗣後有無另行約定以補償金換 購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成立和解,而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問題。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尚無訊問李麗花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而實質共有,賴明輝等3人及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 爭4筆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各有3分之1權利,核如前述。再查,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分別建造000、000號 房屋,而上訴人之母賴完亦設籍在000號房屋處,有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賴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000頁、第109頁),且上訴人於80年、86、91年 間均有至000房屋、000房屋所在位置參與賴家親戚之婚禮, 有禮金登記簿及上訴人簽名紅包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 第2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賴明輝等3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 用0土地,賴傅春子等5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上訴 人自107年起使用000號房屋旁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足見賴振添等2人均係以系爭4筆土地實質權利人 之地位,於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0、000號房屋居住 ,且歷經多年,並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數十年 來各自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且互不干 涉,000、000號房屋於此段期間或經翻修、整建及繼承,均 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房屋使用期限亦經相當之年限,上訴 人就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知之甚詳。堪認 上訴人對於實質權利人賴振添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賴坤 地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等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 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該分管契約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實質權利人及其 等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賴明輝等3人因繼承 所共有之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因繼承所共有之000號 房屋,既因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而 各自占用0、0土地範圍,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賴明輝等3人拆除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拆除000號 房屋,並分別將0、0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各依繼承賴振添等2人而來之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分別拆除000、000號房屋後, 返還0、0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賴明輝等3人給付上訴人44 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及賴傅春 子5人給付上訴人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 等5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 訴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賴潔慧應與賴明輝 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2-重上-23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劉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遠雄之星第7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伊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與匿名網軍在網路上 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布如編號1、4所示內容僅係個人對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述,編號2所示內容係善意提醒鄰 居在社群內不應亂講話,編號3所示內容並未提及主委係何 人,系爭言論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亦無帶領網軍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上訴人曾發佈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1、42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其 塑造為專斷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雖有發表編號1所示言論,惟細繹上訴人提出該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係該群組內有人提問「G棟怎麼跑去 當C棟委員?」,被上訴人因此發言「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 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等語;復有人質疑「候選資格都沒問題的,問題是選任 方式違反了規約,理論上程序違法就當事人不適格」,被上 訴人因此發言「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各項委員資格表示意見,未見有針對上訴人惡 意發表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再就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 僅傳送「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等語,並無針對 特定人、特定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所示「我先確認 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 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之言論,既未 提及主委姓名,復係為了解該社群成員,及司法偵查之流程 ,該等文意無非係出於提醒該群組人員之發言分際,亦未有 何貶損上訴人之言論。另觀之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4所示「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 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 議裡提案(白提了)」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同日 10時33分之發文內容:「其實出席費這個議題,…感謝監委 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也用心找出來類似判例,只 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我相信所有的委員們包含主 委,每個人都是真心為社區著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發放出席費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涉及系爭社區區權 人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無惡意詆毀處理出 席費相關事務人員之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或未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 為之善意言論,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團夥其他匿名網軍對其散佈系爭言論 以外其他諸多不實言論(下稱其他言論)等語,固提出相關L 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64-166頁、第213-218頁、第246-260頁)、社群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44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各該群組內人員之聊天紀錄,並 無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 策動或共同散佈其他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發言處及內容 1 112.04.15 「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 ㈠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㈡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2 112.05.16 「浪浪群」 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3 112.05.18 「浪浪群」 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4 112.06.10 「遠雄之星7住戶群組」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

2025-02-12

TCHV-113-上-36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抗-5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蔡曜聰 被 上訴 人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門口之A、B監視器 拆除,惟該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故更正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件 即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卷第23頁所示A、B監視器( 下分稱A、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14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 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鏡頭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正對系爭00號房屋,拍 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全天監視伊生活作息 、訪客出入及交友狀況,令伊陷於恐懼不安,侵害伊之隱私 權甚鉅。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方 向,然A監視器拍攝範圍仍包括伊出入必經之○○○街巷口,仍 有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黃堆金居住在系爭00號房 屋,兩造於101年間因故交惡,且曾有不明人士在系爭00號 房屋位於○○○街巷內之後門徘徊,伊為保護人身安全,方於1 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牆面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 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攝範圍雖有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 口,但並未正對該房屋,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業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其拍攝範圍已未及 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右側牆 面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有包括伊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 內及門口,迄113年12月9日始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 院卷117、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 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 攝範圍,確有包括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而 系爭00號房屋屋內為上訴人自主權利之私領域,另該房屋門 口則為上訴人出入居所專屬區域,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 具一定私密性,故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當有 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 系爭期間拍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屬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後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 ,系爭監視器未拍攝至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6頁),堪認上訴人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後,其拍攝範圍即未 及於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未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A監視器鏡頭後, 其拍攝範圍仍包括伊進出必經之巷口,亦有侵害伊隱私權等 情,雖提出該鏡頭拍攝範圍包括○○○街00號房屋及大門之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195頁),然該拍攝範圍並未及上訴人居 住之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且上訴人自陳系爭00號房屋巷內 有3戶住家及被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後門(見本院卷186 頁),故上訴人所稱其進出必經之巷口,乃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非屬上訴人專屬區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隱密性,上訴 人就此隱私並無合理之期待,難認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 器,於系爭期間後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系爭期間 後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從事租賃業,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賣場駐點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 產(見本院卷116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 及期間長達3年8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即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 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上-13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再-18-20250208-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 該裁定主文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 23-31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其等均未對之提起 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至19 8號卷宗無誤。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1頁)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金訴-38-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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