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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⑤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②④⑦⑧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①至⑧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林孟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姓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孟達知悉本案為3人 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依「洪姓助理」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潔 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毅公司)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潔毅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洪姓助理」使用。嗣「洪姓助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 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孟達再依「洪 姓助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洪姓助理」。嗣陳春英、 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 哲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 、劉彩俠、戴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孟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 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 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各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潔毅公司資料、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孟達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洪姓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王瑞生、鍾秋海、劉彩俠依「洪姓助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②⑥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各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本案係由自稱「洪姓助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洪姓 助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洪姓助理」,被告對上開各告 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洗錢犯行(共8罪),因所 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潔毅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洪姓助理」使用,供其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續依「洪姓助理」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領出, 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沒有需要撫養 之家屬(參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2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有期徒刑部 分、附表編號①至⑧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陳春英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依 「洪姓助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已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全部交予「洪 姓助理」(參本院卷第242頁),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尚 有餘額,但非被告所能管領,應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陳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向陳春英佯稱:可於運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00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64-266頁)。 ⒊告訴人陳春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73-374、37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王瑞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向王瑞生佯稱:可加入股票分析群組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00-105頁)。 ⒊告訴人王瑞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19-1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443萬元 ③ 傅林貴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向傅林貴淑佯稱:可於裕萊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 37萬0,859元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49-155頁)。 ⒊告訴人傅林貴淑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陳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向陳妙如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有專人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77萬元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77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24-228頁)。 ⒊告訴人陳妙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03-3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陳靜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向陳靜玟佯稱:可於永碩投顧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 24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198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49-51頁)。 ⒊告訴人陳靜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7、69-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鍾秋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向鍾秋海佯稱:可於提供之網址連結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海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97-200頁)。 ⒊告訴人鍾秋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14、216、218-21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⑦ 劉彩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向劉彩俠佯稱:可在聚祥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 184萬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彩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38-241頁)。 ⒊告訴人劉彩俠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0-257、26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143萬元 ⑧ 戴哲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戴哲國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戴哲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哲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78-79頁)。 ⒊告訴人戴哲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88、92-9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KLDM-113-金訴-611-202502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忠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21

KLDM-114-交訴-7-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璁諺 藍云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璁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藍云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藍云均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藍云均 則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商品」、證據部分 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 第47-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劉璁諺、藍云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 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可議;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物品予 告訴人林文程,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5 5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劉璁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被告藍云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家 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第7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㈣查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返 還告訴人,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 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㈤被告劉聰彥、藍云均竊取告訴人林文程所管領如聲請書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均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劉璁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云均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送達地: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璁諺、藍云均為朋友,劉璁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0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藍云均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經營之愛買量販店基隆 店,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店員忙碌而疏於看管之際,劉璁諺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價值新台幣【下同】379元),藍云均則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2,078 元),並分別藏放在購物車中藍云均所有之黃色購物袋中, 嗣2人結帳時,僅取出其他商品進行結帳,黃色購物袋中商 品均未結帳即欲步行離開上開量販店。嗣因警報鈴響,經保 全人員發現後,由該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文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程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失竊清單、失竊商品照片、證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全校動力系統清潔劑 1 瓶 379元 2 特級蝦仁捲 2 盒 198元 3 台灣製精品女褲 3 條 117元 4 一百份芒果味QQ軟糖 3 包 285元 5 加倍佳壁虎造型酸甜軟糖 2 包 102元 6 椰香脂肪抹醬 1 罐 160元 7 四季百花蜜 5 瓶 645元 8 滷澳洲牛筋 1 包 571元 合計: 2,457元

2025-02-19

KLDM-114-基簡-83-20250219-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慧貞(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 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 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實體審理)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 體判決,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再審,則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 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19

KLDM-114-聲再-3-202502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 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 ,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 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 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 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 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 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 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 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 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 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 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 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 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 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 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 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 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 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 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 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 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 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 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 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 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 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 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 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 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 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KLDM-113-易-948-20250219-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洋鍠(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柯俊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 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 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 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 「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 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並與柯俊宇 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 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9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73-274頁;113年度易緝字 第24號卷第94、149、153頁),並據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3-15頁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52、156、159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賴宇瑄及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 第19-20、29-30頁),復有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 影音光碟暨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兌幣機帳冊表等件(同上偵卷第31-35、59-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 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 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賴宇瑄調解成立(參113年 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3頁調解筆錄),卻未依約賠償(參1 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之前於弟 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係同案被告林洋鍠所有並持以 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竊取之 現金3萬9,3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宇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3-易緝-24-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大麻油艙壹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26日間,透過Telegram群組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草」之人約定以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之U幣購買10公克大麻,嗣李駿宏付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吉仁公園,取得10公 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麻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65-69頁)。  ⒉本案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 片1份(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偵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57-5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 2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留有菸草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取 出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殘留之菸草後,分別以大麻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大麻油艙再 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 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 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 參偵卷第25-27、49頁;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是上開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上之菸草殘渣,與內含無 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艙、電子磅 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四氫大麻酚 ,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殘渣袋3個 、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個,則與本案無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駿宏位於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油艙 1支(已使用,檢出大麻成分)、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 、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留有大麻殘渣 )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子磅秤上殘渣及大麻油艙,以大 麻檢測試劑檢測呈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艙,且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113年3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 (3)112年12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 (4)手機鑑識聊天紀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扣得大麻油艙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大 麻油艙1支、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 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查本件上開扣案物 ,電子菸主機,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化油艙中 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大麻菸油 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油進行吸食; 大麻油艙,除可填充大麻菸油外,亦可裝填其他種類之電子 菸油;至殘渣袋、研磨器、捲菸器、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 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 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07-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芳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排尺捌支、搬風貳副、骰子陸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香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 為112年 月 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98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8支、搬風 2副、骰子6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香芳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 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9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於114 年1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簽呈各 1份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1369號卷第151-163頁;113 年度緩字第76號卷第27頁)。本件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8支 、搬風2副、骰子6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11 2年度偵字第11369號卷第12-13、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19

KLDM-114-單聲沒-4-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懿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懿婷因犯詐欺案件等,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加重 詐欺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時間 相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參本院卷第15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簡懿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0號

2025-02-19

KLDM-114-聲-109-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交岔口為警盤查時,扣得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復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員警提供空瓶供其採集尿液,並親自 將尿液封緘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去年觀察勒戒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 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39號卷第39、86頁;本院卷第17頁),而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 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 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㈢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95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 、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吸管1支係以前用毒品時候用的, 伊很久沒有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觀察勒戒前 等節(同上偵卷第15、74頁),無法證明係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從而,難認扣案之吸管1支(含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有關,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1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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