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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違反森林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該車鑰匙),暫行發還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 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借給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下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歸 還,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報案。該車雖在被告被訴違 反森林法案件扣押,然聲請人確為該車所有人,且與該案並 無關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共同犯 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於11 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該判決 書第8頁第28至31行)。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 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 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後 ,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 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考量聲請人為該小客車之 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 ,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 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 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97-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謝裎嵥 法定代理人 紀雅方 被 告 林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法定代理 甲○○為慶祝原告滿月,故為原告拍攝滿月照片,然甲○○自始 未將附有原告滿月照之彌月禮盒交付被告。被告竟於112年1 0月20日擷取原告照片提供予張薰雅律師,並寄送家事起訴 狀檢附原告照片於予另案被告謝志縢、李素雲、謝正茂等人 。甲○○雖曾在社群媒體臉書公開原告之生活照3張,惟甲○○ 在臉書上早已封鎖被告,被告當無從自甲○○臉書上擷取原告 之上開照片。原告出生後兩個月內之嬰兒照既從未公開,被 告在未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以不法管道取得原 告彌月禮上所附滿月照1張、臉書上之生活照3張、滿月紀念 照1張,逕自蒐集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及 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甲○○與訴外人謝志縢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然訴外人謝志縢前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訂有婚約,嗣於同年 12月24日先舉行基督教婚禮後,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約定11 2年4月29日舉行傳統婚禮,惟訴外人謝志縢未依約與被告舉 行傳統婚禮與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始知悉訴 外人謝志縢已與甲○○育有一子即原告。原告主張另案家事起 訴狀所附之原告照片,係被告截圖自臉書名稱「Louis Hsie h」公開帳號之滿月禮盒照片,上開照片均非被告以不法方 式取得,且僅為被告證明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訂有婚約後, 仍與甲○○交往後產下一子,為另案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防 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並無散播於公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 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 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為原則。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 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 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 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 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又肖像權指個人決定是否製作、 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而 是否具有不法性,亦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手段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逕自蒐集原告照片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 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查,臉書用戶公開分享内容時,該 内容即屬公開資訊,此時可合理期待其他臉書用戶可能加以 瀏覽、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該公開内容給其他用戶,亦即 公開資訊可以供任何人(包括未申請帳號者)在臉書或其他 網路空間查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選擇在臉書平台張 貼原告滿月照片,如其設定為公開而未加隱匿,應知悉其他 得瀏覽原告公開資訊之用戶,得將其公開資訊加以下載、截 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已 公開之資訊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又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 提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 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 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當事人於民、 家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毫無相關之事實,刻意贅 述或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權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 料或祕密、隱私,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或答辯、舉證, 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訴訟活 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 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資料最後有無為 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而不構成民事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家事事件之 當事人,然被告於該事件檢附原告照片係為證明其主張,並 非無故提出毫不相關之證據資料,乃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 且與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之主張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並未 超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要 屬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 權,從而,自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蔡長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 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 、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 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 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 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 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非 常上訴,理由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法官以「證人太忙」拒絕傳喚證人係 屬明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單計刑事訴訟法,共計違反第2 條、第95條、第100條、第154條、第155條、第161條、第16 1條之1、第163條、第163條之2、第176條之1、第176條之2 、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310條、第310條之1、第373 條、第378條、第379條。但被告卻以法官拒絕傳喚證人並非 是非常上訴要件而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語,並聲 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確認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是屬非常上訴要件 。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其係以系爭判決有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而聲請非常上訴,惟被告認定原告之聲請與非常上訴 要件不合,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是屬非 常上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刑事判決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要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0

TPBA-113-訴-144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   ),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 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 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原告認為楊生申請轉班事件中 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導師不適任、調查 報告(紀錄)、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 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107年1月1 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 作業,虛偽不實,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楊生107年1月2日申請轉班事件,明 知楊生在3年4班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情形,仍隱匿家 長陳情案,並基於虛偽不實之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 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黑箱作業。被告並於107年1月8日 及12日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 法規定,未依法通知,黑箱作業逕行入班輔導,使原告受到 極大羞辱。原告受上開不法欺騙,因尚需負擔家計,不能被 誣陷不適任,惟屢次爭訟均未能平反,遂於108年12月申請 退休,致受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及名譽權 侵害等損失,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中。由於系爭調班資料均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爰為前 開上訴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6年12月下旬被告106學年度處理原告不適 任案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 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紀 錄等事項,性質上僅係調班事件,其程序之申請人為「楊生 家長」,原告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直接對原告發 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被告同 意楊生轉班,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   。又原告不服楊生調班案,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   ,應予駁回。另原告近年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 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 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 擾;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明顯有 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 資源之浪費,徒增困擾。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 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 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 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 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 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 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 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 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 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 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 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 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 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 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 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 :「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 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 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 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 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 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 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 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 (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 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 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 (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 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   )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 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 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 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 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   ,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 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 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   、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可知,新 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   ,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 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 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 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前揭實施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 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 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 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 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因而 對被告就系爭調班資料提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訴 訟。惟系爭調班資料中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 情函、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 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暨決議紀錄,經核該等資料均係 被告就楊生申請調班事件,依上開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 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 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之系爭調班資料中之調查報告及107年1月17日校 事會議暨決議紀錄,業經被告具狀陳報並無等此相關調查報 告資料,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0

TPBA-113-訴-776-2025012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蘇翊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 108年10月6日,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證,其還款方式、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3 年12月25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經通知後,具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 略以: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⒉經據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300萬 元(登記最高限額抵押390萬元)、於利息之約定為年利率2 %,亦即一年的利率為6萬元,而查,民國108年7月8日設定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 路專字第006210號),實際借貸300萬元(利率年息2%,一年 繳款利息為6萬元)之還款完畢說明如下:相對人在聲請人的 指示下,將其所還款之金額皆以開立票據或匯款至聲請人之 配偶即張曾玉舜,於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借貸300萬元,聲 請人即先行預扣18萬元,相對人實拿282萬元,其中6萬元則 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而自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9日相對人亦已支票各給付6萬 元,3個月共給付18萬元,其後相對人亦於每月償還本金各6 萬元,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0月11日繳納6萬元時,亦 有餘4 5,334元則為抵扣第二次之借款50萬元之本金,第一次借貸3 00萬元於112年11月9日還清,有提出支票簿、本金年息攤還 列表、郵局匯款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⒊因此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借貸300萬元之部分,業於112年11月9日 已清償完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因此,相 對人業於1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尚 請鈞院查明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之具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時,即已 口頭約定以月息2.0分計算利息,並按照民間借貸習俗前扣 三個月,即300萬元×2.0分×3個月=18萬元,而非相對人所述 於民國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聲請人先行扣除18萬元,其中6 萬元則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之事,而之後 相對人於每月9日支付聲請人6萬元,依約定是每月應繳利息 ,而不是用來抵充本金。⒉若相對人未能依前述口頭約定繳 付利息,即視同違約,聲請人即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約定內容,主張債權(即按年利率2% 計算利息,並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 直至清償日為止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撥款代償代 扣明細為證。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借款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1 0月6日,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又兩造是否另 有其他約定或其他借貸關係不明,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是否 均清償本件借款、是否已足額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無從確定,且聲請人亦提出反對意見。本件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民國108 年10月6日為止,相對人於當時確實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 約書及撥款代償代扣明細影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金年息攤還 列表、郵局匯款單影本等件可得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 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為前開之主 張、並已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惟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實體 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武功 526 空白 2162.41 9053/714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3-司拍-223-20250117-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維 被 告 黃俊凱 黃郁雯 吳瑞堅即吳芳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 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 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 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 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 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 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 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約定書第13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2、24、26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 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 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 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 院之餘地。本件被告黃俊凱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黃 郁雯、吳瑞堅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彌陀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 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 ,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 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 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 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 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黃俊 凱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黃郁雯、吳瑞堅住所地均在 高雄市彌陀區,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7

KSDV-114-重訴-12-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羅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豪思公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16,000元(其中利 息120,000元),然原法院不察而仍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 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 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 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豪思公司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羅火盛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相對人豪思公司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 記在案。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1月17日向相對人豪思公司借 款2,000,000元,詎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豪思 公司本金計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 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則原法 院於113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羅火盛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 豪思公司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8月28 日收受前開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原法院 遂於113年9月12日以相對人豪思公司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 准將相對人羅火盛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同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而為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雖以前開 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豪思公司所主張 相對人羅火盛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前開各文書可憑;是縱抗告人曾清償,然 前開借款債務既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 豪思公司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 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然准許拍賣抵押物與否之 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或提起其他訴訟救濟,然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 敘明。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著有明 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 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 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 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台斗坑 441 73.00 全部

2025-01-17

CYDV-113-抗-4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第6點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上訴,該案件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又聲請人係為準備 聲請再審之訴訟救濟需要,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且於上開期間內提 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 予發給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8月 2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至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影影像,惟法 庭活動僅有錄音並無錄影,是無影像可以提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2025-01-17

ULDM-114-聲-75-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翁淑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 二、依本件卷內資料,再抗告人翁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B裁 定拆分重組,各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及A裁定 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7日雲檢 亮水113執聲他420字第1139017983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此經第一審法院調取檢察官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 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附於該案卷可查。再觀諸 再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乃針對 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函文,以其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再抗告人向 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請求,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B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第一審法院未 察,誤認其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未從程序上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無理由駁回 之,自有未合,原審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5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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