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羅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豪思公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16,000元(其中利
息120,000元),然原法院不察而仍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
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
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
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豪思公司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羅火盛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相對人豪思公司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
記在案。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1月17日向相對人豪思公司借
款2,000,000元,詎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豪思
公司本金計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
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則原法
院於113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羅火盛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
豪思公司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8月28
日收受前開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原法院
遂於113年9月12日以相對人豪思公司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
准將相對人羅火盛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同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而為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雖以前開
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豪思公司所主張
相對人羅火盛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前開各文書可憑;是縱抗告人曾清償,然
前開借款債務既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
豪思公司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
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然准許拍賣抵押物與否之
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或提起其他訴訟救濟,然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
敘明。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著有明
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
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
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
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台斗坑 441 73.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