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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22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史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遠,並經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經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許 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㈡、原告嗣經被告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1、未依設立宗旨及任務每年辦理業務,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 :第1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日屆滿迄今,未辦理 董事會改選;未依被告建議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且迄未繳交111年度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業經被告 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2、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 ,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拆除, 無法再重覆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不敷出 ,且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計畫 ,惟未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情形。有關前開情 事,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1 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109年4月10日文綜 字第1091006497號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 函及110100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 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及111年6月15 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限期請原告補正或改善。原告均 未配合辦理。 ㈢、其後,被告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成立以後,未積極主動辦理事項及請限期改善事 項如下: 1、被告前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許可原告變更 捐助章程,惟原告迄未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送部備查; 於司法院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亦查無原告辦 理變更捐助章程之紀錄,請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 2、原告第1屆董事會任期業於106年8月25日屆滿,被告前以108 年10月15日函、108年12月10日函、1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 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請原告辦理董事改選未果, 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再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 董事改選,並將相關改選資料送部審核,惟原告迄未將董事 變更相關資料報部,請原告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 3、原告未依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意見, 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 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前開資料後送部 。 4、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實地檢查作業,訴 外人即原告董事李秉勳現場口述表示,原告自105年成立後 ,僅於106年9月曾辦理畫展,此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業務 活動等語,請原告辦理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務宗旨之業務活 動。 5、原告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實地檢查 作業時,依原告董事李秉勳提供之存摺影本,原告帳戶僅餘 184元,且無法提供其他現金或存款證明,已無法支應業務 需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請原告儘速補足基金。  6、綜上,原告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規定之情事,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 ,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如屆期不改善,被告得依財團法 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未據辦理 。 ㈣、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 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 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㈤、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以被告就上開原告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之情事,業以108年10月15日函等多次請原告補 正或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均未配合補正資料或改善,原告 確有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 許可,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 字第112300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要求財團 法人繳納相關書類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將工作 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 ,目的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管理,然與財團法人是否辦理業務 不善並無關係,蓋財團法人之業務在於依其設立登記之捐助 章程從事具公益目的之行為,而非配合政府公權力管理措施 。被告是以原告並未「交付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等書類,遽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然 核諸前開立法目的,原告之法人設立並非為配合被告之管理 ,而係從事捐助章程所載之公益行為,有捐助章程可稽,是 原處分單憑原告並未繳納相關書類,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 善之情並廢止其登記,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依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十二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條報告事項第㈢項之記載,可知自原 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董事長即代表人林宗霈1年150萬元 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另就林宗霈 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共16項均有建檔造冊(下稱系爭文物 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上開購置系爭文物品之費用, 業經原告全體董事確認部分係由林宗霈代墊,且原告尚積欠 林宗霈2,735,500元,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 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何來原處分 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亦徵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審酌 系爭文物品之價值,而僅以金錢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然此 種判斷方式顯然違背最基礎之會計原理原則。 ㈢、被告僅以來函命原告改善,卻未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嗣原告 無所適從而未及改善,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而遽為廢止設立登記許可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 性義務之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包括原告自108年起,即 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 辦理董事會改選。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10 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 原告自107年起即無業務活動工作項目,亦未依財團法人法 規定應按期繳交之資料,對於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亦未於期 限內回覆及說明。又其雖召開董事會辧理捐助章程變更,惟 卻未向地方法院辧理章程變更,經被告多次函催,均未辦理 ;原告之董事會任期屆滿,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改選,惟原告 均一再拖延,迄今已逾6年均亦未辧理改選。綜上,可見原 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運 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 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 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甚明。 ㈡、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設立時捐助財產為5, 000萬元,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226 元,已低於被告當時所規定最低基金金額3,000萬元,110年 6月4日甚至僅餘184元。原告於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 萬2,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 ,1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 、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 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 年1月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 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 年度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 3、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 一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 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 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月14日僅剩184元。 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 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 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 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且迄今未回補,被告作成 原處分當時系爭文物品從未列於原告財產,迄今未見購買憑 證、契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無 從核對,難認係原告財產,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 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公文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 資料,有承辦人聯絡方式供原告洽詢,並先後於109年4月15 日、110年1月20日對原告辦理輔導訪視作業給予建議,復多 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之捐 助財產僅餘184元,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並非處於 有受損害之際,參以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之運行,故被告並無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現行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迫切性。又 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長及各董事於112年2月24日前均在任其職 位,並無死亡、辭職或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 情事,且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尚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 規定陳述意見,亦徵原告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甚明。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 維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 段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性義務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05年1月 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本院卷第417-420頁)、被 告109年4月15日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本 院卷第97-123頁)、原告之第1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本院卷 第141-143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 函(本院卷第219-226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國綜字第108 08000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 第109100649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0年3月3日文 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110年 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本院卷第153-154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本院卷第15 5-156頁)、原告109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本 院卷第15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 函(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 928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 1001002號函(本院卷第227-244頁)、被告110年4月9日文 綜字第1102013188函(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111年6 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 11年7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 、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及裁處書( 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 578號函(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 字第1113030801號函(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110年3 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對 原告之實地檢查作業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本院卷 第183-213頁)、原告之107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收 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5-218頁)、被告108 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 第147-212頁)、原告之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本院 卷第245-253頁)、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 算資料審核及輔導計畫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 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111年6月13日文綜字第1113015 641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被告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 1130311031號函(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112年1月12 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第511-51 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45-6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 為:㈠、原告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 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 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㈠、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8項規定:「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   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第1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 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8條規定:「財 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 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險評估報告。」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3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 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 ,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 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㈡、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原告自108年起,即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5年 至107年之活動費偏低,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 、業務經費所佔整體經費比例偏低,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 度之業務內容已然不彰,被告於是建議原告宜依原告捐助章 程將業務內容提高,後續宜依財團法人法、原告捐助章程及 相關制度,執行相關會務及業務等情,有109年4月15日民間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7-123頁 )。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度止,均無任何有關工作項目之 經費支出,有原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工作報告可參(本院卷 第125-130頁)。原告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辦理徐 永賢董事個人畫展,除此之外,迄今基金會並無其他業務活 動,亦無交流活動,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 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等情,有被告業管財 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被告111年1 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133、1 55頁)。 2、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雖經 被告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迄今仍未辧理第2屆董事改選,被 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 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 月26日前改善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等情,有原告第1屆 董事名冊、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09年1月 20日國綜字第108080002號函、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 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 、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 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156頁 ),可證原告未能遵循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董事會改選業務 。   3、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下列資料: 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工作計 畫及經費預算、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雖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限期 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並曾因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期限於111年5月31日前報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於111年3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分別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1年12月5日、1 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再因原 告未於111年8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正,被告 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 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 26日前改善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告109年5 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被告109年6月30日以文綜 字第1091025062號函、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 288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被告1 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 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 6030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原 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 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被告111年7 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 1113030887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 032065號函、被告111年2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 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附裁處書、被告 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 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 80頁)。 4、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部分,查原告 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修正捐助章程,經被告審查 認有缺漏,原告補正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許可其變更捐 助章程,請原告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辧理變更登 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部續辦,惟原告並未為之,因查無原告 有辧理變更章程之紀錄,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 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 ,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 告109年1月31日國綜字第109010003號函、被告109年4月10 日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 101003305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 函、被告111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53-156、181頁,文件卷第215、218頁)。 5、綜上,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 營運及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 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 第30條規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 甚明。 ㈢、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按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本會設 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六、年度收支 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13 條第2項後段,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事實機構。第14條亦明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 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 2、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 ,於105年3月16日由捐助人新蘭企業有限公司將5,000萬元 ,以定期存款存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OOOOO號),旋於1個月後之105年4月15日解約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 ,226元,已開始低於當時仍有效之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關於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 不得少於3,000萬元之規定,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萬2 ,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1 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 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年1月 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8年底 ,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年度 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3、 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一 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等事 項;並建議原告「1、應擬定基金回補計劃,儘速回補基金 ;2、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已違反財團法人法應儘速催收, 且不應擴大;3、基金會目前無業務活動,卻要負擔巨額租 金,且為關係人交易,建議基金會考慮是否改租其他地方, 減少租金支出之負擔;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財報編製 錯誤之處」,被告又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發現原告雖曾 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然自109 年1月10日後,原告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 月14日止,將原有5,000萬元基金,提領至僅剩184元之事實 ,有原告10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及 資產負債表、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10年1 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 11001002號函、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算資 料審核及輔導計畫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可參 (本院卷第141-146、165-167、183-256頁)。足證原告財 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3、原告雖辯稱由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 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 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墊,原告尚欠林宗 霈2,735,500元,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原告亦 有回補資金云云,惟查, ⑴、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㈡所載「依照文化部 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如附件)說明五、貴會107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計短絀1,615萬餘元,旨揭會議決議擬於10年內 將基金回補至應有水平1節,本部尊重董事會決議,請依決 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向各位董事說 明本會經查後在會計師帳上有8,829,398元用於折舊攤提與 會計師疏失未列入財產部分5,206,483元,總計14,035,881 元,實際短絀金額約211萬餘元,將盡速與會計師釐清後直 接取消攤提,與清點後未列入財產之部分,請會計師一併列 入財產,將所有財務報表重做後,送交文化部更正。」部分 ,原告認為財務報表係因可歸責於會計師之疏失,實際短絀 金額約211萬餘元而非1,615萬餘元云云,然原告自111年7月 27日作成決議迄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 提出其與會計師釐清而重做之財務報表,實難認原告所稱會 計師疏失、實際短絀約211萬餘元云云為真實。 ⑵、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㈢所載「本會草創初 創之初,因董事會期望仰賴董事長全力推廣會務與本會宗旨 ,期望董事長全力為本會未來長久發展之推動推行,為使本 會未來能順利達成成立宗旨之目標,董事會於草創初創之初 已有明確共識全權授權董事長運作,辦理本會章程之事宜及 購置本會多元文化文物藝術相關之動產,以利本會長久發展 之根基與未來財源保持增值之展望,與動用交際費、特支費 1年150萬元,得用於社會資源募集各界捐助款、發展國際國 內交流交際等相關業務會務,期望基金會發展推廣多元文化 文物藝術之目標能順利進行,倘有剩餘,可併於下年度使用 。本會自106年起陸續購入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 總花費23,872,152元,因為上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由董事 長先行代墊部分價金後購入造冊,再由基金會支付剩餘款項 ,基金會先後共支付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品動產21,136,652元 ,差額為董事長代墊訂金計2,735,500元,因基金會資金短 絀,故差額部分由董事長先行墊付,待本會未來財源有餘絀 時,由董事會董事長另行商議還款事宜。」部分,經核原告 第1屆第1次至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全體董事曾經同 意或授權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或由原告代墊部份價金或 訂金購買任何文化文物藝術動產之討論或決議,有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19-451頁),是上開報告內容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屬實。 ⑶、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 本會購置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財產時價價值認定部分。說明 :本會於草創創立之時,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得依本會宗 旨為推廣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得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古 今藝術文物),本會於106年起,陸續購入財產清冊所示文 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上述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於本 會會場公開展示與公益收藏,共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總 花費23,872,152元,當初購入時因為出售人係國際私人收藏 家無法出具憑據,依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頒布之財團法人基 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第3款辦理 。議決:各董事確認上述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清冊清點無誤 ,總價值認定為28,675,000元無誤。」部分,查, ①、附表所示系爭文物品各項欄位名稱分別為「編號」、「照片 」、「品項」、「當時約定購買價格」、「實際購買價格( 包含雜支匯差等費用)」、「基金會實際支付金額」、「尚 欠董事長代墊金額」、「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國際時價」、 「備註」(本院卷第319-322頁),搭配原告提出的「文物 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記載各品項之購置金額之幣別分別 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董事長代墊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基金會支付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實際購買金額」(包含日 期)、「基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 ②、以系爭文物品之沉香、石叟觀音為例,購買金額為145,000元 新加坡幣,購買時匯率為22.00,折合3,190,000元,董事長 代墊金額為106年3月30日支付訂金1,160,000元,106年5月2 日歸還董事長訂金500,000元,106年7月9日董事長代墊購置 款980,000元,106年9月1日李秉勳前往付款67,909元,106 年9月11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 06年9月18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 ,106年10月7日董事長代墊購置款980,000元,106年11月3 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11 月29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基 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660,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文物品其餘14項亦採類似模式,先由林宗霈代墊訂金、購 置款,次由原告歸還訂金、購置款,或是由李秉勳前往付款 。原告就系爭文物品共計16項皆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 間表」予以詳細系載(本院卷第323-326頁)。 ③、又查被告曾委託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辦理「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作業」,依據中華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 係為協助被告了解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之固定資產採購、設立基金使用情形(是否有借貸情形)、 租賃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書面資料予以查核,林會計師於11 1年5月9日出具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 告書),敘明其檢視原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及銀行存 款分類帳,並製作「附表二」即暫付款(資金貸與他人)明 細(本院卷第197-200頁)列出107年12月31日前疑似資金挪 用之明細,請原告釐清說明並提供銀行轉帳證明,以及108 年1月1日以後交易至109年12月31日止帳載「暫付款」餘額1 9,967,700元,認為此部分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疑 慮(本院卷第187頁)。林會計師另製作「附表三」即110年 度銀行存摺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01頁),將原告第一銀行 永春分行存摺從110年1月1日餘額1,122,240元開始,以現金 方式提領,截至110年6月4日止存款餘額為184元之提領情形 予以彙總,敘明由於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其 內容尚待釐清說明。 ④、若將原告就系爭文物品所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 的「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示日期與金額(本院卷第323-32 6頁),與前述會計師報告書之附表二(本院卷第197-200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201頁)對照,可知沉香、石叟觀音 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29日的7筆支出, 龍涎香(1大1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 月3日的10筆支出,108子佛珠(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7年1 1月5日至108年7月29日的23筆支出,108子佛珠(大)係對 應附表二的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的34筆支出,銅器+ 綠曜石(共6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的10筆支出,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 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的3筆支出,未登載的109年12月 28日、109年12月30日支出各1筆,附表三的110年1月4日及2 月5日支出各2筆,共計9筆支出(本院卷第323-326頁)。也 就是說,原告要將上述林會計師所發現從106年5月2日起至1 09年12月17日止疑似資金挪用、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 疑慮的所有支出,以及因為查核當時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 冊憑證資料,其內容尚待釐清說明的110年1月4日及2月5日 支出各2筆,全數予以解釋為支付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之 訂金、代墊款。 ⑤、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的購買憑證、契 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也未能提 出是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資料,根本無從核對「文物購置付款 流程時間表」(本院卷第323-326頁)所載購買系爭文物品 的日期、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遑論原告第1次至第11次董 事會從未曾有任何授權林宗霈購置系爭文物品之決議,系爭 文物品也從未曾出現在原告的財產清冊之內。再者,林宗霈 代墊款項總是分為訂金、代墊購置款數筆而不是一次給付, 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0月7日 )、10個多月(106年8月21日至107年7月1日)、4個月(10 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7個多月(108年7月1日至10 9年2月26日)、2個多月(109年8月3日至109年11月1日)、 2個多月(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6日),這期間又穿插 所謂李秉勳前往付款多次,首先,如果從購置金額之幣別分 別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應是表示系爭文 物品是以上開幣別購買,屬於跨國付款,則依「文物購置付 款流程時間表」所載,無論是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置款 ,或是李秉勳前往付款,理應能提出跨國支付資金之證明, 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購買系爭文物品之付款方式竟 然拆分成如此零碎,與交易常態不符,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 ⑥、又「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載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 墊購置款(不含李秉勳前往付款)之次數分別為5筆、6筆、 12筆、25筆、8筆、7筆,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 置款之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 月29日)、9個多月(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月3日)、7 個月(107年1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12個月(108年8月5 日至109年8月5日)、2個多月(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3個月(109年11月6日至110年2月5日)不等,若原告 帳戶內仍有足夠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文物品款項,為何不能一 次支付給林宗霈,還需要在長達數個月或十餘個月期間分成 多次給付,實在難以理解,而且還要在林宗霈支付訂金、代 墊購置款、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金與代墊購置款之間,又穿 插「李秉勳前往付款」數次,這種種極不合理的交易付款方 式,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予以說明。 ⑦、而「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所記載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 金與代墊購置款、李秉勳前往付款等所謂付款內容,實質上 是該日有現金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提出,如 果系爭文物品確實是以原告資金購置,為何不一開始就由原 告決議以原告名義出面購買並直接從原告帳戶支付款項予賣 方、受款人即可。而且系爭文物品在此之前從未曾出現在原 告歷次製作的公司各項法定表格文件之內,縱使依原告之主 張,沉香、石叟觀音於106年間即已付款完畢,龍涎香(1大 1小)於107年間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小)於108年間 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大)與銅器+綠曜石(共6件) 均於109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於110 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則原告本可於各該年度之財產清冊、資 產負債表予以記載提供給被告及林會計師查核評估,豈有經 被告數年來多次指正並命補正卻仍不正確呈現之理,況且被 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文綜字第11230018741號函請原告說明 ,惟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回應,且既然原告在被告上述函文發 文前5個多月之111年7月27日曾舉行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依 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儘速提出此項有利證物,豈有直到訴願 階段始提出之理。綜上,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並不可信,是原告主張由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 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 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 墊,原告尚欠林宗霈2,735,500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全 無可採。 ⑧、至於原告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日鑑 價報告(本院卷第335-388頁),其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一雖 記載原告委託鑑定列為資產或其他用途之用(本院卷第353 頁),惟系爭文物品並非原告之資產,已如前述,中興動產 鑑價有限公司上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 是其鑑價報告記載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部分,無論是否 可信,皆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回補資金之事實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物品陳列於原告處所,有文物陳列擺 設示意圖、文物擺放分區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327-334頁 ),惟系爭文物品既非原告之資產,則其如何擺放於原告處 所亦與本件無關。   ⑷、原告是在訴願階段之112年3月28日訴願書始提出111年7月27 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然而,被告曾於111 年4月26日偕同利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等3人、 劉華真律師等至原告處所進行檢查,由李秉勳董事在場陪同 受檢,據李秉勳董事稱存摺中林宗霈取用項目現金均交由林 宗霈,由林宗霈借貸或購置藝術品,惟藝術品並無單據,亦 未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 均以原告款項購入,但迄今未列為原告財產。存摺中記載「 暫付款」與「董事長取用」是一樣的,錢是由李秉勳董事領 款後交付林宗霈,李董事並不清楚林宗霈購置何物品,也不 會提供單據給李秉勳董事,會計師列帳為暫付款。日記帳也 是記載董事取用部分,主要也是由李秉勳董事提領給林宗霈 ,林宗霈未告知用途,李秉勳董事對於款項如何運用並不清 楚,董事長辦公室的藝術品並未列帳亦未列原告財產,至於 購買時間及金額目前無法確認等語,有111年4月26日實地檢 查初步紀錄可參(文件卷第386-387頁)。 ⑸、被告因此就李秉勳董事所稱上開依林宗霈只是錢領出供林宗 霈使用,分類帳註記「借」係指林宗霈借用等語,以111年1 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前 陳述意見,另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2號函請 林宗霈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再以111年11月28日文 綜字第11130311033號函請李秉勳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 見,均經合法送達,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 433-441頁),原告、林宗霈、李秉勳則函覆略以:李秉勳 董事當時口述之意,在於表達林宗霈之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 原告供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並非林宗霈向原告借款私用, 因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並無憑證可提供會計師登帳, 故分類帳註記為 「借」,現原告已取得並提供中興動產鑑 價有限公司之1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可證明各項購入文物動 產之價值,有原告111年12月9日國綜字第1110003號函、林 宗霈111年12月9日2022120901號函、李秉勳111年12月9日20 22120901號函可參(文件卷第451-508頁),惟截至此時原 告、林宗霈、李秉勳仍然都沒有提出形式上更早之前之111 年7月27日就已經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說 明,實在極不合理。又原告、林宗霈、李秉勳雖稱「當時均 向私人收藏家購入」,卻不揭露係於何時、地、如何購入何 種文物動產,又未敘明私人收藏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更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契約書等資料,尤其林宗霈及原 告自承林宗霈借用款項均用於向私人收藏家購買文物動產, 顯見原告應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及資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陳報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9-410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故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所 稱「借用原告之款項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文物動產」云 云,並非事實。 ⑹、再者,被告另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限期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的部分,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442-444 頁),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 第112200013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廢止 許可,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1-513頁),嗣因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提 出前述112年12月9日之函復,被告遂以112年1月18日文綜字 第11230018743號函說明略以:「查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 基金會所送到部之財務報表(渠為董事,兼製表及審核人員 )中,未曾記載有『文物動產』之金額或品項,惟本案來函說 明表示,前開『文物動產』係由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董事長運用基金會財產購買,又購買金額不詳,且購買後未 登記於基金會財產清冊;爰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財 務報表資料,與基金會實際財產之支出運用情形不同,疑有 財團法人法第29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 記載不實或毁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等情事。請 於112年2月7日前就此節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4-515頁)可知被告曾多次發文請原告陳述 意見及要求原告說明授權董事長購買文物事宜,原告均未曾 將形式上已經於111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送交被告審酌,此情極不合理,而第1屆第12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有諸多無從證實為真正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證原 告所辯皆無可採。 ⑺、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所購買系爭文物品,未見於原告之 日記帳,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中。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 中之各項文物價值,亦與原告帳戶每次所提領之現金不符。 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文物品之日期、對象、憑證及 資金流向等紀錄。被告實難逕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 有。原告自105年捐助人捐助5,000萬元現金後,迄被告於11 2年2月為廢止處分前,從原告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及回函,均 未見原告有何收受捐款或回補基金之紀錄,顯見原告除存款 孳息外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 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 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 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 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 ,且迄今未回補,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 為明確。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 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 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有虧損與基金侵蝕情形,違 法貸款與他人、無業務活動卻承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 、財報編製錯誤等缺失,未曾回補任何資金,仍將原告帳戶 款項提領一空,基金僅餘184元,被告於歷次輔導調查等公 文中,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資料 ,亦有承辦人資訊可供詢問,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 年1月20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輔導訪視作業,就各項問題 給予建議,復多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均如前述,並非 原告所稱未說明應如何改善云云。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函 覆被告,並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然而 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仍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 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原告已 無法予以改善補正,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 之辧理業務不善、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至原處分作成前,仍處於長期無工作項目、未 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 ,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 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被告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 易秩序,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 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又被告多次限期命改善已無 法達成使原告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亦 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且在作成此一足以影響原告法 人格存續之決定前,復已由原告陳述意見,保障其聽審權, 無論程序或實體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違背比例原則 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問題。 2、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 告選任臨時董事、董事長即逕予廢止設立許可係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係規定:「財團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 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 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 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兩 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且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並未要 求主管機關應先踐行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後,才能廢止許 可處分。本件原告之捐助財產於110年6月14日僅餘184元, 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又未運行任何業務,原告的董 事會決議無落實可能性,糾正、限期改善多次均無效果,其 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 的,甚為明確,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 形不同,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維 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段 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瑕疵云云,應係誤 解法律。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3-訴-9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 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 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 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 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 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 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 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 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 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 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 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 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 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 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 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 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 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 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 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 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 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 「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 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 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 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 」,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 」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 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 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 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 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 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 ,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 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 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 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 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 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 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 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 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 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 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 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 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 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 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 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 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 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 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 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 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 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 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 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 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 )=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 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 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 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 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 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 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 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 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 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 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 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 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 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 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 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 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 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 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 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 「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 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 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 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 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 )、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 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 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 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 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 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 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 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 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 (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 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 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 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 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 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 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 、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 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 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 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 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 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 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 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 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 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 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 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 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 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 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 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 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 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 、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 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 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 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 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 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 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 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 ,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 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 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 、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 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 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 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 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 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 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 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 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 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 ,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 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 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 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964-202503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 代 表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 王振宇 宋永潮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梁瑋峻 葉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 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就102年9月至106年12月 部分簡稱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申 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嗣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發布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0月3日令),核釋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 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以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檢附107年1月至2月相關憑證,並敘 明其餘年度(102年9月至106年12月)資料後補,依行為時 (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 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 溢繳之營業稅。其中關於㈠退還107年1月至2月營業稅部分: 被告以109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9 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 9年8月13日函,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39, 180元(准予留抵);另關於㈡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 業稅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補提相關 資料,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營業稅款69,257,977 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營業稅款所涉要件事實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勞務之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而非由國內持卡人 負擔之手續費,此由國際卡組織均要求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因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付款,而向持卡人加收額外費用可明;再者,原告於 國內作為收單機構(收單行)時,分別於100年、103年及10 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 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 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 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 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 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消費之持卡人負擔。而系爭特 約商店約定書及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分別於100年、103 年及105年作成,均無改變,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 之課稅事實,即原告就系爭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 」,於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作成前、後均未改變相符 ,均係由特約商店負擔系爭手續費無疑。  ㈡承上所述,原告收受系爭交換手續費,構成營業稅法第7條第 2款,而應適用零稅率;就未能適用零稅率以致溢繳之稅款 ,當屬適用法令錯誤,係因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申報,故本件 之適用法令錯誤,應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是被告應依申請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 成退還溢繳稅款共69,257,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國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及 說明記載:「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及辦理退款之帳款 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網路交易)或辦 理退款之貨幣為外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收單行設於 國外特約商店或網路交易),則授權玉山銀行依各信用卡國 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 外幣,並加收以每筆交易金額1.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 結付(其中1%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於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中,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處理簽帳消費 事宜,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對於發卡機構因處理 簽帳消費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發卡機構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及相關服務報酬 ,持卡人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給付對價責任。  ㈡承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消費地雖發生於國外,但其經 濟事實具進口貿易性質,且交換手續費實際負擔者為國內持 卡人,應認為勞務使用地在國內。再者,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後段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 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 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 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 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 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 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 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 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 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 ;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 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 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 」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範本旨。是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與國外特約商店並無勞務合約 且無合作關係,勞務關係存在於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 )與國內持卡人,勞務最終使用者及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 格者,皆為本國消費者,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 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機制取得 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金額及對 帳單,按應稅免用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被告依原 告申報數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係依職權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 收取之「交換手續費」,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如由收單 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 發卡機構者,該類費用負擔為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效 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有 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該107年10月3日令之發布係基 於見解變更而非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再者,該107年10月3 日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該令釋 已明定適用範圍以發布日前尚未核課轉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 示之案件為限,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函令公 布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 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是原告主 張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繳納營業稅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 還,於法無據。 ㈣就原告申請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款69,257,977元 ,若法院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繳納 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爰得依法申請退稅期間為103年11月 至106年12月、退還營業稅款為57,438,542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稽徵實務上,交換手續費收入於經濟實質上之負擔者,因觀 察面向不同而有不同評價,輔助參加人考量各地區國稅局見 解不甚一致,為租稅公平,有統一核釋之必要,爰發布107 年10月3日令,乃基於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收入,係為 履行全球信用卡機制下促進信用卡使用之職責,參據金管會 106年3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函) ,屬國外特約商店為完成刷卡交易向國內發卡機構購買勞務 所支付之費用,實際負擔者為國外特約商店,尚非認先前實 務作法有所違誤。準此,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國內發卡 機構取得之交換手續費收入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案件,係因 觀察面向不同所致,僅屬見解歧異,亦即:之前是從整個信 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是由持卡人刷卡金額比 率計算,那經濟實質應將該筆費用評價為國內持卡人負擔; 之後是從政策上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構 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 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 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後 ,係經濟實質形式上面向角度的不同,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錯誤情事。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輔助參加人就各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營業稅 申報案件,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以公告方式 ,載明按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未申請復查,各期分別於10 3年6月13日至107年8月13日間確定,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 生效時,系爭交換手續費收入之稅捐核課案件已確定,自無 107年10月3日令之適用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0月至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1至26頁)、被告103年1-2月期 至106年11月-12月期、107年1-2月期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124至195頁、202頁)、原告108年11月12日安建(108) 稅㈠字第00739D號函(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8年11月22日/ 即本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04至205頁)、原告108年12 月27日安建(108)稅㈠字第00823D號函(原處分卷1第208至 21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218至219頁) 、被告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1第259至260頁)、被告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 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76至277頁 )、原告109年10月19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687D號函( 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0月23日)(原處分卷1第351至35 4頁)、109年11月10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746D號函/三 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1月20日(原處分卷2第554至556頁 )、原處分(前審本院卷第69至71頁)、訴願決定(前審本 院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 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是否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營業稅為內地稅,其課稅對象限於「境內消費行為」,因此 ,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均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本質上屬消費稅,稅負之最終 負擔者必須為消費者,因此其法制設計之基本原則即為「消 費地主權原則」。而為貫徹「消費地主權原則」,課稅方式 必須採取「進口課稅,出口退稅,境內銷售原則上採取就加 值部分分段課徵」之稅制設計。此等法制設計,無論稅捐客 體為貨物與勞務,處遇方式均無二致。不過在稅捐客體為「 勞務」之情形,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沒有引入「進口」及 「出口」之法律概念,而在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即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中,不分 勞務之出口及進口,一律定義為「境內銷售」。該條款中所 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實就是指「勞務 進口」之情形;所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則是指「勞務出口」之情形(即勞務在境內提供、在境外使 用),而透過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比照貨物出口適 用零稅率,退回營業稅。以維持上開法制架構之基本規範價 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倘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但該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 使用,由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使用勞務,乃是國外之消費行為 ,因而比照出口貨物不課徵營業稅之模式,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明文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 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  ㈡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 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 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 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 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 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 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 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 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 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 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 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 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 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 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內容略謂:「一、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 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 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 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 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 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 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 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 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 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 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 業稅。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 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 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 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中第3點因主管稽 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以財政部110年9月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核其內容,係輔 助參加人為協助其下級稅捐機關就有關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 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或國 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 之交換手續費,其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特約商 店各別應報繳營業稅,此類案件一般性或事實認定之涵攝, 屬事實認定暨涵攝適用之解釋令函。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因原告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 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核屬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所獲取之 報酬,故原告基於系爭交換手續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 自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等語。然而,本院以為原 告未能證明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理由如下:  ⒈被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費認為應適用稅率 5%課徵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上開規 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內容為: 「(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 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 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 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 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 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 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另審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 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 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 照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 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 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 無錯誤之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 務或減免稅捐。」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 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 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發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又「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 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依照上述見解可知,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況 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 率,並未作成其他令釋或函釋,更非「前」、「後」解釋函 令變更,因此,「法令見解」之變更,並非屬於當然適用法 令錯誤之範圍。  ⑶因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卡 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率 ,並未作成令釋或函釋,被告為釐清相關營業稅課徵疑義, 先後於104年、106年函詢金管會:  ①被告於104年函詢金管會交換手續費之性質、發卡機構收取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金管會遂從信用卡組織 設計交換手續費機制之角度,以105年函回復略以:「……二 、查『交換手續費』(即貴局上函所稱回饋手續費)係信用卡 組織建立全球信用卡機制時,考量發卡機構有促進卡片使用 之職責,其相關營運作業除有成本外,尚需就收單之交易提 供擔保付款,爰設計回饋該手續費以維持其作業成本,讓收 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 算時分配予發卡機構。爰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 務,有依國際組織之規定將該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 以促進信用卡交易發展。因此,發卡機構收取此交換手續費 之服務對象,涵蓋信用卡交易之參與者(含持卡人、特約商 店及收單機構等),而貴局所詢案例之交換手續費則來自國 外特約商店。三、現行國內發卡機構收取國外信用卡交易之 交換手續費有下列兩種方式,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其帳款收 付金額皆一致。本會尚無強制規定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應採行何種方式:(一)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 ,由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二)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 被告乃由整個信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係由持 卡人刷卡金額比率計算,經濟實質應評價為由國內持卡人負 擔,故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②嗣因訴外人台新銀行主張應適用零稅率,被告彙整其他國稅 局意見咸認國內發卡機構服務對象係以持卡人為主,與特約 商店是否在國外無涉,且該交換手續費最終轉嫁國內信用卡 持卡人負擔,不適用零稅率,被告爰請示財政部賦稅署,經 該署函請被告查明交換手續費究由何人實際負擔,被告遂再 就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究屬收單機構應依規定自行支付 款項或屬特約商店交付收單機構代收轉付款項,以及該交換 手續費實際負擔者是否為其105年函所述之服務對象(信用 卡交易之參與者)或為持卡人,函詢金管會。金管會106年 函復內容略以:「……二、本案經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聨合會表示業者實務作法如下:三、有關發卡機構對 持卡人於國外簽帳消費所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該等收入係因信用卡組織與發卡機構提供勞務予 持卡人以完成國外信用卡交易而計收,其中信用卡組織收取 之『交易服務費』為發卡機構依信用卡組織之計償標準向持卡 人計收:而『國外交易服務費』則係由發卡機構考量匯差、國 外交易處理成本計收。四、至『交換手續費』係特約商店(貴 局所詢案例為外國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刷卡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 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予發卡機構。 五、承上,信用卡組織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發卡機構收取 之『國外交易服務費』與『交換手續費』之差別在於,前開兩類 交易服務費負擔者為持卡人,且限於國外交易時產生;而『 交換手續費』負擔者為特約商店,且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交易 皆會產生。六、至所詢發卡機構收取之『交換手續費』是否屬 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款項,請依前開實務說明及職權予以認 定。」有金管會105年函、106年函可證(於113年8月14日準 備程序由原告訴代當庭檢視閱覽,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二 函置於證物袋)。  ⑷關於系爭交換手續費之實際負擔者為何人?因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倘若 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 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 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 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從而 ,被告於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原告申報營業稅認國內發 卡機構銷售勞務給消費者,主要使持卡人可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方式,雖其消費地乃國外,被告認為因為尚有清算等共享 勞務成果,其認定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乃國內持卡人 而無零稅率規定適用,其見解並非無據。至於輔助參加人嗣 於107年基於政策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 構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認為勞務創造 的經濟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 負擔,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 作成107年10月3日令,乃因觀察面向不同而對於是否取具外 匯收入、系爭交換手續費實際何人負擔,而有異於被告先前 之評價,此屬見解不同,並非之前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其得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等 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103年及10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 之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 ,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 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 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 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 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 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 消費之持卡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103年及105年 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本院 卷第133-141、143-153、155-164頁)為證。然而:  ⑴原告於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 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 ,申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因 輔助參加人107年之令始為本案之申請;原告更自承就系爭 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於輔助參加人107年函令作 成前後均未改變;且原告收取交換手續費之方式,乃透過清 算處理中心等語(本院卷126頁、第331頁),並有原告申請退 稅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發卡機構國外交易 匯總表(原處分卷1第341頁以下)、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 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流程圖(本院卷第129頁)、信用卡 交易架構圖(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證。  ⑵從而,本案就課稅之基礎事實本身並未更改,且原告收取交 換手續費,並非由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 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而是透過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且 從上開交易架構圖,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使用信用卡契約 ,而非與國外不特定特約商店簽約,又渠等交易模式,乃國 內持卡人持國內發卡機構之信用卡至國外特約商店消費後, 該特約商店為了確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透過國外收單機構 向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已取得授權碼,因而,自有系爭交換 手續費之產生,即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而向發 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 ,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發卡機構,評價上乃 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從而,被告針對原告102年9 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 之系爭交換手續費一事,認定國內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收入,形式外觀上雖乃國外特約商店支付,經濟實質上仍由 國內持卡人負擔(同可參金管會105年函,發卡機構收取此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對象包含持卡人),其後依照輔助參加人107 年之令,就交換手續費實質負擔者改認定為外國特約商店負 擔,並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法律評價適用問題。故 而,被告後續見解之變更,既然屬於「法令見解」之變更, 自非屬於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100年、103年及105年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 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一事,首先,該約定事項至多只 能證明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 擔,但尚難以此反證明實際負擔者乃特約商店或者被告事實 認定錯誤。況關此特殊條款,其乃全球信用卡交易之規則, 但其或會造成特約商店變相漲價,反轉嫁消費者,以及造成 非使用卡者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不當補貼,更可證明商業交 易行為之使用者付費概念,並未落實在付款工具選擇之市場 中(參閱王文宇,信用卡業務聯合行為之研究-聯合信用卡中 心運作現制之檢討,第十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頁199-200);換言之,如由上述觀點更可證明, 消費者(使用者)本因應使用者付費概念承擔上開手續費,仍 可能為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之負擔者(但因上開條款 雖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本身轉嫁由持卡人,但可能承擔刷 卡費用不當漲價),自難以國際市場上之特殊慣例反推被告 認為實際負擔者為消費者,乃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原告亦 難以上開證據作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本案符合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被告依 其申報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無適用法令、認定 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姚忠義來證明本件 原告之所以沒有以零稅率申報是由於被告的要求一節,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3-訴更一-1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錦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稱 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 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院就醫後轉送大千綜合醫院(下稱 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發炎,於同 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 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下 稱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編號:4153)依據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 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其血液檢驗 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併膿胸, 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 成感染症,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 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 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7月5 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 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通 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依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上第3點注意事項:「如有輕症確診 者自主健康管理後再接種流感疫苗。」顯示施打疫苗會有風 險並非人人可打,原告在接種莫德納(Moderna)COVID-19 疫苗(下稱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身體 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前雖經醫師看診判定 才予接種,但施打翌日,身體即感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 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症,至今5年仍呼吸困難 ,睡眠及休息時必須使用造氧機提供氧氣維護生命,被告未 善盡疫苗施打後可能造成生命危害之副作用,於疫苗施打前 應確認被施打者安全,方可施打。又原告施打疫苗前身體狀 況良好,施打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且其居住在苗栗大 湖馬那邦山上,近年幾乎不出門,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感染外 來細菌造成,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 處分認定之毫無關係。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審定給付受 害救濟金新臺幣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程序符合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 法規定:   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由召 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心 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該次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0 3次會議召開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 。又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鑑定書 ,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 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 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 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流感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 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 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 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相符。綜上,審議 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於原告之發病過程、 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 判作成之審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之病症為其細菌感染所致,而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原 處分認定關聯性為「無關」,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目規定:   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同年月26日陸續出 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之症狀,並於同年月30日至大千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肺膿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是以,即使時序上接種流感疫苗 與原告病症之發生有前後時序關係,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 參考因素,忽略其他引發原告病症之原因,尚須審酌受害救 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又原告主張之疾 病與急性感染之情形,如原告出院診斷所記載之病況為右肺 膿胸,依110年11月4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細菌所致 急性膿胸性出血性肋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 c pleuritic with bacterial colonies),肋膜積水細菌 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Streptococcus gordonii)」, 非疫苗所致。而原告接種之流感疫苗為「輔流威適流感疫苗 (FLUCELVAX QUAD)」,其成分為非感染性去活化抗原,而 依流感疫苗之作用原理,流感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不會造成 感染症,例如細菌感染等,故原告之病症如右肺膿胸、出血 性肋膜炎,已經檢驗報告顯示與細菌感染有關,而與接種流 感疫苗無關。再者,依美國疫苗受害申請之疫苗傷害表(Va ccine injury table)所示,季節性流感疫苗(Seasonal i nfluenza vaccines)造成之嚴重過敏性反應(Anaphylaxis ),其發生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應小於4小時,而原告於110 年10月22日接種系爭流感疫苗,8天後於同年10月30日出現 症狀而就醫,其發生時間顯然逾前開合理時間,初步鑑定委 員勾選「否」,為接種後太晚發生。又依照原告出院病歷摘 要之出院診斷顯示,其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非常容易 惡化感染肺炎,故原告因該原有疾病而感染肺炎之情形,符 合相關病程。再依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斷確診原告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而依病理機轉,糖尿病病患容易罹患感染,為 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原告所患肺炎併右側膿胸,乃細菌感 染所致,符合糖尿病併發感染之致病過程,與醫學常理相符 。綜上,審議小組係依憑原告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相關 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原告之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間不具關聯 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無關之審定 結論,原處分認定不予救濟,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 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 )、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111至112年度 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疑似預防 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121頁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乙證1- 2第6至7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書(原處分卷乙證1-2第8至11頁)、流感疫苗仿單(原處 分卷乙證1-2第28至44頁)、原告110年10月30日出院病歷摘 要、住院紀錄、住院診療計畫書、檢驗報告、病理組織檢查 報告、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住院醫囑 單、護理紀錄(原處分卷乙證1-1第751至760頁、第761至76 7頁、第768至803頁、第813至826頁、第827至828頁、第829 至920頁、第921至930頁、第939至970頁),原告提供112年 4月10日及114年1月1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及大順醫院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2第235至340頁、第341至435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 是否有判斷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 規定作成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 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30條 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 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 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 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 ,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 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 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 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 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 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 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 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 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 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 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 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 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 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 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 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 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 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 給付種類屬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為「輕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 至25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 圍為5萬元至200萬元;「中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 付金額範圍為20萬元至4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至25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 )。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 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 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 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經核受害救濟辦法前揭規定均 屬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無違母法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又審議小組關於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 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 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尚有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 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 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程序或實體上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 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 院就醫後轉送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 發炎,於同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 療養,於同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審議 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之症狀與 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 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結果之 可信性。惟查:  ⑴被告審議小組經依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得知其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 慮症等病史,嗣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當 下無不適症狀,110年10月27日因嚴重耳痛、耳癢、偶爾耳 漏及輕度聽力損失斷斷續續數週、咳嗽等情形至舒康診所就 醫,醫師診斷為雙側耳鼓破裂之急性化膿性中耳炎。110年1 0月30日因前一日開始呼吸喘、咳嗽、發燒38.3度等情形至 大千醫院急診就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 升: 24,250/μ1(參考值:4,000-10,000/μ1),嗜中性白血 球比例異常上升:89%(參考值:45-70%),CRP異常上升:4 0.43 mg/d1(參考值:0-30 mg/d1),1actate異常上升:2 6.6 mg/d1(參考值:4.5-19.8 mg/d1),前降鈣素原異常上 升:22.76 ng/m1(參考值<0.05 ng/m1),胸部X光檢查顯 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斑 塊(pneumonia patches),於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住 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伴隨敗血症(Right 1ung empyema with sepsis),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Chronic obstructive pu1monary disease with respirato ry fai1ure under BiPAP use),3.高血壓(Hypertension ),4.第二型糖尿病(Type 2 diabetes me11itus)。110 年10月31日進行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110年11月4日胸腔積 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與細菌相關之急性化膿及出血性肋 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c p1euritic with b acteria1 co1onies),細菌培養結果為Streptococcus gor donii。經以抗生素治療後,感染情形改善,110年11月15日 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經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 肋膜積液細菌培養為Streptococcus gordonii,2.慢性阻塞 性肺病伴呼吸衰竭,3.第二型糖尿病,4.高血壓。顯示原告 於接種疫苗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慮 症等病史;又原告於入院時之徵狀為呼吸喘、咳嗽、發燒等 ,由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升,胸部X光檢查 顯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 斑塊,及細菌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感染,足證原告於 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正處於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 等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再者,被告蒐集原告之前揭就醫紀錄及相關檢驗結果後,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 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 意見分別略以:「依照病例記載,此案例為打完疫苗有發燒 ,呼吸喘,被診斷為肺出血,時間點在接受Flu疫苗之後。 但明顯是因為感染造成,與疫苗無關。故判斷為『無關』,建 議『不予救濟』。」;「個案為72歲之男性,有高血壓,糖尿 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慢性B型肝炎,焦慮症,曾有 帶狀泡疹威染,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7月6日接種莫德 納疫苗第一劑,110年9月30日默德納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22日施打流感疫苗。當下無不適癥狀,於7天後(10月29 日)發生呼吸喘,咳嗽,發燒,至急診檢驗血小板正常,白 血球增加,發炎指數高,胸部電腦斷層顯示肺炎併發右側膿 胸,因急性呼吸衰竭至加護病房治療,住院當中接受胸腔鏡 肋膜剝離手術,住院17天出院,此疾病為原有疾病併發細菌 性感染所致,初步鑑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無關,無救濟 金。」等語,2位醫療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均為: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之原因所 致。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故不予救濟(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⑶末以,被告乃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 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審議小組始作成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原告接種疫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 其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 炎併膿胸,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 力,不會造成感染症,故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 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之決議,有被告卷附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 核表、病歷資料及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資料等影本附 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查,經核審議小組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並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對其專業上之判斷自應 予尊重。  ⒉此外,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6月8日進行原告申請案之審 議,係由委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 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 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 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任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合 於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對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並無組織不 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質 疑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中立性及專業性,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在接種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 身體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翌日,身體即感 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 症,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處分認定 之毫無關係等語,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 採:  ⒈觀諸系爭流感疫苗之仿單有關「產品說明」部分載稱:「…… 係以肌肉注射之四價流感疫苗,其生產製造係利用Madin Da rby Canine Kidney(MDCK)細胞株所繁殖的流感病毒製備而 成的次單位去活化流感疫苗。細胞以懸浮型於培養基中增殖 。病毒使用β-丙內酯去活性後……本產品為無菌、略帶乳白色 的懸浮液……」(原處分卷乙證1-2第34至35頁);「患者諮 詢資訊」部分載稱:「請告知病患接種疫苗可能發生的副作 用;臨床醫師應強調⑴FLUCELVAX QUAD含有的成分是非感染 性去活化抗原,不會引起感染,以及⑵FLUCELVAX QUAD僅適 用於預防流感病毒引起的疾病,並無法預防其他呼吸道疾病 。」(原處分卷乙證1-2第40頁),核與被告提供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網頁有關「疫苗保護力篇」說明載稱:「流感 疫苗是不活化疫苗,接種後不會造成流感感染。接種季節性 流感疫苗後48小時內如有發燒反應,應告知醫師曾經接種過 流感疫苗,作為判斷參考。接種48小時後仍然持續發燒時, 應考慮是否有其他感染或引起發燒的原因。」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施打疫苗後, 於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應 可排除係因施打流感疫苗所導致之可能性。  ⒉其次,關於原告於接種流感疫苗前之病史,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自承有高血壓、糖尿病,否認曾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查,從原告在大順醫院之病歷 資料以觀(原處分卷乙證1-2第256至338頁),可見其自108 年12月起,即有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該院多次定期回診之紀 錄,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可採。而慢性阻 塞性肺病乃一種慢性呼吸道長期發炎導致無法恢復之呼吸道 阻塞,使氣體無法通暢地進入呼吸道之疾病,容易導致惡化 感染肺炎,加上原告本罹患糖尿病,為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 ,有被告提出之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糖尿病常見感染等 文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9至256頁),由此益徵被告 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定: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 ,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前揭主張因 施打莫德納疫苗使體質及身體免疫功能變差,流感疫苗施打 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 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 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認定原告之症 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12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 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 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 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 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 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 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 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 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 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 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 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 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 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 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 ,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 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 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 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 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 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 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 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 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 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 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 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 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 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 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 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 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 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 ,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 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 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 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 。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 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 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 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 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 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 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 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 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 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     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 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 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 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 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 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 -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 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 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 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 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 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 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 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 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 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 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 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 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 」,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 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 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 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 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 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 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 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 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 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 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 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 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 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 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 (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 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 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 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 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 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 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 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 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 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 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 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 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 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 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 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 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 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 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 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 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 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 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 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 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 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70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 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 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 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後來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準 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 成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且其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處分1 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之的程序標的,即被告須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審酌原處分1及原處分 2是否有廢止之事由?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 的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 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 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 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六、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土城都市計畫於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70年2月23日 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後 陸續進行全面性通盤檢討及多次個案變更,嗣為辦理捷運萬 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 新北市政府)擬定並提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 )審議通過,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 05473號函(下稱105年4月21日函)核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部分工業區、農 業區、保護區、人行步道用地為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下 稱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其後,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車站)捷運開發 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用○○市○○區 ○○段0-0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2.109246公頃,檢附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107年11月7日第172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繼 以10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5229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 原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721740065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 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 服土地經核准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及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 畫無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臺北市政府及 新北市政府於原審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本院按: (一)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 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而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縱行政處分有 瑕疵,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充其量僅為違法,並 非當然無效。  2.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05年變更 土城都市計畫,係為辦理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 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具行政處 分性質,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後,繼由新北市 政府以105年5月5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507767263號公告,自 105年5月10日起發布實施。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不 令該處分無效,本件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函已表明系爭10 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第821次、第827次及第861次會議審決,並經 新北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完竣之意旨,難認有何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新北市政府前曾於100年8月30日、10 4年1月9日分別2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舉辦說明會後,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之前,應否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辦理公開展 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及 舉行說明會一節,仍存有爭議,惟此尚不足認系爭105年變 更土城都市計畫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已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61次會議將原屬「捷運系統 用地」之都市計畫更改名稱為「捷運開發區」後,自仍須再 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否則即屬重大明顯之瑕 疵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1.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 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 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11條規定:「(第 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 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 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 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 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 收。」  2.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需要,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該等土地經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 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嗣並舉行公聽會,於協議價購不 成後,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徵收。   嗣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審查認為符合 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核准,自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用地選址、未實質協議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爭執,論明:基於捷運萬大線系統形 式為獨立路權之中運量捷運系統,機廠為必要設施之一,無 法與其他路線共用,全線僅設置1座機廠,必須具備全線儲 車、維修、測試及管理等五級機廠功能,需有足夠面積,是 臺北市政府認為機廠形狀以狹長形土地為宜,以利軌道佈設 ,機廠區位需臨近主線以利運轉調度,規劃的路線及機廠位 置以本案土地為佳,另機廠用地跨板橋、中和及土城都市計 畫,各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5月10日發布實施, 路線已確定,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用地取得順利與否,將 影響機廠(含LG08A車站)之建造及全線營運,足見本案用地 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執可採位移思考以降低 使用私人土地,或與私人協議交換土地等節,即無可採。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20日舉行系爭工程用地土地開 發協議會暨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開會通知均 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中多數到場參加該次協議會,且或在 價購協議會當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足認已踐行實 質協議,而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另臺北市政府於上開協議 會召開前,即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市價查估,並以使用分 區捷運開發區為當期價值予以計算,上訴人雖指摘該協議價 格偏低,然協議價購的適法性在於是否踐行實質議價,需地 機關提出之金額僅供雙方協議參考,尚無拘束力,且所稱市 價應該是指協議當時的市價,上訴人主張前揭市價應考量本 案土地日後移轉供捷運開發用地使用之價值,即有誤會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主張徵收計畫 書關於徵收必要性之載述,非屬客觀事實,原判決認本案用 地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2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 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 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 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 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而本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 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開發所為之徵收,此參原 處分即明,與上開解釋所規範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該 解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43號解釋,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2-上-2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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