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賢即薛盟霖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進賢即薛盟霖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進賢罹患睡眠障礙之
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
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
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度日,除此收入外,名下尚
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4,79
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
分180期、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
、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
卷宗及函詢星展銀行查明無訛(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20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睡眠障礙之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
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
用度日等語,並提出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仁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前開存
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之女兒每月匯款之金額為1,000元
至6,000元不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
,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4,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投保資料、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德
區農會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戶口名簿、機車行照影本、仲
信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
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元至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7,076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999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仲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至債務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債務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債務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更-64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