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2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
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0,14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徐
顯崇、謝喬昕、林O誠(未成年)等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
下稱萬金詐欺集團),並與成員林O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文化路宿舍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
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被告以環宇汽車商
行(下稱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共103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再由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根據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被告不但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
還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足見其與詐騙集團的關係密切,絕
非其在答辯狀所稱的貸款關係,亦非擔任宿舍管理員,而是
擔任詐騙集團的監控車手,這些都是被告被起訴後,為了脫
罪而編造出來的謊言,並非事實。又被告說辭反覆,邏輯混
亂,實不足採信,被告陳述係因辦理貸款才開帳號並將帳號
交出去,甚至還在民事庭的答辯狀上指責原告 也有百分之5
0的責任,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極力推諉卸責,顯見毫無悔
意。原告所匯款項依金流顯示被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68
0,1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
111年4月初因辦理貸款需求,因誤信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致使遭人作為本案第三層轉帳帳戶使用,被告未幫助他人詐
欺原告。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日期為111年5月4日、5月5
日共三次,金額共計1,030,000元。詐欺分子於111年5月4、
6、5日分三次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是2,520,000元。詐欺
分子分三次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060,140元,原告匯款
日期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
認為同一金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第四項證據名稱中第㈧項:「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就上開情事有
所認知或容任」之記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
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與該詐欺分子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認知或容任該詐欺分子的詐欺犯行是3人以
上共犯,故原告受詐騙亦與被告於111年5月間至萬金公司擔
任宿舍管理工作(宿管)無關。且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開始
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被告於111年5月間始至萬金公司擔任
宿舍管理工作,時間嚴重不符。原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自
主判斷能力,應深知投資高獲利之虛擬貨幣,亦會伴隨存在
高度風險,原告因投機未查,自身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另
與原告聯絡之詐騙行為人及其主謀亦應負擔百分之25責任,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共同犯行,也未使用詐
術騙取原告任何金錢,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
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內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原告匯
款資料、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Fxm-克服
李安琪」間對話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以上見卷第35至72頁)、附表第一層帳戶(柯秀琴)及第二
層帳戶(黃越勝)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56頁),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1至218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3月底經臉書暱稱「 勢筆記」加原告好友後,
私訊原告加其LINE,其LINE暱稱「侯立成」,「侯立成」稱
目前股市很難賺,但加密貨幣有機會,並將「Fxm-客服李安
琪」介紹給原告等語(卷第39頁),是原告雖於111年4月29
日開始依指示匯款(卷第40頁),但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顯係自113年3月下旬即開始對原告施予詐欺行為。
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錢,
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我在F
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我跟
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戴眼罩
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人;再
於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
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
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
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
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
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
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
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
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
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
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
,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
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
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
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
,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
,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
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
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
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在等待的
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
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
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於112
年8月29日偵查時陳稱:我是1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
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
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
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
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
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
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
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前後供
述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
中高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
月間,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
宇商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則被告在尚
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於其尚無資金可
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如其所辯率然將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另依證人林O誠(未成年)之證詞:我自111年2
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甲
○○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被告於11
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
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
,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貸款等語,顯非可採,被告對本案應
負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人之責任(參中高院113年金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於111年5
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年5
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各轉帳3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
0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及永豐銀行帳戶,嗣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黃越勝永豐銀行
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日期
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認為
同一金額云云,但依前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
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是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萬金詐欺集
團成員徐顯崇、謝喬昕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為詐欺取財之共
同行為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10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
680,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3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被
害人,爰依該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MLDV-113-訴-354-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