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TYDM-112-訴-77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