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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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柯淳淳 被 上訴 人 柯浩宗 柯蔡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 4,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2-重訴-426-20250205-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維修細項核與車禍事故損壞項目不符 ,服務維修估價單多處簽章不符年限,出險看板日期記載民 國111年1月16日亦與事故日期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據此向上訴人求償,原審 未予查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 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4-小上-7-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而言豈有發票日當日即為提示之理,足 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原裁定未予查明,即 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 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 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即認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4-抗-2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陸武雄 輔 助 人 陸碩彥 代 理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 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 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49.59至66.12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537,06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上開 占用最少面積計算,核定為26,632,855元(計算式:49.59 平方公尺×537,061元=26,632,8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3-補-1521-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何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 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印文之印章1只返還予原告,性質上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3-補-154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即陳步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76-NX-24207-4 1 7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4

SLDV-114-除-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冰(即胡俊聰之繼承人)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智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胡俊聰所有,因遺 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公示催告,嗣胡俊聰於 公示催告期間即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 、第三人胡智傑、胡欣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分得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等情,有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胡俊聰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等查驗資料、個人基本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普通股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102676-3 1 1,000 普通股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52747-6 1 37 合計 2 1,037 特別股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SX-0000366-4 1 526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4

SLDV-114-除-1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悅芳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按時還款,僅1次逾期,已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轉帳匯入清償當期款項,因此,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4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息16%計算, 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嗣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均有按期清償云云。然此涉及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金額究係若干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 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4

SLDV-114-抗-1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維珍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相 對 人 周峰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530元,業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9 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9日止共計90, 740元(元以下4捨5入),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6,140,270元(計算式:600萬元+90,740元+49,5 30元=6,140,270元)。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 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 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 額為1,842,081元(計算式:6,140,270元×5%×6=1,842,081 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 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5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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