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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莊怡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67至72、75 至79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法對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 格。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4580卷第19頁),無論於修 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告訴人諒解,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表示係為了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犯後帳戶遭凍結,也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影響其將 來求職,生活更顯困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 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 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2989卷第2 5至2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星妤)(偵298 9卷第29至3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989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89卷第33頁)  ㈤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2989卷第35頁)  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25至51頁 、第63至93頁)  ㈦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偵4580卷第53頁)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57 至61頁) 【附件一】:114年1月1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件二】(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莊怡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君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雲林縣大埤鄉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黃怡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撥打電話向吳 星妤佯稱:渠被盜刷,要協助解除分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致吳星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星妤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星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星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4萬9,98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2-20

ULDM-113-金訴-454-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寂 輔 佐 人 陳毅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8號、第97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吳寂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2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 左轉,致與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邱陳月所騎乘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為舊識,當日中午休息時一起在雜貨店 聊天,回家路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本院卷第38頁),本院 審酌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告與被害人一同 上路,理應知悉被害人行車跟隨在後,亦應知悉被害人返家 、行車方向,卻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轉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 輕,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9618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 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上路時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告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 數匯款賠付完畢,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喪偶,與子孫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洪宏(未提告)   ⒈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1    7至19頁)(重複:相卷第27至29頁)   ⒉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偵訊之證述(相卷第91至9    5頁)  ㈡證人吳鳳美   ⒈證人吳鳳美113年9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21至23    頁)(重複:相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9618卷第25頁)(重複:相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7頁)(重複   :相卷第3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5頁)(重複:相卷第63   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邱陳月)(偵9618卷第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含車籍及駕照資料)(陳   吳寂、邱陳月)(偵9618卷第69至75頁,相卷第7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邱陳月)(相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陳月)   (偵9618卷第65頁)(重複:相卷第71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筆錄(死者:   邱陳月)(相卷第89頁)  ㈨邱陳月死亡案相驗照片(相卷第115至125頁)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5260號   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T000-0000)(邱陳月)(相   卷第129頁,結文:同卷第13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測人:邱陳月   )(偵9618卷第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報告書(邱陳   月)(相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                         第9774號   被   告 陳吳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寂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 ○○00號住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吳寂並未注意即逕 左轉回家,適其後方有邱陳月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邱陳月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113年9月8日仍因上 述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吳寂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左轉不 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邱陳月倒地等語。 (二)上述時地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 上述機車左轉不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倒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事。 (四)被害人之醫療死亡通知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1.被害人因被告肇事碰撞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9月8日仍因上述事故所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無 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0

ULDM-113-交訴-148-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誌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儲碧吟 ,致儲碧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儲碧吟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哲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面,但我沒有提供本案提款卡而 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儲碧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受 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等情,均未 經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39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 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610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卷第 27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531號函文(偵卷第167至168頁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 第89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第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2980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91至156頁,光碟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存放袋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062號函 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日雲警六偵 字第1130030024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888號函影本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 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之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予工作夥伴協助提領款項之 必要,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 發約1年10月後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甚至本 案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能清楚書寫、記憶其 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60至61、67、241頁),被告亦自承 該密碼設置規則與其個人資料有關,且其另外使用的郵局帳 戶密碼與此相同(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應無於多數 帳戶、密碼間混淆誤記或遺忘密碼之可能,況若依被告使用 習慣,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代為使用之情形,實亦無將 密碼書寫於卡片背面,徒增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其交付提款 卡之人保管不利時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證人楊景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提款卡叫我幫忙取款過,金額最多1 、2,000元,被告都是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在卡片 背面書寫密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與被告 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情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 辯為真實,且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主動告知提款 卡密碼外,實無其他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將連同本案提款卡在內之整 個包包一同遺失(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 稱其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層中,且連同身分證件、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現金一起放置於包包內,但僅卡片遺失 ,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說詞 已有反覆。果若如被告所述,係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 層中,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自其隨身包包中莫名 遺失,卻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被告未能於第 一時間發現,此應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遺失等 情是否屬實,已生疑問。  ⒋參以被告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15日前僅剩餘餘額5元,隨後即有告訴人受詐 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觀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甚明 (本院卷第93至156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 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國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偵卷第35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 18時53分43秒轉入受騙款項後,該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之同 日19時05分25秒、19時06分52秒經以卡片提領一空,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 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可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 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迅速使用並實質控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可能,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 被告自行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包含金融 卡、密碼),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本院卷第60頁) ,應已知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 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 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 二次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1頁),又被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未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 情仍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擔任工地主任,從事油漆、拆除工程等工作,已婚育有幼子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歷次庭期陳稱其年少時雖有放縱,但隨幼子出生 ,已將身心奉獻給家庭,並已誠心悔過,現為家庭主要經濟 支柱,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 ,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2元,經扣除其帳戶原剩餘 之5元後,其餘87元(計算式:92元-5元=87元)屬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且係由告訴人所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原應諭知 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 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 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 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 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 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 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 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前述告訴人所匯入之剩餘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儲碧吟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 新臺幣100,002元(含15元轉帳費)

2025-02-20

ULDM-113-金訴-283-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是否合 於緩刑之前提條件(被告似有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是否應擴張至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等節, 尚有應調查之處,為了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3時15分,於本院第二法庭合併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8

ULDM-113-金訴-503-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 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 ,又訴外判決」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載謂:「第1項 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 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 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 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 ,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刑 事案件或法官或其他公務員懲戒案件因法律明確規範其審判 權限歸屬,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非屬應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 無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 定,又訴外判決」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刑事判決不服,並指摘法官行使審判 權違法不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裁定命補 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四、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 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 外判決」、「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 」、「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 資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 法院無權受理」、「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 資12,000元」、「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被告違反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要被 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資料」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 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並以被告 2人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為事實基礎,請求財產上給付,核 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 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 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 院管轄。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爰 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 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有 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 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否 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然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 及管理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則被 告所述是否為真、是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 被害人遭長期拘禁、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 輔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供情節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證詞有所出入; 且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 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 進行勾串;另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企盼被告歸途,被告亦有 工程建案亟待完成,好想和老母親吃飯等語。惟聲請人所陳 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ULDM-114-聲-137-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是否合 於緩刑之前提條件(被告似有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是否應擴張至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等節, 尚有應調查之處,為了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3時15分,於本院第二法庭合併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8

ULDM-113-訴-401-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施礎旋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6

ULDM-114-簡附民-2-2025021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先前接受檢察官緩起 訴處遇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應基於刑罰 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既有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 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1時5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2段路段,顯已對交 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可見其犯 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建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縣○○鎮○○○路00號4樓之9             送達處所:○○縣○○鎮○○甲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路000○0號「滿天星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延平北路與田頭中路路口 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號前攔查,員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林建勲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2-14

ULDM-114-六交簡-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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