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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 女,因失業失去經濟收入,才為本案犯行變賣竊得之電線,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破壞並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 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400元、與母親、配偶及3名 未成年子女(13歲、7歲、5歲)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主文欄 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審酌被告上訴 理由所指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 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15-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澤與未滿14歲代號BG000A112030號之女子(民國98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而相識,陳育澤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0時至5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位在新竹縣OO鎮(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與甲女見面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先撫摸 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舔甲女之陰部(陰唇),繼以手指插 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甲女於113 年3月11日無故離家並與陳育澤外出,經甲女之母(代號BG0 00A11203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報警處理 ,甲女經警尋獲後,經甲母檢視甲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內發現 甲女與陳育澤關於上開行為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育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至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 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112年4月3日偵查報告、1 12年2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被告與甲女在新竹縣OO鎮住家附 近天橋下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11日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一起駕車進出新竹市站前停車場及便利商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之Instagram(下稱IG)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記事簿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8、9 至11、12至61頁、偵卷第69至79、80、100至10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9至1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⒉起訴事實固記載被告嘗試以手指進入甲女生殖器插入陰道, 因甲女陰道過窄而未遂等語。惟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 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 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 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 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理 由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30日當天,一 開始要做,之後就沒有做,做的時候手有碰到甲女陰部;第 2天112年1月31日也有跟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的行為,兩天都 一樣、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8頁)、 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將手指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如下:  ⑴112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63頁)   甲女:然後...想說濕濕的就用一下,不是進不去兩隻手指      ,明明是你手指比較粗才沒辦法   被告:我用兩隻用不進去   甲女:你手指太粗了,沒有擴張好當然進不去...   被告:擴張就要做過      就可以   甲女:人家明明就是說一根手指一根手指慢慢加,讓洞慢慢      變大,沒擴張你也插不進來  ⑵112年1月31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5頁)   被告:你幫我      超久      其實我蠻開心的      謝謝   甲女:幹嘛謝謝?!   被告:妳幫我啊   甲女:那不用謝啦   被告:真的很久      都是我叫妳起來才停   甲女:不好嘛?   被告:喜歡                  其實      很多女生不喜歡幫男生   甲女:欸?!      偶覺得還好      畢竟你也有...嗯對   被告:跟妳說喔      我第一次用嘴巴用屁股      (略)   甲女:你害偶只要想到你舔偶      偶就會感覺濕濕的..(?」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 處,並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屬性交既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 碰到甲女身體,但是我們沒有做;未遂就是一開始要做,做 的時候不是手就會碰到嗎,所以有碰到等語,核其語意應係 指稱其未以陰莖進入或手指來回抽插,然並未否認其有以手 指接觸或單支手指進入陰道口之意思,自無礙於上開所為有 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處,並有將手指 伸入甲女陰道已達性交既遂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女為98年3月間生,於112年1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 ,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2次對甲女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 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 高度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 遂,尚有未洽。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 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告訴人甲女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有一定時間之間隔,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所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既遂,理由已詳如 上述,原審逕以未遂犯論之,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屏 東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8、9月間犯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素行不佳,本案又為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 前後之112年1月10日迄113年3月間復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 等地因犯對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及於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自身行 為毫無悔過之心,無視法律誡命,再被告與甲女於網路遊戲 中認識,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女身心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再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女、甲母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4、5年及公園和公共設 施泥作,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 39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實施犯罪時間間隔短暫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參考前 揭所述被告所犯同類型案件之素行,其顯然知悉利害關係仍 犯本案,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綜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353頁、本院卷第144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侵上訴-19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宏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彥宏(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鳳冠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父親卓森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董事,亦係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鳳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為卓森福)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臺 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訂單、材料等協調 及進度。被告明知大陸鳳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遭凍結資產 ,已無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 公司名義向址設桃園區平鎮市○○路○段00號6樓之3之告訴人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 等貨物,貨款分別為美金(下同)6,507元、5,667元及4,68 9元共16,863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4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 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森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范瑞美及證人即告訴人人員葉維岳於偵查中之陳述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企業信用報告 基礎版、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大陸鳳冠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貨 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大陸鳳冠公司與告訴人有長期合作,訂貨當時沒有想到 錢可能付不出來,110年6月、8月間被凍結的是人民幣帳戶 ,但因為工廠要繼續營運,所以有馬上處理、解封,且大陸 鳳冠公司跟告訴人來往的是外幣帳戶,在境外沒有被凍結, 之後於110年11月間倒閉,主要為疫情、塞港、航運費暴漲 、客戶欠款等各個原因累加,但於10月以前應付的帳款都有 支付,對告訴人沒有任何詐欺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雖為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但不負責訂貨,范瑞 美也說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又依范瑞美所述,告訴人與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近10年,進貨一切正常,110年1至5月間 訂貨之貨款已經支付,於110年10月25日前付款均屬正常, 後續大陸鳳冠公司無法付款是因為中美貿易、疫情、塞船、 歐美客戶付款沒有繼續進來,而於110年11月30日宣布結束 營業,此並非被告於110年6至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所明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鳳冠公司董事,亦係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兼總 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 對客戶之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大陸鳳冠公司有於110 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電解電 容器等貨物,貨款分別為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 6,863元,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 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 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 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卓森福、葉維岳於偵訊 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79至87頁;原審易卷第67至73 頁),並有臺灣鳳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用報告基礎版、告訴人提 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截圖 影本、採購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1、13至29、31 至63、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 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亦即債務人 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 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 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 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 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依證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長期出貨給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往來將近10年,我們是每月結帳,在12 0天內付款,本來都很正常。110年1至5月間,告訴人有賣貨 給大陸鳳冠公司,其中1至4月份的貨款,都在120天的付款 期內付清,110年5月份的貨款,則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 金額為13,548元,都是照採購單合約規定轉到我的美金戶頭 ,匯款人是鳳冠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1頁;原審易卷第67至 7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大陸鳳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 他卷第31頁),記載收款條件為月結120日,再參被告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見原審 審易卷第51頁),亦可見大陸鳳冠公司確實有於110年10月2 2日使用境外帳戶匯款13,548元予告訴人。顯示大陸鳳冠公 司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交易往來,並約定120日之清償期,且 於110年10月間仍如期給付告訴人應付貨款,所支付之數額 復與本案未付之貨款相差未遠,並無明顯提高訂貨數量或金 額之異常情狀,而與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藉故施以詐術騙 取貨物、拖延清償期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其本案於110年6至 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 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已知悉大陸鳳冠公司遭查封 凍結資產,為求該公司能繼續營運,仍持續向告訴人訂貨,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觀前引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 用報告基礎版,雖可見大陸鳳冠公司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 、同年8月19日,遭他公司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買賣合同 糾紛案件執行等為由,查封凍結相應價值人民幣1,535,761. 36元財產、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人民幣873,340元存款之情 形,然亦有於同年8月20日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銀行帳戶 內人民幣1,656,755元存款之紀錄;復對應大陸鳳冠公司之 資本額記載為4,000萬港元,遠高於前開被查封凍結之財產 數額,實可認被告辯稱本案於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 ,沒有預期到可能無法付款,其為讓工廠繼續營運,需要持 續收客人訂單、生產,所以有持續叫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殊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大陸鳳冠公司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20日,非發生於大陸鳳冠公司於 110年6至8月向告訴人訂貨前,且大陸鳳冠公司於110、111 年間,即有多筆因契約糾紛而受到民事起訴之案件,可徵大 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無支付能力等語。惟大陸鳳 冠公司既可於110年8月20日解除查封中國光大銀行帳戶,足 認大陸鳳冠公司於上開日期應可提出相當擔保為之,難認該 時已無清償能力;又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足見大陸鳳冠公司確於110 年10月22日以境外帳戶匯出13,548元貨款至告訴人帳戶,而 非經由大陸境內銀行或以人民幣支付貨款,是被告辯稱外幣 帳戶沒有凍結,訂貨當時沒有想到錢可能付不出來等語,並 非無據。再者,大陸鳳冠公司係於110年11月30日公告於翌 日(即110年12月1日)結束營業,有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 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倘大陸鳳冠公司於110年6 至8月間即有意詐欺告訴人,大可於110年8月26日最後一次 取得告訴人貨物後即逃避清償債務,何須於110年10月22日 即距大陸鳳冠公司結束營業前約1個多月時間,仍依約給付1 10年5月份貨款13,548元予告訴人?此外,大陸鳳冠公司縱 於110年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在訴訟結果未明前,亦不 等同該公司即喪失清償債務之能力。 (六)至大陸鳳冠公司雖迄今未給付告訴人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 ,惟衡酌商業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買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造成資金無法及時週轉,致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並非少 見。本案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後,固未給付貨款,甚 至宣告結束營業,然此客觀情事,僅足認大陸鳳冠公司有無 法繼續經營、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即110年6至8月間 ),即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應認本案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尚難對 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據此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4

KSHM-113-上易-29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於本案中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41 2,200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晏琳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78、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因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10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 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一直於火鍋店工作,生活經驗單純,因 甫生產後為找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遂上網尋求工作機會,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先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共412,200元( 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囿於 其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竟轉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依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 色,其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足見其已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尚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1810、1 987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96、101至117頁)。其所犯前案雖經宣告緩刑,然緩 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再 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0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與本案告訴人乙○○已達成和 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為 聾啞人士,父親又因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工作,並有3歲 幼兒均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 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 、121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再洗錢防制法於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贓款之流向及實施詐騙者、保有不法利得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又因父親白內障長年無 法工作,其為家中獨子,與妻子育有1名3歲幼兒,因原從事 外送工作,不足負擔家中沈重生計,為尋兼職,誤信友人係 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誤觸法 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收據、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21頁),堪認 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 ,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犯罪 情節,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騙者、向 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或詐騙集 團核心之指揮領款、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 、41、87至10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8-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正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 照片,與原審所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力行五 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進入力行路,於被告進入力行路持續至 變換車道之際均有向左側回頭查看行進車輛,此際當已注意 到力行路直行之告訴人劉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兩車距離非常接近,則被告既 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左後照鏡查看 來車,被告應可預見其向左切換車道而超越告訴人機車後, 告訴人機車有高度可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被告機車持 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於同一車道並行在告訴人機車 右側,旋即超越告訴人機車再往左行駛,告訴人機車立刻倒 地,周圍車流見狀均陸續減速煞車慢行,是被告對此異狀, 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7時4分許, 為下班之尖峰路段,車流量大,被告既可預見兩車可能發生 碰撞,猶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發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顯已 容認肇事而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危險結果發生,其仍執意逃逸 ,主觀上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人 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 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三)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卷內證據,已 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 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不當。 (四)依告訴人歷次指陳之情詞,關於告訴人機車是否確有撞擊被 告機車及撞擊之部位為何乙節,告訴人陳述不一,而待其他 事證予以補強。然據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無法 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所接觸或碰撞,已無從補 強告訴人所指述兩車碰撞情節,則告訴人機車究有無與被告 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已非無疑。再綜合原審勘驗本案路口 監視器畫面結果、擷圖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 33頁、偵卷第23、27至30頁、本院卷第27、28頁),由被告 行進動向與告訴人機車行進及倒地位置,被告機車已幾近力 行路迴轉道處,其注意力當集中於前方迴轉道處及力行路最 內側車道駛近之車輛,視角方向當無法即刻全面觀察右側邊 及後方動向,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超越後倒地, 即認定被告必有察覺肇事,是綜合卷內事證,無法積極證明 在被告行駛過程中,其駕駛之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 機車後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 於原審時陳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可能不知道他有撞到我, 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沒有撞到我,又好像沒那麼確定,至於是 否真的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畫面也看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 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諸項證據 ,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 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正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斜行 穿越與力行五路垂直、具有4線道之力行路,而切入同與力 行路垂直之力行路迴轉道,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行穿越力行路 4線道,而未禮讓力行路之直行車;適有告訴人劉奎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 力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及其機車遂於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道 交岔口處(下稱本案路口)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 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 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被告已知悉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身體恐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人傷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沒有發 生擦撞,因為如果有撞到的話,雙方機車應該都會有痕跡或 是零件掉落,但我的機車並無此等情形;本案車禍當下,我 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本案 路口有很多大車經過、附近也有很多槽罐車加氣站,所以沒 有聽到聲音;而當時我已經快要進入力行路迴轉道,視線都 專注在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在我旁邊的告訴人,我並不知 道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其機車經力行五路欲斜行穿越力 行路4線道,而切入力行路迴轉道,同時間告訴人亦騎乘騎 機車沿力行路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見及被告機車不及閃避而 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 傷等傷害,至被告則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騎乘騎機 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 三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  ⒈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被告機車的車尾處碰 撞,接著我就連人帶車跌倒了;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前 車頭,碰撞後我右側車身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為其 證據。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改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 沒有撞到我,但在警察局看了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又好 像不是那麼確定,只能說距離很近是事實,至於是否真的 有撞到,因為被電線桿擋住了,所以畫面看不清楚;我機 車右邊的後照鏡有斷掉,前面的車殼有擦傷,不過這有可 能是因為我倒地發生的,也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⑵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音檔案, 並對照其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 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筆錄雖記載「有」,但實際上告 訴人係回答「印象中有」;此外,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發 現該車(按:即被告機車)後有立即煞車,但仍與該車的 車尾處發生碰撞」,但實際上警方詢問告訴人其機車遭碰 撞之部位時,告訴人先稱「左後輪」,但復又改稱「左車 尾」。上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案發當下,兩車是否確實 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何,均有所猶疑,未能全然肯定; 其警詢筆錄內容雖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但依上述勘驗結 果可知,該筆錄內容尚非逐字逐句依照告訴人實際回答內 容記載,而係經過警方潤飾整理而來,其中告訴人對於碰 撞與否的態度實未如此篤定、對於碰撞部位也曾改變說法 等情,均未如實見及於筆錄之中。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證詞,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 碰撞。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機車車損照片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 然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機車有損傷,可能是因 為倒地發生的,不一定是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業據前述。 因此,單憑告訴人車損照片,尚不能逕認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⑵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實際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只能見 及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緊鄰在被告機車左後側, 接下來兩車有並行的情況,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側, 嗣被告機車即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並更向左側行駛,而告訴 人及其機車則右傾倒地等情;至就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 是否具體發生碰撞一事,從監視器畫面中,因視線為電線 桿所遮擋,實無法看出,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⑶又本院另將本案車禍送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告訴人歷來說 詞、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亦認 定:本案雙方對兩車有無碰撞說法不同,且告訴人對此部 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卷證雖有監視器畫面,但或因拍攝距 離、角度及燈桿遮蔽等因素影響,難以明確認定兩車有無 碰撞,又乏兩車可能碰撞部位之比對鑑識,以及可攝入兩 車碰撞部位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動態影像,抑或 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故難認兩車友碰觸之情等語。 上述鑑定內容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並與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互相吻合, 可供對照。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 而發生本案車禍:   檢察官雖以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主張 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違規橫越4線道,且過程中不斷看 向後方來車,車速又不快,因此被告勢必知悉告訴人及其機 車倒地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迭稱:本案車禍發生的時 間是下班時間,該處工廠很多,本案路口所在之力行路又是 多線道,當下有很多車子經過,聲音很吵,我又戴著全罩式 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被告上述所稱案發當下為下班 時間、車子很多、自己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核與本案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是其所述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3頁),可以獲悉:   ⑴被告在斜行穿越力行路4線道之際,固然有不斷回頭確認左 側來車與自己的距離,以確保自己安全橫越。此時,被告 乃與身邊來車行向不同,亦即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係由 畫面右側往左行駛,其身邊之力行路4線道來車則係由畫 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⑵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幾乎已非位於力行路4線道上,而 係在力行路最左側車道邊緣進入力行路迴轉道之處。於此 ,被告行向已與身邊來車無所差異,亦即被告與力行路4 線道欲轉入力行路迴轉道之來車,包含告訴人機車,乃平 行行駛,是以被告亦已將頭部轉正、視線向前,未再回望 自身左側車況。   ⑶上述情形,亦可自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警方透 過Google Map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示意圖明確見及(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由此可以見得,本案 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點與位置,被告機車實已幾乎通過力行 路4線道而準備進入力行路迴轉道,其左側僅有車輛並行 ,而無朝其行駛而至的來車;在此情境下,被告辯稱未及 留意身邊或身後車輛發生何等情事,而僅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不合理之處。並且,被告既係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人車倒地,則縱使當下周圍車輛均亮起煞車燈而減速, 告訴人亦確有可能因僅專注於車前狀況、未再回頭,而對 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所不知。  ⒊綜合以上,依檢察官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倒地等情,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當下即已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的確信,因此自不能以刑法 第185條之4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 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9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1、6007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4、19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 據此,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傳送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誠順專員」及暱稱「顏永華」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下稱告訴人2 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信貸誠 順專員」及「顏永華」所指派之「文傑」,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37萬9,600元之財產損失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 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 ,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 遊戲企劃,與先生同住,且自述有重度憂鬱症,去年出車禍 ,目前不能久站之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 為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87頁),惟被告所 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非屬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皆為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段、行 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所侵害財產法益 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1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即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毓甜」向吳秀美佯稱:可登入「合遠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後傳送文件檔案予吳群寷。吳群寷即依「路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或15日,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吳群豐」之署名後,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向吳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秀美而行使之。吳群寷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某停車場,將收取之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經吳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吳秀美提供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群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儲值資金明細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 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採證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造「 吳群豐」之署名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吳群豐 」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吳群豐」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惠敏」、「路遠」及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高達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15日) 2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5日) 4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6日) 5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2月7日) 6 佈局合作協議書(112年11月2日)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141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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