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於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拍賣之
營業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中107年
度之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3,727,989元,上訴人未依
規定限期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
申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3,727,989元,並按經營網路購物業(行業標準代號48
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47,35
8元;另因107年2月7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改由獨資資本主或合
夥組織合夥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並依同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實際核定之107
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0元,並將「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9月1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迄於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
,經被告認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從程序上為駁回之決定,
復據財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臺中地院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為:107年2月7
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訂後,已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改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綜合所得
稅之營利所得類別,而上訴人稅籍登記為獨資事業,被上訴
人依前揭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不
予課稅,而將之列入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項下一併課稅。
上訴人已就該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處分另提起復查申請,已足
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額為0元
,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其起訴不具備訴訟要件,應
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107年度營所稅之應納稅額雖為零,惟屬於
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簡易訴訟50萬元
範圍內,且本件涉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究竟有無合法送達予
上訴人,攸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係重大法律爭議,對於
相關法律適用、法律見解爭議仍具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
準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以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
額為0元,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
訴之利益為由,駁回其訴,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及所明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
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
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
準。」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
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準此以論,納稅義務人不服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稅捐
核定處分,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不變期間
內申請復查,再循序提起訴願,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要之前
置程序。換言之,合法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之法定先行程序
,如未合法踐行此必要先行程序,其訴願即屬不合法,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即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將原處分連同104至106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營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合計7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於110年2月5日始就原處分申請
復查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及付郵信封郵戳可
憑(分見訴願卷一第26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
雖主張:109年9月16日收受文件不包括原處分在內,送達證
書所載「送達文書:檢送……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
份」可能是誤載,無法認定有檢送原處分即107年度核定通
知書,上訴人對104至106年度之核定都有申請復查,不可能
獨漏原處分等語,資為其於110年2月5日對原處分申請復查
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論據(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第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稽之該送達證書係記載:「104~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 104及107年度
核定通知書計4份」等文字,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本文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一類規
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可知
,自107年度起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
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而不再製作核定稅額繳
款書。再對照原處分名稱載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應納稅額載列「0元」,當認被上訴人送達於上訴人之文書
計有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及1
04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至明。復參諸上訴人係分別對
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請復查(見原處
分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5頁),是以,被上訴人陳稱:
該次送達之文書計有104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共
3份,及104年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共4份,送達證書上所載
「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中之「及」係「至」
之誤植;因為107年度部分只有原處分沒有核定稅額繳款書
,所以上訴人一開始才會只對104至106年的核定稅額繳款書
申請復查,而沒有對原處分申請復查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
15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事理相符,自屬信實可採。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諉稱其未收受原處分云云,委無取足。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而其遲至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
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原處分逾
期申請復查,其進而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原審未裁
定駁回其訴,而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
駁回其訴,於法固有未合,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
雖有未洽,惟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