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靜宜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 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 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 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 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 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 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失之立即危害。且錯 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 ,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程不可回復。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先為准許繼續在學維持學籍之假處分 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原處分所依據 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 修習專業課程,而有緊急保全必要性,為其主要論據。惟依 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 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 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 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聲請 人如認原處分予以退學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應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 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 執行,且聲請人就原處分亦已另案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核無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 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全-7-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 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 大學法第33條,無視已進行之訴願程序,及涉及報復性行政 處分等程序違法情事,本案具備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原處 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 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 失之立即危害。且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 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 程不可回復,又因為學習進度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 儕學習網絡斷裂、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心理情緒重大 衝擊,學術生涯亦會受到嚴重影響,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避免學 習中斷損害、確保救濟時效性。且維持聲請人原有學籍不影 響校務運作、不影響其他學生,若本案訴訟最終敗訴仍可對 聲請人執行退學原處分,故對公益並不產生影響。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於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屬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學之形成處分,一經送 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惟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原處分 如日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會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 或不當予以撤銷時,聲請人之學籍即得回復,觀諸大學及專 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亦規定:「評議決定、訴 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 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足見 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 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聲請 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核定聲 請人退學,使聲請人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 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學習進度 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儕學習網絡斷裂等,均僅屬對 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 其主張因學習期程延宕可能造成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 心理情緒重大衝擊,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 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停-12-20250113-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舜樺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邱 春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3日11 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 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 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 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 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 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 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警佐二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 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 隊員。 ㈡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 1月24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 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 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10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 見,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 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 事行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中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 」的程序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 當理由時,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 聽審請求權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 服。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檢附 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 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之議題作為正當理 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卻未附任 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其所踐行之 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⒉原告對於任用事務享有申請被告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關於消 防人員之任用,不論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 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警察教育條例等法令規定,以 及在修正時就明確載明係為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所設 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 (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修正前之「具警察官 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消防人員均有向所屬機關請求為無瑕 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各 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 職人員」,其理由包含「排擠現職人員返鄉任職機會, 損害現職人員權益」。基此,現職人員之任用權益,同 樣屬於憲法上之重要權益而應同等保障。原告自具有向 被告申請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⒊原告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   ⑴原告之派官申請,與溯及既往無關,就主張派任分隊長 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且不論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之權利。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 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獲派隊員者, 在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前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准。可見前開規 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 分隊長或科員。    ⑵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 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修正後分配作業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 職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等語,係不正確之法律見解。蓋行政機關僅 有權就「細節性」、「技術化」之事項自行制定補充性 規定,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限縮人民之權利,限縮 111年前通過三等特考且訓練及格消防員之派任分隊長 、科員之派官權,且未表明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原告申請派官時,尚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存 在,原告自得主張「從優原則」不受其拘束。課予義務 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時 點,除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則 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 與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現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肯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之 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或與其同 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⑴原告並非主張派任特定職務,而係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 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缺: A.「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表現, 保訓會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 高序列官職時,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 序列職務」准予派官。足認保訓會復審決定否定身為 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而不合法。依據與原告相同情節之林君鴻復 審案件中保訓會所作成之法律意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可知,其本於反對「應 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而准 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本 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比起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 律情形所不同之點在於,原告已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顯見更應對原告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復審決定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 佐四類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復審 決定容有誤解。  ⑵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與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45 5號決定之復審人,同為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 之隊員,並在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 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獲保訓 會准許派官,則原告情形與後者相同,同應派任分隊長 為妥。 ⑶依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 主張應相同之三等消防人員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 ,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被告一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而否准108年前訓練及格之原告 派官申請,一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 隊長,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2月22日所核定葉員 及劉員之派官令,將兩名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 12月6日完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內政部消防署修 正規定通過前完成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 以派官,此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 業已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⑷依據最新實務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提出之派官 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斷顯然不能通過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稱「無瑕疵判斷 請求權」之檢視,而應判命被告撤銷原處分: A.與原告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彥蓉,與原告均為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通過三等考試並完成受訓之人 ,然其等均未獲得科員之分派。反而係警大應屆畢業 且通過三等特考之人員,因名額可從入學時即預先預 估,在行政上較為便利,而必然能夠分派為科員或分 隊長。針對此一應相同考試,但任用卻不相同之情形 ,屬於違反平等原則情形,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此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可參。     B.又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之釋例說明:「本案經轉准內政 部104年10月27目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考量消防人員養成訓鍊及經費編列期程,各消防機關 消防人力缺額及自然退離人數,均已於招生(考)1 年前,即預劃納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招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寮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招考規劃」足見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 消防人員之派任,確有不合理偏袒警大畢業人員之差 別待遇存在。衡諸公務人員之派任應依憲法第18條、 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落實平等原則,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符遇。本件本於等者等之法 理,就原告所受之派官劣後待遇,應由法院撤銷等語 。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 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 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 見,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 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 並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 意見之程序規範,前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 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 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 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 ,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誤解。而以本件而言 ,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程序中,縱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携會,於法均屬無違,茲分別論述如次 。    ⑵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考試及訓練 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所爭 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定有所爭 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 明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 理主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 雖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 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 原則,則保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 其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 法。查保訓會已於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 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等語,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 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 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言。    ⑷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 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告 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 均無違誤。 ⒉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體請求被告直接派任其 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 ⑴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制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9條之1等規定 辦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 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 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參諸 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 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經銓敘部110年2月23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嗣經該部11 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 階隊員合格實授,原告均未於上開各該處分所教示期間 內提起復審,足見各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具有向 被告為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且申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 第3點規定略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 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 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 訓練及實務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 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 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 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 由機關辦理陞職。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 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其具有受無瑕疵判斷之請 求。    ⑵惟從法理再予審究,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 體之請求權。除前開法規已明揭原告僅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外,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 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 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 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 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 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 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 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 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 理陞遷,即於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現行陞遷法規 中,並不直接賦予適用對象要求國家提供陞遷至特定職 缺的請求權,是原告縱可要求司法提供其符合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法制程序,但其具體請求行政機關派任其為分 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申請,仍不具實體請求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可知無 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 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 務之主觀公權利,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告 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原告有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一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⑷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與本件 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已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111年度訴宇第372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訴。各該裁判皆肯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 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 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於法有據。 原告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泛言之, 另其援引與原告不同之個案主張差別待遇等情,亦缺乏 事實基礎而不足採。倘不予深究其法理,僅簡化直指公 務人員有要求機關作成派任特定職缺之請求權,則無非 顯於漠視現行官制官規之設計意義。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是主張應相同 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乙節:    ⑴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已載明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 長、科員同序列之特定職務,起訴卻改稱非請求派任特 定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按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 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 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 ,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 ,亦僅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 「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核派其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意旨作為主張之論據乙節,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是否與 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符,細繹該案事實可知,其係 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於110年11月8日 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此與上述 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00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 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復審人 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 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 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茲以「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乃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法理基礎,本件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110決字第567號 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本件主張 ,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派任分隊長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且不論修正後頒發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其申請 派任較高職務乙節:    ⑴原告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以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    ⑵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 ,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申請重新分發,請求被告予以派任其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部分 ,該案事實亦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鍊期滿後 ,經被告派代復審人為警正四階隊員,復審人隨即對該 派令提起復審,此與本件原告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不正確,且其申請派官係屬不真正 溯及之情形,無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 ⑴分配作業規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前即已經三等考試錄取並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 於110年1月13日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相關考試、訓練 及派任程序均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準此,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欲適用於原告,即屬「真正溯及 」,而非「不真正溯及」,原則上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原 告,原告主張本件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情形云云,並 非可採。又「真正溯及」如有利於人民者,雖非法所不 許,然此屬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範疇,如主管機關不使 規範發生溯及效力者,本即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釋示,合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主張「從優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係「依法 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 所謂據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可言。現行人事法令均無公 務人員得請求機關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請求規範,自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屬 誤解。 ⒍有關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所表示法律意見,與其他案件不同 ,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乙節:    復審決定已揭明:「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係就個案事件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之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 法律事實或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 率為比附援引。」等意旨,是原告一再比附援引其他案件 ,據以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保訓會於其 他案件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係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 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 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 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進 而主張保訓會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派官申請案件未適用平等原則,自非無 瑕疵判斷云云: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為原告所稱 與其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彦蓉之個案。陳彥蓉原為警 佐三階隊員,於106年考取警大二年制消防學系,於108 年6月畢業,同年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 分配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訓練。而原告原為警佐二階隊 員,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彰化縣消 防局訓練。陳彦蓉屬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訂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2點適用對象 ,至原告則是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適用對象,此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可為明證,故原告 宣稱其情形與陳彥蓉相同容有誤解,舉以不同情形卻逕 要求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要求 各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 現職人員,原告援為主張任用事務具有無瑕疵判斷請求 之論據,自非允洽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 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及格證書、訓練期滿及格證書、被告110年1月13 日派令、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復審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至69頁、第145頁、第147至15 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 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 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 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 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 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 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 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 、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 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 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  ㈢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明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應以考試定之。其經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並 完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 務,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以決定之,並未賦予考試及 格者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 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所謂 「官」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等3種官等,警監官等分為特 、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所謂「職」乃警 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因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 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 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 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 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 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經實施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等情,有原 告特考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所示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相 當序列之職務列等計有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一階或 警正四階至三階)、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或第四序列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則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 並經銓敘部以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1105376123號函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卷 第161至162頁),自屬適法。  ㈤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 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 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查被 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因未據原告於 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足認其受核定並銓敘審定為彰化縣 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職務處分即已確定至明。  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可 知警察人員之陞遷,原則上固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但因得納入警察體系之人員甚廣,各自職務屬性及陞遷要 求標準未盡相同,自不宜未予區辨均適用一致規範。故上開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其實施之範圍。而依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 、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 )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 對象。」可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因職務 有本質上差異,既非屬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對 象,其陞遷事項因目前尚未訂定特別法令規範,自應回歸公 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 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 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 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 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 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 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 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 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 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 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之派任,及本機關人員平調、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且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足 見立法者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㈧原告係於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 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已非屬申請 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再觀前揭陞遷序列表所示,分隊 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二序列,較第四序列之隊員為高 ,原告既係於派任處分確定後,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 即應循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㈨關於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載:原告業經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並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已取得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資格,惟彰化縣消防局又於 110年9月19日對外甄選任用,違反信賴原則及陞遷公平性乙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⒈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 考須知,詳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7至237頁)之伍、二、㈢ 、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 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 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 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 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 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 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 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 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 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 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 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 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 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 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 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 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 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 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 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 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 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 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 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 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 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 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 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 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 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 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 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 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 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 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 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其 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並非可取。   ⒉原告雖引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之規定而為本件申請,惟該規定內 容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 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 ,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 ,其任用案已自109年12月9日生效,且其派任處分於110 年12月28日前亦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 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平等原則,應比照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45 5、567號及111公審決字第67、68號復審決定辦理,且111 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謝松甫及111公審決字 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邱鈺詔均係與原告同應108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原告錄取名次並在謝員及邱員之 前,謝員及邱員既得由彰化縣議會增列缺額而派任分隊長 同一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亦得比照辦理等語。惟前開復審 決定均為請求撤銷派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87頁、第359至367頁),核均與原告於派任處分確定後, 再請求陞任或遷調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又原告另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其個案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   ⒋有關彰化縣消防局目前陞遷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及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 警正四階)職缺部分,依被告所述,目前分隊長、科員共 有9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小隊長26人 、技佐1人,共27人;小隊長共有11名缺額,符合該職務 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隊員564人,原告現為陞遷第四序列 之隊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除第三序列無適當人選之情形外,亦不得跳過第三序 列直接晉陞第二序列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 3至244頁)。   ⒌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載謂:該案涉 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 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理由(見本 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否准所請,未予原告特例處 理,確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自屬適 法有據。  ㈩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瑕疵乙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 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可知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者,限於「有正當理由 」時,保訓會始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 ,核屬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本可透過書狀充分陳述,並無到 場說明之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當認係屬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8

TCBA-113-訴更一-5-2025010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令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651 -Q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FJ379108、GFJ37 9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日以11 2年度交字第9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一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闡述雷達測速儀原理係超過設定值即同步拍照存證, 不須以兩張照片判斷,此論述非常荒謬,重點不在於測到拍 到就算,而是要提供鐵證,國際上先進雷達測速儀都會拍兩 張照片作位移判斷,不像本案僅拍一張就算,草率行事。最 近這台測速照相儀有誤判的幾個實例,上訴人情況亦雷同, 以上訴人開車習慣不可能開到100多公里以上,何況照片中 煞車燈又是亮的,前方路口就是派出所不可能開快。上訴人 幾乎每天要載雙親,沒辦法保留行車紀錄器影像,何況9月2 日拍的照片,罰單那麼久才通知,怎麼知道要保留?員警用 不合國際規格的測速工具暗中偷拍,動不動就吊扣牌照半年 ,陷人民於水深火熱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 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卷附採證相片,認定系爭車輛行駛 於○○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顯示號牌3651-Q5號,標示 日期:2023/09/02、時間:01:22:03、速度:106km/h,且 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足認系爭車輛 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誤。並進而敘明依 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12 00854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 為112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可認舉發機關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益 臻明確。另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 ,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 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 人較為有利,本件係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 定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是原處分一就「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均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6

TCBA-113-交上-95-2025010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佳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2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 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所有號牌AVM-7567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屬實,於112年2月20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 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經穎展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 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為第一肇事者,將車輛停放在唯一進出的143巷口通道 黃色網狀線上,車輛與巷口形成垂直角度,阻礙他人進出, 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行車視線有死角,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警 示,檢舉人並未立即淨空巷口空間,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 後又向上訴人鳴按喇叭,持續激化與上訴人間的矛盾,並在 沒有通知他人的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及錄音,已違背憲法對 於人民隱私的保護,檢舉人隱匿自身的違規事證,該隱匿之 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只節錄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逕 而舉發,取證明顯不法。且從影音檔也可知,檢舉人故意阻 礙道路,惹怒對方後,又繼續激化矛盾,誘使對方犯錯後再 予以檢舉,同時藉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 ,但上訴人在接到原處分時已超過7日舉發期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考量檢舉人恐 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 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 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 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 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 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換言之,民眾 只是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進行強制取證,或變造證據欺騙 警察對被檢舉人開罰,警察仍有查證之責,且若民眾檢舉係 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 甚或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自已失去本條之立法精神,應 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承擔此違法 責任,方符法治。因此本件檢舉人是第一肇事者,其違規取 證已違背立法目的,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㈢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時,不應只有形式查證,應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辦理, 但員警未到現場實際丈量,也未考量上訴人長年進出143巷 口及該巷口之狀況,便以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以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論處,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 則,且固定於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對外拍攝,有視 覺差異,視線亦有死角,但本件卻沒有其他證據或影像還原 事情全貌,判罰上顯有過當。且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 革原係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進所設,其立法目的係為 了抑制惡意,以避免執法人員濫用,而本件已違規取證在先 ,事證遭隱匿,已有失公允,又檢舉人存在挑釁行為,設計 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主觀認定上 訴人係惡意,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只 保障檢舉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並不公平,盼能從輕發 落,並處罰檢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 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35號前,有突然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 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 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 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 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 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檢舉車輛前 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經檢舉人檢具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 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 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英美法 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 ,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 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 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 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 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 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 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 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3

TCBA-113-交上-67-20250103-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資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瑾瑜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有國(下稱王君)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 項發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王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 稱勞資協會)辦理。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 第11143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 調解會,惟上訴人以未收到開會通知書申請改期;勞資協會 遂以111年9月13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 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訴人仍未 出席。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0月 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 11年6月29日之訪談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乃王君之雇主,然 細究該訪談紀錄之內容,僅為上訴人說明支付訂製家具費用 之方式,要難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王君具有僱傭關係。又原審 僅引用承攬之法定要件、法律依據,企圖合理化上訴人與王 君間具有僱傭關係,未說明涵攝過程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判 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鋒(下稱陳 君)議定訂製家具之法律關係,固屬承攬無誤,上訴人僅居 於定作人之地位,與承攬人即陳君約定,將承攬費用以工作 日數採計,對於陳君是否雇用王君,抑或另覓他人完成工作 乙節,全無置缘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本諸定作人之地位, 對於所定製之家具進行確認,更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肯定之消 費行為,然「確認家具符合定製需求」與「指揮工作方法」 二者之間,究竟有何不同,未見原審有隻字片語之說明,竟 以「上訴人曾至施工現場確認家具款式與圖說相符與否」乙 節,逕自認定對於王君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所憑依據及得 出是項心證之理由,俱未見一詞,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本案同一事實,由王君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上 訴人、陳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12 年度偵字第51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詳加記載上訴人僅為定作人 之事實,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原審固表示其不受 檢察署法律見解之拘束,然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 事實,顯與本案被上訴人作成不利上訴人所憑之事實之間有 相互矛盾之處,均未予調查,亦徵原審審判程序瑕疵重大, 更難謂所為之審理結果俱屬合法。 ㈡原審引用勞動部頒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 爭原則)為據,惟其說理上根本欠缺基礎事實支持,原審認 定原告為王君之雇主,究竟符合系爭原則何一標準等情,付 之闕如,且未有實質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憑王君單方指訴 率而認定原告與王君具僱傭關係,已非合法。況原審引用若 干實務見解表示略以:「即令僅具有部分從屬性,亦當從寬 認定」云云,然此一標準僅適用於勞資爭議時之身分認定, 本案肇因乃被上訴人違法裁罰,是否得以「部分從屬、從寬 認定」之標準而以行政裁罰對被上訴人相繩,已非無疑。再 按系爭原則第5點明定「勞務提供者認為事業單位為其雇主 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案王君固已提起民事 爭訟尋求救濟,然其起訴對象係陳君而非上訴人,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 資為證。苟王君確實與上訴人在本案中具僱傭關係,何以在 事實基礎同一之前提下,王君卻僅向陳君提起民事訴訟圖謀 救濟,足徵王君在客觀舉措上,亦否認與上訴人之間具備僱 傭關係。原審捨此不查,反竟背於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王 君具備僱傭關係,更有曲解法令之謬誤。 ㈢王君是否為勞工乙節,亦非無疑。王君自111年6月11日之前 ,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公司負責人自居,足徵王君本質上 乃事業單位負責人,根本不具勞工之特質。況觀諸王君與其 客戶之對話擷圖,均係王君以事業負責人之姿向其客戶招攬 生意之內容。於前述事實前提下,原審實無任何適法理由斷 定上訴人為王君之雇主,甚至未落實法定調查之責,尤在王 君法律地位甚不明確下,逕自對上訴人為本案不利益之判斷 ,非但欠缺合法性,更無實質正當性。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君間無僱傭法律關係,王君於偵查程 序中之陳述與被告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調查報告不同,原審僅 引用被上訴人之行政調查報告,卻未對王君前後矛盾之供述 落實應盡之調查責任,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原判決顯有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引用系爭原則據以 判斷上訴人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對於 上訴人與王君間究竟符合何一從屬關係,以及認定從屬關係 之證據資料為何,全乏客觀事證予以支持,難謂原審非以臆 測逕自判斷,況王君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與上訴人全無 任何關係,已為原審所明知,則原審既知王君有此互為矛盾 之說詞存在,即應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可論證其得心證之 理由,然原審既無否定王君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卻又片面 採認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當中王君之說詞,彼等之間顯然多有 矛盾,亦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 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 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 解申請書。……(第3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調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 行調解。」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㈡查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412號3樓A戶(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受屋主委託負責設計,並 負責購置材料及找人施工;而王君於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 許,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並使用木 材加工用圓盤鋸切割板材時,不慎切傷其左手前3指而發生 職業災害,嗣王君於111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且勾選調解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為調解方式。被上訴人於受理後,即委託勞資協會進行調解 事宜。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37號函 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惟經 勞資協會人員於111年9月7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未收到 開會通知書而申請改期,復於111年9月9日函知勞資協會表 示「貴會來文敦促本人參與相對人王有國勞資調解乙事,歉 難照辦,相對人王有國如認其有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應另 覓適當管道以謀救濟」等語;勞資協會遂以111年9月13日法 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及王君應於111年9 月2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載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勞資協會 人員且於111年9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明不 配合出席,亦無委任出席之意,並於111年9月20日未出席勞 資爭議協調會,以致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 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無從 推論出判決結果而言;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而 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 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暨要件 涵攝之論述完足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   ⒉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係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而 制定,已據該法第1條明示其立法目的可稽。同法第63條 第3項課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受通知應出席調解會議義務之 意旨,乃考量勞方多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而勞資 爭議事項倘以訴訟途徑解決常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為消除勞資雙方對立及減少訟累,參據憲法第154條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於協調合作原則之精神,自以先經調解或仲 裁方式處理為允宜,而課予受通知之雙方當事人應出席調 解會議之公法義務。又申請調解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及權利義務是否有據,本即有待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是以,任何一方當事人僅以主張雙方不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據以拒絕出席調解會議,自為法所不 許,方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明定勞資雙方當事人不 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作成之裁罰處分,僅在認定受 處分人為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 調解會議之情事,至當事人雙方法律關係實質上之屬性為 何,尚非該確定裁罰處分所規制之效果範疇,當事人應於 該爭議事件之本案訴訟另為主張爭執。   ⒊經核卷內王君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書係載述:其於111年6月 23日在竹南京王帝品施工室內裝修工程,不慎發生職災    ,左手手指3支切傷,醫師診斷需復建3個月,惟雇主僅有 支付醫藥費,其餘工資、失能、精神補償未付故申請調解 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及受傷診斷證明書供核(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而上訴人徒以書面載述:其與王君素不相識 ,更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到場調解義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87頁),而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雙方不存在勞 動契約為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該當勞資爭議處理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出席調解會議情形,作成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 處2000元之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⒋是故,原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理由論 明:上訴人明知王君確係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木工 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其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 否需對王君之職業災害負責?本即有待雙方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上訴人仍有出席與王君關於職業災害補 償爭議調解會之義務;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僅空言主張 其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即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自無從認其有不出席調解會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等意旨(見原判決第10 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另從實質 上認定申請人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 欠妥適,然因上訴人確實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 之處罰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廢 棄。故上訴意旨主張其與王君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由 ,憑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自非有據,附此 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不得上訴。

2024-12-30

TCBA-113-簡上-13-202412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金劉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之起訴狀 上已自行載明居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下稱 系爭居所),嗣經原審對系爭居所送達開庭通知,亦經上訴 人遵期到庭,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101頁、第113頁),足認系爭居 所確係上訴人居所地無訛。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 2年度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後,已於11 3年10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上訴人 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頁)   ,則原判決自113年10月8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因上訴 人居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扣除在途期 間3日。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 至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 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7

TCBA-113-交上-147-2024122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於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拍賣之 營業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中107年 度之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3,727,989元,上訴人未依 規定限期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 申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3,727,989元,並按經營網路購物業(行業標準代號48 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47,35 8元;另因107年2月7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改由獨資資本主或合 夥組織合夥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並依同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實際核定之107 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0元,並將「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9月1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迄於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 ,經被告認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從程序上為駁回之決定, 復據財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臺中地院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為:107年2月7 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訂後,已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改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綜合所得 稅之營利所得類別,而上訴人稅籍登記為獨資事業,被上訴 人依前揭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不 予課稅,而將之列入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項下一併課稅。 上訴人已就該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處分另提起復查申請,已足 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額為0元 ,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其起訴不具備訴訟要件,應 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107年度營所稅之應納稅額雖為零,惟屬於 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簡易訴訟50萬元 範圍內,且本件涉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究竟有無合法送達予 上訴人,攸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係重大法律爭議,對於 相關法律適用、法律見解爭議仍具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 準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以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 額為0元,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 訴之利益為由,駁回其訴,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及所明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 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 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 準。」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 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準此以論,納稅義務人不服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稅捐 核定處分,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不變期間 內申請復查,再循序提起訴願,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要之前 置程序。換言之,合法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之法定先行程序 ,如未合法踐行此必要先行程序,其訴願即屬不合法,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即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將原處分連同104至106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營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合計7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於110年2月5日始就原處分申請 復查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及付郵信封郵戳可 憑(分見訴願卷一第26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 雖主張:109年9月16日收受文件不包括原處分在內,送達證 書所載「送達文書:檢送……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 份」可能是誤載,無法認定有檢送原處分即107年度核定通 知書,上訴人對104至106年度之核定都有申請復查,不可能 獨漏原處分等語,資為其於110年2月5日對原處分申請復查 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論據(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第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稽之該送達證書係記載:「104~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 104及107年度 核定通知書計4份」等文字,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本文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一類規 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可知 ,自107年度起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 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而不再製作核定稅額繳 款書。再對照原處分名稱載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應納稅額載列「0元」,當認被上訴人送達於上訴人之文書 計有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及1 04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至明。復參諸上訴人係分別對 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請復查(見原處 分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5頁),是以,被上訴人陳稱: 該次送達之文書計有104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共 3份,及104年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共4份,送達證書上所載 「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中之「及」係「至」 之誤植;因為107年度部分只有原處分沒有核定稅額繳款書 ,所以上訴人一開始才會只對104至106年的核定稅額繳款書 申請復查,而沒有對原處分申請復查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 15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事理相符,自屬信實可採。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諉稱其未收受原處分云云,委無取足。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而其遲至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 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原處分逾 期申請復查,其進而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原審未裁 定駁回其訴,而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 駁回其訴,於法固有未合,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 雖有未洽,惟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簡上-2-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 有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 用資格拒絕貸款,顯見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 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迄今並無不同 ,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可佐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 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 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真實資力狀況。又綜 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母親設籍於同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 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及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 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 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 」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 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 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救-28-20241226-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 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 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 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以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 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7、13、19號,及113年度簡抗再字 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5 、36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認本院以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但相對人始終未就稅捐 稽徵法第6條作答辯,為何必須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 地價稅,條文未明定,又不開收據。相對人開立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須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執 行處才能交予權利移轉證明書,卻與執行處交予債權憑證金 額不符,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矛盾,本院卻以未 具體論述駁回。憲法第19條納稅是義務,然徵稅機關徵稅條 文不明,帳務不清,又不主張答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重新判決。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 執,以及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而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 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 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簡抗再-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