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3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曾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被告認杜尚謙就其胞
弟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
嫌,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被告因而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
購得火柴1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
,並自備橘色水桶1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即持
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
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
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
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
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
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
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
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
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
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
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被告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
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
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原告為
杜尚謙之母親,育有杜依璇、杜尚謙、杜秉睿3名子女,原
告之扶養義務人有上開3人,杜尚謙死亡時,原告已滿61歲
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全國簡易生命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原告
平均餘命為24年,並依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計算,扶養金額為4,608,060元
,杜尚謙之扶養義務金額即上開金額3分之1為1,536,020元
。另杜尚謙遭被告殺害,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1,536,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
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36,02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重訴-7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