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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施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9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45-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黃淑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萬元。」(見附民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被告以及「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 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 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  ㈢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200萬元(含原告受騙之50 萬元)後,層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6頁),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7

CYDV-114-訴-68-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3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曾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被告認杜尚謙就其胞 弟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 嫌,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被告因而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 購得火柴1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 ,並自備橘色水桶1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即持 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 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 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 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 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 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 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 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 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 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 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被告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 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 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原告為 杜尚謙之母親,育有杜依璇、杜尚謙、杜秉睿3名子女,原 告之扶養義務人有上開3人,杜尚謙死亡時,原告已滿61歲 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全國簡易生命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原告 平均餘命為24年,並依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計算,扶養金額為4,608,060元 ,杜尚謙之扶養義務金額即上開金額3分之1為1,536,020元 。另杜尚謙遭被告殺害,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1,536,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 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36,02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72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新幣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廢止 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工商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見本院卷第113頁),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有關和欣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鈺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台灣國清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清公司),約 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台灣國清公司於 系爭建物地址上設立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然除付2個月押 金及2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 應將被告之工商登記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遷出工商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已無營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 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既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 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待 日後確定,即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前揭遷出登 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照前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不得宣 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訴-2997-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卡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21萬元,自 約定固定利率計息之期數過後,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9.69%、6.72%計息,現分別為年息10.72%、7.75%,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均自99 年7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19萬8,999元、7萬5,917元,及均自1 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但 現在沒有收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各1份、客戶 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員函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32-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江淑珍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34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6

TCEV-114-中簡-690-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志炘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陳郁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311、2311-8、2312、2312-4 、2313、2313-2、2320、2321、23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配偶王志立(已歿)為兄弟關係,伊與 王志立之父親王炎(於民國98年4月間死亡)於生前即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 地)及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311、2311-8、2312、2312 -4、2313、2313-2、2320、2321、2321-1地號土地(以下稱 合稱乙地)分別借名登記於伊與王志立名下,雙方並於81年 10月21日簽訂鬮分證書,約定原告及王志立均就甲地及乙地 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嗣後王志立於105年4月間死亡 ,由被告繼承乙地之權利,並繼受原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再 於108年6月21日依上開鬮分書之意旨,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書,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就乙地部分之權利範圍2分之1 部分確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前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 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及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足見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訴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 並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本即願配合辦理等語,故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可 信為真,是本件訴訟費用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3-26

TCDV-114-重訴-12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被告,逐漸熟識後被告 要約原告投資內容為「每月25日進場投資,次月5日至10日 退還100%本金,次月底或再次月5日前,發放本金7%作為紅 利」之投資方案,被告多次保證此為保本保利之投資,原告 遂同意被告之投資要約而成立上開保本保利之投資契約(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10年12月22日以其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約最遲應於111年1月10日退還原告 上開本金2,500,000元,並於111年2月5日給付原告紅利175, 000元,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27日傳訊息告知原告可領取175 ,000元之紅利,然而實際上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及給付上開 本金與紅利,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 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紅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3117-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李志豪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萬6,3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 ,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右轉專用 道直行,適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大順一路,兩 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志豪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44元、工作損失8,575元、精 神慰撫金2,000元及機車修繕費1萬9,636元,共計3萬855 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原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 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 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3021-20250326-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釋宗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上訴 人 即 參加 人 王竑儐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 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三、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馬潤明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 別代理權,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 ),可見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有就本件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 (臺北市),縱上訴人之住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 無論是上訴人本人或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 法定期間,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181號裁定意旨亦參照)。本院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6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不扣除 在途期間,計至114年3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 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 卷二第27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1-原訴-6-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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