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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瑜均與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自 105年7月間起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後雙方因分手問題交惡,詎陳瑜均雖明 知乙○○為甲○○之妻,及明知甲○○之長女田○○(簡稱: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次女田○○(簡稱:B女)為未滿12歲之 兒童(A女及B女年籍詳卷),陳瑜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8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客戶服務-24小時電子信箱」 之網頁,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填寫被冒用者姓 名,及填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tien00000000il.com(簡稱:tien0415帳號), 或陳瑜均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u00000 [email protected](簡稱:u0000000帳號),暨在上開 網頁上留言,而偽造以渠等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各次被冒 名之人及冒名留言之時間、電磁紀錄內容,詳附件一)後, 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人誤 認各該留言內容分別係乙○○、A女、B女、甲○○所填寫及傳送 ,而足生損害於乙○○、A女、B女及甲○○。 ㈡、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地等地,連結 網際網路冒用甲○○名義,使用陳瑜均之上開u0000000帳號, 填寫電子郵件留言內容後,傳送予謝嘉玲等人(各次冒名留 言之時間、內容及傳送者,詳附件二),而行使偽造之準私 文書,使人誤認各該電碰紀錄之留言係甲○○所填寫及傳送, 足生損害於甲○○。 二、陳瑜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件三 所示訊息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藉此加害 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委由洪士宏、連彬翰、甘芸甄等律師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瑜均 (簡稱: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55頁,訴字卷65、128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所提出110年4月1日其與被 告之對話譯文及光碟(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6⑴⑵ )。被告雖曾否認上開譯文證據能力(訴卷287至288   、128頁),嗣告訴人提出光碟及逐字譯文(詳訴卷167、17   5至181頁),經被告確認及同意證據能力(訴卷319頁),但 本院並未援引該譯文及光碟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三、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系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略稱: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都是我寄的,但 我認為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我只是轉述乙○○ 跟我講的話而已。甲○○及其妻女確實沒有授權我以他們名義 發文,但他的配偶說可以公開,我誤以為他要我去公開等語 (詳訴卷66、67、321、375、405至406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❶被告雖曾略稱附件二編號1、2、4不是我 寄的,我猜是討厭告訴人之人寫的(詳訴卷67、287頁   )。附件二編號2我忘記是否我寄的,因為當時我及另外兩 位友人均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兩位友人也認識甲○○,但我不 方便提供這幾位友人(詳訴卷407頁)。即曾泛稱附件二編 號1至4所示訊息可能是其友人或其他討厭甲○○之人所寄發。 ❷然被告另曾略稱附件二編號4是我寫的,也不爭執附件二編 號1是我寫的(詳訴卷302、406、408頁)。附件二編號3是 我寫的,至於寄件人甲○○,是寄出這封郵件時改的   ,是在電子郵件網頁最後要附註資訊所顯示寄件名稱上修改 的.但我沒有讓此文書誤導別人,所以沒有行使之意圖,❸附 件二編號3寫法拙劣,無法取信他人係甲○○所寄。我沒有要 誤導他人及行使之意圖等語(訴卷320、405至406頁)   。 ㈢、即被告已坦承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及附件二編號1、3   、4所示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但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之犯行,而以誤認已獲乙○○授權、其無偽造及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置辯。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曾 寄發如附件三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詳審訴卷54頁,訴卷 405、408頁)。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另案被害人,沒有加害的意思,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要 提告行使我的權利,我認為這樣不算恐嚇(詳審訴卷54、56 頁,訴卷68、148頁)。附件三訊息是沒有加害之意的虛偽 恐嚇,我是要主張自己的權利。我是另案被害人,我跟他講   ,他當然會害怕。但我不敢作,我不覺得有恐嚇的涵意,我 認為不成立恐嚇罪,因為我真的要提告(詳訴卷320、321、 326、408、409頁)。我是為了使甲○○心生畏懼,但我認為 不成立嚇罪之構成要件。我是另案被害人,想向加害者討回 公道,讓對方畏懼就是恐嚇嗎,我只是向公司說,沒有透過 媒體,不然爆料的人不都涉犯恐嚇罪嗎,我是主張自己的權 利,我要提告,要告訴公司我被害(詳訴卷375、411頁)等 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曾冒用甲○○及其妻女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 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及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1月25日 高科大秘字第111100046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帳號註冊資 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6月6日112三法字第01139號函 及所附留言(詳附件一、二)可佐。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 亦自承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3、4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 (如前述);兼衡附件二編號1至4寄件人之帳號相同,被告 又未能指證其所稱可能寄發附件二編號2之友人或討厭甲○○ 之人究竟是何人。是以甲○○指證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至4訊 息均係被告填寫寄發,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即誤以為乙○○曾授權其發文等語、無偽造及行 使之故意置辯,然甲○○、乙○○、A女、B女均未曾同意被告以 渠等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訴卷129至149頁)。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甲○○及甲○○妻女曾 授權其以渠等名義發文之證據,衡情被告亦無誤認「渠等4 人會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填製上開附件所示指責及檢舉 甲○○訊息」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填寫及寄發附件三所示訊息予甲○○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三之簡訊擷圖可佐。 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本院 另案並因陳瑜均提告而判處甲○○罪刑(涉隱私,詳卷)。然 被告於附件三訊息載明,逼我打去公司找你、用一些爛招逼 你、我就一直鬧、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照三餐問候你 順便問候你主管、我就打公司亂說、我要報復你、只能用讓 雄痛苦來回應你、放任我報復惡搞、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 有多渣吧、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我對你現 在只有恨意、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詳附件三),即迭稱其 意在報復要讓甲○○痛苦,要到甲○○任職之公司、甲○○未成年 子女就讀之學校,藉散布渠等間糾紛予無關之公司員工、甲 ○○家人及同學之方式逼迫甲○○。酌以被告於訊息中所述上開 方式,明顯非防衛及主張其權利所應採取及得採取之合理正 當行為,亦非排除糾紛或行使權利所必要或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況且被告與甲○○間之糾紛雖涉私德,尚難遽認與公眾利 益有關。又參酌「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 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 ,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院益難遽認「訊息所稱向無相關員工、 未成年子女、同學散布糾紛訊息之方式」,為合理及合法之 手段,暨難仍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 詞應無足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 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稽 諸刑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重在保護社會法益   ,但亦有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詳後述),為此 成年人故意偽造少年或兒童之署押或私文書,應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詳110年他字5489號二 卷101頁)。酌以被告知悉A女及B女全名;並曾質問甲○○「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及稱要去小孩學校 (附件一編號2、3,附件三編號13、15)等情,暨甲○○證稱 被告知悉A女及B女年齡等語(詳訴卷145頁)   。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及B女為少年及兒童。因此,被 告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為,係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要件。 二、又按: ㈠、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 ㈡、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 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 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 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 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 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未經他 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 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 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 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 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 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   ,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 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 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 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 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部分);及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件一編號1、4冒用甲○○、乙○○名義發文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 部分,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 兒童犯罪,及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已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訴卷286、3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事實欄一所示行為: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 告多次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留言及寄送電子郵件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上開4人 法益,而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多次恐嚇甲○○,時間緊接,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離,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罪。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從一重所犯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為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 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曾與告訴人甲○○、乙○○ 、A女、B女調解成立(涉隱私,詳訴卷279頁本院113年8月1 9日調解筆錄),但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甲○○ 間之糾紛等本案犯行之事發緣由及犯罪動機(涉隱私,詳被 告筆錄及本院另案之甲○○判決書)。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致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 卷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事實欄一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且為分則加重 ,所犯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為此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客觀事實尚屬明確,然被告無違法意識, 因此不為緩刑宣告。本案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準私文書,既 已傳送,且沒收與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此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陳瑜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 一 2 陳瑜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件一:被告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留言部分 編號 留言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1時29分許 冒用乙○○名義留言 高雄分公司甲○○私德有問題,身為老婆都受不了他到處跟女業務拈花惹草,無法接受這種人當女兒的爸爸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2 110年1月8日 20時51分許 冒用田○○(A女)名義留言 我是甲○○的女兒我爸很噁心外面找很多女人連我媽都受不了了很髒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3 110年1月9日 0時1分許 冒用田○○(B女)名義留言 我媽說我爸甲○○是不負責任的孬種敢外面偷吃亂搞卻不敢面對負責任聽我媽說也讓好幾個女生拿掉小孩在家我們根本就不想理他大概只有在三商還勉強是假主管吧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4 110年4月28日 冒用甲○○名義留言 三商南區有變態主管甲○○,加入會不會有安全疑慮? 他卷一告證4第73頁 附件二: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編號 寄件者 寄件日期 標題 電子郵件內容 傳送對象 出 處 1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23分許 無 如果沒有證據不會隨意指控 請貴公司回覆幾個時間 請該主管出面 最好高層也一並出席 當事人必定會帶著證據由記者陪同一起出席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下方 2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4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我們也曾經試圖要找田先生談 但他多次敷衍拒絕道歉躲避 完全沒誠意 給他臉他還要臉 我們只好把事情鬧大請三商高層出面處理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上方 3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今早在明華路樓下也無人回應 田先生怎麼還有心情開會? 請問有人要回應嗎? 相關證據可能要用雲端給各位連結存取了 礙於圖影片太多太大 田先生也曾說害怕自己私生活不檢點被公司fire 不是說說,是真的不檢點 他若是不渣,怎麼會有一群女人想弄他? 把女業務弄懷孕後還不負責任 一躲再躲 沒有公司壓力他是不會出面處理的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法遵室_吳晨馨、whistleblower、法遵室_昇豪經理、法遵長_謝淑芳副總、客服_杜東穎經理、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1頁 4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7日23時18分許 貴公司甲○○強暴女業務有人能處理嗎? 無 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5頁 附件三:被告以發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甲○○ 編號 恐嚇時間 傳送之恐嚇訊息 1 109年7月14日23時56分許 不回我,又要逼我打去公司找你嗎 2 109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反正我只會用一些爛招逼你而已,覺得還蠻好用,明天再打去公司找你,因為我討厭你 3 109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 故意裝死不回嗎? 4 109年8月20日17時25分許 可以講電話卻故意不接 沒關係我就一直鬧 5 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 12:00起我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 6 109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我會每天照三餐問候你,順便問候你主管,你不讓我好好過,我就這樣回應你,這是你要的 7 109年8月26日0時44分許 不接不回我就打公司亂說而已 8 109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我要報復你 9 109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 雄不在乎我感受只能用讓雄痛苦來回應你 10 109年10月18日 開始寫信,我沒時間陪你浪費時間,趁我現在生氣快做不然我會永遠後悔沒讓渣男死 11 109年11月8日 不回就是放任我報復惡搞 12 109年11月8日0時53分許 很佩服你能睡得安穩開心過日子,開心去同學會,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有多渣吧!79級是不是? 13 109年12月23日21時4分許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 14 109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 你越不想談我就越愛鬧,我對你還有感情時不會把握機會,我對你現在只有恨意…(略) 15 110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不下樓就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

2025-03-25

KSDM-112-訴-714-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微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宇哲告訴被告莊子微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5號   被   告 莊子微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微與蔡宇哲均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為鄰居 關係,其2人宿有嫌隙。莊子微明知並無實據,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 在上址9樓住處門外之樓梯間公共空間,對蔡宇哲之配偶陳 兆華及當時同在現場之大樓鄰居李建中指摘稱:蔡宇哲「偷 東西」、「搞破壞」、「用三秒膠灌大門鑰匙孔」等不實事 項,而足以貶損蔡宇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子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 講,這件事已經提告過了,也已經結束了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宇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經證人李建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 警現場處理過程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5

TNDM-114-易-303-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 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 」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 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 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 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 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 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 ,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 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 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 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 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 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 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 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 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 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 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 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顯有闕漏,應更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上開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3-易-1223-20250324-2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透過網路 公開發布辱罵他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員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莊○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之2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許,見鄭○義在社群軟體FACE 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留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 之2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標註鄭○義所申辦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義」帳號,並留言稱「羅傑說 你是2486」以及藏尾詩「我今欲待說與你,喜鵲烏鴉一家是 ,歡聲樂里今鉻腦,妳聽讒言我心殘(即稱「你是腦殘」) 等言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鄭○義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以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弘」帳號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被告臉書照片及上開留言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留言「我懷疑都是你檢舉的, 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麼保護 家人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辱稱「無理取鬧」、「別學妹子 扭扭捏捏的」等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 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惟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弘」帳號留言上開文字訊息,惟細 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前後語意,告訴人留言稱「○○ 分局是違規者的守護者,不舉發結案」、「跟○○分局交手又 不是一兩天的事了...○○分局很暖的」、「你的親朋好友需 要檢討了,連最暖的○○分局都不幫忙維護」等語後被告始回 稱上開話語,足認被告先因告訴人稱檢舉均未獲回應,而心 有不滿,才口出上開言語,主觀上並無令告訴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亦非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從而,依雙 方爭執緣由、經過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外,被告所用上開「我懷疑都是你檢 舉的,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 麼保護家人呢」等言詞,未明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加何種 具體之惡害,亦不足認定被告從與告訴人對話脈絡,有何施 加惡害之意思,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無理取鬧 」、「別學妹子扭扭捏捏的」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屬對於他人處事方式之評價方式,且依被告、告訴人於上開 留言之前後脈絡,顯係對告訴人所為留言發表評論,並非無 端抽象謾罵,而是具體指摘,亦未逸脫對於他人行為評價範 疇,縱被告言詞不免過激,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該當公然侮辱 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本應均對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與 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1000-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一仁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13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承審法官准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有作為證人之必要,而終止委任。惟被告於其後庭訊及書狀,多次以如附件所示之「非法訴代」、「違反律師法」、「來回穿梭法院、地檢、警局起碼10多年」、「法官對林慈惠此濫訴及違法代理的行為,已經特別注意」、「誰會無償代理」、「林(慈惠)的收費比律師還貴」等內容之言語,皆意指原告長期收費接受訴訟代理,事涉違反律師法等與該事件毫無關聯之事任意指謫,亦有指陳「林慈惠拿我母親張素心的提款卡至華南銀行提款…10萬」、「由林慈惠打字逼迫張素心簽名的無效非自書遺囑」、「(陳一仁)聯合訴代之母張素麗及訴代林慈惠,意圖侵吞原告母親張素心的財產」、「訴代林慈惠進入張素心房內,偷取張素心的存摺」、「藉此勒索金錢」等文字,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已逾訴訟攻防範圍,顯然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 民事65件、刑事41件,誰會在1年8個月內無償提告100多件 ,被告是提出答辯理由,並沒有要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所提答辯書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答辯書狀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如附件所示之答辯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及有無濫訴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民事65件、刑事41件,被告僅為提出答辯理由,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原告以他人(如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案件,則被告在系爭事件對於當事人陳一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其訴訟代理權提出爭執,並以其受陳一仁等人之委任前已提出高達數十件訴訟事件為由,而以答辯狀提出原告有無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之合法性及有無濫訴等質疑,尚難認此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應仍屬被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另關於答辯理由有記載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則係因系爭事件涉及訴外人陳一仁是否有為被告陳昱如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等費用之爭議,而原告為系爭事件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嗣已終止委任),且兩造及陳一仁、張素心等人間前有多件民事糾紛(含家事事件),觀諸被告答辯理由所載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之論述,主要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就與系爭事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系爭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言論,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件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名譽而將前開附件所載內容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言論之用字遣詞縱有臆測之意、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尚難謂被告於答辯書狀內所為言論係在誹謗原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4753-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逸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世逸係告訴人李○○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岡山國小」(下稱岡山國小)第一屆學生,因對告訴人當年 的管教方式深為不滿,畢業多年後,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致妨害到告訴人之名譽, 使人貶抑告訴人之教學專業素養: (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 華大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為「[校園霸凌 ]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之文章,述及「○○老師大概是我 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式 是--羞辱」、「好讓○○老師要費心機的羞辱他們」、「○○老 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靠話術跟行 銷的偽善者」等事項(下稱A言論),在網路上面報以公審 。 (二)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以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在暱稱「李○○」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 留言:「我是郭世逸,是你過去的學生…誠實面對過去的自 己並不可恥…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 飾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下稱 B言論),而使告訴人臉書好友都能瀏覽到該訊息。 (三)於111年8月24日,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 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之 文章,內容包含:「大家好,我是李○○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 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 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下 稱C言論),而指摘告訴人以集體霸凌學生,使之聲譽受損 。 (四)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 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 號案件(即A言論部分)曾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後於112年1 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將該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於 社群平台DCARD討論區內(教育、親子版),期間至少持續3 0日;並應於112年3月1日以前購買告訴人著作書名「給力- 我想教會孩子的事」共計100本(出版社「聯經出版社」) ,並捐贈至高雄市立岡山國民小學。被告於履行前開事項後 ,告訴人願就前開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對於 被告不予追究,而被告業已依期履行前開事項等情,固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澄清文頁面截圖、購書發票等在 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3、252至256頁),然該調解筆錄僅載 明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調解事項後「具狀表示」不予追 究,亦即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當下尚無不再追究之意,須待 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後方會具狀表示對該案之意見,且其所稱 「願不予追究」是否等同於願意撤回告訴,亦有疑問,是自 應由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撤回告訴,始足生撤回之 效。惟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認告訴人已正式撤回告訴,準此,本 院仍應就被告該部分犯行為實體判決。 (三)至辯護人固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主張上揭調解筆錄業 經本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惟本 案並非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經法院核定之案件, 本無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況前開規定係明定「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情況,本案告訴人並未於前開 調解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撤回」或「自此不予追究」等文字 ,自不得比照上開規定,不待告訴人撤回即生視回撤回告訴 之效力,是辯護人前項所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 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 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 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 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 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家長聯絡文、被告在社群軟體DCARD、痞客邦 及臉書之文章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上揭A、B、C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為評價, 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A 、C言論之發表內容、刊載時間均相同,應屬同一言論,且 係被告依其過去親身體驗之經驗、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所 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性評論,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另被告所為B言論係對其過去遭 受告訴人不當教學所為之意見發表,依其整體言論內容觀之 ,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在岡山國小之第一屆學生,被告曾⑴於110年8 月24日22時47分許,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 」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 之文章,文章內容包含上揭C言論;⑵復於同日23時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 「親子版」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發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述及A言論;⑶又於111年11月7 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 在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言論, 而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社群軟體DCARD「親子版」及告 訴人臉書貼文均屬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域等情, 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警二卷 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 有Dcard文章暨留言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01011號函 、114年1月13日狄卡字第114011301號函(見警一卷第17至1 9頁、易卷第353至358頁)、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 圖1張(見警三卷第25頁)、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號函(見易卷第245頁)、 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及私訊截圖4張(見偵一卷第47至5 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依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認被告 於「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上揭文章及C言論之時間為111年8 月24日,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痞客邦之文章應該是跟DC ARD的文章同時發布等語(見易卷第46頁)。經查: 1、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固有顯示日期「2022年 8月24日」,惟痞客邦部落格文章頁面內之內容,可能影響 「Google」、「Yahoo」等第三方搜尋引擎於日期的抓取及 顯示結果,故第三方搜尋結果頁所顯示之日期可能與實際發 文日期不同等情,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14日113優字第0605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3頁),而 前開文章搜尋結果截圖既屬「Google」之搜尋結果,自不得 逕以搜尋結果所顯示之日期為發文日期之判斷。 2、又前開搜尋結果截圖上載有該文章之發布帳號及完整網址, 經本院據以函詢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文 章之作者實際在部落格後台新增文章之時間為「110年8月24 日22時47分許」,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 號函可證(易卷P245),核與A言論之發布時間極為相近; 復觀上揭文章之標題與A言論之文章標題完全相同,且C言論 之文字均有出現在A言論之文章全文中(詳見附表編號1), 堪認被告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含C言論),應 確與A言論相同,且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發布,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A、C言論部份: 1、就為此部分言論之緣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 我在臉書上看到告訴人的文章,她說她不會罵學生,但實際 上不是這樣,當時我們常常會被老師言語侮辱,或在黑板上 寫侮辱性成語,所以我想要發文說老師的文章不實際。我PO 文的目的是針對教學方式為評價,文章提到約談父母、遭父 母打巴掌、在黑板上寫成語羞辱同學、讓同學舉手舉發不良 行為公審同學、剝奪下課時間、頂嘴會被罰抄課文等都是我 親身經歷的個人經驗。所謂「關係霸凌」是指告訴人不准同 學跟我做朋友及交談;所謂「羞辱學生」是禁止同學跟我交 談、將媽媽打我的事情告訴全班、故意在黑板上寫很多負面 成語。「公審」是當時有被我取綽號的同學向老師反映,老 師就在全班面前詢問是否有其他人被取綽號,我認為老師應 該要進行同學關係間之修補,而不是利用該次事件煽動同學 之間的相互排擠及攻擊等語(見易卷第43至54、135至149頁 )。 2、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聯絡簿內容(偵一卷第153至195頁),可 見被告在學期間,屢次因與同學發生糾紛、違背老師之課業 要求、頂撞師長等事由,遭告訴人處罰,告訴人亦數度透過 聯絡簿向被告之父母反應被告之在校狀況並討論應如何對被 告施以管教。復依被告之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易卷第93至10 5頁),亦可見告訴人在擔任被告導師期間,頻繁聯絡被告 之母親到校,所涉事由包含被告上課不專心、打斷老師上課 、與同學發生衝突、不尊重師長、愛頂嘴、替班上同學取不 雅綽號等,告訴人因此以「目中無人、自以為是、嚴以律人 、寬以待己、自我意識強烈、沒有同情心、毫無悔意」等言 詞形容被告,並記錄家長曾表示生氣時會直接對被告掌摑、 被告自己表示經處罰後回家會被父母打等情節,復有對被告 施以禁止下課之措施。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依附之主要背景 事實(即遭告訴人罰寫、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因被告 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訴人知悉 被告遭父母掌摑等),尚與實際上之客觀情況無違,自已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係憑空杜撰之不實陳述。 3、復依被告所提出與國小同學之對話紀錄,可見:  ⑴被告曾因洪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同學)在其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下方留言而與之聯絡,對話過程中,甲同學主動提及「只是看到很多以前的回憶」、經被告詢問其是否都記得時,回應「對呀!怎麼可能忘記呢!」、「有些事情也是看到你的文章才回想起來,之前有些印象模糊了!我也想起來以前國小時,也有時候有跟你類似的感受,所以好像可以理解你的感覺」、「我看到那篇澄清文的時候其實想了很久,一方面是我覺得如果真得開告了你不一定會輸(?),且那麼久的事情要蒐證好像也不容易;況且我覺得你當時發文的內容好像也沒有甚麼誇大不實的地方(至少就我的印象而言啦),所以看到你刊登澄清文的時候我其實有點小驚訝」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  ⑵被告曾聯繫任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同學)表明因與告訴人有本案之訴訟關係,希望乙同學可以到庭作證,而經乙同學表示「她的確是我遇到最蝦的老師 但是國小的事已經太久了 我記得的很少 像你檔案內講的事 小公主我已經沒有印象 但是公審的部分好像有 但是很模糊 公審的是男生對嗎?」,而經被告回覆「再來被公審的男生是我,當時特別空出一堂課詢問大家我幫同學取了甚麼綽號 我還記得你那時候還跟老師說我叫你任之初 你還記得嗎?」,乙同學雖先稱已經不記得了,然在後續對話過程中主動提及「我記得我那時候也很常被她針對 不知道是因為功課差還是怎樣 有一次我錢被偷 那時候她還叫全班同學在聯絡簿寫甚麼錢不外露甚麼的 我有點忘記了 這是我印象最深的 我覺得很靠北 錢被偷又不是我願意的 檢討受害者幹嘛 超蝦 還說不要亂懷疑人什麼的」、「還有一陣子我好像是因為不去上學還是沒寫功課 那時候好像也沒什麼人要跟我講話 她一樣是叫全班同學學一句成語 什麼見不賢內自省 就是可能要我反省自己吧 而且在全班面前指責錯誤的時候他的臉都是笑笑的 所以印象更深 可能還小 就會覺得很丟臉 而且你說她讓你站在全班面前讓同學說你取綽號這件事 可能是因為當時還小所以大家聽她說可以踴躍發言 就一一講出來 但其實我們平常也沒到很介意吧? 很介意怎麼還會跟你當朋友?」,經被告回以「我覺得多半是被她慫恿 而且你還記得這件事讓我蠻欣慰的 畢竟是我的童年創傷」後復稱「因為你講出來之後讓我慢慢有點印象 印象是你在台上很不知所措的樣子」等語(見易卷第151至203頁)。  ⑶依上揭對話內容,足見甲同學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 所述之情節有所印象、有相類似之感受,並認被告所言並無 誇大不實之處;而乙同學除肯認被告所述因替同學取不雅綽 號而於課堂上遭老師要求同學指認被告是否有相類行為之情 節為真外,尚提出自身在學期間,在課堂間遭告訴人指出錯 誤、或因有不當行為而受班上同學疏遠之主觀感受。審酌前 開相關事實均係發生在國小時期,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甚遠 ,且上揭同學與告訴人均無訴訟關係,堪認上揭同學應無虛 捏情詞、刻意為汙衊告訴人之陳述之必要,參以其等與被告 對話過程中亦非全然附和被告說詞,反倒自陳己身亦有印象 模糊之處等情節,足認該等對話應確屬被告與同學間就自身 經歷,依據個人記憶所及而為之討論,則在尚有其他同學指 出自身與被告有相類遭遇之情況下,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言 論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而為,並非虛構等情,應非子虛。 4、據上,被告為此部分言論所依據之主要事實脈絡與客觀事證 並無不符,復有上揭同學之肯定表述可佐,堪認被告確係基 於接受告訴人教育之親身經歷而為本案言論,並非憑空杜撰 、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則就事實陳述之面向而言,被告所 言顯有所本,縱然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合,或細節有未 全然一致之處,亦可能係因學生與老師所著重、關注之面向 不同所致,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言不實。 5、按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 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 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 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 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 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 之責任。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 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 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3項及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內容,大體上係基於學生之 角度,針對告訴人對其實施之教學與管教方法為描述。而告 訴人作為教師,其所採取之教學手段、與學生間之互動模式 顯然攸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並影響學生之人格發展至 深,應屬教師為實現教育目的所實施之核心事項,自非單純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其 個人經驗確信其所傳述之A、C言論為真實,且其所傳述之內 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 所言非屬真實之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應屬明確。 6、再者,被告上揭言論,除傳述告訴人客觀上之教學行為(如 對之施以處罰、以負面成語形容之、針對被告替同學取不雅 綽號而要求被告起立接受同學指認等)外,尚對於告訴人之 行為以「羞辱」、「公審」、「霸凌」等言詞加以定義,論 其所為應屬其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評論,依據前揭說明,此時即應考量被告所為是否合乎刑 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而告訴人身為國 小教師,其教學、管教行為是否適當、是否可能令學生感到 敵意或被針對等情事,除攸關被告之個別權益外,亦與其他 受教學生及家長權益息息相關,應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前開所為縱屬負面評價,且用字遣詞嚴厲而可能使吿訴人 感到不快,然其言論係基於個人感受所為,與其所據事實有 緊密關聯,並非情緒化、無端之揣測或謾罵之詞,且有明確 之公益考量,堪認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逕 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7、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之留言區固曾提及「靠話術 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詞語,然被告就此完整之言論為「B8不 用客氣 也希望妳的孩子可以遇到善良的老師 而不是靠話術 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言論並無明確指涉之對象,已難認係單獨針對告訴人所為 。縱認被告可能有藉以指摘告訴人之意,然就整體脈絡以觀 ,該等言論應仍屬被告基於上載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 斷對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對之論 以加重誹謗罪。 (四)末就B言論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之完整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被告在 留下該則留言之前,曾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 告訴人,針對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在法庭外和解等情事 提出討論,然告訴人均未有所回應等,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堪認被告為該則留言之目的 應係引起告訴人之注意,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聯繫,就此以觀 ,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該等言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 縱使B言論中含有「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非法教育 手段」等負面言詞,然被告既係本於其個人經歷,認告訴人 對其所實施之教學方法為不當而為此等描述,自可認係非出 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亦無從逕以加重誹謗相繩。 八、綜上,就被告本案所為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 關,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毀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 層次而言,被告所言乃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且有明確之公益 考量,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均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 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民國) 發表頁面 發表文章標題、內容 1 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 DCARD「親子版」 標題:[校園霸凌]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 內容: 哈囉各位卡友,抱歉將這篇文放在親子版,想說有可能會有家長的小孩碰到這名老師,所以放在這個版, 我是李○○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篇文的目的就是想要了解目前小有名氣的岡山國小名師李○○的真實教學風格, 目前李○○老師的CV包含… 大愛電視專訪教師、南一書局素養命題專訪教師,康軒文教線上影片授課教師,雜誌親子天下作家,書籍<給力>作者 我承認也許李○○老師教學風格不像十年前那般惡劣,但是我認為一名老師在同學生命中所走過的軌跡,是有責任及義務被入重新提出並討論的, 正如同詩句- 一點清油污白衣,斑斑駁駁使人疑; 縱然洗遍千江水,不似當年未污時。 即便教法改正了,但對當時學生而言,這個影響力卻永遠都在,而這些被教過的學生,如今看到老師的CV時,想必也不寒而慄吧! ○○老師大概是我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吧...... 先不論老師平常誇張的打扮-馬靴、迷你裙、黑色絲襪、蕾絲亮片衣、和貌似狗圈的項鍊 當時老師管教同學使用的管教方式主要有兩種: 1.罰抄課文 2.集體關係霸凌 舉凡遲到、未寫作業、被股長登記姓名、跟老師頂嘴(學習態度不佳)都會被罰抄課文,而生字作業中的詞如果被老師圈起來也會被罰寫該詞數遍, 因此老師對於她不喜歡的學生會更加嚴厲的改那名學生的生字本,凡一點、一撇、一弩都要挑剔,而○○老師是對外宣稱她為了那名同學好,而實際上就是掛羊頭賣狗肉的罰寫, 如果老師更不喜歡那名同學的話,就會直接在班上宣布不准任何同學作為該生的朋友,以及不准任何人與之交談,否則以罰寫懲罰其他同學,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 而一般常見的剝奪下課時間在其他老師的管降方式上也很常見就先不論了,○○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式是-羞辱, 曾經有一名女同學跟父親講說老師的罰寫方針已經構成體罰,那名父親就跑到班上去跟老師理論,後來老師就在上課時間幫那名女同學取了一個綽號叫做「小公主」,並時不時的在各種時間及場合叫她小公主,另外,當時還有一個男同學因為跟她頂嘴及各種調皮的事蹟,○○老師就約談其父母,還在隔天上課時以聊八卦的嘴臉說:「昨天我約談***的父母時,他媽媽生氣的甩了他一巴掌,啪一聲」 講得語帶輕挑,但是對同學心中,想必造成很大的陰影,但是折磨還未結束,果不其然老師就在當天課堂上於黑板寫下了羞辱那名同學的話,說是成語教學送給他的,「狂妄自大、目中無人、羞辱門楣......(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記憶力)」 即便現在在清大,我始終未明白國小學生們會做出什麼傷天害理的事,好 讓○○老師要費盡心機的羞辱他們。 除此之外,○○老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一種看似只會出現在新聞上的名詞,卻是我曾經體會過的,當時一樣是那名被老師以成語問候的同學,老師特地的空出一節課,讓所有同學舉手揭發那位同學所做的不良行為,一名孤零零的同學站著,而其他同學在老師的鼓舞下紛紛舉起手:「***曾經叫我布丁」,「***之前叫我李雞」 當時那名站著的同學都快哭了,但其他同學仍在老師的鼓舞下繼續以瑣碎的小事抨撃那名同學,這時有名同學忍不住地問向○○老師:「我們現在是在公審嗎?」老師依舊語帶輕挑的回答道:「我不知道喔,是同學們自己一個一個講的。」 如今十年後,我在一次因緣際會下看到了老師的專訪,她說她的教育理念是不想懲罰學生,誘導學生向上進步, 在我耳裡聽來是著實噁心。 但誰知道十年後的她又變成怎樣的老師,恐怕只有她的學生心裡清楚吧! 2 111年11月7日15時許 李○○臉書個人貼文下方留言 內容: 我是郭世逸,是你過去的學生,我有私訊你訊息了,不確定是你故意不回 ,還是跑到陌生訊息裡,如果不想回 ,也請告知,謝謝 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並不可恥,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趁事情遺可以挽回,我願意坐下來面對面跟你聊聊,如果我有誤會你,我願意跟你道歉,並補償名譽,但如果都是事寶,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 目前一切都還可以挽回

2025-03-21

CTDM-112-易-163-20250321-1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1-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嗣因相處衝 突日益增加而分手不再同居後,被告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侵 權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 心(即原告工作地點)臉書粉絲專頁發送虛構故事並指稱原 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大甲公交車」、「 破鞋」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1 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 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在原告之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 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 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6月6日打電話假藉要與原告談事情,原告遂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9號房屋)住處予被 告碰面,兩造見面後交談不久,被告威脅原告一切盡在其掌 握之中,有能耐讓原告失去工作,並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 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並揚 言刊登報紙、告知議員、告知原告工作同仁,使原告無法繼 續任職等語。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及其中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 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前有親密同居關係已近十年,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在外與不同之男性外遇,被告斥責原告不當行 為,原告卻不知悔改,時常與被告大吵,被告不勝其擾遂於 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同居前即與有家室 之人育有私生子,故被告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 人家庭」乃屬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隨意亂搞男女不當 關係之行為,僅向婦女中心反映請求協助解決,且被告並無 指名道姓,而係原告主動出面對號入座,此事件已經刑事庭 審理後對被告不予起訴在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 實際上是被告藉以喚醒原告之良知,如被告真心要對被告不 利,不會僅向婦女中心投訴。且原告所舉證據為選擇性節錄 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客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言語上之警 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接連發生意外、及腦中風而導致身心 有所失衡,原告又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身為同居人對其不軌 行為大聲糾正、喝止,當屬正當之情緒反應。綜上,被告對 原告並非無理指責,而是為使原告對自身不當行為有反省改 正之動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 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②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 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 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 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6月6日,在被告居住之上址569號房屋,對原告恫稱 :「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 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 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 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主張前揭之 其中一部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及譯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就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即被告前揭①、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前揭③行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判處被告拘役2 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 揭①、②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 害,及故意對原告前揭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致原告之自 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①、②、③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行為,及就前揭於112年6月6日在被 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 」、「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即前揭行為中 ,逾本院認定前揭③恐嚇危害安全之其餘行為部分),亦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固舉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 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為證(見原證2),惟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被告是將上開內容傳送到臉書之群組,並非私訊,但是 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 2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 之相關特徵,自無法從上開描述特定或識別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為何人,且綜參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 含原證2、被證6),除無從直接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外 ,亦無從以前後文章間接得知究竟係何人,於此情形而可 特定被告誹謗之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遭貶損而為他 人所知悉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出言指稱原告「給公所的文件 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行為之地 點,係在被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為兩造所共認。於 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使兩造外之不特定人、 多數人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前揭①、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揭③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本院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提出之113 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 揭①、②、③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19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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