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
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
」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
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
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
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
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
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
,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
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
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
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
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
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
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
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
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
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