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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雅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雅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 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但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 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 之情形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查無犯罪所得,但未於 偵查中自白,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調解,履行部分賠償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被害人遭 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上述,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 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即餘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自113年11月 起,每月7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3.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帳戶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7號   被   告 紀雅琴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琴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友人劉湘琳 (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廖永堂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紀雅琴再依「阿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阿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廖永堂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雅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友人劉湘琳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付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奎」是伊臺北的朋友,請伊去提領款項幫他拿給高雄的人,伊不知道他的姓名,他說他買虛擬貨幣,對方只收現金,要伊拿去給高雄賣虛擬貨幣的人,伊不確定當時對方要匯多少錢過來,伊記得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有問他錢的來源,「阿奎」說是他自己的錢,不會有問題,當時伊們是用飛機軟體洽談的,伊之前換手機,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伊有嘗試進入飛機軟體,但時間過久,所以相關紀錄都被刪除了,伊有試著用飛機軟體聯繫「阿奎」,但都找不到人,伊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友人「阿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友人匯款及領出款項交付他人之相關事證,亦未詳加求證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合法與否,足見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他人遭騙之贓款並不在意。 2 另案被告劉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與被告使用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堂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嫌 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 廖永堂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1年3月11日19時59分許,ATM匯款3萬元 111年3月11日20時45分許,ATM提款3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簡-665-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本應靠自己的力量獲取所需,卻因飢寒而起盜心,利用 超商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 份、黑松沙士1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 已因相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1679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能把握檢 察官所給予的機會而再犯本案,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青醬雞 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士1罐,均屬犯罪所得,然於遭查獲 當日,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嘉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大益門市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 士1罐(共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藏置於攜帶之袋子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超商店員李宜勲 於休息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攔下張嘉恆,並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到場前即已返還 告訴人李宜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394-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4號   被   告 黃守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5日0時4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奕光所有背包放置於騎樓之椅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 內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將 皮夾內之現金2萬6000元拿走,皮夾則放回背包內後,隨即 徒步離去,得手之現金部分供已花用,部分現金則遭不明人 士搶奪(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嗣因陳奕光發現遭竊,經報警 方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守謙因籍設臺北○○○○○○○○○,且居無定所,故無法合 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光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皮夾內有現金約3萬2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供稱皮夾內僅有現金約2萬6000 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被告係拿走皮夾內現金約3萬2000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70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晨澔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晨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晨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梓宸間 前有買賣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6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查,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 頁)。再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愛人放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 72頁)在卷可查。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0號   被   告 鍾晨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晨澔(原名王乙淨,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因與黃梓宸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抖音直播平 台上以暱稱「金門可愛黃帝國帝曉青」向黃梓宸恫稱:「我 讓那你死」、「我殺人殺他呢怕啥告我是問題」、「來刀殺 你」、「想殺湯水老婆」等語,揚言要殺掉黃梓宸,致黃梓 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梓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晨澔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惟辯稱:我講的是氣話,我生氣了,我沒有要去傷害她等語。 2 告訴人鍾晨澔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直播畫面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間螢幕錄影隨身碟、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焦慮無法入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30

TCDM-113-簡-184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耀 陳繼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並 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併發右薦骼關節創傷後骨關節 炎、第4/5腰椎、第5腰薦椎外傷所致椎間盤突出、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 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李文 耀、陳繼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 ,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 告李文耀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繼奕駕駛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被告 李文耀之視線,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1號   被   告 李文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繼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 步,欲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 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 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 車格內駛出;陳繼奕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停車格後 方停下,而在該處找尋其目的地之方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李文耀駛出停車格時之 視線;適陳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三 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與李文耀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素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自停車格起步時與告訴人陳素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繼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被告李文耀所停放之停車格後方併排停等,被告李文耀與告訴人陳素娥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素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李文耀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素娥因上開車禍受傷 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45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李文耀駕駛租賃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陳繼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一車道路段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動線及視線,為肇事次因;陳素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主張累犯) 。 ㈡、增列「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證人林 麒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巷0號遭竊現 場地圖及被告任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任家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黃湘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 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2塊,核屬犯罪所得,被 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 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破壞大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9 時39分至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許素玲、黃湘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徒手 用力拉扯破壞該處鋁紗門,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居所,竊取 置放在神桌上之之金牌2塊(重量每塊8分重、價值不詳,下 稱本案失竊物品,均未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變賣花用殆盡。嗣許素玲於同日接獲鄰居電話後通 知黃湘婷下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素玲、林麒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6張、失竊金牌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破壞大門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 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908-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林駿諺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吳立群已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方便,未能周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 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沒收:偽造「AAF-2879」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林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由網 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吳立群),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 某日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向其朋友「阿凱」所借 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原車牌因逾檢註 銷,登記車主為黃錦成),於113年4月21日1時55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城市車 旅」馬祖站停車場內,並於同年4月21日至5月3日期間行經 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足生損害於吳立群及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立群收受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收 費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簡訊通知,惟其未曾駕駛車輛進入 該停車場或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 2面。 二、案經吳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立群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簡訊擷圖、附表所示之通 行費紀錄列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現場照片、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2面。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 AF-287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買取得,此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名目 費用(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通行費 80元 2 113年4月23日 通行費 175.8元 3 113年4月24日 通行費 141.7元 4 113年4月25日 通行費 141.1元 5 113年4月26日 通行費 116元 6 113年4月27日 通行費 62.6元 7 113年4月28日 通行費 57.2元 8 113年4月29日 通行費 17元 9 113年5月1日 通行費 61.6元 10 113年5月2日 通行費 208.7元 11 113年5月3日 通行費 24.7元 總計 1086.4元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09-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3年4月5日」更 正為「113年4月4日」、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徐安億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莊明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前,見徐 安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掀起未上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置 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徐安億發現錢包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福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詢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沿路是看機車前面置 物區有沒有海報,伊沒有偷東西,依監視器畫面,伊停在告 訴人的機車約20秒是停在那裏做手部運動,伊沒有拿別人東 西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 其本人,依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沿路試圖掀起 路邊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且查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更於 被害人徐安億所停放機車之處停留,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安億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7

TCDM-113-中簡-2101-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 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經查,檢察官本案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顯 見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 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何○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係自己先發現車輛 半拖車尾門沒有關好、砂石散落,就停在路肩、通報救援, 等協助處理的人員到場後,該人員透過無線電知悉後方有車 輛發生事故,我就請他們協助報警處理。後來我將車上載運 的東西卸貨後,當天下午就到泰安分隊做筆錄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83至86頁)。對照112年3月13日被告於國道泰安分隊 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為112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見 偵卷第125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3小時,核 與被告前開供稱時序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 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見偵卷第167頁)。是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 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 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 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半拖車 尾門未關妥而有砂石散落情形,並請求相關單位到場協助, 且於協助人員到場後,被告知悉道路後方有本案事故發生時 ,亦有請求該人員代為報警處理,是本案被告確已符合自首 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約 30萬元,但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 是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而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現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 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又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 字第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黃佩儀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顏面部 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何○倢(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 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 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乙○○、何○倢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 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 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 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 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焚化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HBB-0569號,以下分別簡稱為曳引車、拖車)上路前,本應 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 閉後拖車尾門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 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即以上開曳引車附掛 拖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時, 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自附掛拖車尾門散 落至路面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何○倢(99年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 向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 石碎石塊,致車輛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由陳國樑所駕駛之AGE-215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 ○○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其女何○倢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乙○○就何○倢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陳國樑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後不久,即與前方甫碰撞隧道壁之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戴維劭於警詢之證述。 戴維劭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5 證人曾秋彬、任錫瑞、易宣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曾秋彬等人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所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4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7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5

TCDM-113-交簡上-24-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之 上訴狀並未記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確認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王杰鋒達成和解,並 且賠償告訴人以及車主董翔濬損失(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董翔濬所有,下稱第三 人董翔濬),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又非優渥,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 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 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第三人董翔濬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部分 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調 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 害情節,縱納入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也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 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賠償, 告訴人並於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建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 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 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 路南下匝道行駛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 8時26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8.1公里處時,欲變換至 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 換車道,適王杰鋒無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至,2車發 生碰撞,王杰鋒車輛再擦撞護攔而翻覆,王杰鋒因而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杰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林建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杰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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