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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許舒閔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祖父母同住期間,祖母多次於酒後 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傷,嗣於113年1 月00日晚間,祖母酒後再度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其雙頰紅腫 ,並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受安置人因擔心返家再度受祖母 施虐,故選擇露宿街頭至113年2月00日遭警方尋獲。經與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父)聯繫,其表示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聲稱對受 安置人管教無力而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經評估受安置人過往 受照顧情形欠佳、多次受祖母酒後施虐驅趕離家而於社區中 徘徊,法定代理人無法積極發揮親職保護功能,長期以來影 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且受安置人家庭亦無親屬資源可 協助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已 於113年2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12號、第28號、第6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目前 尚在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然乙父拒絕配合社工安排親子會 面,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復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3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多次遭同住祖母不當對待,甚遭驅 趕離家,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而乙父未能積極發揮教養功 能,僅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顯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 到妥善照顧。又乙父雖願意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其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並進行評估,接回受安置人意願低且親子會面 配合度不佳,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及案家亦有重 整需求,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 人現於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良好,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護-98-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其父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父)、母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丙母)之親生女兒 。受安置人自述國小○年級開始會使用網路交友,前於民國0 00年至000年間曾有5次性剝削通報紀錄,復於111年00月00 日受安置人向學校老師陳述使用受安置人祖母手機傳送裸露 胸部及下體的照片予網友,校方依職權進行通報,由聲請人 社工陪同受安置人於111年00月0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並完成偵訊筆錄。又受安置人暑假期間居住於丙母 家中,丙母與男性網友視訊時,丙母要求受安置人依丙母男 性網友指示裸露胸部供其觀賞,嗣受安置人雖向乙父告知此 事件,惟乙父仍未積極展現親職及保護受安置人功能,聲請 人乃於111年00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111 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繼續安置,於111年00月00日以111年度 護字第110號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2年在案。承 上以觀,受安置人父母雖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惟對受安置 人之偏差行為無法有效管束,而受安置人期待與異性發展親 密關係,甚於111年00月00日擅自離開安置處所,陪同男友 至○○找工作且居住於男友員工宿舍,期間發生妨害性自主行 為,對於兩性身體界線模糊,是非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受安 置人若返家,恐再度落入性剝削情境中,評估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俾利受安置人受到 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1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 意願,期待於安置中途學校期間穩定就學並完成學業,學習 美容美髮相關技能。受安置人現有學習規劃,但目前自身渴 望親密關係,仍想使用網路交友,外在環境負面之干擾太大 ,受安置人無法專注在學習目標上,且在受安置人父母上未 發展有效之管教和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會有人身 安全疑慮。⒉案家部分:受安置人父母、祖母對受安置人仍 相當關心,案家經濟狀況尚可。然受安置人容易透過網路交 友,可能受朋友影響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環境,而受安置人父 母本身對管教受安置人有心無力,亦擔心受安置人若返家恐 會繼續觸法。安置則能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並讓受安置 人穩定就學完成學業,提供穩定生活環境,隔離不良交友, 導正受安置人偏差之生活及法律觀念。㈡建議處遇方式:受 安置人父母管教無效,受安置人返家後再次落入性剝削情境 中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穩定就學,實需 結構性環境協助受安置人進行適性發展,提升自我保護能力 ,建議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之家庭教養功能 不彰,難以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周全之生活照顧 與價值觀引導,家庭保護及親職功能尚需持續協助與提升。 又受安置人交友狀況複雜,兩性交往觀念偏差,復因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性知識及自我保護能力,故 認受安置人需藉由長期安置及結構化環境以穩定其生活,並 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及完成學業,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 升危機辨別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 險情境中,參以受安置人及其父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故為維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1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護-9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疑似遭法定代理人丙○○(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黃母)、甲○○(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下稱王父)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腦内及視 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經院方表示,受安置人腦内出血 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安置人仍處 昏迷狀態,於兒科加護病房未脫離險境,考量造成傷害主因 尚未釐清,現階段仍於司法調查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 4日14時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為維護兒童少年 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且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甚明,並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照片6張為證,經核 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乃僅 2個多月之嬰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竟於法定代理人之照 顧下,經受如此嚴重腦内及視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之傷 害,且上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治療方表示,受安置 人腦内出血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 安置人安危於不顧,已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考量造成 傷害主因尚未釐清,受安置人疑似於家內受虐,現階段仍於 司法調查中。此外,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護-100-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亮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張○○、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大弟)遭其法定代理人張△△(下稱張父)不當管教,致受 安置人身心受創,相對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考量現階段 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與照顧功能 仍未提升,相對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 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 證,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張父、張母雖已先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 二人仍持續拒絕聲請人社工訪視調查,則渠等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致難以進行評估而有待觀察。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 弟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張父為受安置人等之主要 照顧者,過去曾有多次對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之紀錄,且張 母對受安置人等消極未盡保護及養育義務,張父、張母並持 續拒絕聲請人所安排之訪視、會面等家庭處遇計畫,顯見其 仍固執己見,致處遇無法見效,堪認受安置人等返回原生家 庭並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參以目前仍有停止親權案件 尚待審理,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受 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1月7日相對人所為之安置係屬錯誤 安置,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基隆市長及經手的 社工應該面對錯誤,裁定准予安置及延長安置承辦法官應負 起未查明之責,法院應重新調查清楚事實還原真相,並提出 陳情書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曾於109年8 月4日上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被害人身分 出庭陳述意見,2人均陳述遭抗告人用棍子敲打頭部,頭部 皆有腫起,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以掛麵棍敲打渠等頭部之不當 管教行為,且造成鈍傷之傷勢。受安置人迄今仍會自我貶抑 或自責在出庭時多話,渠等才被安置,相對人以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大弟因本案已多次重複陳述案情內容,渠等目前 安置於寄養家庭,身心狀態逐漸復原及穩定,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實無再次傳喚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陳述意見之理 由,渠等長期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抗告人持續有過度管教 之行為,張母共同生活惟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大弟免於精神及身體傷害,使渠等身心受創,故經相對人評 估受安置人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並提出受安置人、受安 置人大弟之寄養童生活適應調查表2份為據,為此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 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且抗告人張父於偵查時自承於109年1月7日 有持桿麵棍輕敲受安置人等頭部各1下等情,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易 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非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 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安置人等均非初次遭抗告人張父不當管教 。於109年1月7日發生抗告人張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 頭部乙事,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 受安置人等有受傷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署於不起訴處 分書上亦載明「被告(即抗告人張父)管教體罰子女行為實 有不當,應深刻反省改正」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抗告人張 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之行為係屬不當管教行為。 本院審酌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抗告人張父持鈍器敲擊受安 置人等頭部,有造成腦震盪之可能,倘敲擊力度不當,甚有 造成死亡之風險,縱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輕敲未致受安置人等 成傷,然抗告人僅因恐受安置人等遲到,即持桿麵棍敲擊受 安置人等頭部,確屬不當之管教行為,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 係錯誤安置,故無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自不足採。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等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抗告人 未確實反省其過當管教行為,猶認本件安置屬錯誤安置,且 一再指稱相對人侵權、說謊等,其迄今不願配合相對人社工 安排之訪視、親子會面等家庭處遇計劃,故處遇顯無法見效 ,相對人社工亦無法評估抗告人之家庭現況、受安置人等與 抗告人之親子互動情形,以確保受安置人等返家後無再受不 當管教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故原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8

KLDV-113-家聲抗-15-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女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父乙○○、母丙○○(下稱 乙父、丙母)、胞兄及祖父同住。受安置人自述於民國112 年00月至00月期間,乙父曾多次至受安置人房間內,以手撫 摸及親吻受安置人胸部,並以手觸摸受安置人下體及以手指 插入陰道內,受安置人曾告知丙母,然乙父向丙母說明上述 行為係幫受安置人身體檢查,而之後乙父仍有上述行為。受 安置人另陳述其胞兄曾於112年00月至00月間擅自進入受安 置人房間內,以身體將受安置人壓制在床上,並以生殖器碰 觸受安置人屁股。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父及胞兄與受安置 人同住,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有 不當身體接觸之行為,惟未有效提供保護,且經社工告知受 安置人之母上述情事後,受安置人之母仍否認受安置人說辭 ,無法有具體保護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乃於113年00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本案目前 司法程序偵查中,受安置人身心仍需輔導及修復,乙父、丙 母仍須提升親職能力及修復親子關係,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有遭受其父、兄性侵或性猥褻之情,然 受安置人之母知悉此情卻無法提供具體保護作為,足見受安 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 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猥褻案件,亦待司法機關進一步 調查、釐清,故於上開案件事實明朗前,自不宜貿然使受安 置人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護-9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8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 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 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 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 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 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 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 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 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 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 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 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 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 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2,031元 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爭議處理第3項訴訟約定:「協調 委員會協調時間以6個月為限,雙方之爭議事項如經協調不 成立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基隆市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 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該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訟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至原告另 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新聞 稿(見卷第59頁),記載被告蘇幸福透過蘇○筑指示被告大 日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予主富公司等語,因大日 開發公司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 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 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 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若僅將系爭契約所生之訴 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 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結果,爰基於對兩造訴訟上契 約之尊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訴-6088-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 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 ,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 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 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 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 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 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 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 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 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 方母另生下一女,為照顧該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 賴男友從事工地工作維生,但因其男友工作不穩定,故經濟 亦不穩定。此外,方母雖近3個月穩定申請會面,但會面期 間難以回應受安置人之依附及遊戲需求,且須分身照顧受安 置人之妹,難以給予受安置人穩定照顧。綜上評估,方母為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於受安置人安罝後, 多次搬遷住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方母後續為 照顧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照顧壓力沉重下亦難 以兼顧受安置人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 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 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 ,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 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 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 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其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為照顧甫 生下之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其男友工作狀況亦不穩 定,收入難以支應自己與方母生活開銷,尚需仰賴受安置人 外祖母協助,然受安置人外祖母自身亦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能提供之協助有限,故以方母及其家中現況,自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護-83-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 代 理 人 劉○○ 相 對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丁○○、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丁○○、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 甲○○、戊○○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甲○○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戊○○則於民國000年初離家,相對人等並於000 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等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入監服刑,將 未成年人等交由相對人戊○○照顧,惟相對人戊○○照顧品質不 佳,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日受理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案情陳述略以未成年人等衣著不合時令,且生活 環境髒亂,另因相對人戊○○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聲請人之 社工考量相對人戊○○未妥適照顧未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得提供協助,而於000年0月00日 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等,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至000年0月00日。又相對人甲○○於000年初因即將再度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未成年人,遂於000年0月向聲 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經聲請人之社工評估相對 人甲○○、戊○○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000年度第00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 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 通過。  ㈡相對人甲○○自陳曾從事漁業中盤商,惟自105年起即無業,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反覆入監服刑,致其無穩定之收入來 源,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之責任,且相 對人甲○○自107年2月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後,雖有陸續 申請未成年人等會面、返家,並表示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 人等,然其反覆入監服刑,且雖向聲請人之社工陳稱已有租 屋,同時卻以需至外縣市工作為由,拒絕社工家庭訪視,亦 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可見相對人甲○○其客觀上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等穩定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顯然不彰。相對 人戊○○則自105年起離家、同年底與相對人甲○○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其雖因相對人甲○○於106年中因入監服刑而接手照顧未成年 人等,但未提供未成年人等之基本生活照顧,致未成年人身 體清潔不佳、穿著不合時令,且相對人戊○○並無穩定之收入 ,更於106年7月28日向社工表示無法忍受目前生活,不願意 再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等,是相對人戊○○客觀上顯未能提供妥 適照顧予未成年人等,主觀上亦無照養未成年人等之意願。 另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己○○已過世,祖母庚○○、外祖父辛○○、 外祖母壬○○則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故渠等應 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上,相對人甲○○、戊○○之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情節重大,已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等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 力,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第1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家外安置重大暨團體決策會議紀錄、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6年度護字第57號、第78號民事裁 定、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相對人等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返家、會面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為相對人戊○○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甲○○因毒品案件 反覆進出監獄,相對人戊○○則對未成年人等之生活照顧不佳 等,均未能妥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等,致未成年人等自106 年9月27日起為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107年3月30日。嗣相對人甲○○又因入監服刑 ,於107年2月向聲請人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安置期間 ,相對人甲○○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據聲請人代理 人陳稱:甲○○自112年2月即失聯迄今,不知其現住處等語( 見本院113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相對人戊○○則未曾申請與 未成年人等會面,故本件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等之全部親權 ,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祖父 已歿、祖母及外祖父母皆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評估皆 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 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06年9月27日即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 保護社工督導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 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等之 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會同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家親聲-148-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莊○○(真實姓名及 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為賺取生活費,而遭 利誘提供裸露照片及影片並遭外流,經通報查證屬實,並由 聲請人陪同製作筆錄在案。又受安置少年父母於民國103年 離異並另組家庭,受安置少年自國中三年級開始有中輟情形 ,受安置少年母親無力管教,家庭關係疏離,且受安置少年 交友狀況複雜,多為涉及詐欺、傷害等案件,其自我保護知 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25日將 受安置少年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 定安置於寄養家庭。考量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少年之 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 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少年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 危險情境中,評估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聲請 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 受到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 容略以:㈠個人部分:受安置少年現交友情形複雜,部分友 人甚涉及少事、刑事案件,且受安置少年辨別觸法、受害危 機與自我保護之知能不足,家庭亦尚無法有效管教、保護受 安置少年,評估其目前保護因子不足,持續待在社區恐再陷 入觸法危機,故緊急安置能有效減緩上述風險,並能協助受 安置少年抽離當前生活環境、重新看見風險,思考如何遠離 觸法或受害危機。又受安置少年自述無法冷靜待在家中,對 受安置少年母親多有不平之情緒,且物質欲望需求大,評估 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較為浮躁,且受到親子關係、同儕環境 等影響,而缺乏正向自我概念及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透過 安置,輔導者有機會與受安置少年長期互動,了解受安置少 年身心需求並給予相關輔導以穩定受安置少年身心。㈡案家 部分:照顧者雖有機會重新檢視親子互動及管教方式並進行 調整,重新訂定受安置少年社區生活之安全計畫,討論未來 返回社區之安全計畫,惟會增加受安置少年家人當前管教壓 力、惡化雙方關係,受安置少年家人暫無合適溝通、管教方 式,若受安置少年未進行緊急安置,以讓社政單位即時介入 並協助調整,受安置少年返家仍會造成家人管教與照顧壓力 ,故評估需裁以安置,以避免受安置少年生活風險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且受安置少年 遭性剝削前,即有逃家行為,交友複雜,並另涉有販賣帳戶 之詐欺案件,加以其父自與其母於103年間離異後,即未有 聯繫,其母無法有效管控約束其行為,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 無法提供其有效保護及照顧,參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 受安置少年長期有逃學、逃家之情形,現已逃離安置處所, 尚未尋獲,評估受安置少年身心狀況需長期輔導,並規劃未 來生活等語,且受安置少年之母亦到庭表示:對本件安置無 意見,受安置少年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等語(均見 本院113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是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以避免其協尋到案後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認 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8

KLDV-113-護-80-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甲○○、丙○○為親子關係 (下稱徐父、徐母)。徐父、徐母曾向聲請人申請安置受安 置人,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後,徐父、 徐母未能依照聲請人處遇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住所及生活安排 ,使得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8日、29日2度擅自離家,徐父 、徐母均未出面接回案主,值勤社工亦無法聯繫上徐父、徐 母,考量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自我保護能力,徐父 、徐母無法提供適切照顧,爰於113年9月29日16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徐 父、徐母不願出面接回,僅不斷抱怨受安置人擅離家中及推 己責任,未正視自身照顧問題及思考如何改善方式,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婦幼保護值勤專 線受話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 身心障礙人士,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徐父、徐母對受 安置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致受安置人多次離家曝險,足見 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見其親職能力 亟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 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KLDV-113-護-9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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