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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吉與告訴人林聖宏(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范雅齡,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迎面行駛而來, 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 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配偶范雅齡之供述、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大川診所112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告訴人 騎機車蛇行、亂按喇叭,我趁停等紅燈時,好心勸誡隨後停 在我旁邊之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在 手上,我見狀就載著范雅齡逃跑,本來甩開了,又在路口遇 到,告訴人見到我,遂手持鋸子從後面追逐我,范雅齡要我 騎到派出所前報案,我遂停在派出所前的巷子,站在路旁, 並催促范雅齡進入派出所,我見告訴人騎機車手持鋸子往我 的方向衝過來,手持鋸子在揮舞,我才拿安全帽想要把他手 上的鋸子揮掉,不小心打到他的手,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往告訴人右手所持鋸子處 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0436號卷第4-6頁 反面、第52-53頁),並有大川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 書1紙(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反 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天因勸誡告訴人行車舉 止,告訴人隨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被告即搭載證 人范雅齡逃離,雙方嗣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 一段路口時狹路相逢,告訴人隨即騎機車大迴轉一路由後跟 隨被告,並手持鋸子揮舞,其後,被告停在派出所前方巷子 前,范雅齡下車步行走向派出所,未及走入派出所時,告訴 人右手揮舞著鋸子朝站在路邊的被告及范雅齡方向加速騎去 ,被告拿起手上安全帽戒備,在告訴人右手揮舞著鋸子靠近 被告時,被告隨即以手上安全帽往告訴人揮舞之鋸子處揮擊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8-71頁、第83-84頁),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勸誡 行車舉止,即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1支,並由後一路追逐 被告騎乘之機車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4-6頁反面、第52-53頁),並有扣案之鋸子 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第29頁正面),證人范雅齡於偵查 及本院中亦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行經重新路五段上之 金陵女中至家樂福旁的加油站一帶,告訴人就開始蛇行,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在我們 右側停等,被告只是提醒告訴人不要蛇行,我聽被告說告訴 人拿鋸子出來,所以我們就趕快離開那個現場,等我們行駛 至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一段路口時,被告說對面那個好像是 告訴人,就有一輛機車朝我們騎過來並大吼大叫,之後大迴 轉追著我們,我們沿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我見旁 邊有派出所,便叫被告停在路旁,告訴人由後大叫說:有種 去報警,我就先跑到派出所報警,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告訴人 或被告做什麼了等語(偵卷第9-10頁),可認告訴人右手揮 舞鋸子,加速朝被告及證人范雅齡方向駛去之時,告訴人所 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 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揮舞之鋸 子,以此阻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揮擊一下後,未 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 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手段。又被告用安全帽 揮擊之目標是鋸子,不慎傷及告訴人右手,且僅揮打一下旋 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右手挫傷,則被告如 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 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 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訴人既持續揮舞手上鋸子加速向被告 及其配偶方向靠近,則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手上之鋸子 致告訴人右手挫傷,可認其目的係以揮落鋸子之方式擺脫現 在不法之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 主動攻擊之情形下,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則被告其後 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第23 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行為,然 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 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易-1526-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天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5日」,更 正為「13日」;第9行「數杯」,更正為「4至5杯」;起訴 書文內所載「0.6毫克」,均補充為「0.60毫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所指(經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 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公益活動喝了4至5杯紅露酒後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不由他 人代駕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其他非自駕之交通工具,仍自 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幸雙方未有重大傷亡,未使各自家人留下莫大傷痛,但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仍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往後恪遵法規,避 免憾事,對社會亦不失為一種善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6號   被   告 康天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天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 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 國96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飲用紅露酒數杯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懸掛AJY-6518號車牌2面)自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4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勝酒力,而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順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致李順發受有額頭擦傷、頭暈、腰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腳踝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於 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天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 證人李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自後追撞證人之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考量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案仍不知警惕,飲酒後駕車駛於高速公路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等情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50-2025012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55A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2255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 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 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 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強制 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 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 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 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 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 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違背A女 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為性 交型態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對被害人身心所生損害 較以生殖器性侵之型態仍有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 頁)為憑,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均已如期履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我有家庭子女須扶養,A女 之母亦不願意讓我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另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更坦承 起訴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近親,本應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然其竟於酒後見A女酒醉,而以手撫摸A女 並強吻A女,於A女驚醒後,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 損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是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 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垃圾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 告訴人A女之關係、對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 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方秋霞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林天正 訴訟代理人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城市大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斯時被告黃建豐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林天正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詎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該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竟擅認 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選舉統計表(下稱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致原告遭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其後並因此搬離系爭社區。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豐部分:原告於103年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故系爭管 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購作業 規範關於「管理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擅自與廠商 簽訂契約,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爾後即使當選亦 屬無效,不得就任」之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 ,縱原告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住戶知悉 ,故原告確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是被告依 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又原告曾就上開系爭管委會決議,對當時主任委員提起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 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天正部分:原告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未經 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廠商簽約,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 此後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故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之記載並無 違誤。又系爭選舉統計表僅記載戶號而無姓名,且未涉及個 人評價,原告自無名譽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時,擅 認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侵害原 告之名譽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記 載原告之戶別喪失候選資格乙情,惟均辯以:原告於103年 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與消 防工程廠商簽約,經系爭管委會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 購作業規範約定,決議原告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故 伊等基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間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管委 會於103年11月28日之103年度11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 ,確因原告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 ,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 務,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 開決議內容公告住戶知悉,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社區之歷年規約,經該處檢送系爭 社區105年11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10至245頁 )、106年11月18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46至268頁 )、107年12月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社區規約即現行規約(見本院卷第269至268頁),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或承諾承包採購工程案之 情形,應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 委員候選資格,即使因管理中心作業疏失而將其列入候選 名單,且其得票數符合當選條件,仍屬當選無效而不得就 任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第30屆管 理委員選舉時,依迄今未經撤銷之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 間決議,及現行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於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註記原告已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渠等主觀上即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 社區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擅與廠商簽約即永久喪失管理委員 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係106年間通過之規約始有該等約 定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103年 與106年系爭社區規約,以供本院比對,且查諸系爭社區 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 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第12號提案係系爭社區採購作業 規範之部分條文修正建議案,觀其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與廠商簽訂契約即強制解除管理委員職務, 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5至144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 規約並無前揭約定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遑論系爭管委 會上開103年間決議迄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乙節,已如前 述,且原告曾就該決議之公告對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 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22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娥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 女兒林瓊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琮仁攔查。詎其明知黃 琮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且刻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琮仁表示「通融一下啦」、 「真的拜託一下,就這張拿去給你」等語,復趁黃琮仁疏於 注意之際,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紙鈔1張,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而以 此方式向黃琮仁行求500元之賄賂,以冀求黃琮仁違背其職 務不予舉發,惟仍遭黃琮仁嚴正拒絕並製單舉發。呂秀娥竟 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姊呂秀琴之身分,在黃琮仁開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上偽 造「呂秀琴」之署押1枚,表示業已收訖上開通知單,並隨 即將之交還黃琮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秀琴與警察 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37、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警黃琮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 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9、11、12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 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 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 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 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 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 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 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 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 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 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 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員警違 背職務不要開立本案罰單,而以口頭表示願給付黃琮仁現金 500元,且雖遭黃琮仁立即拒絕,仍趁黃琮仁不備之際,將 現金500元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可認被告 請託黃琮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 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 之要件。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 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 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 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 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 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 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就其行求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 ,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 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 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求 賄賂之財物為500元,乃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 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 象,並損及呂秀琴與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 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 行求賄賂,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罪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 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 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被舉發其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又未配戴安全帽,竟欲以現金500元作為換取 其不被員警開立本案罰單之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復 為避免罰責,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此部分所為除影響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呂秀琴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行賄金額僅有500元,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65歲,年 事已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目前無業, 由小孩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有(黃琮仁並 無收賄之意思,所有權未移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上 「呂秀琴」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元1張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掌電字第C6PF50172號) 其上有偽造之「呂秀琴」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訴-1048-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陳昶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昇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七福神串燒屋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45分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翌(10)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測畫面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62-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庭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元而十足 減輕(見本院卷附告訴人113年10月8日陳報之和解筆錄翻拍 照片),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諒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細琉璃(長) 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固為其犯罪所 得,因被告事後已貨價10倍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 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6號   被   告 宋庭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佳瑪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細琉璃(長) 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包裝袋拆除並遺留 在店內,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拆卸之 包裝袋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商店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將其於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置於泡芙零食貨架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18分許,進入前開商店時,身上並無配戴髮夾及耳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商店內挑選髮夾及耳環後,逕自配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主動將其手中物品置於前開商店內之泡芙零食貨架上,並以陳列商品遮掩所置放之物品,足見其係刻意為之而不欲他人察覺等事實,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只是問我女兒要不要吃零食,我女兒撞到我,收據就掉了,我沒有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 遭拆卸之包裝袋及現場貨架上之照片3張 證明現場發現被竊商品之包裝袋與被告當日在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一同遭棄置在泡芙零食貨架上,堪認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所丟棄之事實。 5 被竊商品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遭竊財物共價值3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14

PCDM-113-審簡-1696-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時30分許 」更正為「9時4分許」、第15行「收款收據」補充更正為「 『雲策公司』收據(其上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 仁諠』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邱文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邱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朱鴻昇」、「李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 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自己辯稱係因罹有憂鬱症,精神狀態 不好導致判斷力下降,方為本案犯行,並庭呈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19日之診斷書,請求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取 款,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款,且依被告偵查中 供述其於113年6月18日至同月26日之9日間便已連續擔任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近20次,足認被告對於擔任面交車手之 詐欺工作駕輕就熟,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印文各1枚),係被告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 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 至5,000元之車馬費,用以支付高鐵費用等語,業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從輕認定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85號   被   告 邱文順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順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鴻昇」、「李宇」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邱文順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邱文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孟道」、「張芳芸」之名 義聯繫蔡郁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郁 屏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朱鴻昇」之人 則指示邱文順於113年6月23日9時30分許,配戴「雲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外務專員「邱文順」之工 作證以佯裝為該公司之取款人員,前往蔡郁屏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莒光路住處(地址詳卷),出面向蔡郁屏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0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蔡郁屏而行 使之,嗣邱文順取款後,再依「朱鴻昇」指示以埋包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 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後因蔡郁屏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郁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郁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為 證,並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其交付與告訴人之收 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另案查獲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3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起訴書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朱鴻昇」、「李宇」及 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5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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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 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 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 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 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 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 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 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 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 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 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 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 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 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 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 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 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 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 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 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 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 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 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1-09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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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販售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濕紙巾2包,已於 案發當時即放回賣場店內,並經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61號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 樂福超市五股成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陳昆亨 所管領之「幸福物語-4c極凍濕紙巾18抽」2包(價值新臺幣 1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逃 逸離去。嗣陳昆亨發覺陳明福行跡有異將其攔阻,並調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濕紙巾2包放入隨身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拿出來結帳,沒有想偷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濕紙巾2包 後,放入隨身口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昆亨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3年11月2 5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存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濕紙巾後,隨即移 動至店內角落,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口袋,過程中被告不 時張望四周,確保無人經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看 到有喜歡就直接拿了,我不應該這樣做等語,堪認被告係乘 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告訴人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欲藉機逃逸離去,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8

PCDM-113-簡-580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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