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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育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張雅雯、賴昭宇和解賠償,另2名被害 人也願意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目的,各次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 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有利量刑因子: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查,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成立之 和解,亦無給付,於本院亦無成立新的和解,此經本院查明 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數度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 「十三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經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在 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15至216、269至270頁所附調解筆 錄,但屆期並無履行賠償),編號2、3所示被害人則迄本院 亦無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在 砂石場擔任交通指揮人員、無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15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依 和解減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雖部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償, 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卷第155至161頁),難認有 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原審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審酌被 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於2日,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早已成年 ,社會歷練非少,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且 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罪,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陳志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陳世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有誤(包含手續費)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本院卷第14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資訊(地點、時間、金額) 罪刑 1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起,以臉書、LINE假冒為網路商品買家「王瑜瑜」、「賣貨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接續向張雅雯佯稱:其開設之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提交審核,辦理誠信交易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並重設金融交易碼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0分/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3時15分/6,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4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35分/2萬元 ⑷同日12時36分/2萬元 ⑸同日12時37分/2萬元 ⑹同日12時38分/2萬元 ⑺同日12時39分/3千元 二、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同日13時19分/7,1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丞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22分及9時52分許起,自稱「林美佳」、「羅思雅」及7-11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李丞右佯稱:有意購買其出售之電器,但因其尚未簽署7-11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7-11賣貨便遭凍結,需匯款以解凍上開功能云云,致李丞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2時34分/11,234元/本案郵局帳戶 ⑶同日12時36分/11,956元/本案郵局帳戶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假冒為黃振雄友人「美甄」致電黃振雄,向其佯稱:因急需裝潢費用而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50分/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 ⑴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2萬元 ⑵同日13時56分/2萬元 ⑶同日13時57分/1萬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自稱「藝旻」,假冒為賴昭宇友人而加以聯繫,並向賴昭宇佯稱:其支票無法兌現,有資金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04分/15,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9日14時8分/15,0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06-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年僅19歲,但被告於 審理自陳:我在就讀高職時即半工半讀,工作經歷約4、5年 ,曾從事美髮業、麵包店店員等工作,從未因工作而交出帳 戶等語,可見被告已在社會中工作數年,自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復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其後加「怡君餒 n」為LINE好友聯繫,我從未見過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堪認被告與「怡君餒n」根本 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  ㈡觀諸被告與「怡君餒n」之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確實 以擔心代工人員取得材料後未按約定完成代工,導致公司虧 損材料費之原因,要求被告寄交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供公 司材料部登記,方能領取材料,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怡君餒n」復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節,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說明為何 家庭代工僅能以提供提款卡做登記,甚至須告知提款卡密碼 ,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論是應徴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需要提供提款 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僅 能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登記之疑點,竟均未加以質疑、確 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 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工作之機會,即輕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心態。  ㈢再者,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新臺幣96元等情,且依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若把密碼交給對方,等同於他可以從你的帳戶進 出金錢,隨意使用你的帳戶?)那時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拿不到什麼等語,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 戶予對方,益徴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怡君餒n」,容任本案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㈣被告任意提供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並無相當信任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容任「怡君餒n」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諭知, 難認允當,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 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部收到你的卡 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 只有第 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裡面是不需要 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接溝通會比較 清楚」;被告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並傳送自 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及詢問提款 卡寄回之時間(原審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間,被告對於 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對方提供之交 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是否正確,「 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品 所以我們 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等語 (原審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日,回覆間隔 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與一般人生 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所顯示 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 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 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 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 、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虛。  ㈢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時年僅19歲,工作經驗僅1、2年,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 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 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 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 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 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 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 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 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 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 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 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 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 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 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 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 用,故其辯稱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 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 符,應屬可信。  ㈣況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檢察官又無舉證其交出帳戶有何利益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現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有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 77、141-143頁);參以本案係被告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6 日自行報案,此有報案資料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65 -81頁),並非警員通知到案,益徵其遭騙交出帳戶至明, 尚難遽論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喻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喻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震宇 佯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 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怡君餒n」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密 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想要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 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 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們當作抵 押,所以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 且對於詐騙宣導資訊略顯有不足,於提供帳戶當下遭對方話 術欺罔,提供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對於對 方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幾日後即可返還提款 卡之說詞不疑有他,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不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怡君餒n」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 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 4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7、19頁、第21至23頁、第4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113 年3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惟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就加入一個女生的LINE, 他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拿貨後沒有做,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當 作擔保,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並提供密碼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 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 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當作抵押,我就照對方說的 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 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前後供 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 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 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 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 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 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並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 ~」,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 ,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 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 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 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 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 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 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 ,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 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 ,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 由被告與「怡君餒n」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 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 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 」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 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 虛。 五、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怡君餒n」前開帳戶密碼時年僅19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畢業後有工作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 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 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 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 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 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 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 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 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 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 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 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 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 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 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 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 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 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 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 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 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應徵工 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陳明,與應徵正當工作 流程相差甚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邁入職場,從事美髮 、麵包店等工作,有1、2年工作經驗,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仍任令 對方掌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取得合庫帳戶使用權;另 參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 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 因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思慮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而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家庭 代工材料之抵押品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自對 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 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擔保,此舉固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 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 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 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 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 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 不佳,急於兼職維持生計之弱勢情況下,復為年僅19歲,社 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 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 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 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 性,致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 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 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 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交付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係經「怡君餒n」於LINE告知帳戶 內不需要有錢,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少 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5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如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佩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承認,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本案已經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及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業已認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上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均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並無前科,為單純家庭主婦, 請給予緩刑寬典,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靡靡之音」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贓款, 均係接受「靡靡之音」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提領舉動難以強行區分,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目 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 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業於本院審理承認犯罪(本院 卷第81至82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 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再者,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5萬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可按(本院卷第73-74、85頁),此部分同 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關於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 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 ,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 購買比特幣,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 流斷點,所為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 1個,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之犯 罪損害,酌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 獲取酬勞4,795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會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本院 坦承犯行,賠償損害,尚具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本案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審理範圍內,惟被告於本院支付 之賠償金5萬元已高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95元,此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免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9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撤銷部分,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拾壹月、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讓被告能恢復正常人生,扶養小 孩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3罪,犯罪事證明確,是核被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附 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罪,各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刑 事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原審未及 審酌,有撤銷之必要。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結果並無 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 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綜上,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及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 之量定,即有未洽。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對於 全案3罪之所得,非單一個案,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 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以期適法。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因經濟需求,為快速獲取暴利,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詐騙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 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有罪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起 訴書以及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偵卷第25至 29頁)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前案遭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 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 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之初否 認犯行,辯稱本來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明顯避 重就輕,抱持僥倖態度,至偵訊後階段、羈押訊問與本院準 備暨審理中始坦認。被告除前案以及本案之刑事紀錄外,另 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最後,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㈥另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部分,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至本院,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及此,無庸追 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21分許 9,999元 NGUYEN NGOC DUNG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32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鹽水武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至1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許 9,958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營和平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3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3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6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7分 2萬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鹽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3月12日18時54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56分許 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38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等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至1 1、19至25頁上訴書、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   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僅新臺幣4,500元,對象僅1 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業者,獲利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 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深切省思, 坦承不諱,協助調查,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現需扶養奶奶、雙親以及胞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 為家庭經濟支柱,然因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查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 倘因本案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經濟甚鉅、未 來恐難以復歸社會。是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並保 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且有悔過向上 、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 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去, 是原判決未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甲○○: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包數僅一包,且被 告僅依指示協助置放毒品並收取現金後即交給陳依婷,並非 最終收取現金之角色,賺取之利益僅係獲得些許毒品供己身 吸食,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有重大落差,原審未再依照刑 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 三、核被告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與同案 被告蘇姷蓁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 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乙○○、甲○○ 均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暨被告乙○○、甲○○之素行(甲○○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甲○○前科紀錄表 分別長達12、13頁,毒品前科眾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本案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等前科 眾多,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本案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刑之加重減輕後,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甲○○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案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僅酌加數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3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上訴-1515-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緯 指定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成立調解新臺幣25萬 元,並已給付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本院卷 第53至72頁上訴書及匯款單據等、第80至82頁審判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沒收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25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截至 開庭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2萬元,原審沒收25萬元,顯有過 苛。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祖父及2名年幼妹妹,加上剛出 生之子女,均有賴被告扶養,可知被告背負沈重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壓力,被告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並負擔家計,多年來 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並非到處惹事生非之人,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致使被告應入獄服刑,以及另案即將期 滿之緩刑宣告亦將因此遭到撤銷,如此處罰,對於有心悔改 之被告而言,實有過重,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諭知,或 為緩刑之宣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 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朱昱豪及 同行數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審酌被告24歲,應具辨識 事理之能力,因認告訴人邀約其女友外出,未能理性與告訴 人溝通而欲教訓告訴人,即與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共同為 本案犯行,由被告、朱昱豪出手傷害告訴人,復共同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並且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簽立本票、典當 本案汽車等行為,所為顯漠視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 恣意妄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 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主導者,惡性應 以被告為重;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 萬元宣告沒收等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夥同 多人控制行動長達3小時以上,並遭毆打成傷,且依要求交 付本案汽車及鑰匙、簽立2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等,上開 車輛並經典當,告訴人復又提款交付,財產損失已達2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成立調解25萬元,然主要係填補上開財產損 害,針對受傷拘禁等損害之填補,僅有5萬元,況其迄今僅 賠償12萬元,此節業經原審考量在案,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 事由。再者,被告糾眾犯案,本院認為被告有詐欺前科,尚 在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嚴重暴力犯罪,是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量刑並無過重。又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 時僅給付8萬元,原審業於判決書第12頁說明若被告日後賠 償自得予以扣除,不在沒收之列,準此,自難認沒收有何不 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 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本院卷第80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上訴-14-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0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 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多次傳喚證人賴浩丞,其均未到庭 ,囑警拘提亦拘提不到,顯見證人賴浩丞已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舅舅即本案被告黃振明使 用,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其本身打兩份工 沒有時間,跟舅舅感情也不錯,雙方有信任度,就交給舅舅 操作,後來帳戶被凍結有去問舅舅,舅舅叫其去報警,將來 銀行是舅舅叫其申辦的,就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舅舅 有說這是合法的,他會處理,有事他會負責,就虛擬貨幣操 作的事情,與舅舅都是用通話的等語,是證人賴浩丞對於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語氣平緩、態度懇切,證人也都是依據問題當場反應回答 ,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故證人應係本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此亦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可證,綜 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僅以檢察事務官 未當庭向證人賴浩丞索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是透過 「事後提出」之方式進行驗證,即認證人賴浩丞上開詢問內 容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卻又在原審判決中肯認證人賴 浩丞「事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經過偽造或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使用,說理顯 然矛盾。  ㈡原審先認定證人賴浩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 證明經過偽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卻又在後述認為其真實性 存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其大頭貼為一 臺重型機車圖片,而卷附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 ,該通訊對象之大頭貼模糊不清,然就圖片輪廓「確實接近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大頭貼圖片」,LINE之名稱本就可以自行 更改,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 通訊對象之名稱不同,即認證人賴浩丞提出之對話紀錄,非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證人 賴浩丞向該通訊對象提及「舅媽」、「車禍」等,而被告是 證人賴浩丞的舅舅,依證人賴浩丞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其確實有向被告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此部分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證實為真,被告亦稱該對話中之舅媽應該就 是在說他老婆,又對話中就要求證人賴浩丞綁定約定轉帳之 時間、帳戶號碼等內容,均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 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核屬實。據此,證人賴浩丞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偽造、變造,內容 真實性亦經原審調查後證實為真,透過卷內相關事證及通訊 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賴浩丞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  ㈢綜上,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例外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為真實,通訊對象亦確為被告 ,兩者互核應已足證被告係本案實際提供帳戶之人。又被告 在另案,亦是在與本案相近時間,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行 為,此種時間、犯罪情節之相近應非巧合,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證人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賴 浩丞嗣後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然查:  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已說明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原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且證人賴浩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其陳述就本案有必要性,是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節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均為證人賴浩 丞所有(偵卷第31頁),且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 開戶(警8880卷第29頁),而本案詐騙匯款最早為111年6月 29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詳起訴書附表),足徵該帳戶申辦 翌日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6日 申辦網路銀行,並於6月27日申辦多個約定轉帳帳號,此有 中信銀行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1至297 頁),足徵證人賴浩丞在本案詐騙匯款前夕有甚多帳戶相關 之開戶或約定功能動作,且其與被告間存在非此即彼之利害 衝突,立場對立,經原審多次傳拘、罰款,及本院多次傳拘 ,均拒不到庭,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從嚴審查證明力。  ⒊證人賴浩丞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 我自己為了存錢於111年6月間親自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 第31頁,原審卷第231頁),後改稱:將來銀行是為了操作 虛擬貨幣而申請,是被告要我申請給他的等語(偵卷第31頁 ),顯見其就該帳戶申辦原因當日陳述即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甚有疑義。  ⒋參以證人賴浩丞上開陳述過程,其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 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證人賴 浩丞也答有,但當下並無將手機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 確認並存證,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至47 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再者,其非但多次拒絕到庭接受詰問,證言復有上開 重大瑕疵,開戶及約定帳戶功能又在本案詐騙匯款前1、2日 ,各種舉止甚為可疑,與被告立場對立,且欠缺充足之補強 證據(詳下述),實難認其上開陳述真實可採,自難以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浩丞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 經原審合法調查,被告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 丞所為,查:  ⒈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畫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被 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 ,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 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 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 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 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原審卷第1 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 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 ,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 的對話。  ⒉原審勘驗證人賴浩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原審卷第230至 242頁),其稱將來銀行帳戶是自己要辦的(原審卷第231頁 ),後供稱:被告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所以我用LI NE將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而其當日確實有攜帶手機(原審卷第238頁),綜上,其供 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有攜帶手機卻未能留下其內 與被告之聯絡資料,反而嗣後1個月才以寄送方式為之,又 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 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足徵其寄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難 認為充足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該瑕疵證言及可疑證據予 以補強,而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銀帳戶資料。  ㈣再者,由原審勘驗賴浩丞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可知,雖然賴 浩丞稱與被告認識甚久、關係密切,但是賴浩丞連被告住處 都不知道,已有可疑;又賴浩丞就為何申辦帳戶,除有上開 供述不一外,其先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後改稱只有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底、7月多的 時候用LINE提供給被告,再改稱於7月左右將2個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給被告,他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原審 卷第234頁),顯見賴浩丞供詞反覆,具有重大瑕疵;況且 賴浩丞雖供稱因車禍要賠償他人,故被告說要教他操作虛擬 貨幣賺差價,其因工作無時間而由被告操作云云(原審卷第 235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該一操作由何人出資,如何分 配利潤,僅空言推稱信任被告,此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 信。況且,證人賴浩丞就本案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 有數件詐欺起訴前科,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雖被告亦 有另案幫助詐欺前科,惟證人賴浩丞前科亦不遑多讓,自難 僅以上開重大瑕疵證言,在無充足堅實補強證據下,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 及證人賴浩丞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證人賴浩丞瑕疵證言及 嗣後提出非完備之對話紀錄,遽論被告有本案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 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 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 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 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 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經查:  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 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 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本案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 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 ,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 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 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 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 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 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 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111年1 1月11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 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 ,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 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 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 ),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 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 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 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 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 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 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 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 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 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 ,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 ,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 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 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 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 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 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 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 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 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 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 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 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78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顯係容忍該人就本件帳戶做任何之使用而無從加 以控管,難謂無未必之故意,且本件帳戶自111年12月29日 起,先以網路轉帳10元至其他帳戶,顯係詐騙集團在測試帳 戶之功能,隨即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就有大量金錢 匯入本件帳戶,並以網路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警卷第37頁 ),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 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 有所預見,被告所為,間接對詐騙集團實施不法犯行提供幫 助甚明。綜上,被告在主觀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原審諭知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警5202卷第7至108頁,警9728卷第7至106頁),在對話過 程中,對方針對網路店鋪開店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 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 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曾詢問各項領貨、 收貨、付款、收款方式等網拍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全 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被告交出帳戶,即完全排除被告係誤信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要出金而再度受騙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一節,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5日超商收據12張可按(偵10215 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此時始知悉自己遭騙,於112年1 月7日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10215號卷第11頁) ,已難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否則豈 有再度遭騙並報警之理?  ㈣況且觀諸被告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其等 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長達數個 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 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 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 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在線客 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依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稱、平台用戶、 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用,並告知被告 「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帳戶」,被告即 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就是您賺的錢 」;甚至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仍遭對方要求借錢繳「稅賦 金」9萬,被告為此向他人借款而於11月18日再度遭詐6萬元 ,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 客服」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 ;佐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 專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 領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 了辦理出金,乃聽從指示,一再匯款,並將華南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遭用於詐 欺或洗錢等犯罪,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在案發之前從事作業員,就業情況穩 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倘 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本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9日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6 98、8699、8700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 因本案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辦, 應予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 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之人所 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 告訴人吳秉諴陷於錯誤,告訴人吳秉諴於111年12月29日13 時34分28秒(起訴書誤載為32分43秒)許,在嘉義縣東石郵 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經告訴人吳秉諴發現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 附被告申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 戶正、反面影本及自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交易 明細及前開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函所附被告帳戶自111年12 月25日至112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同 年1月7日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 -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 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依照「客服專員-蔡」指示,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華南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對於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 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有將我的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客 服專員-蔡」、「客服經理」,是因為於111年6月中旬時有 人推薦我做網拍,說獲利不錯,可獲利百分之10,我就先提 供合庫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之後他們詐騙我匯錢給他們 。我做了一個月,發現我的資金不足,我就不做了,他們說 要我把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我也有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是為了報稅出金使用,他們說這樣比較好把錢匯進 來,我在111年12月12日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們後, 他們也沒有把錢匯給我,還要我把錢匯給他們,我不清楚對 方匯進來的錢,不是我去轉帳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 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 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 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 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 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 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 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 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 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 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使用 ,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秉諴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警偵字第1120046432號卷【下稱警6432號卷】第21 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秉諴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入帳聯絡方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警6432號卷第27、29至39、43、45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 由,揆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可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友介紹被 告從事投資網路拍賣,被告始因而與綽號「客服專員-蔡」 、「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LINE聯 絡,依其等投資之約定,被告須先投入商品的金額,待買家 拿到商品後,被告始得拿到預先匯款商品之款項,被告另可 從中獲取10%獲利,故被告共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嗣被告不願繼續投資,希望「出金」拿回投資金額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因而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 告一共遭詐騙匯款54萬元予對方(被告僅提供其中匯款50萬 元之轉帳交易明細),且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依對方指 示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迨被告因合庫銀行帳戶遭凍結,詢問 對方,對方復告以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才能去銀行解除帳 戶遭凍結一事,被告因而再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予對方,前 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12565號卷第25至   53頁,偵字第10215號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 言,堪信屬實。 (四)且觀諸被告在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宗(偵查案號:112偵字第1 0215號),提供自己與「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 服專員-蔡」、「在線客服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 告與其等對話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長達數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 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 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 與自稱「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客服專員-蔡」、 「在線客服主管」之真實對話無訛。再者,依被告與「線上 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店鋪名 稱、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投資網路店鋪所 用,並告知被告「買家確認收貨後本金加佣金就會返至您的 帳戶」,被告即詢問「佣金是什麼」,「線上客服」回答即 「就是您賺的錢」,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線上客服 」表示要求「出金」,對方即告以被告需要向經理商洽。佐 以,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客服專 員-蔡」於111年12月28日係利用被告要求「出金」、亟需領 回投資款項之心理,要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號戶,堪認被告確係一開始遭詐騙匯款多筆款項,且為了 辦理出金,乃聽從「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五)觀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32號卷第37頁) ,本件告訴人吳秉諴、陳瑞進、被害人林緯豪、張曜全遭詐 騙之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益徵 被告係先遭詐騙匯款後,一時情急下,要求對方如何「出金 」返還款項,始聽從對方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詐騙集團再轉而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是被告 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抑或先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 集團後,再提領或轉帳提領款項,是以,原起訴之檢察官認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正犯,已顯與事證不符。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尚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並未提及有曾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查,被告縱未主動 告知此情,惟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檢察官乃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自可 詢問被告,非謂被告一旦未主動告知,即以此作為理由之一 ,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疑。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2月1 2日以金融卡提款款項,致帳戶內餘額僅剩753元,與一般提 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綜合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判斷,非謂有此類似情形,即構成犯罪之情 形,經查,本件被告因聽信對方說詞,而遭詐騙款項,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有犯罪故 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即有合理懷疑,且依卷內證 據,亦並未有被告係從被害人身分,轉換成詐騙集團中一員 ,從而,自不應僅憑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率然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被告縱使有於111年12月25 日、同12年26日、112年1月2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查, 本件包含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旋即遭轉匯至 華南銀行帳戶,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縱有於上揭時間,自 合庫銀行帳戶內提款款項,亦無法證明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抑或被告之報酬,況且,依被告與「客服專員-蔡」之L INE對話記錄,「客服專員-蔡」於112年12月31日係告以被 告「等週二恢復餘額你先領出來吧」,被告始於112年1月2 日提領2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些錢都是 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是認為係 對方返還予被告的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入詐騙集團,或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 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第12339號、第141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 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 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7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維 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9至27頁上訴理由狀、第70至71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非以運輸毒品維生,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 地位,且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 、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 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  ㈡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 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懇請鈞院作 為本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核屬過重 顯有違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1240.7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具有犯意聯 絡,且彼此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 審卷第63至66、94、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合 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 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 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本案 實際交託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為林威帆(偵卷第 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5頁),然經法院函詢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 據該署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威帆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嘉檢松列112偵1 5188字第113901250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頁)。是本 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之所以攔查被告,僅係因 被告於特定時間騎乘機車出入特定地點且未依道路交通法令 佩戴安全帽,員警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袋子,至多亦僅足 認定被告形跡可疑,惟均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自行打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包裹,並坦承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合於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15、127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 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 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 ,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 為人之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所佩戴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被告身旁站有1名員警A,該名員 警以右手持手電筒站在被告左側,另有員警B出聲要求被告 打開包裹。於檔案播放時間7秒至9秒時,員警B向被告表示 :「你這個摸起來怪怪的,是粉喔」,後續被告打開包裹過 程中,於檔案播放時間19至20秒間,被告曾表示:「這是朋 友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嗣於檔案播放時間32秒時, 被告開啟包裹,原本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A即上前對被告表 示:「喂,大哥,你跟我說你不知道是什麼」,於檔案播放 時間1分21秒至28秒間,員警B出聲問被告:「這是不是…」 ,被告點頭並表示:「是,這是…」,員警B又問:「這幾號 ?四號嗎?」,被告回答:「沒有,這不是,這是K」,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  ⑵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林琨育於原審證稱:112年11月24 日晚上11時許,我跟我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隨身密 錄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員警A。當天一開始是因為被告沒 有戴安全帽,且當時被告是騎車從我們巡邏車前方的某個巷 子出來,我們先前有聽附近鄰居說那附近有出入不正常的人 ,有治安上的疑慮,所以我們之前多少都有去附近巡邏查看 ,當時覺得被告會不會是從較有問題的那棟建築物出來,因 為那附近的住戶不會在那個時間點外出。在我攔查被告之後 ,我同事發現他的機車腳踏板上有用不透明包裝包起來的可 疑包裹,當時我同事有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並請被告打 開包裹,於被告打開包裹前,他是支支吾吾的狀態,我同事 有觸摸那個包裹,那觸感就不是正常的東西。被告打開包裹 後,我跟我同事看到透明結晶體時,心裡就有底,依照我們 的辦案經驗,覺得那八九不離十就毒品,之後問被告這是什 麼,被告才說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5頁),可知證 人林琨育與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同事,於見被告騎車未戴安 全帽且於深夜騎車出入民眾曾經通報有不詳複雜份子出沒之 地點,進而攔查被告時,即在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發覺 有一使用不透明包裝袋裝載之包裹,經證人林琨育之同事觸 摸該包裹,認為該包裹之觸感疑為粉末物體,似有怪異,即 請被告配合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而被告於其嗣後開啟包裹 以供警方查看內容物前,僅辯稱該包裹是朋友的,未曾主動 說明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迄警方見該開啟之包裹內放有呈晶 體狀之物品,並以此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坦認包裹內容物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此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 人林琨育之證述甚為可信。  ⑶綜合上情,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 運輸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至其打開 包裹期間,既未曾對該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 ,遲至員警目睹包裹內容物,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 告騎車載運之包裹為毒品時,被告始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犯罪情節,則員警於被告被動坦認持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包裹內容物 之客觀情狀,既已足將被告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 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事 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仍僅屬 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平常並非以運輸毒品營利,僅係受友人所 託,一時思慮未周而首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誤蹈法 網,而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顯與大盤毒梟迥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逕依該規定科刑,即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原審卷第115、127至129頁)。惟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犯行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 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行為時曾擔任臨時工賺錢維生,具有 相當謀生能力,且前有毒品相關前科,其於受「甲男」交託 運送物品時,既已知悉所搬運輸送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乃立法者明文嚴禁之違法行為,惟竟 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從事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此種具有潛在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 惡性甚高;再酌以被告運輸之毒品係屬高純度且數量高達12 4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卷第57至58頁),該等毒 品足供眾多人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初始階段 ,均供稱其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某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及其係於112年10月底在嘉義市○區○○ 路上之歌神KTV收受「小黑」交託其運送之毒品(警卷第2至 7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然嗣遭原審羈 押後,即改口表示係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 揭位於嘉義縣○○鄉之租屋處,拿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 之第三級毒品,擬依指示運往嘉義縣○○鄉○○路麥當勞附近交 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原審卷第63 至66、94、112至113頁),顯見被告犯後對於犯罪情節之交 代避重就輕,試圖誤導檢警追查方向,心態可議。綜合上述 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實難 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具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乃重大 犯罪行為,倘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較輕,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送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 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 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 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甘願涉險 運輸具有相當數量之高純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接助長毒 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 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本不宜輕縱;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未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又其本案並未因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原審卷第65、112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 歲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受 僱擔任超商店員,領取時薪,現與外婆及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114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51頁),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 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95-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忠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原審 僅量刑2月顯然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書、第81至85頁 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經原審對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判決本應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裁量,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原判決僅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 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 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 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方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受 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得否 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 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我否認(法官問:有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 調查?)...本件我是被騙的,所以本件應該為無罪...(法 官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 ,我做否認的答辯等語,至原審審理之末才稱願認罪,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節省訴訟 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此時自白之 動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斟酌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 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 第63頁),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適用法條相同。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原審卷第62頁),原審並當庭提示,經被 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 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 ,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8頁, 前科為麻藥、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對訴訟經濟及節 省訴訟資源少有助益,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 實有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 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且原審審理筆 錄共12頁,被告係在第11頁末始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並 表示「希望可以判二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此時之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 甚為有限,原審卻仍依被告要求判處最低度刑,而未慮及縱 然不依累犯加重,被告依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始終否 認直至最後一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情狀,量處最低 度刑,自有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9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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