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莊芳春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
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像指法院基
於裁量權取舍證據方法,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
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但自由心證之運用
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所謂論理法則,指以
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原判決調查證
據後為證據評價時,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違法,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屬有據。
㈡原判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廠估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
⒈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02分發生交通事故,對此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原判決對於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即原審
證4至6),以及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證據評
價,已明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
由。
⒉依據現行保險實務,車主保有車體險,保險公司皆要求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報保險公司,且車主應盡速提供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前述流程都是為使保險公司能盡速確認
車體損害以便進行理賠與代位求償,因此車主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2周內入廠進行估價、維修,當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
為盡速维修以避免行車危險之合理範圍。本件訴外人許順卻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前往維修廠進行估價、維修,
然原判決對此卻視而不見,逕將估價單之所有維修項目視為
系爭事故所致,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對於行車安全重視之經驗
法則,原判決明顯違法。
⒊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車損位置只有一處,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車損照片卻有新增的車損,再加上原審證5之照片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才拍攝,然原判決仍將原審證5照片之車
損全部認為是上訴人所致,原判決之自由心證運用已逸脫正
常邏輯分析方法與一般生活經驗,明顯違背法令。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9月26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
價單汽車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訴外人許順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已與常理有
違,況且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汽車車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車損照片間有明顯落差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維
修費用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估
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判決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材料未予折舊,不符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
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自屬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
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零件費25,000元、板
金8,500元、烤漆3,500元,總計37,000元)就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總計23,409元予准許,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修車追加明細,該明細表既已分列工資(8,500元)及烤
漆(3,500元)部分之款項,即工、料分列,而工資部分雖
無折舊,然烤漆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審未予折舊,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㈣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估價之時間點、車損有明顯落
差之證據判斷,皆背離正常邏輯分析方法,更無視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其自由心證之裁量權取證據方
法,明顯逸脫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已
將工資、零件分列,原判決卻未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
舊,故原判決已有諸多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
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及未
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舊云云,均係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為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4-小上-1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