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換提存物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龍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儒志 相 對 人 吳首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0,000元 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債券,核與本 院因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67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一一三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共計300萬元為擔保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在案,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 換擔保物為面額31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聲-34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呂書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供擔保提存事 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8

TPDV-113-聲-65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林俊成」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林俊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8

TYDV-113-聲-183-2024102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辜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9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6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734-2024102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黃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高雄二信)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於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 第40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原債權人高雄二信 已於民國97年8月28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原 名稱: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0萬元。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 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 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 9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假扣押裁定、1 0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 、變換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雄 院國文字第11300316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4

PTDV-113-司聲-139-202410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丁天爵 黃仁姿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采璇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李知器即李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ㄧ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 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 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 號碼DA47007、D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以同額之 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 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 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 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 請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 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 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又聲請人嗣後再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4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 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 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 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嗣聲請人另聲請 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59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 110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 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 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 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供擔保。其後聲請人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701號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1 張,號碼DY02343,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CX84023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5、DA47006)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另聲請人又聲請鈞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54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 臺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DY02344,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1張 ,號碼CX840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DA47007、D A47008)及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茲因該債券即將 屆期而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變換提存 物裁定及更正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及更正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1 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彰化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係屬可得確定 ,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23

TNDV-113-司聲-575-2024102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斯珽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未繳足裁判費, 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次 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23

MLDV-113-司聲-100-202410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承4霖 相 對 人 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零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一百十一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債券,核與 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聲-611-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俊成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8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 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 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現金40萬元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訛 。而聲請人以現金40萬元提存,按臺灣銀行一般活存利率計 息(年息0.825%),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 孳息約為1,682元。又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 有卷附之日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相當之流 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113年10 月17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479,95 0元,顯然高於現金40萬元加計上開提存利息1,682元。是聲 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現金40萬元,價值尚屬相當,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8,000元 合計 479,950元

2024-10-18

TYDV-113-聲-183-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