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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第22-ZFB29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後方行駛車輛不知系爭汽車要變換車道,險致追撞,因而緊急閃避,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致檢舉人車輛差點撞上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200210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1月15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3-46、51-69、8 5、92-97、114-115、119-12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險與右後側車 輛追撞,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任意驟然 減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14:50:12-14:50:18,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黑色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靠往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 (見圖1),並於14:50:14-14:50:16時,左側車身進入內側 車道(見圖2),之後才又回到中線車道內。14:50:14-14:5 0:15時,系爭汽車有亮起煞車燈,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 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況不明朗等情形。畫面時間14:50:36 ,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靠中線車道右側行駛,並再次 亮起煞車燈,而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 況不明朗等情形。此時A車(即檢舉人車輛)時速為95公里 ,距離系爭汽車約有3組車道線長之距離(見圖3)。畫面時 間14:50:39,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塞車或路況不明 朗之情形,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著,其右側車輪壓在中線 車道之右側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見圖4)。A車距離系爭 車輛越來越近,於畫面時間14:50:42左右,A車緊急煞車, 其與系爭汽車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並對系爭汽車長按喇 叭(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4-115、119-12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 駛於國道,驟然煞車減速,致使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縮短 ,檢舉人車輛並因此緊急煞車,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險與其他車輛追撞受到驚嚇等語。然系爭汽車於 本件發生前曾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再回到中線車道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圖1-3、 第55-59頁採證照片),則其右側車輪壓在與右側車道間之 車道線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是否係為向右變換車道 ,並非無疑。況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時,其與右後方外側車 道車輛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23頁圖3、第61-63頁採證照 片),並無原告所述險與其他車輛追撞之情形,原告主張因 受驚嚇始煞車減速,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75、151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配合第63條修正,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33頁 2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7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9、79、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TPTA-113-交-1068-2024103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登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登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8號   被   告 侯登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登淵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 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登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59-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不 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朱家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19)日7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19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遂於同年月19日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 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27-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馮明街口」更正 為「逢明街口」、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 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2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7ng/mL), 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隨車助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   被   告 曾韋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某KTV包廂內(地址不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徒經臺中市西 屯區逢甲路與馮明街口交岔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曾韋捷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曾韋捷復 自行自上開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取出毒品吸食器K盤1個供 警查扣,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F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28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097ng/mL)、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78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32-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李進祥 住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裁 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82-B ID28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NEH-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涉有附表編號1至4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二分隊及苓雅分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 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 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 、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 號、82-BID280487號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鐵道一街 東往西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路路口以南」。惟查鐵道一街全長1.8公里, 計有6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上全長1.2公里,計有7個紅 綠燈號誌;大順三路長約150公尺左右,益徵上開裁決書違 規地點之記載未明確,致原告有不知何處違規之疑義,員警 未請檢舉人補正明確標的,顯為怠惰便宜行事,有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文須記載路段名 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規定。而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 BID280488號裁決書記載違規路段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即慢車道寬度皆未達法定1.5公 尺,然延遲近一年市政府始塗銷分線變成無快慢車道之分混 合車道,顯有行政怠惰疏忽之處,亦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 另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身分,連續尾隨約2公里,容有疑 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於「BQD512025號單」錄影檔時間:12:19: 29處起-道路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而原告車輛NEH-9661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12:19:32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未打方向 燈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另於「BID28048 6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07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 通過路口直行,12:21:15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 第2個路口直行,於12:21:18處起-原告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 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行,又於12:21:26處起-原告 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3個路口直行)。又於「BID280487 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5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 第1個路口,並於12:22:04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2 個路口直行,又於12:22:11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自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於「BID28048 8號單」錄影檔時間:12:23:4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停等 紅燈變換綠燈後直行通過第1個路口,順著道路向左行駛於1 2:23:58處起-駛出道路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並於12:24:00 處起-駛回車道向前續行,12:24:09處起-原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確有通過1個路口以 上,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個交 通違規行為,員警舉發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2.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 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  7.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2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8.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 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 實內容。」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1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壹、檔案名稱:NEH-9661/BQD000000-Z00000000000_001.mp 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19:25-12:19:37 12:19:29-12:19:3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鐵道一街上雙實黃線之左側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2:19:33-12:19:34 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變換車道時,惟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即切入上揭雙實黃線之右側車道 ,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畫面時間12: 19:29-12:19:32間,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又於12:19:33-12: 19:34間,變換右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 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 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 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 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 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 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 為,自得分別裁罰。 ㈢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 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貳、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mp4 影片時間:112年1月9日12:21:07-12:21:30 12:21:10-12:21: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車道。 12:21:19-12:21:20  系爭車輛從上揭右側車道變換切入左側車道時,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1:54-12:22:17 12:21:54-12:22:09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慢車道上。 12:22:10-12:22:12 系爭車輛從上揭慢車道變換切入右側機車道時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肆、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2.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3:48-12:24:15 12:23:48-系爭車輛在同慶路與河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12:23:49-12:24:00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進行綠燈左轉 ,惟一開始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迄完成左轉駛 入河南路,仍未顯示左側方向,全程左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 頁),可見分別於畫面時間12:21:19-12:21:20、12:22:10-1 2:22:12、12:23:49-12:24:00原告各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 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足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3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各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間,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佐。從而,原告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分別 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摘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卻連續尾隨原告 約2公里距離,是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容有疑義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 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 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 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 年1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檢舉之各次違規行為約1、20秒,檢舉時間起迄 歷時約近4分鐘,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 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未明確,慢車道 寬度未達法定1.5公尺,致其系爭違規云云,惟舉發通知單 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為已足,難認有 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令 之虞。又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民眾得敘明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依其文義檢舉人敘明足以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可 ,並未課予被告須標明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義務。至 原告所提原證3僅係網站資料,僅係對檢舉人檢舉應備資料 之說明、解釋,尚難作為依據。況且,原告當庭亦陳述確實 有從鐵道一街往大順三路再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 第117頁),原告並無任何難以理解各該違規地點而影響其 攻防主張,縱未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仍無礙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另駕駛人能否顯示方向燈,與車道路 面寬窄,乃屬二事,毫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詞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1至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QD512025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QD512025號(原處分一) 1.112年1月9日 12:19 2.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裁罰2,100元。(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已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7-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7、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  (本院卷第77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47、8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6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6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月9日 12:21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3、8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7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7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月9日 12:22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 路路口以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5、81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8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8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月9日 12:24 2.河南路北往南 方向與同慶路 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7、81頁)

2024-10-30

KSTA-112-交-853-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春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美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中興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29

CTDM-113-交簡-203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軒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軒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外(見本院卷第30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高 維澤,所為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然 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9298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林軒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3時1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祥和路路口(往祥和路方向)停等紅 燈時,因不滿騎乘機車之高維澤拍打其副駕駛座之車窗,告 知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乙事;竟先攜帶甩棍下車與之理論 ,後將甩棍收回車內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續 徒手毆打高維澤之頭部、前胸,復徒手用力推高維澤前胸, 致高維澤受有雙側臉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維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軒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維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即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本署勘驗報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3-簡-3095-2024102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海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海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第7至8行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24日 )日16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齊海翔(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08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592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齊海翔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查中),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2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92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47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54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驗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齊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17

KSDM-113-交簡-2059-202410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需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2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當庭勘驗影片,本件車禍始末係訴外白色車輛突然於路中 間煞停、原告保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共同導致。原告雖主張僅為行政責任,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本得為民事侵權責任注意義務之一環,故原告仍應就 其保戶違反注意義務承擔過失比例。本院審酌三車之過失態 樣,認訴外白色車輛、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三成、四成、 三成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六成之 金額為新臺幣11,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6

NHEV-113-湖小-10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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