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李進祥 住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裁
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82-B
ID28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NEH-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涉有附表編號1至4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二分隊及苓雅分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4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
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
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
、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
號、82-BID280487號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鐵道一街
東往西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路路口以南」。惟查鐵道一街全長1.8公里,
計有6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上全長1.2公里,計有7個紅
綠燈號誌;大順三路長約150公尺左右,益徵上開裁決書違
規地點之記載未明確,致原告有不知何處違規之疑義,員警
未請檢舉人補正明確標的,顯為怠惰便宜行事,有違反道路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文須記載路段名
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規定。而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
BID280488號裁決書記載違規路段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即慢車道寬度皆未達法定1.5公
尺,然延遲近一年市政府始塗銷分線變成無快慢車道之分混
合車道,顯有行政怠惰疏忽之處,亦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
另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身分,連續尾隨約2公里,容有疑
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於「BQD512025號單」錄影檔時間:12:19:
29處起-道路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而原告車輛NEH-9661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12:19:32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未打方向
燈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另於「BID28048
6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07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
通過路口直行,12:21:15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
第2個路口直行,於12:21:18處起-原告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
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行,又於12:21:26處起-原告
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3個路口直行)。又於「BID280487
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5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
第1個路口,並於12:22:04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2
個路口直行,又於12:22:11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自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於「BID28048
8號單」錄影檔時間:12:23:4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停等
紅燈變換綠燈後直行通過第1個路口,順著道路向左行駛於1
2:23:58處起-駛出道路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並於12:24:00
處起-駛回車道向前續行,12:24:09處起-原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確有通過1個路口以
上,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個交
通違規行為,員警舉發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
2.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
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
7.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2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8.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
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
實內容。」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1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壹、檔案名稱:NEH-9661/BQD000000-Z00000000000_001.mp
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19:25-12:19:37
12:19:29-12:19:3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鐵道一街上雙實黃線之左側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2:19:33-12:19:34
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變換車道時,惟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即切入上揭雙實黃線之右側車道
,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畫面時間12:
19:29-12:19:32間,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又於12:19:33-12:
19:34間,變換右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
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
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
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
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
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
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
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
為,自得分別裁罰。
㈢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
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貳、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mp4
影片時間:112年1月9日12:21:07-12:21:30
12:21:10-12:21: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車道。
12:21:19-12:21:20
系爭車輛從上揭右側車道變換切入左側車道時,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1:54-12:22:17
12:21:54-12:22:09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慢車道上。
12:22:10-12:22:12
系爭車輛從上揭慢車道變換切入右側機車道時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肆、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2.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3:48-12:24:15
12:23:48-系爭車輛在同慶路與河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12:23:49-12:24:00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進行綠燈左轉
,惟一開始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迄完成左轉駛
入河南路,仍未顯示左側方向,全程左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
頁),可見分別於畫面時間12:21:19-12:21:20、12:22:10-1
2:22:12、12:23:49-12:24:00原告各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
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足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3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各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間,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佐。從而,原告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分別
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摘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卻連續尾隨原告
約2公里距離,是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容有疑義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
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
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
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
年1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檢舉之各次違規行為約1、20秒,檢舉時間起迄
歷時約近4分鐘,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
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
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未明確,慢車道
寬度未達法定1.5公尺,致其系爭違規云云,惟舉發通知單
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為已足,難認有
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令
之虞。又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民眾得敘明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依其文義檢舉人敘明足以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可
,並未課予被告須標明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義務。至
原告所提原證3僅係網站資料,僅係對檢舉人檢舉應備資料
之說明、解釋,尚難作為依據。況且,原告當庭亦陳述確實
有從鐵道一街往大順三路再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
第117頁),原告並無任何難以理解各該違規地點而影響其
攻防主張,縱未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仍無礙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另駕駛人能否顯示方向燈,與車道路
面寬窄,乃屬二事,毫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詞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1至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QD512025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QD512025號(原處分一) 1.112年1月9日 12:19 2.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裁罰2,100元。(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已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7-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7、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 (本院卷第77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47、8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6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6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月9日 12:21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3、8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7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7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月9日 12:22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 路路口以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5、81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8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8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月9日 12:24 2.河南路北往南 方向與同慶路 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7、81頁)
KSTA-112-交-85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