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仿冒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參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
司商標之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罪數
㈠、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仿冒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
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前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前開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
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各為2萬2,200元(見
警卷第68頁)、合計30萬9,555元(見警卷第79頁)、合計7
萬3,500元(見警卷第85頁),共40萬5,055元,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
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損失,以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現在花蓮作生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偵緝卷第2頁反面)、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1個、仿冒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
固歡喜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被 告 林韋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OUIS VUITTON
」及第0000000號「LV」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之「H
ERMES」及第00000000號「H」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
之「CG」及第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
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
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
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
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林韋成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起,以每件不
詳之價格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皮夾產品後,旋放在其向
蔡汶佑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MINIK歌吧)娃娃
機台編號1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
。嗣經警於112年4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
搜字000272號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述仿冒
商標商品皮夾7件後,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貞
觀法律事務所」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
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商標權人路易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韋成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外,並有(
一)證人蔡汶佑警詢筆錄及存簿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汶佑)及將來銀行
(戶名:林韋成)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鈞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搜索查扣仿冒LV
商標皮夾1件、仿冒GUCCI商標皮夾3件及仿冒HERMES商標皮
夾3件。(五)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
書。(六)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七)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智簡-2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