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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CU ROHMA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陸包(總淨重壹點伍肆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UCU ROHMAH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 公斤),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 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 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 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 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本件扣案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公斤)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該扣案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 年2月27日北普遞字第1141012259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 沒收之依據,惟前開物品屬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非屬違禁物,前開聲請沒 收之依據容有誤引,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04-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苡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苡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 此有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71至 73、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2025-03-10

MLDM-114-單聲沒-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與不採被告劉朝榮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8行之「檀香粉」,俱更正為「粉末」,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含有「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之藥物應以藥 品列管,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 之政策,而過失輸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 理之完整性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輸入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通,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重量達5公斤、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之禁藥,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之記載,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暫扣臺北關候處(見偵卷第3頁),復 查無證據足認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 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斤) 數量 1 摻有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之粉末 5公斤 10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劉朝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榮原應注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之檀香粉含有 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撥打微信電 話予友人「臺南牛屎」(微信暱稱「li」),請其代向大陸 賣家「官小姐」購買上開禁藥檀香粉10包(共重5公斤,以 下稱本案藥品),並由「官小姐」將貨物內容為本案藥品, 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寄送,並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 有限公司以劉朝榮名義辦理報關進口快遞貨物一批(檢疫申 報單第CX130S1ZJ8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申報貨名:ADMIXTURE),於113年 6月22日輸入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 扣本案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朝榮固坦承輸入本案藥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向大陸朋友購買的貨物為檀香粉,不知道為何會寄本案藥品 來台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收件人相關資料、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始終無法提出「臺南牛屎」、「 官小姐」年籍及聯繫資料,其雖提出與「臺南牛屎」、「官 小姐」之微信對話擷圖,然無法提出存留在手機上之原始微 信對話頁面,俾便真偽。次查,觀諸該等擷圖,亦未見被告 以微信與「臺南牛屎」通話之記錄,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提出與「官小姐」之對話內容,復未盡相同,被告所辯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朝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7

KSDM-114-簡-425-202503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70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 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長庚先後變更 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及黃漢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卷第71頁、更審卷第33、153、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 以納稅義務人余○○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160筆及132筆,共計292筆(下稱系爭貨物,詳附表一及附 表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於107年9月6日通報余○○及黃○○均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 遭冒名報關情事,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8年5月8日)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5日108年第108 07541號(160筆部分)及第10807540號(132筆部分)處分 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總計2,9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乃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 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情形,其中第12條、第34條及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逐件具備委任書之規定。行為時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母法關稅法,所以才修正 ,應適用從新原則。本件余○○及黃○○均有個案委任書,且曾 以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 公司)運貨來臺,欣建公司將委任書交予原告公司,為複委 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情事。 (二)106年臺灣對大陸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約43.46%,113年取消 ,如以海運,當時沒有臺北港海運快遞,只能由基隆港、高 雄港進口,均需課徵反傾銷稅。余○○及黃○○以個人名義進口 貨物,填具不實訪談紀錄,規避反傾銷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以空運快遞個人名義進口,有2,000元以下免稅 及抽驗到才課稅的好處。余○○及黃○○雖稱106年公司收起來 ,但渠等曾以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運貨,為何於106年開 始以個人名義並選擇以空運方式進口? (三)余○○及黃○○既委託欣建公司運貨,自然概括授權其使用委任 書,豈可能不同意影印委任書。欣建公司發現屬於余○○的貨 物予以更正,符合其利益,原告遵照欣建公司指示更正並繳 手續費每筆100元,並無違法。況余○○也證稱一份委任書可 以用好幾次,不是每一次進口都寫委任書等語,業主所提供 者均為影本,而欣建公司複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並將業主身 分證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原告,符合「一條龍服務」常情及貨 運慣例,縱使電腦登載有誤予以更正,亦符合授權意旨。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旨在避免仿冒,而非需具備逐張 委任書。本件爭點為有無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如有委任, 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何況逐件出具委任書制已廢除。 欣建公司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余○○及黃○○等人,若要求 每次委任,客人不會配合,貨沒到怎會付錢、付清關費及稅 金等語,堪認本件貨運報關即為一條龍服務,1張委任書可 重複影印運多筆貨來臺,便利業主、報關行及運貨公司,且 貨到才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 (五)快遞通關業者同時是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貨物通關行為視 為單一行為,余○○之160筆貨物為1個納稅義務人,黃○○132 筆貨物也是。被告每筆罰1萬元,共計292萬元,違反單一行 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原則。現行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違 反第22條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原規定為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若認本件有應處罰情形,也應從新從輕。 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即關稅 法第84條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處罰為輕,被告卻選 擇後者較重的處罰,不但牴觸母法且裁量錯誤。 (六)原告並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余○○及黃○○之身分證 影本,顯然是欣建公司轉交,且原告可提出系爭貨物繳稅證 明,足認渠2人委任報關為真。原告僅是報關公司,冒用名 義報關並無利益,若無受渠等委任,原告豈會幫忙報稅並繳 納稅費。原告和欣建公司合作很久,如果不是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怎會平白無故幫余○○及黃○○報關進口。曾兆銘陳稱是 欣建公司找報關公司,提領貨物回倉庫,整理欣建公司的貨 物後,派件公司會來拿貨,欣建公司很少反應臺灣貨主沒有 收到貨等語,可見臺灣貨主委託欣建公司後,不用再找清關 和派件公司,採一條龍服務。余○○的公司在中和,曾兆銘說 有送到中和,和余○○公司地址吻合,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的收件人和納稅義務人也有中和地址。余○○委任書地 址在三重,公司地址在中和,如果不是余○○提供,怎麼會有 這個地址,其他少數地址應該是余○○的客戶,不然原告怎麼 會知道。余○○證稱100-105年提供身分證影本是謊話,因為 當時她的公司還在,用不到個人身分證。其承認106年停業 後有個人名義委託書,顯然公司停業後,仍以個人名義進口 ,並證稱有在淘寶買東西,委託欣建公司送到臺灣等情,應 屬合理。復由黃○○證稱可知其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由欣建 公司找原告報關和送貨行送貨,且其有支付欣建公司所有費 用及稅捐,由原告向欣建公司請款。黃○○如沒委託欣建公司 ,欣建公司何需付費請原告報關和送貨。其並不否認簽個人 委託書,證明公司收掉後,仍有以個人名義進口之情。余○○ 及黃○○如承認進貨,則須補繳稅捐及遭罰鍰,有極盡說謊之 可能,因此,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不得作為渠等未進貨之證 據。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6年3月至10月間以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160筆,其中149筆是以事後補具的余○○委任書影本,加蓋 原告報關章,並附上事後填寫的報單號碼清單。但因該委任 書是單次委任,而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期間長達數月, 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該委任書的真實 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只有原告的騎 縫章,無法證明余○○知情。另外11筆是以余○○身分證字號申 報,原告事後以電腦誤繕為由,補具申請表和委任書影本, 將納稅義務人姓名修改為余○○,但同樣無法證明余○○知情。 (二)原告在106年7月至10月間以黃○○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2 筆,事後才補上黃○○的委任書影本,並附上132筆報單號碼 清單。但該委任書屬個案委任,並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 期間長達數月,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 委任書的真實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 也只有原告的騎縫章,無法證明黃○○知情。原告承認委任書 是欣建公司提供的,而非來自黃○○本人,應該在報關前查證 。余○○和黃○○都聲明沒有委託原告報關。余○○表示106年1月 後就沒再委託原告;黃○○則表示106年3月就停止和原告合作 ,且132筆貨物遍布全臺,並非他所購買。因此,原告、余○ ○及黃○○之間沒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該委任書不能算是合法 有效的報關文件。 (三)雖然原告主張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余○○及黃○○,但沒有提供 任何收貨證明文件,余○○及黃○○也否認有簽收貨物。至原告 提到持有報稅資料,實際上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是由 快遞業者線上代繳稅費,貨物出倉後會發給快遞業者繳納證 明,再由業者向納稅義務人收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有受委 託報關,有所誤解。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 有合法委任並向海關誠實申報,這是海關確保國課和邊境管 制的重要前提。良好的通關環境需要報關業者配合提供真實 文件,以利海關追查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等。每一份報 單的納稅義務人身分都是重要的風險指標,因此報關業者有 誠實申報的義務。為避免不肖業者冒名申報,每一報單都需 要獨立評價,只要違反一次就應該處罰一次。原告申報了29 2筆簡易申報單,就代表有292次申報行為,每次都違反了誠 實申報的義務,也冒用了納稅義務人名義。根據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該按次分別處罰,因此 每筆報單分別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應在受委託報關時,事先取得進 口人的委託授權並確實審核文件,才能向海關申報。如果沒 有收貨人資料或不知道資料真假,也應該在報關前主動查明 。但原告沒有仔細檢查,就直接用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的委任 書影本報關,才會發生冒用進口人名義的違規行為,原告確 實有過失。 (六)被告已就「原告是否受余○○及黃○○委託報運進口」之事實, 提出余○○及黃○○之聲明及刑事偵查資料以證原告並未受委託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確受委任,故原告冒名 報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余○○之聲明書、107年6月28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更審卷第272-276、105-110頁)、黃○○之聲明書 、107年7月13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更審 卷第277-281、99-104頁)、原告代表人之詢問筆錄(原處 分卷1第79-100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9 033號函(原處分卷1第18-29頁)、原告提供之余○○個案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個案委 任書(原處分卷1第30-73頁)、原告提供之黃○○個案委任書 、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74-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1第1-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5-119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 1921號卷(下稱15607號、12579號、11921號偵卷),核閱屬 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 3月至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2月 5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 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 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 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5年。」  3.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 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 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 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 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 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 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 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 之期限。(第3項)前2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印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4.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 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行為時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 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 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 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 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5.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筆出具委任書,並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其目的在 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 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 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 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 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 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 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 越,是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 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 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 得予以適用。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 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 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 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 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 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 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 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 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 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 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 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 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 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答辯原告經通知而提出之余 ○○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報單號 碼一欄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為事後填寫;其餘1 1筆簡易申報單原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尚經原告事後補 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 為由,將11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 任書亦屬影本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 ;另補具之黃○○委任書亦屬影本等節,倘被告主張為真,則 縱認定證人余○○、黃○○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證明原告有冒 名辦理進口貨物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即似未履 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 務,而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而應由被告另為裁 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於原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委任書只有一張是概括委任,是讓大家方便行事」等 語,則原告是否以該1張委任書一再影印,並辦理更正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余○○?而依原處分卷1所附前揭更正申 請書所示日期,此一更正乃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斯時已在 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6日檢附黃、余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 筆錄,函請被告辦理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 ○○一節,是否係得余○○同意辦理?其中如涉及不法,則似也 該當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要件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 有…其他不法情事者」,而屬原處分所及範圍之可能。以上 未明之各節,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命原告逐一說明其於 辦理系爭貨物之292筆進口報關事項,如何履行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及其如何 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又如何獲得同意而辦理更正為余 ○○?以查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究應以同辦法第34條或第39條 第2項之違章責任予以裁罰,並應予論處之違章行為數如何 ?又原告如獲余○○、黃○○之委任,則其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 任書應無困難,乃原告關於委任書之提出及使用既已有前述 似屬違法之情事,再以黃、余2人供證渠等乃遭原告冒用名 義一節為不可採之推論,即非無再予探查之必要。黃、余2 人既提出告訴而有所指陳,非不得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再為 究明黃、余2人於偵查中有何指訴,可否採酌?又該案有無 聲請再議及其結果如何?另本件係緣於中和稽徵所之函送, 亦非不得促請該所說明所稽查之事項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 ?藉以佐證黃、余2人於本件之指證是否關係其個人之利害 而有失真之情。 (二)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納稅義務人余 ○○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0筆及132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其2人用個人名義大量 進口,涉嫌逃漏稅捐,函請中和稽徵所調查,余○○於107年6 月28日調查時表示:伊於106年僅在淘寶網路購買服飾及日 常用品供生活使用,以本人為收貨人及新北市○○區○○街住家 為收貨地址,並未販售,不清楚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 等語;黃○○於107年7月13日亦表示:伊於106年並無進口任 何貨物,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前商號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遷至○○○號,不認識送貨地址,不清楚 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等語(更審卷第97-111頁),顯示 余、黃2人疑有遭冒用名義報關情事。 2.嗣經中和稽徵所於107年9月6日通報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 1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商業發票等件(11921號偵卷1第25頁,原處分卷1第 22-29頁)。原告始提出余○○之個案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 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等 字為事後填寫(原處分卷1附件3);其餘11筆簡易申報單原 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也係事後補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 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為由,將附表一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任書亦屬影本 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其上之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原處 分卷1附件4);另事後補具之黃○○個案委任書亦屬影本(原 處分卷1附件5)等節,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4-105 頁),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然依前述,上開委任書為 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請登錄有案者,自應逐件提 出委任書,惟原告未逐件出具委任書,待被告通知始補提, 依前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及所附黃○○個案委任書之清單以 觀,僅蓋有原告之騎縫章,難認余○○及黃○○知悉該清單所運 送及申報之內容,而前開11筆更正申請書所示日期,原告係 在107年10月5日申請並提出,斯時已在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 6日檢附余、黃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筆錄,函請被告辦理 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一節,也難認係經 余○○同意辦理,況其2人前後多次均一致證稱係遭冒用名義 運送報關等情(詳下述)。衡情,原告如獲余○○、黃○○之委 任,則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任書應無困難,惟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7日卻稱 :伊公司不會在連線申報前,事先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納税 義務人身分證資料及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無法提供運送 單等語(11921號偵卷1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79-86頁),原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 渠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該當同辦法第 34條之違章責任(此並經被告於審判中為理由追補,更審卷 第265頁),且無法證明確受余○○及黃○○二人委託報關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虛報責 任。  3.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日請余○○答覆並陳述意見,其 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一之衣、鞋等貨物無 進口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94 年至105年間任公司負責人,曾委任原告進口快遞貨物,106 年1月公司停業後,未委任任何報關行或快遞業報關及提供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也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 費用、代繳進口稅費等語(11921號偵卷1第30-55頁,卷2第1 30-132頁),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准許其申請暫停 營業等函文相符(11921號偵卷1第97-100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22日請黃○○答覆並陳述意見,其於107年12月5 日也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二衣、盒、鞋等貨物無進口事實, 並於同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曾於106年間在淘寶 、阿里巴巴購買商品,所買的玩具,係由大陸地區欣建公司 運貨,有提供身分證及委託書,嗣有出貨糾紛,於106年4至 6月間停止委託,只要非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者,均非 本人貨品,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費用、代繳進口稅費 等語(12579號偵卷1第30-40頁)。  4.余○○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沒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伊於105年間任永澤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委任欣建公司及 原告進口貨物及報關,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販售,填載簽好 伊姓名、統一編號及三重市重新路公司地址、未有報單號碼 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的 ,當時寫一次委託書可以用多次,是一條龍服務,用公司名 義報關,所出具的個案委任書都是寫三重市重新路地址,伊 公司於106年1月停業後,未委任原告申報貨物進口,僅有在 淘寶網站買一些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不是 收貨人,不會以○○區○○街地址報關,其他收貨地址均與伊無 關,也未付錢,原告未提出伊簽收的單據,原告提出本件個 案委任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及連線進/出口 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前審卷 第195-202、291-294頁),並有原告提出余○○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地址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 上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前審卷第45、49頁) 在卷可參,核與為永澤鑫公司網路刊登地址相符(11921號 偵卷2第139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921 號偵卷1第111-147頁、卷2第1-123頁),收貨人地址僅有記 載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號、新北市○○區○○○○○巷○ 號之不完全地址者,也有臺南市文賢路、臺北縣永和市厚德 街、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臺北市金華 街、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二段、北縣永和市竹林路、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臺北市板橋市化 德街、臺北縣永和市四維街、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 臺北市永吉路、臺北縣三重市光興街、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二 段、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一段、臺北市玉成街、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臺北縣汐止區橫 科路、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 臺北縣中和區水源路、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二街、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臺北縣新店市華城二路、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東區東英十三街與烏日 區三榮路一段、臺北縣永和市豫溪街等,足徵余○○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5.黃○○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在五分埔幫人批發、採購 衣服,曾進口汕頭的兒童玩具及服飾,委由欣建公司全包運 送,填載簽好伊姓名、統一編號及○○區○○路○○○號○樓地址、 未有報單號碼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提供予欣建公 司,只要第1次寫1張就好,伊106年3月停止跟欣建公司合作 ,伊於警局有說欣建公司的小姐說老闆在亂搞,系爭貨物的 收貨人地址有屏東、高雄及基隆,很多沒看過,伊進的貨物 只會送五分埔,但系爭貨物包括女生內衣、保溫瓶、鍋碗、 收納盒等,非伊所進口,本件個案委任書下方原告的名字是 後來才寫上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原告名字在上面(前審卷第 295-30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大陸欣建客服小 姐聯絡過,她說該公司確實冒用伊名字寄貨等語相符(1257 9號卷1第181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579 號偵卷1第48-179頁),其收貨地址確實遍布諸多縣市,堪 認黃○○前揭所述也非子虛。  6.佐以余○○與黃○○所營業務各不相同,均曾由欣建公司、原告 送貨及報關,而分別於106年1月、4至6月間停止與欣建公司 、原告之合作後,竟相同指陳遭原告冒用名義報關之情,經 前所認。復觀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48-8 0、82、85-90、93-104、116-121、127、150、162、176-17 8頁),竟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3頁) ;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579號偵卷1第81 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01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12579號偵卷1第8 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頁);收 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之○號(12579號偵卷1 第91、112、136、138、14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6、104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07頁),也作 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5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 109、12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9 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125 79號偵卷1第110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 卷2第6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號( 12579號偵卷1第114、15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87、97、12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2579號偵卷1第124、135、141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9頁);收貨人黃○○地 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2579號偵卷1第129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0頁);收貨 人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579號偵卷1第 13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0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12579號偵 卷1第140、179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 2第20、11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街○○號(12579 號偵卷1第14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 第81、110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樓 之○(12579號偵卷1第14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2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4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5頁);收貨人黃○○地址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45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12579號偵卷1第147、16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 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樓之○(12579號偵卷1第130、153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2頁);收貨人 黃○○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 第157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36、9 8、108、11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區○○○段○○○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69、171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77頁);收貨人黃○○地址桃園縣○○市○○街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0、172頁),也作為余○○之收 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6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4頁),也作為余○○之 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75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8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28頁),也 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8頁);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54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9頁),如非 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豈可能收貨地點遍布全臺並 高度重疊相同。另有納稅義務人吳○○,約於同一時期之106 年7月至12月間,也指陳遭原告冒名報關情事,其所陳曾遭 冒名報關之情節,亦與本件相同,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報單裁 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係冒用其名義報運進 口而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余○○與黃○○所指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應屬實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及同辦法第34條規定,從一重之 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罰鍰(更審卷第265頁),並無違誤 。 7.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冒用余○○及黃○○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欣建公司為一條龍服務,一份委任書可用好多次,並援 引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為憑,主張余○○及黃○○如未收到貨,怎會付伊錢繳清稅費 ,證人曾兆銘表示欣建公司很少反應有臺灣的貨主未收到貨 ,其2人是為規避106年課徵之反傾銷稅及相關稅捐,才以個 人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渠等之委託書是欣建公司轉交。 惟觀諸證人余○○及黃○○前後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前審結證如前 ,要屬實在。且證人余○○及黃○○前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 多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亦係受其等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提出渠 等簽收貨物及付款之資料,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貨物之稅費依現行制度需先由快遞業者繳納完稅,貨 物提領出倉後發給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 遞業者持向納稅義務人收款,經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 106頁),為原告所不爭,也無從作為原告確受余○○及黃○○ 委任報關之有利證明。此外,觀諸原告提供與欣建公司負責 人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黃○○、余 ○○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 了呢」「(原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 ,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 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 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 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 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 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 ,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 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 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 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前審卷第279-285頁), 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 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 案(該案更審卷第115頁),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案更審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向 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據李文 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料證據了呀。這些 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都已經離職了,公 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供不了更多的資料 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2年10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更審卷第133至138頁),由此足認 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李文強間之對話紀錄,尚乏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其指稱余○○、黃○○各 於106年1月及6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公司再 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余○○、黃○○係規避大陸進口鞋產品之反傾 銷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新聞稿(更審卷第269頁) ,然系爭貨物進口種類並非僅有鞋類,尚有衣、鞋、盒等各 種貨物,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屬無據。  8.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余○○及黃○○確認個案委 任書之真實性,並要求取得余○○及黃○○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 之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渠等出具長期委任 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 務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原告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 件提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 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 報關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余 ○○及黃○○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 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 計2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僅係 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確實知悉渠等人係 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本件渠等是否遭原告 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備主 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1.被告查得原告冒用余○○及黃○○名義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分 別為160、132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 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 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 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 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將系爭29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92次之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 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 海關得視情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限,然並非不論個案 案況,均應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分別為160、132筆,共292筆,情節重 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 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 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 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 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為分別為「專 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 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無涉,於本件 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裁處方屬 洽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僅 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9 2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9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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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 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漢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鄭丞良(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從境外進 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乃先委由楊榮秀(另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楊榮秀未上訴而確定)提供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 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罐(淨重1,007.07公克,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裝入紙箱,以保健品之名義,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 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寄送至「No.4 Qingdao E 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ei TAIWAN【中譯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市)」,收件人為「RONG-X 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 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 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 ,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續報關收貨事宜,然因楊榮秀 表明退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罪,且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商請古 漢祥假冒為楊榮秀向DHL公司查明「本案國際包裹」是否已 抵達臺灣、清關作業進度及何時可領取之事宜,古漢祥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 際包裹,無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 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10日查詢本案國際包裹正在清關作業中之資料並回 報「正哥」,惟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定 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內 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未 通知領取,故古漢祥再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 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香港電信門號 「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榮秀」名義詢 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 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司寄發電子郵 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以 上開香港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 本案國際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與「正哥」 、鄭丞良均察知有異,而未進行後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 月24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古漢祥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 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科 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 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古漢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陳明只有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部分全部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6、160頁),然而被告已陳明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 被告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 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則不在被 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25卷第13至19頁;112 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司提供錄音之譯文 (見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以電子信箱與DHL公 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41至44頁 )、個案委任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02號函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999 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見112偵9 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69頁)、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見11 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見112偵9992卷 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 料及IP位置資料(見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國際包裹及內裝之藥罐、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及被告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代替同案被告楊榮秀收受包裹之意思部分, 經查:  1.被告於案發後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僅是因為原定領取包裹之人不願領取包裹,「正哥」才請其 打電話詢問,但其只有想說幫忙詢問,問到結果之後再回報 ,並無代替原定領取包裹之人出面領取包裹之意思等語,經 核:被告與DHL公司人員之通話紀錄,雖可得知被告確有撥 打電話給DHL公司,謊稱自己為「楊榮秀」本人,除詢問包 裹狀況運送以外,復留下自身使用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門 號給DHL公司人員,DHL公司人員則告以被告後續尚須進行補 件事宜,始能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3頁); 然而從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查詢包裹進度並 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作為後續進一步聯繫補件事宜所使用,而 後來因為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詢問時,另一名DHL公司人員無 意間透露包裹遭海關查獲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正哥」、鄭 丞良等人便不再為後續之行為,是以目前客觀事證而言,仍 難確認被告是否已就「改由其出面領取包裹」之事與運輸毒 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2.又經核陳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陳潔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9 月18日晚間8時15分傳訊向陳潔抱怨稱「然後今天又出一個 問題」、「我不是說」、「大哥下面又初包」、「然後又叫 我去弄,我打電話去幫忙問什麼的」、「結果對方說東西被 海關收回去了」、「靠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我 就更擔心會不會燒到我身上」、「因為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打 的= =」、「應該說」、「我第一通打去」、「問的時候它 們都說正常只要補資料什麼就好」、「我就跟大哥說」、「 DHL」、「後來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 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因為要補資的他是寄信的, 我就想說不然我再打一次DHL問能不能改信箱」、「結果打 去的時候對完貨物單號,他們那邊說這組貨品有問題,海關 收走了」、「我下午第一通電話還沒有這樣跟我說」、「第 一通打完,第二通跟我說收走了= =」,陳潔則回以:「如 果之後要追查收貨品的人..」,被告即稱「應該不會是我」 等語(見113偵625卷第21至25頁)。經核被告與陳潔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其詳述受幕後「大哥」指示二度冒充楊榮秀詢 問包裹狀況之經過情形,被告僅提及其依照「大哥」要求幫 忙詢問之事,而未提及任何有按「大哥」指示出面代為領取 包裹,或已與「大哥」就代領包裹之事達成合意之內容;且 被告還提到「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 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等語,應指由「不良」鄭丞良繼續 爭取同案被告楊榮秀回心轉意同意領取包裹之意思,衡以被 告於聯繫DHL公司之同日晚間與陳潔對話,當時雖已擔憂會 被查獲,但尚未明確預見將會遭偵查機關迅速查獲,且陳潔 會因為正好前往其住處而一併遭查獲,偵查機關並藉由陳潔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陳潔之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犯 罪之證據,可見就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而言,被告上 開112年9月18日與陳潔之對話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足以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3.此外,本案先前已商定由同案被告楊榮秀領取包裹,如決定 改由他人冒名領取,尚須就由他人冒名領取包裹相關事宜進 行縝密規劃(如如何出示楊榮秀證件資料冒充其本人向超商 領貨),然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足 以佐證被告已就代領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4.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即非無據, 本案應僅認定被告有參與聯繫DHL公司以確認毒品包裹之物 流狀況之行為,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 事實。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 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 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 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 、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 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 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 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之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 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 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 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 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案國際包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 電DHL公司聯繫取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 麼方式可以成功的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 (見113偵625卷第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 能否順利領取之重要行為,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既然業已預見「正哥」所要求其聯繫確認之包裹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明 知本案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固非明知,惟 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併予以更正如前。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時均稱係由「正哥」指示其查詢確認本案包 裹情形等語,但至移審至法院時,陳稱「正哥」應該就是暱 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因為從兩人打字的習慣看來,像是 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 為如此陳述,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潔之訊息對話內容,指示其 為本案犯行之「大哥」與鄭丞良為不同人,是就此仍認為「 正哥」、鄭丞良為並非同一人,而非被告之後所稱正哥即為 鄭丞良,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境內運輸 階段,而因當時毒品早已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 意之「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間,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斯時同案被告 楊榮秀業已脫離共同犯罪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構成 幫助犯,尚不構成幫助犯等語,惟經核被告對於參與共同犯 罪之全部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僅辯護人為被告爭執 其法律評價,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事, 而仍合乎前揭減刑規定,併予說明。⑵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並與 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居於運輸 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 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出面代為領取本案 國際包裹,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仍認定「正哥另尋古漢祥代 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就此一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故被 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雖無理由,然而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正哥」指示, 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達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亦達861.2 6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者施用 ,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並非為貪圖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罪,且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利益,又 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 態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 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朋分報酬、獲取利益而犯案 ,又被告犯後最初雖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於偵查中即坦 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 ,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 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 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 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 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所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與惡質程度、被告聽從「正哥」指示而犯案之行為情狀,以 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 ,始能有所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 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 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 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 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共同犯 罪,又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二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四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2025-03-06

TPHM-113-上訴-587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廖柏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柏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1 、1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柏崴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綽號「芒果」之友人之 托打電話詢問毒品包裹進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 情節非重,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柏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 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入境,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 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廖柏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 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崴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 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 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後 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程楷濬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與同案被告廖柏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廖柏崴以不 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 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 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 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 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 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 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之母廖翊如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 情形,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 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 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同 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 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 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程楷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雖供稱:其與「芒果」的合作方式是GOOGLE 地圖隨便點開一個地方,提供一個地址給「芒果」,至於誰 去收貨物,則由「芒果」去安排,之前曾經發生德國那邊把 毒品寄到不是其提供的地址等語。然收受包裹關鍵之處在於 由誰出面去領取,倘若廖柏崴真的在地圖上「隨便」點開一 個地址,「芒果」或在德國的共犯都能找到有人可以在該社 區出面收包裹,如此神通廣大,該共犯根本不需要特地向廖 柏崴要一個地址。復觀諸廖柏崴使用iMessage傳送「我查到 他是送到這個地址 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 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等文字與不詳之共犯,然 未見收受訊息之他方有回傳任何文字,僅憑同案被告廖柏崴 之供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即認定本件係「寄錯地址」,稍嫌 速斷。至證人廖翊如雖證稱:廖柏崴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 等語,然實際上究竟有無寄錯地址,廖翊如根本不知道,全 部資訊都是廖柏崴所告知,廖翊如僅係廖柏崴打探本案包裹 去處之工具,是證人廖翊如之證述亦無法判斷本案有無寄錯 地址。故本件僅能認定在德國的共犯寄包裹時所使用的收件 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 情形,而非在於德國的共犯寄錯地址。  ㈡同案被告廖柏崴固供稱:其沒有帶手機可以問女友侯雅涵, 是否有從國外訂包裹,因此要直接把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等語 。然本案包裹上之英文名字、手機門號完全與其女友無關, 紙箱上也沒有與商家有關之資料或圖案,則廖柏崴若真把本 案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紙箱上沒有可以辨別商家的資訊,收 件人姓名、門號也看不出與其女友有關,那抱這樣的一個紙 箱上去,到底是要問什麼?是同案被告廖柏崴前開辯解,並 無合理依據。  ㈢被告程楷濬雖辯稱:本案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有拼錯,與其英 文名字不同等語。然被告程楷濬於105年9月21日第二次改名 ,該次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 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 包裹派送資料顯示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 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是其辯稱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 名與其英文姓名拼音不同乙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程楷濬與廖柏崴間似無證據可以直接連結,然運輸毒品 集團為脫免檢警查緝,共犯集團層層分工,分層輾轉分段負 責,不同分工間共犯互不聯絡甚至不清楚對方身分,以設下 防火牆之情況為運輸毒品集團常態,尚難以廖柏崴要追貨物 去向乙節,即認為本案是寄錯地址,而為有利於被告程楷濬 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程楷濬對於本件犯行不知情,其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 、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收到社區APP 通知有包裹,保全也說有包裹待領取,但其並未從國外訂購 物品,本案包裹不是其訂購的,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 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 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其尚未簽收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2-16、104-106、12 0-121頁,原審卷第29-30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查獲被告程楷濬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全對話後,尚未簽收本案包裹, 即先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警員詢問其行動 電話置於何處,被告程楷濬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解鎖 ,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被告程楷濬乃詢 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回以「什麼東西」、「寄到社 區嗎」,嗣警員搜索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被告程 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要由被告程楷濬簽收 本案包裹,被告程楷濬即在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98-200、205- 211、265-270、323-330頁)。核與被告程楷濬前述:其要詢 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 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 確認等語相符。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 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 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 取包裹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到查緝,自當立即簽收,減少 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 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 的,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 之用,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朋友「芒果」(即某甲)請我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我之前 提供的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他說 包裹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不知道出了什麼錯,我就傳 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 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 是否寄達,我之前提供的收件人是「周○凱」,是我提供小 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之 前曾經發生過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246-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100-104、194頁 ,原審卷第308-311頁)。  ㈤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柏崴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 了,他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 000、CY281989132DE」的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 ○○○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該社區,我 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 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 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 名字拼起來不一樣,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 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 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 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 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134-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88-89頁)。核 與證人廖柏崴前述: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其就傳送「○○區○○ 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其母 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等語相符。  ㈥參以廖柏崴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2分傳送訊息給「芒果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 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區○○路○○○號○○○ 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 是送到這個地址由○○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 、「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其復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傳送訊息給其母廖翊如:「○○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收件資料擷取圖 片(以下文字:KAI-JUN CHENG、00F,No.000,○○ Rd.,○○ Di st、0000 ○○ City、Taiwan、「CY281989132DE」條碼)等 情,有廖柏崴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截圖可佐(偵字 第60900號卷一第190-191、274-276頁)。由證人廖柏崴、 廖翊如之前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訊息可知,廖柏崴確因本 案包裹寄錯地址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此事,並要求其母向 本案包裹送達地址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如何取回包裹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 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 崴,甚至應將被告程楷濬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柏崴,以便廖柏 崴與被告程楷濬聯繫包裹收受及後續處理事宜,然廖柏崴不 僅對此毫不知情,更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 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甚至要求其母向被告程 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且廖 柏崴對於本案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毫無所悉,其與被 告程楷濬亦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程楷濬確係運毒集團所授 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㈦佐以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之Instagram「123」群組 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其他成員表示 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 ,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 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 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 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 之許○田,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之證件等情,有該行動 電話對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87-299頁)。可 見運毒集團頻繁自國外寄送包裹,包裹數量及收件人數量均 非少,是縱認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其個人資訊給運毒集團成員 ,仍難排除運毒集團成員因寄送包裹及收件資訊繁多、時有 更易,而將被告程楷濬曾經提供之個人資料誤植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訊之可能性,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 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㈧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其調查筆錄可考(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9頁),惟收件人之 英文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 -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 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其護照影本及信用卡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同意 以其個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尚屬有疑。況廖柏崴所提供收 件人之姓名為「周○凱」,地址為「○○○○鎮○○線」,電話為 「芒果」提供之「0000000000」;且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 錯地址後,向郵務機關查知之送達地址為「○○區○○路000號○ ○○社區管委」,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 號00樓」,當時廖柏崴仍不知悉收件人之中文姓名為被告程 楷濬,乃以「周○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 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等情,俱如前述。則廖柏崴委託廖翊如 向該社區查詢本案包裹現狀時所使用「周○凱」、「0000000 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與被 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 告程楷濬辯稱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尚非無 憑。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僅能認定德國共犯寄包裹時所使 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 裹的送達情形,尚難憑此認定本案包裹是寄錯地址等情。惟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 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 ,然廖柏崴對此毫不知情,甚至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 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並要求其母 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 宜;又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 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 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 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 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 認包裹是不是她的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 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是否確為運毒集團 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非無疑,尚無法排除本案包裹 因收件人資訊錯誤而寄錯地址之可能性。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楷濬辯稱要將本案包裹抱上樓 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並無合理根據等語。惟被告 程楷濬與其女友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倘其確未訂購本案包 裹,本案包裹卻寄送至其住處,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可能 係其同住女友所訂購,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 且其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法與其女友聯絡,遂將本案 包裹抱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 而為不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程楷濬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 」,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 」,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 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 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等語。惟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 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 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資訊是否 確係被告程楷濬所同意提供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尚非無 疑,自不能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程楷濬英文姓 名之漢語拼音相同一節(惟與通用拼音不同),即率認被告程 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 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程楷濬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楷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告廖柏崴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楷濬無罪。 (廖柏崴部分略)   事 實 (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 (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 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 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 ,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母 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廖柏崴 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 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 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 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 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 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 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楷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楷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崴及其母廖翊如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同案被告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程楷濬拿取 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 、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同案被告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 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程楷濬所使用 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 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程楷 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楷濬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 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 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 ,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 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廖柏崴提供 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 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藏有上 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 ○區○○路000號00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 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 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 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 。嗣同案被告廖柏崴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 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 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 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 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 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 廖柏崴,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為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證人 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證人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125343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 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證人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 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程楷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2月11日下午看到社 區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 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 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 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 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 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 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 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 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 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 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 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 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 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 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程楷濬 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 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 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 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 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朝櫃檯走去 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 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 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 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程楷濬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與警 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程楷濬關 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程楷濬指出放在門口,同時 被告程楷濬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 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程楷濬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 程楷濬協助解鎖,被告程楷濬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 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 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 麼意思?」,被告程楷濬:「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 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程楷濬:「對 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 們翻看程楷濬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 3至325頁)。  ⒊(被告程楷濬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 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程楷濬一同至社區大 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 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 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 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程 楷濬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 「磁扣」,被告程楷濬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 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程楷 濬:「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 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程楷濬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 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程楷濬之簽名)等情,有本 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 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 保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 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 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 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程楷濬 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 的樣子,之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 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程 楷濬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 ,足見被告程楷濬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 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 通話,核與被告程楷濬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 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 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 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 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程楷濬係將本案包裹抱起 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 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程楷濬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 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 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 ,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 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 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 免事跡敗露,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 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並非無疑。    ㈢證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 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 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 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市○○區○○路,我比較不懂, 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 」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社區大樓 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Y28198913 2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 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傳送偵 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 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 ,是在新竹縣,「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 「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 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 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 翊如詢問○○○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 廖柏崴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 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 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凱」,而在其與 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 地址,復依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     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 「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 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 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 「CY281989132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廖柏崴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 情形;復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     時間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 KAI-JUN CHENG 00F,No.000,○○ Rd.,○○ Dist 3354 ○○ City Taiwan 「CY281989132DE」條碼)   可見被告廖柏崴係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 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 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社區管理室,以詢問 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廖柏崴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 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區○○路 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 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 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 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 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 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 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 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 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 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 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廖 柏崴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社區大樓 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 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 證人廖柏崴所臨訟杜撰,證人廖柏崴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 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 約定由被告程楷濬收受本案包裹,證人廖柏崴又何需大費周 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 告程楷濬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 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 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程 楷濬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 有一字不同,有被告程楷濬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程楷濬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 裹者,有無與被告程楷濬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 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程楷 濬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廖柏崴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 件之姓名為「周○凱」,地址在「○○○○鎮○○線」,而某甲係 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 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 ,且仍以「周○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 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 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 」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 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 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程楷濬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 區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 」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 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 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廖柏崴以郵件編號「CZ00 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廖柏崴使用IPH 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 275、284頁),然被告程楷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 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 何,自不得僅憑被告程楷濬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 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 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廖柏崴若沒有將被告程楷濬之地址給某甲 ,讓提供地址之被告程楷濬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 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 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 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 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 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 之風險,而擅用被告程楷濬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 ,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廖柏崴試圖追回包裹等情 ,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 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 排除被告程楷濬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 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 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 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程楷濬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 ,仍應徵得被告程楷濬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程楷濬曾提供 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 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 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廖柏崴(暱稱「謝 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 ,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 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 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 ,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 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 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 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 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 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程楷濬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 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 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而提 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楷濬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白色晶體2包 (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 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5% 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⑹屬違禁物 ⒉ 紙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3(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85-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穎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再於113年9月2日21時 45分許,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從日本關西國際機 場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聖穎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 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 獲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 園分署處理,嗣該署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違規輸入動植物簡易物銷燬紀錄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穎明知①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elangeri) 、②黃邊鬼豔鍬形蟲(Odontolabis cuverafal laciosa)、 ③烈焰步行蟲(Mouhotia planipennis)、④越南銀背鱗毛角 金龜(Herculaisia melaleuca)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 第3款定義之有害生物(昆蟲),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輸入;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從桃園機場入境前數日, 在越南購買①昆蟲24隻、②昆蟲6隻、③昆蟲13隻、④昆蟲8隻( 共51隻),並在容器內塞入衛生紙避免昆蟲肢體斷裂。賴聖 穎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昆蟲搭機前往日本,再於113年9月2日2 1時45分許,從日本關西國際機場搭乘全亞洲航空DT7379號 班機返回臺灣;上開昆蟲放在賴聖穎托運行李內。賴聖穎於 113年9月3日0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領取含上開 昆蟲之托運行李欲入境;嗣經海關發覺有異查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73 79號班機登機證影本、扣案物照片(第29至30頁)、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違規輸 入動植物檢疫物銷毀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而 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133-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2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hatdafuck」之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RONG TUAN提供收件人姓名「TUAN」、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 33 LANE 52.YONGFENG Road PINGZHEN DISTRIST,TAOYUAN,TAIWAN」(中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A址)之收件人資訊予「Anh」,經不詳之人憑以填載於託運單,委託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將內裝有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之國際包裹(提單編號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自泰國境內運送至A址。嗣甲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址詳卷)遭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調查,得悉於翌日即同月17日18時49分許至A址領取甲包裹之人為NGUYEN TRONG TUAN,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住處(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RONG TUAN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重訴19卷【下稱重訴卷】第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5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45-47、151-152、209、213-215頁),並有其與「Anh」間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鑑定書(指紋)與採證記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採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0856卷【下稱他卷】第15-29頁,113偵35642卷【下稱偵卷】第31-42、127-1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甲包裹先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重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其所承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甲包裹於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後,被告方才出面領取甲包裹,事實上無法完成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在我國擔任工廠之外籍移工作業員多年後,因貪圖「Anh」所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任務為收取大麻毒品包裹,仍提供收件人資訊、依收件通知親赴A址收取甲包裹,經輾轉運往自己住處,正開拆包裹並錄影傳送予「Anh」確認收件無誤之際,遭員警搜索查獲,尚未及轉交毒品予他人、領取成功報酬各情,業為其所是認(見重訴卷第41-47、2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並有與被告前述情節相符之Telegram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是被告既自本案跨境運輸之始,即允諾收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資訊,致甲包裹之寄出人據以填寫收件人資訊託運,甲包裹業已自泰國起運並成功運輸、走私至我國境內,既俱如前述,被告並非甲包裹入境我國「後」方本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甲包裹起運、入境之事實而俱達既遂階段,縱於甲包裹之我國境內運輸階段,被告為警查獲,仍不解免其應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n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nh」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 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俱自白,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甲包裹之收件資訊是由其提供給國外寄件 者,由其出面收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公司、住處, 拆開並拍攝畫面傳給「Anh」時,被警察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自承其與「Anh」有如扣案手機Telegram 通訊紀錄所示之對話,即「Anh」有說到「OK了哥,2公斤 大麻」,被告說「是的」;被告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表示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 」等語,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惟查,被告前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運輸有何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供述略以: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中的「Anh」是我越南籍的朋友,他寄給我甲包裹是給我的禮物,他說是伴手禮餅乾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提示之Telegram通訊紀錄中顯示「Anh」要求我錄影及有跟我說內容物是2公斤大麻部分,這則訊息是我漏掉了沒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朋友寄的包裹裡面有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9頁,113聲羈515卷第30頁),嗣於同年11月6日之警詢中仍然否認主觀犯意,改供稱: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我本來不知道「Anh」要寄毒品給我,收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正在問「Anh」到底是要給誰的,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堪認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近2公斤之煙草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原擬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大麻入境,出面收件後再依指示轉交大麻予他人,於收件後為警查獲,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以外籍移工之身分在臺工作期間多年,先前查無犯罪紀錄,自述係因有意返回越南成婚,經濟不佳始受報酬引誘、鋌而走險,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報酬, 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接近2公斤,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未及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 自述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重訴卷第173-18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83頁),又其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至3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Anh」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Telegram通訊紀錄可稽,俱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1 煙草狀檢品(含袋) 2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 2 雜物 2袋 包裹編號一之1所用物品、包裹內夾雜之餅乾等物。 3 紙箱 1個 箱面貼有EMS WORLD TAILAND託貨單,記載寄、收件人資訊。 二 iPhone13 Pro型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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