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趙晋偉
被 告 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趙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
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
排除侵害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該項請求涉及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固屬財產權訴訟,但因僅係請求排除侵
害(或禁止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其勝訴所受利益
應僅係系爭土地遭設立告示牌部分之使用收益,不若土地本
身之價值,尚難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年所獲之
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命被告
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趙正宜拆除設置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封鎖線,排除對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妨害。⒉請求命被告龍龍苑大廈管理委員
會返還因非法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自
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封
鎖妨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出租而導致之租金損
失,暫計175,000元至200,000元(具體金額由法院調查認定
)。⒋請求命被告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停止使用系爭土地進
行出租或其他牟利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再次出租
或牟利。其中聲明第1、4項,分別係請求排除於系爭土地設
置封鎖線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繼續出租該封鎖線所圈圍範圍
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核其勝訴所受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中遭
封鎖線圈圍範圍土地之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按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年可獲之利益。而依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封鎖線圈圍並出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92,000元/平方
公尺(即公告地價115,000元/平方公尺之80%),按年息10%
計算10年,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000
元(92,000元×10平方公尺×10%×10年);復依前揭規定,應
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
按最高額200,000元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36,000元(920,000元+16,000元+200,000元),
並適用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320元後,尚應補繳9,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4-訴-163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