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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懿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懿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21日,在朱柏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 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述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江明翰、謝宛佑、陳 怡琳、徐慧嫻、黃期鳳(下合稱吳瑜珊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 查,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9 6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 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83頁)、刑事報到單(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據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 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 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並未爭執本判決 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 之情形。另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亦無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等6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朱柏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江明 翰、謝宛佑、陳怡琳、徐慧嫻、黃期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2、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 被告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吳瑜珊等6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吳瑜珊等6人受有2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07萬元之損 害,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主觀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 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學歷、職業經濟狀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請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2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春源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3月21日22時36分 5萬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明翰,對其佯稱:有購買廠商折扣卷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江明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3 謝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宛佑,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2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4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3月25日0時12分 15萬元 112年3月25日0時13分 15萬元 5 徐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曾致誠」、「梓豪」結識徐慧嫻,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2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併辦) 112年3月24日23時23分 4萬元 112年3月24日23時25分 1萬元 6 黃期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beerbar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阿傑」之帳號,向黃期鳳佯稱:儲值可換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併辦)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21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之「嗣將上開物品載往 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合計4萬元)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嗣該罪與另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本 件所犯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僅月 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2罪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34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惠敏所受財產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相同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 分次變賣,各得款新臺幣2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此等 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郭維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維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郭明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 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後經黃惠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惠敏及黃惠敏委由其夫賴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敏及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13年8月17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鋁板5片、及鐵板1批(價值約15萬元)。 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

2025-01-23

KSDM-113-簡-38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且被告仍須照顧雙親、家人,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重大。被告本案所涉有為具組織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 日犯行後,亦有涉犯詐欺罪嫌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此有卷附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 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 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 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 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本院諭知羈押數日內,即有檢警機關借詢被告尚涉及詐 欺案件,亦有來函在卷可稽(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 )。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 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 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 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23

KSDM-114-聲-1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嘉文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 「奕雯」及通訊軟體抖音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由廖嘉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之工作,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自稱「奕雯」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對陶至華施用詐術,致陶至華陷於錯誤, 與「奕雯」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統超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投 資款項,廖嘉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 後,即攜帶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陶 至華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廖嘉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陶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嘉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堅定不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辯護人原具狀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列為本案爭執事項,惟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6 、12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奕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 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甚鉅、隨身攜帶預備行騙之數種偽造文書 、數量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堅定不 移」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 不重複宣告。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嘉文之工作證2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廖嘉文)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1枚 0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2枚 0 空白「雪巴投資證明單」5張 偽造「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0 空白「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4張 偽造「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4枚 0 空白「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偽造「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  7 空白「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詳代表人」印文3枚  8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張  9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2張)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婷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附表編號1);又共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附件附表編號2);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附表編號3);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附表編號4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附表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附表編號5「 匯出帳號」欄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此部分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 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 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已實際分擔取款工作,與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分別先後多次提領贓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上開3罪部分,就附件附 表編號2至5部分所犯上開2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5名告訴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5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相關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不思戒慎行事,被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個人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居於受他人指揮之 車手地位,尚非集團首腦,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受 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上繳,業經起訴書敘明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種報酬,故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謝婷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婷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捨此不顧,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許舜 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謝婷妃上開3帳戶內,謝婷妃再於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 區郵局,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分3次交與詐欺集團自稱「羅先生」之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嗣為警於113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經謝婷妃同意搜索 ,扣得謝婷妃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許舜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婷妃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他人使用,並 提領款項交付自稱「羅先生」之男子等事實,惟 否認犯行,辯稱:我因要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絡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告訴人許舜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警詢 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案手機1支   待證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㈣告訴人等5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等5人提出之匯款單或 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 之情形。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金訴-306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野菜豬肉鍋 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補充更正為「野菜豬肉鍋定食、豬排 蛋蓋飯、蕎麥湯麵、南瓜可樂餅、抹茶冰淇淋、養生紅豆湯 圓(熱)、紅豆湯圓(冷)各1份、冰咖啡1杯、冰抹茶拿鐵 2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雯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係以詐術使店員交付食 物餐點,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餐點,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 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 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 469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返還附件所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4號   被   告 洪于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 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大戶屋高雄大 遠百店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含10%服務費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69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 雯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將上開餐點供應予洪于雯食用,詎 洪于雯用餐完畢,始向該店員工表示無法付款等語,該店員 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且於點餐前即明知自己沒有攜帶現金或信用卡,以支付餐點費用。 2 證人即大戶屋高雄大遠百店員工黃薇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並食用完畢後,始向店員告知自己沒有帶錢無法結帳之事實。 3 大戶屋高雄大遠百店點餐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豬排蛋蓋飯、蕎麥湯麵、南瓜可樂餅、抹茶冰淇淋、養生紅豆湯圓、紅豆湯圓、冰咖啡、冰抹茶拿鐵等餐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前開具體餐點,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多次食用霸王餐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5358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有罪確定;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416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6 2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 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 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3 4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130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51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重覆相同犯行,經法 院多次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後仍不悔改,繼續造成他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其惡性已屬昭然,倘仍再度給予其較輕 之刑罰,顯然不足以評價其行為之惡劣程度,過往判決中均 僅給予被告較輕之拘役刑,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但實際上 被告怙惡依舊,全然不曉糾正個人過錯,更於本件中否認犯 罪,益彰其犯後態度不佳,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 上之刑,使其能對個人犯行有所知覺,以免其屢屢對他人施 以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振人民對 我國司法之公信。 四、本案被告食用之餐點共計1469元(含10%服務費),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1-22

KSDM-113-簡-480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 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 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 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 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 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 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 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 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 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 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 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 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 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 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 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 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 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 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 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 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 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秀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秀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30至40元」更正為「3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方品勻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 芭樂價值大約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元等語(見偵卷第 12頁)。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芭樂之確切 價值,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芭樂之 總價值為30元。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傅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傅秀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饗麻饗辣高雄夢時代店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徒手竊 取店內自助吧檯擺放之芭樂各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30至40元 ),得手後將芭樂裝入點心杯中,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嗣 因店員發覺傅秀娟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器,並經店長方品 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芭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秀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影像中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臺中的某個地方逛公園,我沒 有竊取芭樂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方品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查獲 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拍照片,本案行為人行竊時所著黑白條紋上衣、格子 長褲、白色拖鞋等,均與被告當時穿著相符,面容、身形及 體態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 足見被告確係竊取芭樂之人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7月11日17時11分許 2 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

2025-01-22

KSDM-113-簡-388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第20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 3行「電纜線(價值約2,402元)」補充更正為「電纜線30米 (價值約2,40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804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5罪)、4月(共2罪) 、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 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 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雖被告於警詢供 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 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9,000元)差距甚大,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王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1月18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4月21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邦安所有之電線6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6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6捆 以3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1時5分許復行經上址前,見陳邦安所有之電纜 線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 (價值約2,40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纜線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邦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發票影本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2

KSDM-113-簡-40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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