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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永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卓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LINE為聯絡方式,而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 昱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交易對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卓永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謝振雄、 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9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  ⑴證人謝振雄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有用手機跟謝 振雄聯絡在附表編號1的時間、地點見面,該地點是透天厝 ,我朋友張錦柔租的,我沒有住在那邊,是張錦柔、羅雋住 在那邊,張錦柔有給我鑰匙可以自己出入,與謝振雄見面後 ,我跟他說我們一起合資,因為毒品來源羅雋住在該地點二 樓,謝振雄不認識羅雋,我是跟他說我去二樓跟我的朋友買 ,我沒有跟他說我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謝振雄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出6,000元,向羅雋買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 ,就分大概目測2,000元的毒品給謝振雄,謝振雄就回去了 ,我就在該地點吸食完才離開。  ⑵證人吳建鋒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是吳建鋒用臉書 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朋友賣毒品,我跟他說 可以他出1,000元,我出5,000元合資,我也跟他約在附表編 號2的時間、地點見面,他到了以後也是在樓下等,後面過 程都跟謝振雄的一樣,他也不認識羅雋。  ⑶證人房壬子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房壬子跟我聯 絡,我介紹羅雋給他,並沒有跟他於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 點相約見面,羅雋有跟房壬子約在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點 ,但羅雋沒有下來見面,是請我不認識的一個他的朋友拿毒 品下來與房壬子交易,他們的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 是介紹,也沒有合資或到場。  ⑷證人郭昱呈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民國111年9月6 日那天郭昱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到附表編號4的時間 、地點見面,他到場的時候,羅雋也有在場,我本來不知道 ,他們見面我才知道羅雋是郭昱呈的哥哥,郭昱呈就當場跟 羅雋交易了,他們兩個一起上去二樓,我在一樓等待,所以 他們交易的過程、金額我不清楚,交易完畢後,郭昱呈就離 開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然警 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均是警方要求其陳 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求被告照第一次筆 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 房壬子、郭昱呈(下合稱證人4人)合資,被告顯係受證人4 人之委託,共同代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行交付證人 4人以供施用,主觀上僅單純意在便利證人4人施用而為其代 購,僅屬幫助施用並無販售毒品之行為。且從本案之卷內證 據,除證人4人之證述外,監視器畫面顯然無法擔保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法達致任何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 信程度。  ⑵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辨系統照片均僅拍攝到證人4人曾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 (下稱上開房屋),並未拍到確實有與被告接觸,證人4人 雖有至上開房屋,但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均有相當之可能,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4人從事毒品交易,而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亦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  ⑶根據羅雋所述,其住在上開房屋之時間約是111年9月,其並 未和被告同住在上開房屋內,而依證人郭昱呈於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起訴書主 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行毒品交 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能與房壬 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聯繫後,而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向其等各收受1,000元,復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謝振雄(見 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吳建鋒(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 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房壬子(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原審卷第138至151頁)、郭昱呈(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 致,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 照片(內容分別為附表編號1:謝振雄於111年9月3日15時5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2:證人吳建 鋒及其女友陳惠萍於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3:房壬子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後,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4:郭昱呈於111年9月6 日17時19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先在門外環顧四周,再敲門後進入車庫與被告見面)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0頁),而證人謝振 雄有以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9月3日15時19分14秒、同日1 5時56分11秒撥打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 紙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足佐 (見警卷第171至173頁)。另證人謝振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後不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隨即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衞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 第71至75頁、第69頁、第67頁),是前揭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4人收受價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證人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之情形,業據證人4人分別為以下之證述:  ⑴證人謝振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9月3日16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是否為警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 ?)是;(111年9月3日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你警詢時說你的扣案毒品是跟卓永祥買的?)是;(你向 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 會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到了,他開門後我進 去他車庫內交易毒品;(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3日15時至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我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卓永祥跟他說我到了後,我進去他車庫內 ,交付1,000元给他,卓永祥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提示卓永祥住處照片)卓永祥住處是否是 這一間?)是;(你當時是乘騎000-000號機車?)是;(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 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 )。  ⑵證人吳建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先用臉書通話向卓永 祥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到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用臉書撥 打電話給卓永祥,見面後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卓永祥 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一第1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是1 11年9月6日,這個監視器畫面警方說是你去找卓永祥,你有 印象嗎?)我有去找卓永祥;(你去找卓永祥是做什麼?)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詳述當天的過程嗎?)到那個 地方的時候打電話給卓永祥,說我們到了,我進去房子碰到 卓永祥,我跟卓永祥說我要跟你拿東西;(你記得你買多少 ?)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⑶證人房壬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是騎乘000-000機車 去跟卓永祥買安非他命?)是;(提示警卷第123至126頁) 你當時去該處做什麼?)我去該處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 (你手上拿的那一包是否是安非他命?【提示照片】)是; (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給卓永祥,我會跟卓永祥說1或2,意思就是1,000 或2,000的意思;(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16日9時許,我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就撥打電話給卓永 祥,接著我們就在車庫碰面,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 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 第100頁),復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12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8頁】卓永祥警詢時稱「這是房壬 子,我都叫他認電話號碼,他手機門號末三碼是000,他來 找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卓永祥 承認拿毒品的就是你,你是去找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當時 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天確實是 跟卓永祥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⑷證人郭昱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133到139頁 】畫面中未穿衣服的男子是否是你?)是;(你前往該處做 什麼?)我去跟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你向卓永祥購買安 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會傳LINE給卓 永祥,之後我們會在車庫交易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7時1 9分許,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 處後,我傳LINE給卓永祥,卓永祥開門後我們就在車庫碰面 ,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 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 (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 2年9月6日那天就是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也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⑸觀諸證人4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分別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 類、購買毒品前聯繫之方式、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節均證述甚詳,並與前揭各項事證,核無 未合,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相符(見警卷第8至18 頁、第48至52頁),益徵證人4人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4人等情, 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 賣對象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昱呈等人,並非至親, 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 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 體疼痛不堪,然警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 均是警方要求其陳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 求被告照第一次筆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 4人合資等節。然查:  ①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拷貝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 詢錄音光碟確認後,陳稱:經確認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大致 相符,對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勘驗 等語(參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並有證據 能力,應可認定。  ②觀以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 被告並無提及其因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無法製作筆錄之情,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提示警詢筆錄】 112年3月20日、7月5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其 中並未提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節,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9至160頁),況倘被告所辯 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一節為真, 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從事粗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5 9頁),復曾有殺人未遂、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無 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應知悉 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衡情當無由112年7月5日 警詢時復為相同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陷己入罪。  ③復參諸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內容,均係 由警方提示現場照片,而經被告主動將附表所示各藥腳販賣 毒品情節具體告知,顯無辯護意旨所辯警詢筆錄內容均是警 方要求被告陳述之情。  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其於112年3月20日在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時病歷,以證明警 詢時被告身體不適一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並由奇美醫院以113 年11月21日(113)奇醫字第5655號函送被告之112年3月20 日急診病歷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觀諸上開 急診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記錄日期 時間:2023/03/20 13:18】掛號時間:112年03月20日13:1 6;傷病別:非外傷、泌尿系統:腰痛;到院方式:自行步 入;【記錄日期時間:2023/03/20 14:58】離院動向:自動 出院;拒等報告,現予自動出院辦理」等節(見本院卷第12 7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當日9時58分至11時15分( 見警卷第5至29頁),可見被告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時間距離警 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已逾2小時,且被告於到奇美醫院急診 不到2小時後即自動出院,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身體狀況要難 據以認定,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所述因 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而不實在。  ⑤稽此,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 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情節,自無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揭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逕採,況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 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予論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敘及有何合資購買情節,另證人4人從未提及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之事,甚證人吳建鋒、房壬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5頁)。復佐以證人羅雋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於110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目前執行中,但並未於111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而證人羅雋因本案被 告之指述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被告並無合資向羅雋 購買毒品之情。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合資等節,尚無從逕予 採認。  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 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 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 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 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 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4人之 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照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等節,要難認可 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 起訴書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 行毒品交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 能與房壬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王昇和(同 音,字我不確定)租的家,從111年9月住到112年1月初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 被告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可以自己出入,則被告於上開房屋 居住情形自無礙其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而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及再 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二人,被告係與證人謝振雄一同合資,證人郭昱呈係向羅雋 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13頁)。然查:  ㈠證人謝振雄於原審審理時期間,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而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惟證人謝振雄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依法拘提證人謝振 雄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89頁、第203頁)。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郭昱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第206至213頁),且證人郭昱呈陳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 對證人郭昱呈進行詰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 傳喚證人郭昱呈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尚難准許。  ㈢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 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施用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交易金額1千,對象為4人,是被告 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 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羅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 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 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 源為羅雋,然案外人羅雋因本案被告之指述而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有憑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 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4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謝振雄 111年9月3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謝振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卓永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前開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建鋒 111年9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吳建鋒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房壬子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同上 房壬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行動電話撥打卓永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昱呈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郭昱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3-上訴-166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林春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如該裁 定已確定者,除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外,自無許當事人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再抗告人林春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惟該裁定之定刑違反競合犯之法令,請求 重新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2月,再抗告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 就該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前已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就業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聲明不服 ,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 議之客體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 犯者均係微罪,卻經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量定較販賣毒品 為重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狀指稱就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一 節,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具狀向該管法 院或檢察總長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庭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關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 、法院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 另於同日21時36分,受不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 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 上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毒品並向陳霆睿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佐以 陳霆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3030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 人代送香菸,對象不是陳霆睿,未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 ,是陳霆睿認錯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陳霆睿於偵訊 及第一審明確證稱:因為被抓的時間和交易時間未隔很久, 所以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來交易的是同一人,就是在 庭之上訴人等語。又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上訴人於 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即附 表編號1),與陳霆睿在同日15時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 圖案的金色包裝袋。衡以販賣毒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 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外觀相同之物,是警方於112年3月16 日晚間21時36分查獲上訴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霆睿在同日 15時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 為免遭查緝,多自行交付或委託信任之人前往交易,而陳霆 睿於112年3月16日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購毒,賣家均委由上訴人出 面交易毒品,尚與常理無違。況陳霆睿履次證稱上訴人即為 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 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2次, 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更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 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與陳霆睿進行毒 品交易。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不同 ,應係不同賣家云云。然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上訴人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二甲基卡西酮,不盡 相同,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 啡包內常見之成分,自難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一 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鳳梨酥」字樣 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2年3月16日 凌晨1時及晚間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原審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本件陳霆 睿之證詞有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可佐,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僅憑陳霆睿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 亦欠缺補強證據,何況陳霆睿對於交付毒品者有無戴口罩都 無法確認,故陳霆睿證稱送毒品者是同一人,無足採信。另 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有拍到外面道路, 並無拍攝伊進入陳霆睿所在車庫之照片。伊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當日是代送香菸至汽車旅館,並非毒品咖啡包,陳霆睿 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 盡相同,無法以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相同,即認係伊所交付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 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祇是販賣毒品未 遂,尚未獲利,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罪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8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犯其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 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再 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比較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例,例如販賣 毒品之案件合併總刑期為75年,法院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 年;強盜案件6罪,合計總刑期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6月 ;恐嚇與詐欺案件116罪、恐嚇取財7罪、詐欺109罪,法院 定執行刑3年4月;詐欺案件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法院 定執行刑4年。而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只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 理、判決,而未曾定執行刑,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 。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定執行刑10年 10月,顯然過重。請裁定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以昭法信 。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 卷內資料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罪之中之最 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2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4年5月 ;編號3所示4罪,曾定執行刑6年2月,與編號1、4之刑,合 計為1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梁欽狄 劉建林 江樸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 7、1170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謝豐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梁欽狄、劉建林、江樸 城、謝豐文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梁欽狄、劉建林一致部分:   梁欽狄、劉建林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參酌其等因交易 毒品而頻繁聯繫情形,可見毒品來源均為吳澄程。又其等年 輕識淺,犯後已感後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逕認其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江樸城部分:  ⒈江樸城於偵查中,並未被訊問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致 其未能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混淆自白犯行與供出 毒品來源之分際,且未審酌梁欽狄、劉建林均是因江樸城供 出「網拍群組」內成員帳號之真實人別、相關分工而查獲等 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法不合。  ⒉江樸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 一次,且未獲取利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並 未獲取利益,且毒品未流入市面,不法內涵甚微,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漏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⒊本件因江樸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上 游,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作為從輕量刑因子,有 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謝豐文部分:  ⒈謝豐文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豐文僅係分擔協助交付毒品及轉交款項之附隨角色,其犯 罪情狀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 決未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不以在偵查中 供出為限,縱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同有適用。亦即,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未及訊問之事實,致被告於偵查中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機會, 而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倘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機會,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兼具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之餘地,並不相同,應先辨明。   原判決說明:吳澄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認 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梁欽狄之時間, 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許、同年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 時,均是在梁欽狄本件各次犯行之後,可見梁欽狄本件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並非吳澄程。又江樸城為警查獲 時,未曾供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無從認定其有供出該 次犯行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至於其所供述「網 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難以特定上開成員涉犯之犯罪事 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則梁欽狄本件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無證據 證明來自吳澄程,可見並無因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至於江樸城於偵查中,縱因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然其既未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此部分毒 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則原判決未適 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劉建林於警詢 時,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梁欽狄(見警一卷第42頁),並未及 於「吳澄程」,可見本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不得 指為違法。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 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而言。   卷查,梁欽狄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已供述:我負責供應 貨源,劉建林負責將毒品「咖啡包」轉交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找客源販賣……謝豐文「販賣」了大約3至4次等語(見 警一卷第27、28頁),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2月2日依據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日上午6時4分許拘提 謝豐文到案,且司法警察已就謝豐文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 體之對話查知其與蔡昇佑聯絡交易毒品情形,可見謝豐文所 供述之販毒對象蔡昇佑其人(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第83、9 1頁),僅係就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 謝豐文不構成自首之理由,雖有欠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江樸城、謝豐文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 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 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 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江樸城、謝豐文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販賣之數量 、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 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 違法。至於江樸城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已說 明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原判決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下,復說明:第一審就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等 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已於量刑時審酌江樸城所犯事實欄一之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之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雖行文較為簡略,而未逐 一論列所犯各罪減輕其刑情形,仍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所 生之危害,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原判決以 江樸城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社會形成之危害之情形, 作為量刑輕重審酌因子,於法尚無不合。梁欽狄、劉建林、 江樸城、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其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或係就 原審有關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9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及 應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非大盤毒 販,販賣金額非鉅,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然原審卻量處被 告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超過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五年以上刑度甚多,尤其被告上開二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相當接近,對象同一,且販賣金額並 無很大之差距,然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卻高於第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多,顯然量刑欠缺比例原則,有 違公平,非無違誤。 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但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販賣對象相同,重疊性高,並未蔓延 其他人,其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於定應執刑行時,原審似 未能衡酌上情,容有過重之嫌。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 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 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 徒刑6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第一次犯行販賣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半台,猶無悔意,第二次又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 ,顯非一般300或500元之小額交易】、其犯後態度、工作及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出於使 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 2次,販賣數量分別高達半台及1台,然其販賣毒品對象相同 ,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7

KSHM-114-上訴-3-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劉庭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而其等已預見 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不同毒品成分,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 ),使用暱稱「源」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營 裝備(飲料圖樣)(菸圖樣)有需要可私」等語之毒品販賣 貼文,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後,甲○○復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 啡包,並指示劉庭佑至指定處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再由劉庭 佑駕駛車輛搭載甲○○一同前往現場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覺上開貼文,遂佯裝為買家以Twitter向甲○○稱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嗣甲○○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使用 暱稱「小源」之帳號,與前開佯作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細節,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 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並相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停車場交易,劉庭佑遂於112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曾子騰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約定 交易現場,過程中劉庭佑並以WECHAT暱稱「佑佑」之帳號與 警員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待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 ○、劉庭佑及警員均抵達現場後,劉庭佑下車與警員交易, 待警員將2萬5千元交付與劉庭佑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庭佑交 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即為警 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3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109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 9頁,原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6頁)、證人曾子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89頁、第259至260 頁、第287至2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劉庭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劉庭佑)、現場照片 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69 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67頁、第219至235頁、第315 至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若成功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原訴緝卷第 57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 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 大量,又本案係遭警查獲而未遂,毒品咖啡包亦尚未流入市 面,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亦屬 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 毒販顯然有別,觀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前揭刑罰加重減輕規定依 法先加後減,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 開各種刑罰加重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與友人一同分工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參與販賣之情節、所扣得毒品數量,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82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原訴緝卷第91頁),併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 前述,其中100包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販賣交易 之毒品、其餘8包係預備供予不特定購毒者販賣交易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與用以包裝而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該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佯裝 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原訴緝卷第81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藍色,印有「BUSCH BEER」字樣,內含綠色粉末) 108包 驗前總毛重234.59公克,驗前總淨重149.0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7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供述(原訴緝卷第81頁)

2025-03-27

TYDM-113-原訴緝-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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