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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博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時33分」更正為「10時49分」 ,且證據補充「被告游博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璿、蔡○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 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 專員-楊經理」(後改為「貸款專員~吳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游博傑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陳○璿、蔡○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 璿、蔡○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蔡○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上抖音時看到一則介紹貸款的廣告,便依廣告上提供的LINE ID加入「楊經理」之人聯繫,「楊經理」介紹一個香港貸款的方案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當時一時相信對方,便將本件郵局帳戶儲金簿拍照給對方,並將郵局網銀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嗣伊妻子前往中埔鄉後庄郵局要刷伊的儲金簿時發現不能刷出交易紀錄,詢問後得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璿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告訴人蔡○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有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 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紀錄 被告客觀上有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游博傑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使用之事實, 並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於 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與對方 亦未曾見過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聯絡人真實姓名,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 情。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 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即率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甚至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 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璿、蔡○泰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孟綺」、「吳新明」、「賴銘堯」、「名滿天下(群組)」向告訴人陳○璿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 100萬元 2 蔡○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泰之女婿,以LINE向告訴人蔡○泰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7-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芸榛(原名:楊哲喬)即蕎媽咪小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期5年;償還方式則自110年3月2 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約定之借 款計息方式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5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有259,504元之本息、違約金, 此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債務全部負擔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其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簡-10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瑛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明杰」之人(下稱「周明杰」)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周明杰」匯 入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周明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自郵局帳戶轉出及提領後以現金存款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虛擬貨幣交易所COINSHA(下稱COINSHA)如附表所示之入金 金融帳戶,向COINSHA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匯至被告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幣安)帳號之錢包 地址,再轉出至「周明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花 、林紫君(原名:林沛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周明杰」之Instagram、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照片、郵局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出款項畫面截圖照片、匯款 單翻拍照片、被告與COINSHA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之幣安帳 號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紀錄、收款方 式資料、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夏字第1130319036 號函、被告之COINSHA帳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秋花、林紫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 訴人林秋花所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林紫君所提出 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收執聯影本、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各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周明杰」,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周明杰」之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將之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人,並與對方發展為戀人關 係,「周明杰」向我稱其合夥人因需要資金,要請股東籌錢 ,因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借用我的帳戶 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因為信賴「周明杰」才同意提 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並為他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那些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 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依「周明 杰」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 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之轉 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9頁)、被告之幣安帳號頁面、客 戶訊息、儲值、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日誌(見他 卷第19-20、27-29、31-33、35、37-43頁)、被告之COINSH A帳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9-55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收款及轉出款項畫面暨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話截圖(見警卷第13-51頁)、被告與暱稱「Instagram用戶」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1-63頁)、被告與 暱稱「周明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5-133頁 )、被告與暱稱「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3-3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 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上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 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 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之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時,確具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 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 ,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 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 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 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審慎認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不明」、「沒有成員」(即LINE帳 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 與暱稱「周明傑」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暱稱「INSTAG RAM(下稱IG)用戶(即IG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 」之人之IG對話紀錄(詳參偵一卷第31-133頁、偵二卷全卷)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 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 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共計長達兩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3月之久,對話內容亦 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以及被告與對方之將來規劃 、情感互動之事,或有被告之日常照片分享(詳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內),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LINE、IG對話紀 錄之對象暱稱雖均不詳,然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之整體文脈、 訊息傳送時間綜合觀察,堪認上開與被告對話之人確均同為 「周明杰」(以下提及上開對話內容時,均以「周明杰」指 稱該人),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為「周明杰」轉 匯款項時,雖與「周明杰」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 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IG對話內容中,可見「周明杰 」於112年5月19日至6月2日間,非但頻繁與被告交流育兒狀 況、更多次與被告分享其近況、限時動態等生活資料,甚而 與被告互換照片,並以「老婆」相稱,且由「周明杰」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表明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假 意表明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句(見偵一卷第33-39、43-44 頁、偵二卷第5-7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更可見「周 明杰」與被告分享各種生活瑣事、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與 被告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詳如本院對話紀錄卷內資料所示 ,如對話紀錄卷第262-266、271-273、285-287、304-305頁 等),更假意向被告稱要返台與其會面(見對話紀錄卷第275 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 告與「周明杰」有多次語音通話(見偵一卷第57、59頁、偵 二卷第23、41、49頁),且於112年6月5日,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相約一起洗澡、「周明杰」另於同月12日,假意關心 被告出門淋雨等(見偵二卷第23、67頁),可見被告與「周明 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有多次親密互動,且由被告與「周 明杰」之微信對話,亦可見被告對「周明杰」於IG上觀看他 人動態而不回應其訊息一事表達吃醋、不滿之意(見偵一卷 第6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係相信「周明杰」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周 明杰」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戀人關 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周明杰」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 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 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 人,並與對方發展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周明杰」稱其 係重慶人,住在新加坡,他與別人合夥經營公司,他的公司 有三個股東,即「老大」、「老二」與他,「周明杰」一開 始跟我說要轉給我一筆錢,向我索取我的幣安帳戶後,又向 我稱「老二」因賭博而將公司資金輸光,要請股東籌錢,因 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由該名股東的朋友 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等語 (見偵一卷第23-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明杰」 向我稱他的合夥人去賭博賭輸了,欠了他們公司帳戶的錢, 他要去新加坡籌錢,並委託朋友轉錢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 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 見「周明杰」明確提及其欲委託被告為其代收「股東」所交 付之款項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6日2 2時37分,向「周明杰」稱「老二有說有人轉錢嗎」,「周 明杰」則回稱「應該是吧」、「我等下問問」等語,被告則 回稱「你可以請他表示一下入帳的附言」、「比如老二的名 字還是寫一個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又於112年6月 9日20時56分,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老婆,我這段時 間有點難」、「過段時間我再給妳換」等語,被告則回稱「 你目前先把公司的狀況穩定下來,以後我們再來打算好不好 」,「周明杰」即回稱「我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 頁),再於112年6月11日11時,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 老婆,你把錢轉給我一下」、「老大要對帳」等語,被告則 回稱「好」、「你給我地址」,被告並於同日12時27分向「 周明杰」稱「我給你的那個人家匯款的訊息,你要記得給老 大,好方便他對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9、61頁),又於112 年7月12日,可見被告向「周明杰」問道「還差多少」,「 周明杰」回稱「幾十萬吧」、「差不多一百,我自己去貸, 這樣穩妥一些」、「老大本來說他回來貸,我想說算了,跑 來跑去的」,被告則問道「那可以吃股份嗎」等語(見偵二 卷第171-173頁),而於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周明杰 」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稱「今天我差點和老二打起來」、 「他也不知道是誰,我讓他問他也問不出來,我就急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277-281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周 明杰」確有向被告託辭稱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並向被告 假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公司股東「老二」之友人 匯入之款項,並有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與「老大」之情 事,此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 本案協助「周明杰」提領、轉匯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 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周明杰」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 ,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 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七)而就被告為「周明杰」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整體過程觀之(見偵二卷第17-227頁),均可見被告全然依 循「周明杰」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轉匯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錢包內 ,而由上開過程中,全未見被告有何質疑「周明杰」之款項 來源係不合法或認為該款項係可疑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匯 款後,亦有再加叮囑「周明杰」將匯款明細轉知「老大」之 舉措(見偵二卷第61頁),且於過程中,亦可見「周明杰」向 被告假意抱怨公司款項尚有不足,而須由其親自向友人「貸 款」方可支應,而被告除表示同情外,亦向「周明杰」確認 「貸款」是否需要他人提供擔保(見偵二卷第172-173頁), 且多次對「周明杰」表達關懷、不捨之意(見偵二卷第135、 175、181、203、225頁),由上開情狀以觀,均可認被告於 依照「周明杰」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應已陷於「周明杰 」之話術,且基於其對「周明杰」之信賴,而未對其話術有 明顯懷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周明杰」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事有所認知,應有高度可疑。    (八)再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20日, 因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詢問,而被告於察覺其郵 局帳戶遭警示後,先將其甫申辦之合庫帳戶提供予「周明杰 」使用,再要求「周明杰」向「老二」詢問款項情形(見偵 二卷第244-247頁),「周明杰」先於112年7月20日假意對被 告之帳戶遭警示一事表達其不捨之感,再向被告假稱其因被 告帳戶遭凍結之事與「老二」發生嫌隙(見偵二卷第245-247 、253、275頁),而被告除積極尋求解除警示帳戶之方法外 ,並於「周明杰」告知其與「老二」發生衝突時,向「周明 杰」表達其不捨、憤怒之意(見偵二卷第253-257、275-276 頁),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縱於帳戶遭警示後,仍未 有懷疑「周明杰」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堪認被告確 係受「周明杰」之詐術所誘,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係為 「周明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舉。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自己也被「周明杰」騙走新 臺幣(下同)十幾萬元,這些款項包含我自己的錢,還有我小 孩的美金儲蓄險,我去解約之後領出加起來十幾萬元,我在 112年7月底、8月1日或2日許,陸續將上開款項換成USDT給 「周明杰」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9頁)。且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17日後,開 始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予其使用(見偵二卷第223、225、229、 249、267、269、289、291、295、297、303頁),而被告先 於112年7月17日張貼其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試算表予「周明杰 」(見偵二卷第223頁),再陸續尋找車貸、親友借貸等管道 籌款(見偵二卷第287、289、335頁、對話紀錄卷第399頁), 而由112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業已為「周明杰」 籌得14萬7000元之款項(見偵二卷第371頁),並將款項交予 「周明杰」,惟「周明杰」於112年8月2日旋即離開與被告 之LINE聊天室(見偵二卷第381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至10日間,於微 信上多次試圖聯繫「周明杰」,並懇求「周明杰」回應,惟 均未獲「周明杰」回覆(見偵一卷第105-133頁),綜合上情 ,被告所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間,受「周明杰 」所騙而交付10餘萬元款項之事,核與對話紀錄所呈情節相 符,而堪採認。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於為「周明杰」提領 、轉匯款項,以致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有懷疑、指 責「周明杰」之情事,反而在「周明杰」向其索要金錢時, 協助「周明杰」四處籌集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周明杰 」,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認知 「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斷無於本案行為後,再將自 己所有之款項交予「周明杰」,而任令自己蒙受鉅額財產損 害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 一事應無認知。是本件既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有與「周明杰」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由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相繩。 (十)檢察官雖以:  1.由被告與「周明杰」之Line、微信及Insta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與「周明杰」之對話,除簡單之 問候、了解外,並無其他親暱之對話,甚幾無超過5分鐘之 通話紀錄,後續除有以「老公」、「老婆」稱呼外,亦幾無 任何男女朋友間之親密對話,亦鮮少有10分鐘以上之通話紀 錄,相對而言,反多數對話均與收付款項及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相關,難認被告辯稱其與「周明杰」為類似男女朋友關 係,因信任而依「周明杰」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可採。  2.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轉出附表所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之時間前後,均未見「周明杰」有對被告施以被告所 指之詐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等語。  3.然查: (1)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擷 取部分片段,而非完整之對話內容(詳見偵一卷、偵二卷內) ,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攜帶內存其與「周明杰」之LINE對 話紀錄之手機到院,經本院檢視後,見其內尚保存有完整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其整體 內容高達2,000餘張,更有完整紀錄被告與「周明杰」間之 親密互動、話語之相關資料,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間於本案發生前、後,非但每日均有互動,且互動密 度極高,其中更有多處親暱之對話內容,此部分均為偵查中 之對話紀錄所無,是檢察官僅以偵查中存在之片段對話而為 上開推論,其推論之事實基礎與客觀事證已有未合,而難憑 採。 (2)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與「放任風險」之要件,本質上仍為 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因個人之心理狀態無從確知,是於 刑事訴訟上,固容許裁判者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社會之一般 、合理預期等外在情狀對行為人之內在狀態進行推論,然於 推論時,仍必須謹慎覺察各個不同主體之內在差異,以及形 成行為人之內在動機的複雜心理機制,不得輕易將「社會通 常之一般認知」無差別地套用在所有相類案件之上。於本案 情形以言,「周明杰」係以「網路愛情詐欺」之手法,誘使 被告先後為其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繼而 以同一詐術向被告詐取款項,於當代社會研究中,此等犯罪 手法多係針對較渴望建立親密關係、人際關係較為疏離、對 於伴侶之依附感較為強烈、自我認同、價值感較低之對象所 為,而渠等之手法或係利用對話以尋得目標之深層渴望,或 係藉由時而熱絡、時而冷淡之「欲擒故縱」手法以強化自身 之吸引力,並透過虛假之角色塑造使對象容易沉溺於愛情之 想像,進而深陷於詐欺之話術內。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 、LINE對話觀察,可見「周明杰」於一開始先以話題引導被 告說出自己之家庭狀況、育兒困境等個人資訊(見偵一卷第3 1-41頁),再假意給予同理、陪伴,繼而以虛假之愛情承諾 吸引被告(見偵二卷第3-11頁),待被告陷入其詐術而對其產 生依賴感後,可見「周明杰」時而對被告之訊息不予回應、 又時而與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見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 卷第135頁),是「周明杰」之手法,明顯反映上開詐術之典 型特徵,而被告於本案中配合「周明杰」指示而行動,甚至 不惜自我損害(如向他人貸款再交付予「周明杰」等)之反應 ,更與深陷於網路愛情詐欺之被害者所呈現之常見行動幾乎 相仿,而上開詐術手法之特性本即係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所產 生之距離感,透過有限度之對話,吸引某些較渴望建立親密 關係或情感紐帶之對象的信任,以遂行其等之詐術,且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與「周明杰」至少已有近半個月以上之對話 ,期間更不乏有多次對話內容涉及私密之日常生活、育兒或 家庭問題,自無從僅憑「周明杰」與被告之對話頻率、密度 ,即推認被告對「周明杰」全然不具任何親密基礎,是檢察 官此部分推論,顯屬速斷,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由卷附對話紀錄以觀,雖未見「周明杰」確以文字訊息向被 告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告為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然由卷附 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6月6日、6月10日均與被 告有長時間之語音通話、並先後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 見偵二卷第19、23、27、41頁),其後被告即陸續依其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被告與「周明杰」之 對話過程之整體文脈所呈現之情況,亦與被告所陳其遭「周 明杰」施以詐術之手法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縱令「周明 杰」未直接以文字訊息向被告遂行詐術,仍可認被告所陳其 遭「周明杰」以前開詐術誘使而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應屬非虛,檢察官未細繹被告與「 周明杰」之整體對話脈絡,徒以形式上之文字訊息缺漏即認 被告所言不實,應屬速斷,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難執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周明杰」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及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一事係明知或有所預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及提領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秋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秋花佯稱有開公司、繳納保證金、返還借款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秋花借款。 112年6月12日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3至83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4張(見警卷第98至97頁) 112年6月15日8時48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提領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出至COINSHA(夏和公司)入金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9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紫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紫君佯稱有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紫君借款。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3分許 9萬5,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紫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115頁) ⒊帳戶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6時38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5分許 7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7分許 6,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21分許 8,000元

2025-03-14

CTDM-113-金訴-111-202503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梵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建國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宇梵知 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黃琳雅等6人,致黃 琳雅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 與暱稱「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宇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㈠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4時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琳雅佯稱:願購買商品,需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5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黃倩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黃倩男佯稱:願購買商品,需先驗證賣場云云,致黃倩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4萬9,983元 3 告訴人陸韋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韋宏佯稱:可提供報牌服務云云,致陸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張涵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涵柔佯稱:租屋需先匯款云云,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8時29分許 7,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蔡忠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忠衛佯稱:係姐姐蔡侑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忠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朱建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朱建亦佯稱:抽中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建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20分許 1萬0,021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14

CTDM-113-金簡-8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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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吳健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萬3,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9萬3,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27頁、第23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 附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 被告。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準備程序陳 述略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 以及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附表四之款項僅收受50萬元 ,然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四 之50萬元款項確為借款,但被告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附表三編 號5至11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附 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 告,其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被告應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清償借款共739萬3,59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 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以及附表四50萬元之借款,然辯稱 附表一至三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 四之5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有兩造112 年12月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借據)可考 ,堪認原告主張附表四之200萬元借款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附表四借款僅有收受50萬元且已清償等語,然觀諸系爭 借據第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臺幣200萬 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方願供新北市○○區○○街0000號 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並簽發本票一紙」、第3 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 乙方親收點訖」,而兩造均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見原告 確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已清償5 0萬元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是其前開辯稱,尚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品宏具結證稱:兩造是認識20幾年的 好友,原告在與我結婚前,會將其子女交由被告接送上學 ,原告過往信任被告勝過於信任我。就我所知,從被告11 1年左右開設自創品牌飲料店開始,就陸陸續續有跟原告 借錢,被告跟原告借錢是為了把飲料店做成全國加盟飲料 店,所以需要許多資金,但被告跟原告借錢都沒有歸還, 原告因十分信賴被告,且相信被告做生意會成功,兩造又 有1間共同持有的房屋,如房屋出售被告會有款項收入也 可以還錢,所以就算被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還是願意借錢 給被告。而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跟我說要借被告200 萬元作為資金週轉時,我就有跟原告說這次借款一定要寫 借據跟簽本票,我也有跟原告說借款要設定抵押權,就是 以上開兩造共同持有的房屋設定抵押,原告同意我說的後 ,我與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清點保險櫃的現金共200 萬元,之後我就出門去上班,原告則與被告簽立借據即系 爭借據並交付借款,原告簽完借據後有傳訊息跟我說,也 有傳借據給我看。112年12月5日之後我有告訴原告要清點 借給被告的錢,原告基本上都是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 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所以原告有把存摺明細調出 來,匯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 有很深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 數額。經原告清點後,除上開112年12月5日的200萬元借 款外,之前大約有300至400萬元的借款,112年12月5日至 113年1月底間,又陸續借了將近1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 直都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迄今都沒有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與前開 系爭借據第2條所載、被告112年12月5日簽發之200萬元本 票(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品宏上開證述尚 非虛枉。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至113年1月間之銀行帳戶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確實多有備註「姿伶」、 「陳姿伶」、「姿伶借款」之款項,且111年7月至113年1 月間,原告轉帳予被告約45次,轉帳數額大多為數萬元, 可知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甚多,且交付之款項數額不 高,則依原告交付金錢之頻率、數額以觀,實難認該等款 項係被告所辯之投資款。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品宏之證 述及原告交付款項之頻率、數額等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 如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應為 借款。   ⒋再細觀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轉 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該等款項之轉帳備註均 為「姿伶」,佐以前開證人陳品宏證稱:原告基本上都是 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匯 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有很深 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數額等 語,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 款。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至四共計739萬3,59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迄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 償借款739萬3,59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7頁)起,其 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 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7月22日 同上 1萬元 3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萬元 4 111年9月16日 同上 5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6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0萬元 7 111年10月5日 同上 17萬元 8 111年10月11日 同上 30萬元 9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10 111年11月21日 同上 3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1萬1,937元 12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13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萬元 14 112年3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15 112年3月16日 同上 35萬元 16 112年12月5日 同上 50萬元 17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8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9 113年1月8日 同上 5萬5,000元 20 113年1月8日 同上 15萬元 21 113年1月15日 同上 5萬元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6萬元 23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8萬元 共計 311萬6,93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9月20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3 111年10月6日 同上 43萬2,347元 4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5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50萬元 6 112年5月29日 同上 64萬9,309元 共計 173萬1,656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6月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2年6月7日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0月6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4 112年10月6日 同上 1萬元 5 112年1月14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8萬元 6 113年1月16日 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2萬元 7 113年1月1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3萬5,000元 8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9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10 113年1月19日 同上 3萬元 11 113年1月19日 同上 6萬元 共計 54萬5,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 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 200萬元

2025-03-14

TPDV-113-訴-297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王文賢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黃惠元所託,為其辦理房屋買賣及 點交事宜,惟黃惠元未授權王文賢以其名義進行借款。詎王文賢 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黃惠元之同意或授權,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黃 惠元印章1枚,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惠元」之署名 及蓋盜上開印章,以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以供借款擔保 之用。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附表 二所示被告王文賢與告訴人黃惠元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 情形之錄音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頁),惟 上開錄音所顯示被告所為之對話,係屬被告所為之審判外不 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確有為如該 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確 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辯護人所辯自 不可採。至該譯文內關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本院未引用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及點交事宜。後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印章,在臺北市大同區 南京西路某處,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黃惠元」 之署名,並持告訴人印章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之交付曾潔 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曾潔慧借得100萬元。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 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為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授權其 為告訴人調度資金。其與告訴人尚有簽署授權書載明其可 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簽發本案本 票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向曾潔慧借款之初,曾潔慧即要求 必須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為擔 保,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續告訴人確實也提供印鑑 證明與曾潔慧,且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事實上於曾潔慧之 處擔保借款,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時係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認告 訴人對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於109年起就開始與被告合作投 資房地產,由被告找尋標的,其出資購買。其並無授權被 告調度資金或簽發本票。其雖有簽署授權書與被告,但有 限制授權之目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投資房地產,由被告幫其尋 覓物件,其購買後再委託被告出售,由被告賺取傭金。雙 方僅由被告告知其需準備多少本金、投資獲利多少,其餘 其均交由被告處理。就本案房地,被告向其告知價金為68 5萬元或690萬元,其出資現金50萬元,貸款約500萬元, 剩餘的差額因為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 萬元,就由被告補足。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或是簽 發本案本票。後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向被告 催討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就要其簽署一份授權書以取回權 狀,其只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無填寫。後來被 告一直沒有給其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告知其所有權狀 已遺失,其方於112年5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 屋所有權狀。後來其收到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也無法得 知本案本票之緣由,後來從本案本票上本案房屋之地址想 到應該是被告所為,就打電話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相約11 2年8月29日碰面商討後續處理,並從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得 知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實際上遭被告質押於曾潔慧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9頁)。 (二)再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討的過程中,數次質問被 告何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被告之 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對此均無反駁,反而 係與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並多次與告訴人強調「 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 。自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來由,以及 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調度資金、簽發本案本 票乙節,應可採信。於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告 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並貸得 100萬元之款項,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 間某時簽發本案本票,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 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本票係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19 日前1至2個月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案外人李佳蓉公司 內所簽發(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於李佳蓉公司簽發完本票後尚有與告訴人要印鑑證明,不 確定是何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僅能認 定被告係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李佳蓉公司 完成發票行為,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授權其調度資 金、簽發本案本票,並提出授權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紙、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偵卷第 65頁、第169至173頁),查:   ⑴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轉 帳交易明細,固可認定被告有匯款各該單據上之金額至本 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金錢支付本為中性行為,其 支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被告有匯款金額至本案房地之 履約專戶內,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遑 論簽發本案本票。況且,告訴人前已證稱本案房地價金部 分差額,因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 ,即由被告補足等情,此亦核與被告於附表二譯文內被告 所提及,其於投資另外房地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 本案房地部分「自己」也缺100萬元相符,可認告訴人前 揭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有匯款至本案房地履約保證 專戶乙情,並無法據而推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 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⑵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告訴人 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告訴人前 已證稱其係因本案房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 遲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請其簽發該授 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當下其僅有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勾選 等語。而觀諸該授權書之外觀,「授權人」、「被授權人 」、「授權事項」等欄位之文字顏色及筆跡各異,可見告 訴人前揭證述,自非全然不可信。況且,倘被告確實經告 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事後在與告訴人 商討後續處理時,大可將該授權書提出,而不至於有如上 述諸多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證稱該授權 書僅係授權被告催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堪可信。被告 雖再辯稱為在公共場合安撫告訴人,始順應告訴人為該等 陳述且未將授權書提出等語。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告訴人而甘冒 此罪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 ,其後續法律關係迥異,提出授權書反而才能真正商討、 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不致使被告陷入於不利, 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有違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 書,自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推論告訴人事實上知悉 被告代告訴人向曾潔慧借款等語。查證人曾潔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李佳蓉向其借款,李佳蓉向其告 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做二胎抵押,並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合約書、本票等物作為擔保,後來其授權 李佳蓉至代書事務所處理。李佳蓉向其表示抵押權已設定 完成其就放款,事後才得知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近2年 後因找不到李佳蓉,其也不認識被告,才至代書事務所拿 到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第200至205頁)。雖證人曾潔慧證稱當初借款 予被告時有要求提供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物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其亦自陳簽約時 其授權李佳蓉到場處理,甚至事後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 甚至是2年後才至代書處取得本案本票。由此可知,借款 當下被告是否確實提供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不動產 所有權狀為擔保,證人曾潔慧並未親自見聞。事實上是否 有提供此等擔保物?亦無法認定。況且,申請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多端,無法直接以告訴人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即直接推認告訴人 知悉被告代其向曾潔慧借款,更無法推認告訴人授權被告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 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二)本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曾潔慧以為行使,其目的係 為向曾潔慧貸得100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 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漏載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行使本案本票目的 係在擔保向曾潔慧之借款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應認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 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本案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即係在詐得曾潔 慧所貸予之款項,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曾潔慧詐取借款,並因此借得100萬元等犯 罪情節與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2 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本案本票向曾潔慧詐得之借款1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黃惠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你為什麼這麼迷糊啊?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呢?  被告:因為一樣是好朋友我認為她是好朋友;記得我曾經帶你去一家南京東路直銷公司嗎?她是那裡面的老闆。 告訴人:我記得那事,是那個女老闆跟你借錢嗎?  被告:是我跟她借錢,但她自己也借100萬。她開公司後面有個大金主支持她開公司,支持她弄很多事業。那時候我跟她說我缺了一筆錢,她說剛好她自己也需要用一筆錢,所以就錢匯了200萬到我的戶頭,但她拿走了100萬,但我不知道她後面有這麼大的洞。她叫李佳蓉,後面金主是曾潔慧。但我不認識曾潔慧也不知道錢是曾潔慧的,我是認為她開公司,她有個朋友支持她開公司,就是這樣! 告訴人:可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押,你還簽了本票,你知道這叫做偽造有價證券嗎?本票偽造你幹嘛這麼笨?去寫偽造的事情?  被告:我當初只是想只是暫放在她那邊,她也不會給別人幹嘛的。 告訴人:那你有告訴她這本票是你寫的嗎?  被告:她知道呀! 告訴人:不是我寫的耶,那張本票。  被告:我們把事情反過來講事情釐清楚。既然原因是這樣知道之後再看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 告訴人:你現在,你知道我  被告:我知道妳的律師可能要告我,可是妳現在應該讓我引申。第一關妳跟曾潔慧的官司,這本票確實不是妳寫的,妳也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那曾潔慧的律師會問妳說這些東西怎麽流到她那邊去的,妳說妳東西忘了,但我們來釐清楚第一件事情,這張本票確實是我寫的,並不是妳寫的。曾潔慧的律師一定會問妳,既然不是妳寫的那這些本票跟抵押的權狀怎麼會在對方手上?妳說可能是坐了我的車掉在我的車上,因為他們現在知道是我跟李佳蓉有關係,但是李佳蓉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李佳蓉,所以說我們是不是先把曾潔慧的官司妳律師要怎麼打。第一本票不是妳簽的,確實不是妳簽也不是妳筆跡不用怕,第二部分是… 告訴人:我只是想說你為什麼要簽給她這樣?這樣子等於你是偽造的,你為甚麼會簽這筆給他人? 被告:我跟你講來龍去脈是怎麼樣?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了 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三民路那時侯入的,那大同南路大同南路沒有錯嗎?我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信義路的房子,可是那時候大同南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大同南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大同南路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中一個地方是大同南路另一個地方是信義路那邊。 告訴人:但是我覺得你也不應該冒用冒簽了一個本票啊。  被告:那當然我是想說她跟我是好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確實拿了這筆錢是投資在大同南路房妳這邊啊,她有問我投資什麼東西。 告訴人:什麼東西放在哪邊呢?  被告:李佳蓉那邊,本來是這樣而已。可是後面發生李佳蓉跑掉的事才爆發。阿我已經還她一半的錢,還李佳蓉4、50萬也只剰40幾萬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欠她那麼多錢。本票當初寫200萬是因為李佳蓉要用100萬,所以妳看,錢到的時候我馬上匯錢給李佳蓉的弟弟,這都有金流可以證明的。那妳說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就不要在這裡爭執了,我也沒有惡意也沒有害你、我也沒有不承認。 告訴人:這就是害我了,而且這個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的權狀拿去給她人抵押  被告:我沒有抵押只是放著而已啦,抵押就要抵押設定啊。妳看我也沒有給你做抵押設定啊,妳看還可以重新去辦出來了啊,所以妳要趕快自行心理建設,就不是妳拿給我的,妳要否認這一點,我們現在趕快把這個題解決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是我拿給你?本來就不是我拿給你的啊!  被告:對啊!對啊! 告訴人:本來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權狀啊!  被告:對對!妳只要說交屋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樣一句話就好了!為什麼沒有去要?妳就說妳就相信我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你都不知道這種嚴重性嗎?做這種事真是好笑了!  被告:我好朋友我都相信她她也相信我,所以我才做這樣子,才做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你說她也相信你而做這樣的事情,結果她拿了的錢就這樣跑掉了!  被告:她是後面倒太多跑掉的,她並沒有拿我的錢跑掉啊。我這錢是她借的不是我借她的,所以是她倒她的,金主倒她的曾潔慧呀!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曾潔慧的事她不處理就會找我耶!  被告:本票又不是妳簽的,她雖然吿你,實際上法院證明不是妳簽的就對你沒輒啊,不是嗎? 告訴人:那他就會詢問這誰簽的?就直接說你簽的?  被告:妳就說妳不知道就好了。妳就把我當作一個斷點把我斷開就好了。他會問說東西放在誰那邊?啊就說可能放在王文賢那邊啊,這樣就好了。當然妳要把它拖長一點,這個官司打得越長越好,我們趕快把房子過戶掉啊。妳跟她有關係就是本票不是妳簽的! 告訴人:先要釐清楚這個房子根本不是這個癥結點呢?  被告:我是怕她去查封這個房子,她會去查封這個房子! 告訴人:她如果查封不到這個房子也會查封我其他名下的房子,因為本票就是這樣子!  被告:她查封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有妳的本票?本票不是妳簽的怎麼會去查封妳其他的房子呢? 告訴人:因為本票裁定跟查封房子是兩碼事兒!  被告:阿本票裁定也要證明本票是妳開的嘛!不是妳開的她沒辦法裁定。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當然一定會說不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開的那那。  被告:事實妳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啊! 告訴人:那她就會去找你們,你們自己去協調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把我拖並把我斷開就好了,那妳也不要聽律師的去告我啊,假設是為了要反擊曾潔慧去告我,那我也可以接受。但是到最後要說這是誤會一場,把我的法律責任給撇掉,這樣我就會沒事,妳也沒事。如果妳現在要去告我這點的話,我當然會有事啊。 告訴人:律師他現在不是要去告你,現在是要去主張這個跟我沒關係!  被告:那就讓他們自己去找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跟妳沒關係。如果找到了這之前上面這個問題而已! 告訴人:他們就會找到你囉!  被告:那沒關係呀! 告訴人:反正是你寫的?  被告:我確實有還李佳蓉錢呀!對不對?這只是錢上面的債務問題而已呀!我有還李佳蓉錢而李佳蓉欠的錢是跟我沒關係的。 告訴人:我只想說你怎麼會對我這樣子呢?嘖!這樣害我呢?  被告:我就說我之前投資兩個地方,所以這個案子我也有投錢,為什麼說有投錢是為了保妳,因為如果沒有保妳的話,這個房子100萬就會被沒收了呢!我們已經延遲兩個月交屋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房子你沒有跳出,這房子本來是650最後你跳出來變成685,這很複雜,狀況也不是當初所講的那樣了,那因為你說這個你處理了!  被告:兩間房的總價是1300多萬!他一個是650一個685就這樣或是690就這樣子而已呀為什麼會說搞到很複雜? 告訴人:本就是1300我650,當場在那邊講的時候,結果後來怎麼變成我這邊是685?

2025-03-13

TPDM-113-訴-723-202503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自民國112年7月起以公 司營運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蔡政恩於11 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 數紙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迄未還款且支票均遭退票,嗣經 查得其二人已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穎,設定新臺幣4,7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刊文對外銷售,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信託關係及塗銷抵押登記等事項,係依物權關係提起 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准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 人回復原狀,簡化訴訟關係,當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非債權關係。原裁定認定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二、相對人蔡政恩、蔡鐘美惠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謝 宗穎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抗 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屬物權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 範,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無為 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 責,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諸立法理由即 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 請求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 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於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相 對人因未受不利益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自11 4年2月22日加計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3月5日屆 滿,顯見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已無上該訴訟 繫屬。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4-抗-3-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秋堂 被 告 鄭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所開設匯昀工程行之員工,被告以 其工程行急須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並簽發本票2紙,其中100,000元本票已 另案申請本票裁定。詎被告尚有本金150,000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項債務並非 單純、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簡-1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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