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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12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時來運轉」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 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己○○與「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 之訊息,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可 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己○○乃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稱係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邱柏凱」之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順利取走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己○○再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 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 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2頁、第207至213 頁、第291至299頁、第357至36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9 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以及被告偽簽「邱柏凱」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 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邱柏凱」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3609-2025021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5號 原 告 蔡佳欣 被 告 褚哲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475-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朱靜美 被 告 褚哲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13日宣判,原告於114年1月 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附民-30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梅錠7粒,抽驗2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違禁物,剩餘5粒未經抽驗,然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查 扣,且被告稱係不明人士給予8粒,服用1粒,剩餘放在身上 ,被告採集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剩餘5粒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該案扣得如附表 所示藥錠,經抽驗其中附表所是淡橙色錠劑、橙色錠劑各1 粒,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核交字第21 至25頁),足認抽驗之上開錠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未經鑑驗5粒錠劑,尚難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認為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檢驗結果 1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2.6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09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四級毒品硝西泮   2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3.50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467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級毒品硝西泮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𭺷

2025-02-13

TCDM-114-單禁沒-1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樑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許,在林柏杉所經營之臺中市○ 區○○○街000號辦公室外,見該辦公室無人看管而認為有機可 乘,遂持現場拾得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 1只,敲破上開辦公室大門之紗窗,再徒手伸入大門內側開 門,以此方式侵入上開辦公室而入內翻找財物,並自現場某 辦公桌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二)於113 年8月4日2時50分許,徒手開啟劉榮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住宅大門旁之窗戶,再徒手伸入大門內側開門,以此方式 侵入上開住宅而入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林柏杉、劉榮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二 )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到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內,如 果我有做我會承認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杉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7 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案是我所為,當時騎自 行車在南區附近繞繞,詳細情形、得手金額都忘記了,監 視器畫面〈指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是我本人,我忘 記我那天去那裡幹嘛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頁),於偵 查中供稱:畫面〈指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忘記怎麼進去的,我看到窗戶沒有鎖就直接手伸進去 開門,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 訊問程序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伊(見本院卷第 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未曾去過被害人劉榮 原住宅,所辯前後不一,顯難信為真實。況參酌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照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 ,依其髮型、頭型、眉眼特徵辨識,即可知進入被害人劉 榮原住宅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又觀諸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可見監視 器錄影攝得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後有開啟抽屜之動 作,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搜索翻找財物之舉止相似,由 此堪認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犯意。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後自劉 榮原褲袋內竊得2萬元,然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劉榮 原於警詢稱:被告將二樓房間放在床旁邊的長褲拿到一樓 客廳椅子上,自其中口袋竊得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至5 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稱:不止失竊2萬元,還有一 袋50元的硬幣,約幾10斤,硬幣加起來有大概10幾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劉榮原就被告確係竊得多 少現金乙情,所述前後不一,且查無其他監視器等客觀證 據足證被告在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內確有竊得財物,或其竊 得財物之數額,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搜索財物之行 為,雖屬可疑,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確信被告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 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既已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物色財物 ,仍應構成屬侵入住宅竊盜之未遂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辯解俱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此部分 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共3罪),嗣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 均屬竊盜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為未達既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足認被告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當知悉竊盜行為非 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改過遷善,自 屬非當;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金 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柏杉,自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使用之木棍,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曾樑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3701-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4號 原 告 陳指薇 被 告 褚哲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054-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七六七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二路 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昶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 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謝宗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而與陳金花之子陳昶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陳昶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部外傷、廣泛性軸突損 傷、右側額骨及顳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右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頭顱多處骨折以及 腦損傷合併四肢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迄至113年4月19日,被害人即得為告訴 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本件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經利害關 係人即陳金花具狀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在113年4月19日指定蔡如媚律師為代行告 訴人,並記明筆錄,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於同日以自己 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陳昶竣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9月14日、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之澄清復健醫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在醫院之照片、陳昶竣之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陳昶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5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324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等件在可參(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57至63頁、第71頁、第79至89頁、第109至113頁、第147至151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4頁、第177頁,偵卷第29至30頁),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陳昶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昶竣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昶竣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顯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 第7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昶竣因此受有難 以治療、恢復之重傷,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 ;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昶竣 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成立調解,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告訴(陳金花原於經本院監護宣告而成為被害人 監護人後,亦獨立提起告訴);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年紀尚輕,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花達成調解並約定賠 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 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 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 被害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易-1790-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販賣機車零件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平 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四五代戰2JS 広改排骨」之貼文, 嗣有蘇丙辰見該則貼文而與李念祖聯繫,李念祖向蘇丙辰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販賣上開零件,致蘇丙辰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月29日18時22分匯款8560元至李念祖所指 定由不知情李杰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恩帳戶)中,以支付李念祖向李杰恩 購買輪框之價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蘇丙辰遲未收到上開零件,亦無法與 李念祖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丙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 嗣蘇丙辰與其聯繫後,合意以8560元為價金,蘇丙辰並於前 揭時間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李杰恩帳戶內等節,並坦認 詐欺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在網際網路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時,是有履行的 真意,是在蘇丙辰匯款後方萌生詐欺之犯意,所為至多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是為了付貨款給李杰恩,才要求蘇 丙辰匯款至李杰恩帳戶,並非是為了隱匿不法所得,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李杰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以及被 告與蘇丙辰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李杰恩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0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 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 ,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 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 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 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 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 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 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 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 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收到匯款之後才有詐騙意思, 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 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 至6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價金達成協議後,告訴人 於113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這樣.麻煩老闆包排骨拍照 給我看 到7-11打單拍照 我匯款」、「你收到錢 櫃台結 帳」,被告回以「匯款後寄出 但你要等我 我還在外面」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傳送「正要去」、「(1秒影片,截 圖可見機車零件)」、「我在上班」、「休息時間」、「 拍謝」,告訴人回以「嗯」、「等等方便留一下電話嗎? 」,被告回以「可以」,於4月29日18時11分許,被告傳 送「(6秒影片,截圖可見空箱子)」、「這個箱子行嗎 這 個最剛好」、「沒有別的了」、「其他都太大」、「有  我包報紙跟泡泡紙」,後於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截 圖及訊息後,被告回以「好等我」、「我還在黏」、「( 影片,長度不明,截圖可見膠帶台)」、「只有細膠帶」 、「不好用」,告訴人回以「(大拇指符號)」,被告則傳 送貨態查詢明細單給告訴人,迄至5月1日19時51分,被告 傳送「我是不是寄到紙箱給你?」,告訴人回以「嗯」, 被告傳送「你在台中嗎」,告訴人稱「對」、「所以怎麼 這樣?」,被告稱「我那時候帶著排骨跟三箱紙箱」、「 我貼錯箱了」、「我笑說」、「想」、「為什麼這麼輕」 、「我回家看」、「10.」,其後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 這樣你錢匯回來給我就好」,並傳送存摺封面之圖片,然 被告並未匯還款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要求先 寄貨才匯款後,被告方陸續回報寄貨進度,被告既係一步 步由空紙箱開始封箱後寄出,又將機車零件以報紙及泡泡 紙包裹,豈有可能於封箱時不知紙箱內並無商品?裝有商 品之紙箱跟空紙箱二者重量上有明顯差異,又豈有可能誤 將空箱寄出?如被告誤將空箱寄出,則原欲販售給告訴人 且已包裝好之機車零件又在何處,豈非又以手持或其他方 式攜帶離去?上述誤寄紙箱之過程,實在不合常情,而較 符合因告訴人要求寄貨後匯款,被告為取得貨款虛應故事 以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情況,被告伊始是否真有出售機車零 件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告 訴人要求退款後,被告藉故拖延、遲不退款,置之不理, 實悖於買賣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為採。在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 售本案機車零件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無訛。 (四)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匯入李杰恩帳戶 ,並於訊息中稱「你幫我轉到上面的帳號(指李杰恩帳戶 ) 這是我買賣交易用的」(見偵卷第55頁),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欲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罪,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李杰恩帳戶等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以審理之。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 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於審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 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遏止近年來網路詐欺犯罪猖獗 ,且鑑於虛擬世界無遠弗屆、被害人層面甚廣,刑法特予 就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詐欺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以宣示 政府查緝類此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本為國 家經濟動能之基石,卻貪圖不勞而獲,查無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情輕法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 網路購物甚為普及之社會風氣,以詐騙手法犯案,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及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無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或設備非違禁 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為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原訴-7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早餐店擔任員工,家中有高齡外婆 ,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過大,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被告在本 案犯行中為相當邊緣角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監控手, 以限制住居、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足以保全相關程序 進行,也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 他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 得聯繫,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 ,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 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 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 外,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 屬中,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 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 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 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 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 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82-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旳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旳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旳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所用,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 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趙宏軒、鍾文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其 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該二個帳戶是在夜店遺失,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 我比較健忘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 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卷證資料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三)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 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 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 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 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 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 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 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 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 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 ,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構 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 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 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 個帳號提款卡的密碼都為生日(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由此而言,已難想像有何特意將此密碼組合特意抄寫在卡 片背面以防遺忘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 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 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 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 (四)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 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 、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 ?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 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 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 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稱:1月20日、21日發現卡片弄丟,當下覺得應該 沒關係,過幾天再去銀行辦理停卡,沒想到銀行主動通知 我,說帳戶有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情況 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 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益徵其確有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 之人使用。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和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趙宏軒 ⒈趙宏軒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趙宏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 ⒊趙宏軒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宏軒)(偵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宏軒)(偵卷第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宏軒)(偵卷第4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趙宏軒)(偵卷第51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鍾文珍 ⒈鍾文珍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⒉鍾文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 ⒊鍾文珍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59頁、第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文珍)(偵卷第6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文珍)(偵卷第6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鍾文珍)(偵卷第73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CDM-113-金訴-289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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